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关联与制度整合: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理论_不当得利论文

制度关联与制度整合: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理论_不当得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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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缘起于古罗马法,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此在民法的其他制度实属难见。(注: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随着民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其价值愈发得到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都花较多条文对之予以规范,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亦备受重视。(注:在英美法系,调整不当得利的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渐趋完善,逐步发展成为除契约、侵权行为以外的债法的第三大法域。1937年美国法律协会发行由Scott及Seavey二位教授主编的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1966年英国学者Goff及Jones发表了The Law of Restitution的巨著,开拓了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被认为是英美普通法发展上的重大成就。如今,返还法已成为英美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在我国立法、理论界,该制度却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仅设一个条文,即第92条对之予以规范,依该条规定不当得利乃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亦仅设一个条文,并沿袭此一内容规定。法学界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十分欠缺,尚待加强。民法草案就不当得利制度设如此简略之规定,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准备不足不无干系。为推进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民法草案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笔者拟就不当得利的基础予以探讨,权为抛砖引玉。

不当得利制度是为民法制度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其抽象性之所在即为不当得利的基础,此亦为不当得利制度最具理论争议的地方。对不当得利基础的探求是展开不当得利制度研究的起点。所谓不当得利的基础乃在于探求受益的非正当性根据,也即受益无合法根据或无法律上原因的判定问题。(注:就所欠缺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在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时期及不同国家在法律上的表述不尽相同。罗马法称之为“无原因”,《瑞士债务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称之为“无正当原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具体表述为“没有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的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表述为“无法律根据”,《蒙古国民法典》表述为“既无法定根据又无法律行为的根据”,《澳门民法典》表述为“无合理原因”。不当得利的基础问题与不当得利构成中的无合法根据或无法律上原因问题,实属一个问题,为阐述上的便利考虑,文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基础,有时以无法律上原因代之。)对此一基础的认识,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看,其因不当得利是否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而有两种路径:其一,非独立制度情境下的基础,持此一路径者是以不当得利制度非为一项独立制度,而是依附于准契约制度为背景而探求不当得利的基础的,因而有无因管理说、侵权行为说、利益说、侵害利益请求权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注:[日]松板佐一:《不当利得论》第145~160页。)持此一路径者,以法国立法及学说为代表。其二,独立制度情境下的基础,持此一路径者,是以不当得利制度乃为一独立制度为背景而探求其基础的,其又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别。持此一路径者以德国立法及学说为代表。随着社会生活之变迁及立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势所必然地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鉴于此,笔者拟就作为独立制度情境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作一深入研究。

一、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之基础,应有其统一之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任何情况下的不当得利之构成均应作统一说明。统一说尚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平说

此说认为违反公平正义即为无法律上原因,在财产的变动过程中,如果形式上虽属正当,但在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则依公平正义的原则,以调整其矛盾,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功能。所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乃在形式的法以及实质的法之间发生不平衡,为正义所不容时,求其圆满解决的途径。若无权原而受利益,显系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自应由法院予以调整,使其维持利益之均衡。(注:孙森炎:《民法债编总论》第107页。)

以公平理念来解释不当得利制度基础的学者甚众,公平说也是解释不当得利基础的最早学说。在不当得利制度长达二千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公平正义居于重要地位。(注: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第5页。)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仅以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18世纪时,自然法学派将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扩张适用于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企图建立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即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谋取自己的利益。(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页。)德国学者pernice认为罗马法上不当得利的基础,应从公平观念探求。Gierke认为形式的法与实质的法之间,赖有社会的正义使之均衡。Hedemann则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的情事,承担调节器的作用。(注: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第14页。)因此,立法者无非以正义理念为基础,而承认此种请求权。法国学者Rouast则以“给付均衡”的自然法原理为基础,主张“对于两个财产间所产生的不平衡,由法官予以调整,乃自然法则,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不受任何报偿,而牺牲其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不受任何报偿,而牺牲其利益时,乃正义所不容”。(注:[日]谷口知平:《不当得利研究》第62页。)Rippert也基于法律是受道德原理所支配的立场,而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是不得基于他人损失而得利的道德上义务,由法对此种义务加以承认而产生的。”Maury也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而须与社会良心之正义要求相合致。”

日本学者我妻荣亦认为:“财产价值的变动,在形式上一般的确定为正当,但在实质上相对的如认为不正当时,则基于公平理念,以调整此种矛盾者,乃不当得利的本质”。(注:[日]我妻荣:《民法讲义》第938页。)北川善太郎对不当得利制度解释为,一方面财产已轻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和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种不一致的状态置之不管,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二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注:[日]北川尚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第34页。)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正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地确定为正当,但在形式上相对认为不正当时,本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07页。)孙森炎先生认为,公平观念为近现代法理和立法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附加“不当”或者“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理由。总之,不当得利以调节财产变动发生的不公平现象为目的。(注: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99页。)

公平观念在早期对促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形成贡献卓著,这一理念也确实符合自然公平之道。社会观念上的利得,总离不开他人有所失这一范畴,有失有得乃自然的规律,强求所有的利得都不影响他人的利益,显然不可能。法律上处理利得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他人是否有所失,而在于他人的“损失”是否公允。

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端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正如Wilburg所指出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固然有所贡献,但就法律上已经完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而言,公平正义不过是一个老朽的援助者而已,不仅不能有助于理解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性,亦无助于显示该请求权之特征;而且在不当得利诉讼当时,往往有导致裁判官可基于其时其地公平的感情而为判决的误解。”(注:蔡秀雄:《民法上不当得利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第23页。)事实上,民法的其他制度无不以公平为其最高理想和制度的最深层次的价值考量,“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基础或本质,固无疑问。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与正义,非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注: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第15~16页。)以公平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难显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特征。此外公平理念极具弹性,不免失之渺茫,令人难以捉摸。因此,在认定无法律上原因此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时,应予扬弃统一说所提出之正义说或公平说,而逐渐采取非统一说,并予以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检验之构成要件上,不能让法官依其个人主观之衡平思想,任意于个案适用之。(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6页。)不当得利原本就是很抽象的,因而极具概括性。日本学者松板佐一就指出“不当得利法是法律和道德交叉的法领域”;谷口知平亦认为“不当得利是法律规定中概括性、空白性的制度”。法律之所以将其予以制度化而规定“无法律上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基础)之作为不当得利法律要件乃为使其由抽象向具体转化,但是这种用“公平”这一极其抽象、模糊的词汇来标示“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本身,就丧失了用构成要件约束法官判断的功能,而最终法官还是只能依直感性的公平裁判案件,如此“极易引起危险的误解,在不当得利的诉权中必须予以否定”。

以公平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若视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于不顾,而过于强调作为“公平”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并将这种公平理念用于解释或者扩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则极易损害民法其他制度的适用,妨害现存之民法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677号判决正是基于公平观念判决因物之瑕疵而溢收价金,不但可以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且可以与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并存竞合。(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1页。)王泽鉴先生对此研究后指出物之买受人(房屋之承租人,甚至承揽契约之定作人)于出卖人(出租人或承揽人)依法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或瑕疵担保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时,尚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谓之溢付价金(租金或报酬),则“民法”关于物之瑕疵担保制度殆可以不当得利代之矣!(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7页。)台湾“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4477号判决认为承揽人就承揽工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系因终止契约而受之损害,得向定作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王泽鉴先生对此研究后则指出,如果此项理论可以成立的话,则于承揽、雇佣、合伙等均应有适用余地,“民法”关于终止契约制度将尽失其规范功能。(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7页。)是故,以“衡平思想”创设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势必破坏既存法律制度。(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6页。)

总之,由于“公平”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它作为法律制度的理论根据虽缺少积极的意义,但却很难看出破绽,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可以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程度的公平,对法律制度特有的职能避而不谈,而只提出“公平”就很难确保该法律制度应有的独立性。结果有人认为不当得利是“民法的垃圾箱”,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还有人认为在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的场合,不应该用不当得利为依据解决(所谓不当得利的补充性和辅助性论)。(注:[日]加藤雅信:《财产法的体系与不当得利法的构造》第640页。)

近代民法以公平观念为基础建构不当得利制度后,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制度从未摆脱公平观念的支配和影响。但是,一旦不当得利已实在化为一项法律制度后,财产上的利益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在法律的架构内考虑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适用机制的设计而不能仅依公平观念予以确断,事实上,公平观念只应当在法的观念之外发挥作用,财产上的利益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15页。)诚如Wilburg所指出的:“所谓衡平者也,乃在表示由严格之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之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曾艰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而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但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义与公平应功成身退。”(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6页。)

笔者认为可以基于公平观念解释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但是不能用公平观念支配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予适用。如王泽鉴先生所主张的:“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有调节任务之高层次法律规定,视之为实现正义之万灵丹。在社会伦理上或道法上可资非难者,并非当然构成法律上之不当。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依实体法规定及其含蕴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径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注: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第15~16页。)

(二)正法说

德国学者Stammler认为不当得利之基础在于公平或正义,只不过指出其研究之方向而已,至于何谓公平,何谓正义,仍须进一步探究。因而主张对于公平不如代之以正法之概念予以说明较妥。所谓正法(Richtiges Recht )乃指为达成正当的共同生活目的而存在的法的基本观念。正法与成法相对,成法(Positives Recht)是指依一定技术所制定的法规。成法须受技术上限制,正法与成法冲突时,即发生不当得利问题。换言之,对于因形式的安全所生实质的不正当,唯有信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调节。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依具有技术性之成法发生的权利变动,若依正法则不得主张之意。(注: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107页。)正法说所谓之正法与公平说之公平,仅只是用语之差异而已,在决定如何情形下有不当得利这一点上,并不明确,与公平说并无二致。

(三)债权说

债权说为德国学者Collatz所倡,他认为受益人基于债权关系(schuldverhaltnis),可请求受损人为财产给与时,此种财产给与始为正当。(注:[日]谷口知平:《不当得利研究》第47页。)亦即所谓受益若无债权关系,即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此说相较公平说和正法说更为具体,但尚不能概括一切。实际上,受益人取得利益,多数情形存在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如现实赠与、现实买卖等,以债权存在为基础,因此而受利益,系基于债权而取的。但对于以下情形,债权说却无从说明,如(1)消费借贷系于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即于移转所有权以前,债权尚不存在;(2)善意受让动产者,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与丧失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并无债权存在;(3)拾得遗失物者,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与遗失物所有人之间并无债权存在;(4)果实自落于邻地者,属于邻地之所有权,其与邻地所有人间并无债权存在;(5)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与原来所有人并无债权关系;(6)因继承而取得财产者,与被继承人更无债权存在。(注: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108页。)

(四)相对关系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Jung和Mayr所倡,该说系继受债权说而稍加修正。Jung主张债权乃对于价值变动有其作用,物权请求权具有回复性,乃对于维持法律的状态有其作用,债权的请求权,可实现价值分配之变动;物权的请求权可主张一定财产价值之归属。(注:蔡秀雄:《民法上不当得利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第50页。)亦即债权乃价值移转之法的形式,因此财产价值之移动,必须有债权之基础。所谓债权的基础,乃于各个当事人之关系上,赋予价值变动事实以法的意义。易言之,当事人之间必有相对的法律关系。当然,这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并不以已经存在为必要,即使给付当时才发生亦无不可。Jung又认为债务关系或债权关系并非必与给付请求权同时存在。债务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特定种类之关系,故欠缺此种债权基础之变动,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可得请求权返还。此种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即使在不基于给付行为而受利益的情形下亦能产生。在基于给付而受益,如给付意思之目的未达到,或在不基于给付而受益,意欲此种变动之意思全然不存在时,在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间财产的变动均欠缺法律的基础及债权的基础。故当事人间不具有相对关系的财产变动应予返还。

Jung所谓的相对关系仍不外债权关系,相对关系说之缺陷与债权说略同。

(五)权利说

日本学者中岛玉吉将债权说加以修正,认为法律上原因,即权利之意,不当得利乃不本于权利,而由他人财产得利。(注:[日]中岛玉吉:《论不当利得》第68页。)并认为一切权利,无论债权或物权,莫不具有积极与消极两种作用;以债权为例,给付之请求乃积极的作用,对于所受领给付之保有乃消极的作用。所谓法律上原因,是指债权的消极作用而言。由此可见,中岛玉吉所谓之权利是指得利保有权之意。德国学者Hartmann亦主张权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当法律上关于某物取得与保有存在矛盾时才产生,但是保有之权利不以法有明文规定为必要。依据此说,则依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为依法律之规定而取得保有标的物的权利,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

该说并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情形下方可认为有得利保有的权利。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所批评的那样,该说不过以问答问而已。(注:[日]我妻荣:《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第33页。)依据中岛玉吉的权利说,则权利(以债权为原则,通常物权亦然)并存有上述两种作用,故权利的归属者常常可保有其权利。但是如依中岛玉吉的债权契约与物由给付行为相区分的立场。(注:[日]中岛玉吉:《论不当利得》第79页。)则在非债清偿时,因清偿而给付标的物,受领者即可取得权利,所以不能说此是非权利取得,结果与通说认为的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相悖。依据此说,则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此乃依法律规定而取得保有标的物的权利,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但对于同样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何以又须依不当得利返还相应价金。此外,受益人取得财产权时虽有权利,嗣后该权利消灭,关于过去之得利予以返还。对此,权利说无从为圆满之说明。

(六)法律关系说(缩影说箱庭说)

该说由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提出,并在其《财产法的体系与不当得利法的构造》一书中对之进行了详尽论述。加藤雅信首先从对判例的综合研究入手,通过用归纳、实证的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具体内容分析,提出了统一把握不当得利的理论。他认为不当得利基础也就是得利之有无法律上原因在于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种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典,而且在民法以外的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与财货移转有关的各个领域中也广泛存在。具体说来,在债权关系中,不当得利中有无法律上原因取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关系是否存在;在物权关系中,则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关系是否存在为标准;在亲属法上,则以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存在与否为标准;在继承法上,则以继承、遗产分割等可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标准。可以说,不当得利中法律上原因的内容是贯穿于民法典上法律关系的投影体。在其他实体法如公司法、票据法等法律中,仍就可以看到上述投影体。如公司法上股东权(社员权)是否存在可构成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标准;而票据法上,如票据因伪造、变造等原因根本不具备效力,其得到兑付的现金构成不当得利,其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标准在于以票据形式出现的债权是否存在。是以“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注:[日]加藤雅信:《事务管理·不当利得》第67页。)

根据法律关系说,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与否——“法律上原因”之有无——的判断,是以构成财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基本条件;而且,这种构成财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典,在民法之外的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其他各种法律中广为存在。因此,不当得利中的“法律上的原因”便构成了与财产移转相关的财产法体系的缩影。因此,该说又被称之为“缩影说”。依法律关系说判断财产变动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须结合相关法域作考察,而对无原因的财产变动仅是由不当得利制度调整而已。这正是不当得利制度错综复杂、研究困难之所在,也同样是具研究魅力之所在。

依法律关系说,判断“法律上原因”的有无,不是取决于事态是否可谓“衡平”的法官直接感性判断,亦非割裂物权秩序与财产价值秩序的法律拟制标准,而是取决于构成财产移转基础依据的具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标准是现实的、明确的,可把握的。因此,法律关系说既吸收公平说统一性、包容性之功效,又补其不明确性与空白性的缺憾;既吸收非统一说之判断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之长,又避其分类的混杂性、体系的不穷尽性之短。

二、非统一说

非统一说,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而予类型化为出发点,进而探讨各类型不当得利的基础。该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之所谓无法律上原因,不能求其统一的解释,而只能就个别的不当得利,探究其所以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因,而对无法律上原因分别解释。(注: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页。)各国立法,大都就不当得利的构成概括规定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但各国立法之设“无法律上原因”乃为消除法典中以列举式规定的无秩序状态,并非求无法律上原因之统一解释,求原因之统一解释实不可能。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非统一说为德、日多数学者所坚持,非统一说分为两种即温得赛特说和韦尔布各说。

(一)温得赛特说(前提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Windscheild所倡,其在1850年发表的一篇专论中提出了“前提说”。该说认为,行为人通常假定其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惟有在一定的环境下始得发生,然而,这种关于事务的特定状态的持续存在的假定,并未被做成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业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已根本性地影响了行为人的意思,则一旦这种基本的假设(预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就不应当令行为人受其诺言的拘束。(注: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第4页。)这便近似于说合同本身的缔结是附条件的,条件即被假定的事物的状态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这也是为何Windscheild将这种假定描述为“不完全条件”的缘由。这一理论也因而被称为“前提假设论”。Windscheild把其所谓的其他界定为是位于动机和条件中间的自己意思的限制。(注: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第4页。)由此他认为就各种不当得利加以考察时,则一切不当得利应区别为基于损失者的意思之得利和不基于损失者意思之得利。在前种情形,如为意思表示前提之情事不存在时,则构成不当得利,故该前提成为不当得利的基础,而所谓前提产生条件。因此就前提乃被意思表示创设之法律关系所依存的一定情事这一点看,与条件颇为相似,但就此种法律关系之存在,并不以前提为依存这一点看,又与条件相异。在前提下所形成的意思表示,直接创设了法律关系。如前提之情事不存在、未发生或消灭时,则由意思表示所创设的法律关系,并非欠缺表意人的意思。但若其存续与表意人的意思相反。Windscheid认为这种情形下,法律关系之存续乃与现实意思相结合,但与本来意思相反,而成为法律关系的存续在形式上正当实质上则欠缺正当原因,结果,受法律关系之创设者如欲主张此种法律关系时,表意人可基于抗辩权而对抗之。再者,表意人如不能主张此种抗辩权时,尚可基于此等前提不存在情事,而请求返还已交付之物,这种诉权即不当得利之诉。(注:[日]松板佐一:《不当利得论》第283~285页。)

对于Windscheid的上述见解,学者认为前提不过是当事人单方面的动机,即使为对方所认识,也不能像条件那样来对待,除非它们已经被订入合同。否则,就会允许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风险转嫁给另一方,必会损及法律的安定以及商事交易。(注: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第4页。)且依此说,不能将一切不当得利的情形,毫无例外地加以说明,终究不免破坏了不当得利的统一基础;此外,如以前提作为特别契约的附款,而以此为返还义务的基础时,则难以说明何以善意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其返还义务仅限于现存利益;而且,从此说的立场看,在双务契约,即使不履行对待给付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基于前提说而立法,第二草案鉴于此说危及交易安全,因此排斥不用,而改以法律上原因为给付所追求之目的,(注:[日]谷口知平:《不当得利研究》第47页。)并以此之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

(二)韦尔布各说

此说为奥地利学者Wilburg所倡。他认为不当得利应区别为本于给付之得利与本于给付以外事由之得利。他指出一般学者认为本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本于给付行为以外事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统一的基础,但却未能予以证明,由此,他主张该请求权之基础应个别探求。在本于给付行为而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其基础乃给付行为所预期的基本行为,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可以说是法律行为撤销之给付返还请求权(Leistungsruckgabeanspruch)。反之,不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存在于被侵害权利(基本权Grundrecht)的纯实质目的。亦即不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乃从基本权导出的有机的继续效果(Fortwirkung)。因此,不基于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称为权利之继续效果之请求权(Rechtsfortwirkungsanspruch)。(注:[日]松板佐一:《不当利得论》第27~28页。)

Wilburg的分类符合不当得利发展的历史沿革,且有其内在依据。给付型不当得利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在于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加他人财产,均有一定目的,倘若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财产变动即丧失法律上原因,受益人负返还义务。至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基于行为,有基于法律规定,有基于自然事件等,受利益有无法律上原因,应依据其事由分别断定受益人是否有权保有该利益。(注: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第20页。)

依Wilbur的主张: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将物为其所有人及为所有人的利益而使用。故如有人消费他人之物致节约自己之物时,此时即违反了为该他人利用的所有权目的,是以产生了得要求请算的效果。如此,即从所有权发生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外为所有权保护的继续而已,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可从所有权以外之绝对权及被绝对权所保护之利益产生。(注:[日]松板佐一:《不当得利论》第28页。)按Wilburg的主张,不当得利制度以剥夺受益人由他人财产所不当取得的利益为目的。因此,关于财产的意义,应根据社会情事加以广义解释。像Wilburg那样,将财产仅限于绝对的权利及利益的狭义界定,是毫无根据的。因此,他自己为自圆其说,也不得不将债权认为是一种例外,亦即由债权亦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作者管见

关于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始终存在争论,持不同论说者各有其理由。持统一说者之郑玉波先生认为,民法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并没有依据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规定;统一说虽然不能概括不当得利的全部,但非统一说未免又太过于琐碎。“统一说中只有权利说比较妥当,故不能不采权利说”。(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15页。)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以统一的基础来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类型是不周密的,而且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统一说不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非统一说可以满足实务需要。指非统一说者之史尚宽先生认为:“原来罗马法不当得利,以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为其主要目标。其所谓无原因(拉sine causa),是指给付原因之欠缺。普通法时代,受自然法学之影响,将不当得利之原则扩张至给付行为以外之事由,利用他人之物或权利之利得,依受益者或第三人行为或依偶然事件之利得,均包括之。如此,基于给付行为之不当得利,与基于其他事由之不当得利,沿革上异其理由。故就无法律上之原因,将此二者区别,以定其意义,甚为适当。”(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7~78页。)

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各有其利弊,统一说尤其是其中的公平说在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化,使其发展成为概括性之原则,而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之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之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注: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4期。)由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极尽抽象之能事,统一说所所追寻的各种基础偏重于价值考量,乃及其抽象、概括,使得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把握实属困难。在非统一说所追寻的各种基础又过度注重概念,有步入概念法学窠臼之虞,而忽略法律制度所追求之价值。(注:在我国当前法学发展阶段,尤其应注重概念法学的培育,价值法学真正的发展永远在概念法学成熟之后。)统一说的固有缺陷在于不能圆满解释和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类型;而非统一说则能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入手,克服统一说的上述缺陷。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二者并非截然对立而不能相容的理论,一方面,统一说在相当程度上顾及到了非统一说之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另一方面,非统一说在一定程度上又信赖统一说的理论或者观念的支持。

无论是统一说中的公平说,正法说债权说等说,还是非统一说中的温德赛特说还是威尔博格说其所提示的不当得利的基础都在于提示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实际上,利益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之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25页。)正如王泽鉴先生新指出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其应考虑者,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给付过程的违法性及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是二个不同的观点。在许多情形,二者固属一致(例如,无权处分他人寄托之物而获取价金),但不相一致者,亦属有之”(注: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0~141页。)

笔者认为,在解读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上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目标(目的)都是一致的,两者的差异在于解读的层面、角度或方法不同。首先,统一说乃由抽象、一般的层面回答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公平说则给予了一个抽象的回答,其欠缺具体性,使得不当得利制度难以与其他制度基础区别开来,并损害民法体系的完整性。而正法说、权利说、债权说等又失之于具体,而难以涵摄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类型。其次,非统一说乃由具体、个别层面回答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其又欠缺抽象性和一般性。

笔者主张,在揭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时应分层次进行即作为一级层次的抽象、一般视角与作为二级层次的具体、个别的视角相结合。首先,从抽象、一般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统一于受益人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而非受益人欠缺取得利益的正当性,这基本属于一个价值判断层面。在此一层面构造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其次,从具体、个别言,则以前者的抽象,一般的统一性的价值判断假设出发,进一步就不当得利的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的统一基础,实在化于各个具体;个别的情形之中,于此,则从具体的,个别不当得利类型依其事实上的得利的产生过程不同来揭示具体的、个别不当得利的基础,这基本属于一个事实判断层面。在此一层面构造各类不当得利的具体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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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关联与制度整合: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理论_不当得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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