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陷论文,财产论文,夫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本文根据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状况,指出了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上所存在的三个方面的不足,即对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及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的划定有缺陷;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比较简单;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缺乏具体保障。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缺陷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0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研究夫妻财产制,对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家庭的经济职能,稳定家庭,防止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夫妻财产制所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我国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及其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这一规定,基本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状况,对增进夫妻感情,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维护男女平等等起了重要作用,总体应予以肯定。但是,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方面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婚姻法里对夫妻财产制的有些规定就显得有些笼统,甚至欠缺等,难以适应和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关系。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制度所表现出的局限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规定有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里对这种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只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起止时间,即从结婚到配偶死亡或离婚时止,而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是通过有关的司法解释等予以解决的。我国对此的司法解释是:(1)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2)夫妻各自或共同继承所得的财产;(3)夫妻各自或共同受赠(包括遗赠)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点值得商榷:
1、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问题。在世界多数国家, 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过劳动而获得的财产,而通过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各国一般均规定为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单独所有。我国婚姻法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切合实际的,在实践中也引起了诸多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还是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都具有很强的个人意志性的特征。在这里,继承人与受赠人都是特定的,除非经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同意,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对此予以更改的。尊重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志,这是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起码保护。如果把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等于改变了遗嘱的内容或违反了赠与协议,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与人以外的人。例如遗嘱遗留给女儿的财产,结果女婿得了一半,或赠与给儿子的财产,而儿媳也得了一半。显然这是违背立遗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的,也与有关的民法规范和原理相冲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歧视、虐待过原财产所有者的人也会因婚姻关系而获得财产。因此,当立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将财产转移给夫妻一方的,其所有权只能由一方所享有。同样,如果是夫妻一方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也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他们也没有与其配偶同时直接取得岳父母或公婆遗产所有权的资格。即使在一定条件下他们可以享有继承权,那也是有种种限制的。如在丧偶的情况下,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等。因此,夫妻一方因法定继承而取得的财产,也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婚姻立法中将这类财产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让没有继承权的人当然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与继承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也与情理不符。
2、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问题。 夫妻双方分居是指在未得到法律认可的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夫妻双方已经分开居住,中断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的性质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夫妻分居时的财产关系作了明确规定,认为夫妻别居,其共同财产关系消灭,变为分别财产制。而有些国家对此则无明文规定,当然对分居的财产性质也就未作规定。我国法律也无夫妻别居制度,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从夫妻关系成立到夫妻关系消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分居,婚姻关系并未终止,因而此时双方各自所得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原则上仍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司法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处理的。但是,从夫妻分居的实际情况来看,此期间双方的经济财产联系,一般均千中断,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收入进行生活和对外发生经济交往,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虽然此时双方仍保留着夫妻名义,但仅是一种身份关系而已。若把此时双方各自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也容易引起纷争,而把它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更有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
第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立法。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这是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大发展,也是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必要补充。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再婚夫妻日益增加,再加上涉外婚姻的逐渐增多等,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已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也使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目前我国婚姻法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婚姻法第13条仅有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而对约定财产的时间、范围、形式、条件及效力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人们不好遵循、掌握,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关于约定财产的范围问题,由于婚姻法里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有人认为只能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而不能对夫妻各自婚前的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因为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或者只能对夫妻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约定,而不能对生产资料进行约定等等,这样,严重影响了约定财产制应有作用的发挥。
第三,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行处理权缺乏具体保障。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一项最重要的权能。可以说,没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空白的。但是怎样才能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权的平等,我国婚姻法里没有具体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收入不同而不能平等的享有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的现象常有发生。如有的家庭中,女方纯粹从事无报酬的家务劳动,或因从事家务劳动致使收入比男方减少,这种情况下,男方不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理某项共同财产,或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等等,由于婚姻法里对此没有具体的制约措施,所以对这种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就很难制止,夫妻的平等处理权也就很难落实。可见,婚姻法里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第一,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设夫妻特有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应改为“共同所得制”,对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不应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如果个人意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受此限制。增设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婚姻法或民事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中所缺乏并需要补充的,正是这种夫妻特有的财产制度。有了这种制度,夫妻一方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能得到有效保护,上述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财产问题,也就可按此种办法得到解决。本文认为,夫妻特有财产应包括:(1 )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3)个人继承或受赠的财产;(4)具有个人属性的补助金、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5)婚后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等。夫妻对特有财产, 各自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婚姻关系终止,需要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首先应排除夫妻的特有财产,然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第二,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充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婚姻法既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则立法中应当完善。首先,要把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高到一定的高度,使其与法定财产制并重。随着夫妻对财产所有关系进行约定情况的愈来愈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再加上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在夫妻有合法约定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就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以同样的重视,使其二者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两大基本制度,为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提供机会。其次,对约定财产制应充实以下内容:(1)约定的有效条件。 夫妻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方才有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约定的有效条件应是:夫妻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2 )约定的方式。一般应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最好能经过公证。口头约定的,必须双方认可或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3)约定的范围。 既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4 )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还可以附加条件和期限; ( 5)约定的变更。约定可因夫妻的共同意愿而变更、取消,但不得规避法律。
第三,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法律保障。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对于共同生活中共有财产的处理,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般来说,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较小的财物的处理,可由双方口头协商;日常开支之外的共同财产或价值较大的财物的处理,则必须有双方共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均无权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违背他方意志而擅自处理的,另一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法律对此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也只有作出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地制止破坏夫妻平等处理权的行为,为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提供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