担保人如何承担“贷款还贷”的责任_保证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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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信用社为收回丁公司的逾期贷款,信用社主任王某主动与欠丁公司款的乙建筑公司联系,表示愿意贷款给乙建筑公司,由乙建筑公司将该笔贷款归还丁公司的欠款,甲信用社再从中收回丁公司的贷款。1996年10月29日,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乙建筑公司按甲信用社要求,联系丙公司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50万元,月利率11.76%;还款期限分别是1996年12月25日还50万元,1997年1月25日还50万元,1997年4月25日还200万元,1997年5月25日还100万元,1997年6月25日还15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三材;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信用社于当日将550万元打入乙建筑公司账户;同日,乙建筑公司将该款全部转账到丁公司账户,甲信用社随即将该款用作扣收丁公司的贷款处理。保证人丙公司对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之间以新贷归还丁公司对甲信用社旧贷并不知情。

1996年12月21日,甲信用社主任王某代乙建筑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了109956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甲信用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情况]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乙建筑公司购买三材,实则是甲信用社通过乙建筑公司借款归还丁公司欠款,自己从中收贷,该行为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的原则,也违反了借款不得以贷还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乙建筑公司应返还借款,并赔偿甲信用社利息损失。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事先串通,有意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丙公司提供保证,丙公司对此不负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乙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从199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乙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共109956元从中冲减;驳回甲信用社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甲信用社不服,以“本案借款不属于‘以贷还贷’,一审认定其与乙建筑公司事先串通,骗取担保没有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查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甲信用社为收回丁公司的逾期贷款,主动与乙建筑公司联系,表示愿意借款给乙建筑公司,由乙建筑公司归还丁公司的欠款,甲信用社从中收贷”不作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认为,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甲信用社按正常手续发放贷款给乙建筑公司,乙建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丙公司自愿为乙建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乙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信用社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缺乏证据,判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乙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199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乙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9956元从中冲减;撤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丙公司对乙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二审判决生效后,丙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第一,原审判决未认定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丙公司担保的事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名为用于购买三材,事实上,甲信用社于1996年10月29日将款打入乙建筑公司账户,同日即转入丁公司账户,用作甲信用社扣收丁公司的欠款。甲信用社对乙建筑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是明知的,且是该种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另外,1996年12月21日,甲信用社主任王某代乙建筑公司偿还了109956元的利息,也说明了当时甲信用社主任为免去滥放贷款的责任,急于收回丁公司的欠款而与乙建筑公司串通进行以贷还贷的事实。

第二,原审判决未按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丙公司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分析意见]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之间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争议的核心在于,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是否串通改变了贷款用途?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是我国金融机构在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有规避贷款规模限制的可能,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悖,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没有限制性规定,况且,以贷还贷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认定无效,打击面太大,社会效果不好。司法实践中对此采取务实的态度,迁就了社会生活的现实,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认可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不过,随着金融秩序的进一步规范,法律上对以贷还贷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可能会发生相应变化。

以贷还贷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新贷和旧贷的主体原则上是同一的,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以贷还贷。而本案中,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贷出的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三人丁公司对甲信用社的欠款,旧贷的双方为甲信用社和丁公司,而新贷的双方为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因此,本案中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的行为具有以新贷还旧贷的外在特征,可以称为广义上的以贷还贷,但与狭义上的以贷还贷行为有相当的区别。它是一种真实的贷款关系,对贷款规模等并不产生影响,也就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对这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与狭义上的以贷还贷不同,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分歧和困难。

上述狭义上的以贷还贷和广义上的以贷还贷虽有一定区别,但对二者构成的认定上却基本相同。亦即,二者在客观上都有借款人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客观要件,由于有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认定上较为容易。但对主观上借贷双方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认定上比较困难。司法实践中,不管是狭义上的以贷还贷还是广义上的以贷还贷,借贷双方都很少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而往往虚构借款用途。在此种情形下,对借贷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则需要通过使用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有关人士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可以通过以下具体事实来推定狭义上以贷还贷主观要件构成的意见:(1)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了贷款凭证;(2)款项在极短时间即归还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3)新贷恰好是旧贷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旧贷的。[1]

对于广义上的以贷还贷的认定,上述方法完全可以借鉴。结合本案,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三材,而实际用于归还了丁公司欠甲信用社的贷款。问题在于,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之间对改变借款用途,进行以贷还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本案双方行为是否构成广义以贷还贷的关键。对此,乙建筑公司在几次庭审中均证实,该笔贷款是甲信用社主任王某为摆脱贷款给丁公司的责任,主动找到乙建筑公司,由乙建筑公司贷款充抵丁公司对甲信用社的欠款。在贷款后的1996年12月,王某还贷乙建筑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了109956元利息,这也间接印证了王某代表的甲信用社贷款给乙建筑公司的真实意图。同时,该笔贷款的运作过程更使得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以贷还贷的真实意图昭然若揭。1996年12月29日,甲信用社将550万元打入乙建筑公司账户;同日,乙建筑公司将该款全部转账到甲信用社丁公司的账户,甲信用社随即将该款用作扣收丁公司的贷款处理。甲信用社在极短的时间内以乙建筑公司的新贷抵偿丁公司旧贷这一客观事实可以推定,甲信用社与乙建筑公司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这与上述对狭义上以贷还贷主观状态的推定是相同的。亦即,乙建筑公司所借新贷和丁公司偿还旧贷均在甲信用社的控制下即时完成,乙建筑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是甲信用社明知并积极追求的结果,二者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借款购买三材的形式掩盖了以贷还贷的目的,在法律上,应该认定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串通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完全符合以贷还贷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关于丙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甲信用社和乙建筑公司的贷款合同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对该贷款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即无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乙建筑公司都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二审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此认识都是一致的。但是,在该贷款关系中,除了借贷双方之外,还涉及到保证人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且,在以贷还贷问题的讨论中,其核心问题就是为了解决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在保证责任的构成和承担的规则方面,以新贷偿还第三人的旧贷(广义上的以贷还贷)与狭义上的以贷还贷存在相同之处,实践中一般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其一,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是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因对贷款合同中贷款的用途并无改变,或者至少不存在欺骗保证人的情形,此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保证人自应承担责任。

其二,新贷与债务人代第三人所偿还的旧贷均由同一保证人提供担保,且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并不知情的,虽然此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了贷款用途的情形,但由于债务人用新贷偿还了旧贷,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实际上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对此种情形的实践处理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以贷还贷,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其三,在旧贷没有担保或者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不知情的,则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的以贷还贷,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主合同条款的情形,双方串通改变贷款用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骗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更予以明示,该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乙建筑公司与甲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中写明用途为购买三材,而实际却用于清偿丁公司对甲信用社的欠款,如上所述,已构成了以贷还贷。在法院庭审中,均无证据证明丙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仍提供担保,丙公司仅为新贷提供了担保,而非旧贷的保证人,无疑该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故检察机关的抗诉认定丙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法院的二审判决在认定了甲信用社以新贷扣收旧贷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定善意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失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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