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理论的误区:死刑侵犯人权——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待死刑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死刑论文,人权论文,误区论文,角度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西方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我国学者倡导废止死刑的时间并不长,不过他们对废止死刑的信念之坚定和对死刑侵犯人权的观念之信奉却格外引人注目,一些刑法学者如赵秉志、邱兴隆、胡云腾等都以对死刑的精深研究而著名。笔者并不是不赞同国家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废止死刑,但对废止死刑的理由即死刑侵犯人权的理论基础难以苟同,因为这不仅涉及到宪法学中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对国家权力的科学定位和人权概念的准确把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学界的基本观点及其分析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论证死刑侵犯人权是目前比较流行的方法,早在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提出了死刑不人道的观点,他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①这种观点后来为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士所继承,正如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许多主张废除死刑的人都认为死刑构成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基本侵犯: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极端形式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有损人的尊严的刑罚”。②我国学者也基本上采用了贝卡里亚的观点。胡云腾教授认为:“在当代,死刑的不人道性被明确表述为侵犯基本人权”。③邱兴隆教授认为:“刑罚的人道性在于刑罚不得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因所剥夺的是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而是不人道之刑”。④一些国际人权组织也赞同死刑不人道性的学说,“大赦国际”等42个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在给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的联合声明中以死刑因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而是不人道之刑大力呼吁各国予以废止。
然而,遗憾的是主张死刑不人道的学者并没有就死刑与不人道给出令人信服和严密的逻辑论证,连贝卡里亚也没有说明死刑不人道的理由,只言片语的结论留下来的只是理论上的空白,有一些学者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但他们的观点也经不起仔细的推敲。据资料显示,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论证方法有必要予以介绍,第一种是从人道与人权关系的角度来论证。如胡云腾教授的逻辑推理是:“凡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刑罚,处死因剥夺人的生命而是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因而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⑤第二种是从痛苦与人道关系的角度来说明。这种观点认为,死刑给人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痛苦是指对罪犯处以绞刑、枪击和注射的方式所引起的痛楚,而精神上的痛苦则是罪犯在等待处决期间所遭受的恐惧与不安。⑥
对学界所认为的死刑不人道的观点的立论依据进行简单的梳理后,我们就有必要对它们予以全面的分析。第一种是典型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但是,由于这个推理的大前提不周延,从而导致了结论的错误。胡云腾教授在没有论证刑罚与人道的关系的情况下,将“凡剥夺人之基本权利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刑罚”作为一个全称判断命题,似乎显得欠缺科学性。首先,刑罚从本质上讲是对犯罪的惩罚,⑦它是以剥夺罪犯的权利为表现形式,当然也包括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我们姑且不说生命权,如果刑罚连罪犯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不能剥夺,又如何体现刑罚的本质呢?在我国,刑罚中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都是典型的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管制则应是一种部分剥夺了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在一定意义上讲,如果不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就不可能存在刑罚的必要性,这样我们势必得出刑罚是不人道的错误结论。我们难以想象,如果国家的整个刑罚体系是建立在不人道的基础上,那么刑罚的正当性就将不复存在,进而又将使人们怀疑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其次,如果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存在不人道性而必须废除死刑,那国家也应废止所有涉及基本权利的刑罚,这样,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即人道主义与国家的刑罚权便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应当放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刑罚权?问题在于如果国家的刑罚权不以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为内容,试问又如何能够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呢?换言之,国家仅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非基本权利根本就无法形成并提供公众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安全感的社会秩序,我们实在难以想象,国家既不能剥夺极端严重犯罪人的生命,也不能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国家将会陷入一种什么样的混乱状态。对大多数犯罪而言,特别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犯罪人肯定会计算其犯罪成本,在犯罪与刑罚一致的情形下,刑罚会对犯罪人的动机有某种抑制作用,正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所指出的那样:“极端的罪犯或谋杀者经常性地被科以死刑,对他们来说,死刑是唯一具有威慑力的惩罚方法……特有的犯罪,严厉的(尽管不是残酷的)惩罚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方法”。⑧最后,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刑罚权包括刑罚的设定权、刑罚的裁判权和刑罚的执行权三种,主张废除死刑的中国学者在构建其理论基础时都未触及到刑罚的设定权问题,而这恰恰是整个理论基础的核心。我们认为,废除死刑不仅涉及到人道主义,更重要的是需要科学阐释国家是否有权设定死刑,如果远离国家刑罚权而倡导废除死刑,就必然会产生新的理论困惑。
第二种观点是从死刑给罪犯所带来的痛苦因而不人道的角度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毫无疑问,死刑必然会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因为人都有求生的本能,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渴望是一个异常复杂的心理过程。对死刑所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心理痛苦的观点,国外早有定论,“杀死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肉体痛苦是无法减轻的,由对死于国家之手的预知而引起的心理痛苦也是无法减轻的”⑨但从痛苦的角度来说明死刑的不人道在理论上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刑罚的惩罚性特征必定给罪犯带来痛苦,不仅作为最严厉的惩罚的死刑会产生较大的痛苦,而且轻微的刑事处罚也会产生一定的痛苦。诚然,我们承认死刑所产生的痛苦远远大于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所产生的痛苦,但问题是根据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即死刑因痛苦而不人道,必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三段论,即国家施加于个人的刑罚是痛苦的,痛苦是不人道的,因此,所有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这与第一种观点逻辑推论中的缺陷一样,不过是根据第二种观点所设立的三段论推理中小前提的不周延,同样也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在痛苦和不人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痛苦是不人道的”这一结论是明显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第二种观点得出所有的刑罚都是不人道的结论,其危害性的后果同第一种观点完全一致即损害了国家刑罚权的合法性,毕竟人道主义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和基础,也是宪法人文精神的底蕴和应有之义,如果我们接受刑罚不人道的观点,则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人们会接着怀疑行政处罚权的不人道性,从而产生对整个国家公权力理论基础的质疑。
三、死刑并非侵犯人权:一种宪法学的解释
虽然在已经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经济发达的国家如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如土耳其、阿塞拜疆、不丹、尼泊尔等。据统计,截至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经济最发达并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依然保留着死刑,这就说明以侵犯人权作为废止死刑的理由并未获得普遍的认同。如果说死刑侵犯人权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各国就应立即废除死刑,而不是中止死刑或停止死刑的执行。关于死刑存废的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促使我们对死刑与人权的关系进行认真的反思并寻找出废除或中止死刑的科学理论依据。
(一)死刑的人道性
在人权理论的发展历史上,人道主义是人权思想的先驱。一些学者在声讨死刑侵犯人权时也离不开人道这一主题。因此,想绕开死刑与人道的关系而直接解决死刑与人权的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要论证死刑的人道性问题,首先就必须准确把握人道主义的科学内涵。人道主义思想产生于西欧文艺复兴时期,它反对封建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倡导人的个性自由,反对宗教的禁欲主义,主张社会应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神为中心。但是人道主义后来的发展表明“它不是与有神论对立,而是与‘理论的反人道主义’对立。”⑩迄今为止,学界对人道主义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新大英百科全书》认为:“人道主义是一种把任何人的价值置于首位的观念,常被视为文艺复兴的主题。”爱德华主编的《哲学百科全书》认为:“人道主义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把人作为万事的权衡,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课题的哲学。”《苏联大百科全书》归纳为:“人道主义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着的一种思想体系。这个体系承认人本身的价值,承认人有自由、幸福以及发挥和表现自己才能的权利。”(11)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为:人道是指以爱护人的生命、关心人的幸福、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等为原则的道德。(12)从以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界定方法来看,人道主义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有的从权利的角度来解释,有的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明,不过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这些不同的界定视角找到其共通之处,即人道主义是一种倡导珍爱人的生命,保障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以及承认人的价值的思想体系。
死刑作为国家刑罚权最严厉的表现形式,与人道主义是否存在冲突呢?我们必须承认,人道主义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其目的是防范国家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滥用,因为对人道主义的最大破坏往往来自于国家权力,这正如我们公认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国家的观点一样。人道主义在说明生命的人道性时也并没有传达不能剥夺人的生命的信息,而是倡导人们珍爱或爱护生命,换言之,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剥夺罪犯的生命权都被认为是违反人道主义,这也是不合理的。
我们认为,死刑是否人道的关键在于国家设定死刑是否具有严格性、是否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以及对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否不适用死刑等方面。
第一,国家严格限制死刑包括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范围和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判决。在立法上将死刑限定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极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上,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生命的珍爱。“珍爱生命”意味着国家在剥夺罪犯生命的问题上格外慎重,在立法上将死刑限制在极少数犯罪类型上,而不是多数罪名都设置了死刑。我们之所以认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不人道,除了采用肉刑这种公然的反人道刑罚外,还因为在刑法中广泛设置了死刑,乃至不值一提的轻罪也被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我国汉武帝时期的“死罪决事比三千四百七十二事”;英国伊丽莎白一世时期,每年因流浪罪而被处死者便多达三四百人。(13)这种死刑设置的随意性既体现了专制社会刑罚的恐怖特征,更说明了专制社会的法律将神圣的生命视为草芥的非人道主义本质。随着人文主义对法学理论的渗透和影响,政治文明也不断地向更高层级发展,在立法实践中,死刑立法所折射出的珍爱生命的理念便彰显出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和价值准则。与此同时,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判决也是人道主义的典型缩影,在无法避免施以死刑的前提下,法院将死刑判决的数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能有人认为这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公正相左,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都必须反映时代发展的要求。在美国宪政史上,联邦最高法院一些著名的违宪案例的判决即在前后不长的时间内表达了完全不同的司法理念,如关于州最低工资法与契约自由的宪法诉讼、言论自由与侮辱国旗案等。
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充分显示了“关键在于将罪犯当作人”的人道主义诉求。维护人的尊严是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法律对死刑犯的行为给予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但并未由此而否定犯罪主体的人格,国家依然应保护其作为人所享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如不得对其实行辱骂、殴打、饥饿等不人道的行为。一般而言,国家通常不会侵犯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但对罪犯则不然,一方面,罪犯受到国家公权机关的特殊管制,公权机关的强力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而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公众往往对普通公民受到公权机关的粗暴对待而愤愤不平,但对罪犯特别是死刑犯的非人道遭遇却难有怜悯之心,这种报应观在社会中的不当反映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公权机关对罪犯人格尊严的轻视。因此,一些国际公约就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以维护罪犯的人权,弘扬人道主义的精神,遏制国家权力向邪恶的方向蔓延。
第三,特殊的犯罪主体不适用死刑是人道主义在死刑制度中的体现。未成年人、孕妇、聋哑人和盲人因其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状况而不能被施用死刑,而这种基于生理和心理的考虑正是反映了人道主义的视角。未成年人在心智不成熟的条件下所犯的严重罪行本应处以极刑,但人们通常对未成年人过错行为所抱有的宽容、怜悯一般是基于他们不完全的判断能力,这种宽容和怜悯是人类在几千年文明的发展中逐渐积淀下来的,并成为了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这样,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便成为一种历史的逻辑延伸。就孕妇而言,由于其体内正孕育着新的生命,剥夺无辜者的生命显然是不人道的行为。聋哑人和盲人由于生理不健全,他们在对外部世界的信息接受方面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也就不可能像正常人那样来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代文明社会当然应对聋哑人和盲人的犯罪行为予以特殊对待。
(二)死刑的人权观
一些学者在论证死刑侵犯人权的过程中,极易出现逻辑上的错误,他们从人权的角度阐释死刑的不人道性,又从人道的角度说明死刑违反人权,这是典型的循环论证。要论证死刑是否侵犯人权,就必须从国家刑罚权的视角切入,质言之,我们必须确证国家是否有权设定死刑,如果国家有权设定死刑,则国家就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如果国家无权设定死刑,那么国家无疑就侵犯了人权。
首先,在国际法上,有关国际人权条约就死刑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明确要求缔约国必须承担废除死刑的义务,如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而且“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使用死刑”。该议定书“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确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显而易见,该议定书基本上是从保护人权的立场来规定死刑的废除问题。如果一国承认了议定书在国内的效力,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国就必须废除死刑,不再享有死刑设定权,除非它宣布退出国际公约。除了议定书外,还有两个比较有影响的旨在要求成员国废除死刑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和《美洲人权公约》。1994年,欧洲议会通过决议要求凡是申请加入欧洲理事会的国家必须同意立即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在一个规定的年限内签署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从宪法的角度来分析,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易言之,国家有权自主决定死刑的存废,一国缔结国际条约承担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它暂时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中的死刑权,如果国内出现必须恢复死刑的情形,则它完全有权恢复死刑制度。
其次,就国内法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权力的渊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宪法明确授权的权力。死刑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包括死刑设定权、判决权和执行权三种。死刑设定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死刑判决权属于司法权的内容,而死刑执行权则因国家司法体制的差异分别属于司法权或行政权。一般而言,各国宪法均会根据本国国情对死刑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譬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对于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这条规定在宪法上确立了死刑在美国的合宪性,也许正是因为这一条款,虽然有人就死刑违宪问题提起宪法诉讼,但最高法院还是拒绝对死刑的合宪性提出系统的挑战。(14)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授权各州有权在州法中设定死刑,同时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强调案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换言之,如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则被告不得被判处死刑。目前美国50个州中有38个州保留了死刑,外加哥伦比亚特区,这种特殊的死刑制度反映了美国宪政制度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在中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刑罚的种类又设在刑法中,这就说明死刑的设定权在全国人大。不过,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受贿罪等增设了死罪,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就刑法中罪名的最高刑修改为死刑,同理,它也有权降低相应最高刑的严厉程度。通过对现行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的分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应有权设定死刑,包括刑法总则中刑罚的种类和分则中罪名的最高刑。
最后,在法理上,死刑与人权还涉及到人民主权、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国家利益等诸多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前面我们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范方面探讨了死刑的合宪性问题,但仅从规范的角度来阐释似乎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规范分析的方法极有可能是为“恶法”寻求合法性,因此还必须从理论的高度来厘清死刑与人权的关系,以实现从规范到理论的确证。早在十七世纪,洛克就试图论证死刑权的正当性,他以自然权利学说为基础,解释死刑权渊源于自然状态中个人的“自然权力”,他说:“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决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犯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15)以此为立论的基点,洛克将这种个人的“自然的权力”延伸为国家政治权力的内容,这显然是在尝试为死刑权寻求合法性。卢梭承继了洛克的社会契约思想,指出:“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16)实质上,洛克和卢梭都是依据社会契约说为国家的死刑权提供理论支撑。但是贝卡里亚却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理论基础,得出了生命权的绝对不可剥夺的结论。有学者认为,按照贝卡里亚的本意,生命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17)我们认为,在法理上,宪政国家行使死刑权不产生侵犯人权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死刑权无疑是由国家权力派生出来的一种刑罚权,而国家权力的产生必须具有合法性,法国学者马克·夸克指出:“最通俗地讲,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18)在宪政时代,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政理论的核心和基石是判断权力产生和运行合法性的最高标准。因此,凡是依照人民意志所建立的公权机关即拥有人民委托的特别权力,那么公权机关就有死刑权,同时也直接宣示了死刑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于此,死刑根本不可能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娜曾于2000年在“变化中的世界秩序的民主与法治”会议上宣称“(法院的)态度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在国内刑罚的事情上,国家主权的利益要大于国际规范。”(19)这一论断客观地解释了死刑权的宪法基础。第二,从权利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权利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特征,权利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不可剥夺。主张死刑不人道的学者的立论基点是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当然他们主要是从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的角度来论证的,其逻辑错误在前文已作说明。生命权作为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而且生命权还具有其他基本权利所没有的特征,即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再生,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生命权不能剥夺呢?实际上,我们不仅不可能从理论上论证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而且不可能在实践中避免公权机关依法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剥夺生命权的现象。在理论上,社会契约论者所提出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并没有将生命权转让给国家,也就是说,他在与国家签订契约时,没有转让自己的生命权。社会契约论是典型的唯心史观,人类历史上根本不存在个人与国家签定契约的事实,因此,社会契约论不能用来解释生命权的不可剥夺问题。在实践中,即使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了特定的公务人员可以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国家必须授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否则,在一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经过高科技武装的犯罪分子极有可能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第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公约也并不是绝对地主张废除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和《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议定书》都承认国家有权保留战争时期的死刑适用,对在战时犯重大军事性质的最严重犯罪可依法判处死刑,这就充分说明死刑的存在有着正当合理的现实基础,同时也表明从“死刑侵犯人权”、“死刑不人道”的视角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根本行不通。
四、简短的结论
死刑的存在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随着政治文明的不断演进和发展,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在宪政实践中的核心地位日渐凸显,死刑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经历了符合时代要求的变迁。虽然废除死刑反映了人们良好的主观愿望,但是,从人道与人权的视角来论证废除死刑的客观必然性,在理论上还有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政治国家面临着严重挑战,民族利益存在着激烈的冲突,阶层分化引发频繁的碰撞,这些都为保留死刑提供了现实基础。也许有人会问,作者不赞同死刑的非人道性和侵犯人权,那么我们主张废除死刑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这将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本人将另外作文说明。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②[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③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④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生命的呼唤——死刑的人道诘问》,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⑤胡云腾:《死刑存废之争的合理性述评》,载《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⑥Amnesty Internationgal USA,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a human right issue,1989,p.2
⑦参见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⑧[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⑨Amnesty International USA,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a human right issue,1989,p.2
⑩[英]凯蒂·索珀著:《人道主义与反人道主义》,廖申白、杨清荣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1)转引自王若水著:《为人道主义辩护》,北京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218页。
(12)《现代汉语词典》,南方出版社2003年版,第864页。
(13)转引自邱兴隆等:《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14)[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5)[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页。
(16)[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4页。
(17)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的起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18)[法]马克·夸克著:《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9)转引自[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