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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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2)05-0138-09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进行的[1]。证据制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已成为近来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学界已开始对我国多年来一直采用的客观真实标准进行反思,从实际出发来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目前,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笔者拟从刑事诉讼证明的双重属性出发来揭示其对立的根源,并试图探索一种兼采二者合理之处的证明标准模式(注: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时,要求控方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

一、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两说”之争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2](p.78)。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3](pp.115-116)。

近年来兴起的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4]。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注:笔者认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后者是评判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为了论述简便,在本文中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简称“客观真实标准”,而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简称“法律真实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当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从而提出了各种新标准,诸如“排他性”、“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等。

二、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评析

(一)产生分歧的原因

客观真实说主张,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在他们看来,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会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5],如果说犯罪事实的存在只要有90%的盖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势必造成10%左右的错案[6]。法律真实说则认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7](pp.197-198),所以,只要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可见,“两说”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性质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从而将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归结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8]。法律真实说则认为诉讼证明主要是一种价值选择活动,所以,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形式正义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7](pp.212-219)。这两种说法似乎都有道理,那么诉讼证明究竟是一种认识活动,还是一种价值选择活动呢?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两个阶段和双重属性

我们认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进行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归类、鉴别,通过逻辑推理,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得出一个初步的判断结论,这种判断结果可能有三种:真实、不真实或者真伪不明。这一阶段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判断”。这一过程旨在探求关于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与科学研究等认识活动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在体现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的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必须在程序法的限制和规范下进行。这些法律上的限制使得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较之一般的认识活动难度更大,但这并不能排除司法人员获得关于犯罪事实的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注:也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上的难度,加之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得司法实践中真伪不明的情形大量存在。)。

第二个阶段是在第一阶段得到初步判断结论的基础上,在法律上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这一阶段,我们称之为“法律上的判断”。与事实上的判断不同,法律上的判断结论只有两种,即只能作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判断,不能模棱两可。对于事实上真实或者不真实的情形,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事实上真伪不明的情况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真实还是不真实呢?

在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不能拒绝裁判,而必须依照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的情形拟制为真实或者不真实(注:这个由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就是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就在于:一、实践中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法律拟制的问题。)。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的核心是进行法律拟制。

将真伪不明的情况拟制为真实,有利于惩治犯罪,却可能错罚无辜;而拟制为不真实,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却可能错放真正的犯罪人。可见,立法者确立的法律拟制规则,必然反映立法者对安全与自由这两种价值的考量。例如,中国古代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奉行“罪疑从有”,现代社会出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的需要,奉行“罪疑从无”,二者表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偏好。所以,在这一阶段司法人员遵循既定的规则进行法律拟制的过程,本质上是实现立法者价值取向的过程。对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无论在法律上作出真实或者不真实的结论都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如何进行法律拟制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不涉及认识论问题。

由此可见,诉讼证明的两个阶段分别体现了诉讼证明的两个属性: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作为一个认识过程,它要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而作为一个价值选择过程,它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符合法的规律性。

(三)对“两说”的评价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客观真实说坚持了可知论,却否认进行法律拟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把诉讼证明等同于纯粹的认识过程,仅用哲学而不用法学的原理来分析问题,是片面的。其实,法律拟制是诉讼证明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客观真实说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与案件事实本身一致(注:确切地说,应当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与犯罪事实本身一致”,因为客观真实只是对有罪认定的要求,而对无罪认定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一致。),其实质是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只将经过事实上的判断认为是真实的情况,在法律上给予认定,而把真伪不明的情况一概拟制为不真实。他们注意到,如果将真伪不明的情况拟制为真实会造成错误的认定,却没有注意到如果将这种情况拟制为不真实同样会造成错误的认定(注:这种错误的认定虽然不会冤枉无辜,但错放真正的犯罪人会损害社会安全利益,所以同样是有害的。)。

法律真实说纠正了这一偏差,却同时夸大了价值选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否认仅仅通过事实上的判断可以得出真实的结论。在他们看来,犯罪事实永远是真伪不明的,任何真理都是相对真理,人们认为是真实的东西未必是真正的真实,从而认为一切有罪的认定都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即把诉讼证明等同于纯粹的价值选择过程。这显然是矫枉过正。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又称为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分割开来理解。真理虽然有相对性,但在一定的条件下,真理就是真理,谬误就是谬误,二者的界限是明确的。片面地理解真理的相对性,就会导致怀疑主义、诡辩论和不可知论。

从争论的情况来看,两说都分别强调了诉讼证明某一个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另一方面,并以此为据来反驳对方,结果就出现了谁也说服不了谁的局面。其实,双方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又都有些片面。我们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都是可以用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的,问题的关键是何者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三、客观真实标准是诉讼证明的理想标准

我们认为,抽象地来看,客观真实标准较之法律真实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应当肯定,客观真实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标准。

(一)客观真实标准的科学性不容置疑

有些法律真实论者主张“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理由是,刑事案件发生在过去,无法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但这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8](p.229)。诉讼证明的确是对发生于过去的事实进行的认识活动,不可能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我们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其认识结论的真理性。

“所谓逻辑证明,就是运用已知的正确观念和判断,通过推理,从理论上确定另一个判断的正确性的一种逻辑方法。”[8](p.229)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逻辑证明是实践检验真理的必要补充,真理性认识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不等于所有的真理性认识都可以从直接的实践中得到证明。“严格的、科学的逻辑证明的作用,不过是实践检验作用的间接的、集中的表现。尊重逻辑不但同尊重实践不相抵触,而恰恰是尊重实践的必然要求。”[8](p.229)

客观真实标准就是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来检验诉讼证明认识结论的真理性,经得起检验的,就是客观真实的。可见,客观真实的本质要求是严格的逻辑证明,它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它是最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标准。

(二)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是可以实现的

法律真实论者陷入的一个误区是:诉讼证明这种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他们的理由之一是,有些证据由于遗失或违法取得等原因不能进入司法过程,从而使得有些案件事实不能被法庭认定,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事实。但我们认为,司法人员依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只存在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差异。因为虽然法律为了特定的价值追求而将某些证据排除在诉讼证明之外,从而增加了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但是,客观性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依照被法律认可的证据所得到的主观认识也就必定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所以,控方依靠证据,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所得出的对犯罪事实的判断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法律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说存在误解。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形成绝对确定的认识,办案人员难以做到,违背了真理相对性的原理。我们认为,虽然客观真实标准要求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这里要求办案人员达到的只是对案件事实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正确认识。所谓“一定范围”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只要求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注: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二)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此外,还有程序方面的事实。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229页。),查清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不仅不必要而且不可能;所谓“一定层次”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正确的程度,因为任何真理性认识都只能是对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而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显然,客观真实并不是法律真实论者所批判的“绝对真实”。他们实际上是把客观真实曲解为绝对真实,然后加以批驳,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的认识能力也呈现不断提高的趋势,将有越来越多的案件的诉讼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三)客观真实标准最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客观真实标准的出现是人类证明标准史上的伟大变革。从历史上看,不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还是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都属于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不要求人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只是要求符合法律所拟制的真实。(注:当然,法律真实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真伪不明的情况都拟制为真实,而一般只限于其中真实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形。)相比之下,客观真实标准体现了对案件实体真实最大限度的追求,这是以往任何证据制度所无法比拟的。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无罪推定”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无罪推定”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理解就是“罪疑从无”(注:法国学者让·拉尔给耶认为,“罪疑从无”是无罪推定的一个衍生原则。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2页。)。在法律真实标准下,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有时被推定为有罪,所以只能实现有限的“无罪推定”。在我们看来,西方学者在证明标准上坚持不可知论,就是因为他们未能对容认“法律拟制的真实”与奉行“无罪推定”之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只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才能实现彻底的无罪推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真实标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

鉴于客观真实标准是理想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彻底地抛弃客观真实标准就是历史的倒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背离。然而,我们又必须认识到,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们认为,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目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保留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理由如下:

(一)任何立法者都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来制定法律

证明标准是证据立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领域,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必须与该时期、该社会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也表明,证明标准的不断提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违背这一客观规律就会遭受惩罚。比如,在神示证据时代,如果某个统治者出于不冤枉无辜的良好愿望,提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统治必然难以维持。在我们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我们同样不应提出不切实际的高标准,否则就会犯“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左倾错误。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执行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标准定得过高也是原因之一。所以,证明标准并非越高越好。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真实标准存在的直接原因是人类的认识手段落后,认识能力低下,不能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而根本原因则是社会生产力的不发达。所以,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法律真实标准赖以生存的土壤。

(二)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

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刑法功能的发挥,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需要。在社会治安严重恶化的时期,国家不可避免地要调整诉讼程序和规则,包括降低证明标准,以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例如,有学者曾指出美国历史上价值取向的“钟摆式”变化:美国在二战以后曾推进“正当程序革命”,确立了禁止使用非法证据的规则和保障被告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等一系列保护被告的原则和措施。然而,这一“自由主义倾向”到70年代受到遏制,日益猖獗的刑事犯罪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控制犯罪的重要性,一种逆“正当程序”而动,维护“法律与秩序”的运动开始发展,权力机构的态度也随之变化[9](p.47)。此外,我国曾在犯罪活动猖獗时期执行的“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明证。所以,将犯罪控制在一定水平上、维持必要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在确立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时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客观真实标准意味着如果犯罪事实不能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予以证实,即使被告人极有可能是真正的犯罪人,也不得不宣告无罪。显然,这一标准有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而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10]。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社会良性运转所必要的秩序,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

(三)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控制犯罪的迫切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因为,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客观真实在总体上难以实现。

上文提到,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这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在总体上也能实现。一般说来,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得越高,国家为了追究犯罪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越高。但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司法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那就势必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听之任之,导致大批的犯罪人不能被追诉,随之而来的将是犯罪率的大幅攀升,有损社会安全利益。二是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任务而被迫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正价值难以实现。在我国,后一种情况较为多见。显然,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

由于客观真实能够个别实现而难以在总体上实现,所以我们有可能对部分案件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同时有必要对其它案件采用法律真实标准。

(四)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兼顾程序正义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决定了刑事诉讼诸价值目标不能完全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也是不可取的。有学者分析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实体的正义是基本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必要的正义。实体的正义是起点也是归宿,程序的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11](p.514)。可见,二者必须予以兼顾。

应当承认,刑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是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侵犯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也会反过来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在我们看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可偏废,只有在证明标准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均衡。

(五)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一味地强调高标准。例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必然要求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而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制度,比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然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换句话说,就我国目前来说,降低证明标准是移植西方某些证据制度的前提。(注: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固守认识论的立场和客观真实说,必然会使大量旨在维护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证据规则,难以在中国证据法中得到真正确立。这从证人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命运中,就不难得出有关的判断。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如果我们对部分案件采用了法律真实标准,那么对于这部分案件就可以适用一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

由以上分析可见,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将法律真实标准也纳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应当承认,这一改革将在总体上降低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但这是十分必要的。

从美国“辛普森案”的审判中我们能够深刻地体会到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于有效地惩治犯罪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说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那么诉讼证明由于受到诉讼规则的制约,其揭示案件事实的能力更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降低证明标准或许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考虑。降低证明标准自然意味着错判的可能性增加,但我们不应当因噎废食,基于法律真实标准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对其采取绝对排斥的态度。我们认为,在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前提下,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有利于缓和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五、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设想

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可以根据犯罪性质和判决的严厉程度,分为三个层次:

(一)最高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

这是体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具体要求是: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排除一切怀疑。

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够严谨。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过于抽象,不好操作,而且不同的人可能会对是否“清楚”有不同的理解;“证据确实”是不必要的,因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必备要件,是证据这一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如果此处专门加以强调,那么是否还应当增加“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呢?所以,在我们看来,只有“证据充分”这一表述尚可以接受,但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仅仅证据充分是不够的,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可见,“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提法似乎更能准确地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标准可以适用于一切死刑判决和普通刑事犯罪的无期徒刑判决。鉴于“客观真实”是最理想的证明标准,是保护被告人实体性人权的最佳选择,我们应当在现实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尤其关于剥夺生命权的判决,一旦错误执行便无法挽回,因此必须格外慎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定要做到“严格的逻辑证明”。

(二)第二级别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这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限于以下情况:

首先,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可以适用。如杀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劫持航空器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等犯罪,犯罪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由于其对社会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在证明标准的确定上就要优先考虑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

其次,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普通刑事犯罪。理由是:一方面,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涉及被告人生命权和终身自由的剥夺,即使错判也不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这些犯罪属于常见多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三)最低标准:“相当高的盖然性”

这也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只是对犯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要求更低一些。“相当高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这一标准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是一些社会危害较小,处刑较轻的案件,其中包括两类自诉案件。对于其中的公诉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就不需要公诉机关付出太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而就自诉案件来说,自诉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本来就很有限,证明要求过高会使刑事自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附加刑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在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降低对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发生错案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受到大的影响,而司法机关却可以借此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对轻微刑事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是在其他案件处理上执行高标准的必要条件。

六、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学说看似水火不相容,其实它们各自从不同的方面分别揭示了诉讼证明的某些规律,都有可取之处,又都有些片面。应当承认,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理想的证明标准。但是,就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需要时间,政治体制的完善也需要时间,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也不例外,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正如我国当前在经济上还不能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一样,我们在刑事司法上也不宜采用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虽然它们都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认为龙宗智教授在司法改革问题上所持的“相对合理主义”观点同样适用于证明标准问题,即在现阶段“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16]

我国当前应采用混合标准,但是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如同经济上的私有制走向公有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样,证明标准由法律真实走向客观真实也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因此,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混合证明标准逐步向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过渡。

[收稿日期]20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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