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实质是“腐败合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腐败论文,不可避免论文,实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腐败的问题日益突出,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理论上对腐败的不正确认识,尤其是“腐败不可避免论”的盛行,不能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一、腐败不可避免论及其缺陷
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基本观点是:腐败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因而反腐败只能缩小腐败的范围,减少腐败的危害,人们无法根除腐败,人们所能做的最好的,就是将“无法根除的腐败”降到最低点。〔1〕因为私心无法根除,腐败是人性的弱点所致,有人性就有腐败,等等。把人性看成是腐败的必然因素,完全扩大了人性对于腐败的作用。毫无疑问,腐败是人性的弱点引起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人性的弱点都必然引起腐败。由于人类的法律制度,人性的弱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而导致腐败的人性弱点,只是一些品质恶劣、人格低下的人性。其次,把人性弱点导致的腐败说成是“无法根除”,也没有理由。人类的法律在根本上都是为了防范和惩治由于人性弱点导致的犯罪,一切犯罪都根源于人性的弱点,如果人性没有弱点,就不需要法律,也不需要国家,而法律、国家之所以需要,在某种意义上,正因为人性的弱点。事实上,人性有弱点也有优点,一部人类史,就是人类的作为优点的人性战胜弱点的人性的过程,而法制则是人类目前为止创造的克服人性弱点最优越的武器。
同时,究竟哪些腐败属于不可克服,恐怕谁也无法说明。腐败是一种犯罪,犯罪就必须被克服,这是相当清楚的。如果有一些犯罪属不可克服之列,就应当通过立法使这些“无法根除”的东西合法化,否则,我们法的基础就会面临一种法而无法的逻辑困境:我们一边说法律神圣,一边又推倒法;我们一边高扬法的旗帜,一边却轻蔑地将法踩在脚下;这不是法,而是儿戏。法制就必须克服腐败,根治腐败。只要是犯罪,就必须克服,这是法的要求,更是法制的生命。法的目的就是要惩治和防范犯罪,如果说有一种犯罪是法所无法惩治和防范的,那其根子不在犯罪,而在面对这个犯罪的法不是真正的法。
腐败不可避免论的理论基础是腐败现象的时空普遍性,即所谓腐败无时不有,无处不在。1993年以来,世界范围内就有一百多个国家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反腐败斗争,腐败造成的政治不稳定、社会风气败坏和对经济发展的干扰,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后果。但是,存在的未必是合理的,腐败的普遍存在并不意味着腐败就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就象犯罪和疾病具有时空普遍性一样,我们不能说犯罪和疾病是必然的。任何一种犯罪和疾病都有其产生的基础。同样,腐败是社会的疾病,腐败之所以产生,在于它有一定的诱因。而消除腐败的诱因,则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之一。
诚然,腐败古已有之,但古已有之的东西今天未必应当有。这个道理不必多说。但如果以往存在过的糟粕和丑恶今天依然存在,至少说明这些糟粕和丑恶得以存在的基础仍然没有根除,而这恰恰是值得引起我们警惕和重视的。
诚然,腐败在今日西方法制社会仍然存在,但这只能说西方的法制仍有缺陷,并不象人们想象中的那样完美。这并不是腐败不可避免的根据。且不说今日西方国家广泛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反腐败运动,其中不乏可借鉴之处,更重要的是,通过连续不断的反腐败斗争,西方法制国家(包括东南亚国家等)已建立起一套反腐败的机制。在当代世界,腐败已成过街老鼠,国际反腐组织也得到了加强和发展。1987年召开的第三届国际反腐败大会提出反腐败要开展国际合作,1994年在墨西哥召开的第六届国际反腐败大会有5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并于同年5 月在柏林成立了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廉政与反腐败国际”。反腐败已经成为当代世界的共同主题。
诚然,西方现代化的过程,是充满腐败的过程,也是人们克服腐败的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重复西方现代化的过程,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更何况历史已经进入20世纪之末。如果我们连这一点也做不到,人的理性又有何用?如果有人硬要重蹈覆辙,那么,除了低能以外,就是企图混水摸鱼,别有用心。而这恰是腐败不可避免论最值得我们警惕的。
腐败不可避免论之所以错误,还在于,腐败的产生,不具有认识论的根源。因它不能等同于认识论的命题:错误不可避免。认识论的错误之所以不可避免,是由于认识有一个过程,客观事物本质的暴露也有一个过程。这两个过程决定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浅入深,由少到多,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其次,还在于,正确的认识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每一个正确的认识中,都包含着错误的颗粒。但是,腐败不是认识,腐败是一种政治道德行为的缺陷,是一种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道德缺陷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认识过程中导向错误的必然性。相反,政治道德的缺陷是一个官员、尤其是一个高层官员绝对必须克服的东西,我们怎么能把绝对必须克服的东西当作一种必然性,当作一种根本克服不了的东西?
法的目的是克服犯罪,腐败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当然必须是法制克服的对象,也必然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中国有句俗话:“常在河边走,难免不湿鞋。”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制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官员“常在河边走”,却又不湿鞋,法制对于“湿鞋”的官员绝不宽容,而法律则是保证“不湿鞋”的手段和工具。这是法律的存在理由,更应是法制的优越性。因此,腐败的产生,从根本上说,就在于法制的不健全,就在于它制止和防止腐败的手段和工具不完善。
二、“腐败不可避免”的真正用意是腐败合理
腐败不可避免论最有害的是它的语态效应,即腐败合理。任何一种语言都有其语态效应。比如盗窃和抢劫,过去有,今天有,将来也不会没有。这本是一种最通常的现象,无须我们加以特别的说明。但如果我们面对这种犯罪现象的惩治,提出“无时不有,无处不有”时,这个本来不需要人加以阐发的道理背后,却具有了一种合理性、必然性,而这种合理性和必然性本来并不存在,它只是一种特定语态的产物,是一种语态效应和语态结果。因此,腐败不可避免必然导致腐败合理,腐败不可避免就意味着腐败合理。而在我们反腐败斗争日趋激烈之际,突出腐败不可避免的真正用意正是强调腐败合理,犯罪合法。这是一种十分有害的倾向,值得我们高度警惕。
腐败合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推进腐败。既然腐败合理,腐败不可避免,那么,原来受到严格限制的官员的人性弱点,就可以面对七情六欲的冲荡任其泛滥,就可以在腐败时甚至“面不改色心不跳”。因此,腐败不可避免论客观上为腐败的存在和产生提供了理由,从而推进了腐败的产生。正如沃特海姆所说:“腐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有,这种观点推动了腐败的滋生,因为如果存在官员拒绝受贿的可能,想要对官员行贿就得承担极大的风险。”〔2〕
腐败合理对腐败行为的推动,还表现为司法救助中对腐败行为的宽大。有关部门报道,一些地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的情况相当突出,有的竟占已审判总数的50%以上。〔3〕我国从82 年开始强调从重从严惩治经济犯罪,虽经屡次打击,有些方面有所收敛,但总体上仍很严重,大案要案明显增多,案犯层次在升高,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其中,由于腐败合理导制的打击不力(包括判缓刑在内)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另一方面,由于腐败不可避免论,我们的司法救助对平民犯罪案的量刑往往过重,有时甚至到了随心所欲的地步。几年前,北京有一个医科研究生因为闹离婚,正赶上北京市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活动,竟然因此被判刑。天津一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与店方发生争执,“在当地很有势力的商店”竟可以通过法院拘役消费者,并对其判刑。在这里,法制的目的、法制的根本完全被颠倒,取而代之的是封建的法刑观,法成了践踏平民的工具。这是腐败合理最恶劣的后果。值得我们高度警惕。
腐败合理,也就意味着要对腐败宽容。腐败合理,腐败不可避免,因此,腐败人人有份,腐败和不腐败的区别,就在于你是否当官。当官必然腐败,当官如果不腐败反而不合理。把一种犯罪行为看成是行为本身的特点,模糊了罪和非罪的区别,客观上减轻了腐败的罪恶程度,不利于从根本上惩治腐败。其次,从逻辑上说,任何一种行为,如果不加限制,都存在着犯罪的可能,法制的目的就是规范和限制人们的行为,把人们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法的目的是防止和惩治犯罪,而犯罪就是对法制嘲弄。谁嘲弄法,谁就必须受到惩罚。
不仅如此,腐败不但不能宽容,而且必须严惩。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危害最大的犯罪,莫过于针对社会制度的犯罪。腐败就是这样一种犯罪。腐败所侵害的社会客体,已不单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因腐败造成的伤风败俗和追逐私利的疯狂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玩世不恭和社会分化,使道德权威沦丧,使是非不分,荣辱不分,使人们对现行政治制度产生根本的怀疑。任何一种犯罪都不会带来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以远远高于一般犯罪惩治的严厉和手段来惩治腐败,是法制的基本要求,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高于一切的目标。
在某种意义上,腐败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腐败不可避免的理论和观点。由于“腐败不可避免”,所以腐败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由于“腐败合理”,虽然腐败行为被揭露,但受到的惩处远远不足以震摄腐败。腐败不可避免实际上成了腐败的滋生地。因此,要根治腐败,首先要铲除腐败不可避免的理论。
理论必须为现实服务,我们法制建设和社会改革所需要的理论,应当有助于腐败的根治,应当为根治腐败提供科学、彻底的依据,而不是相反。如果我们的法学理论、政治理论,不是有助于根治腐败,而是推进腐败,干挠对于腐败的惩治,那么,这种理论就和腐败走到了一起。我们的社会不需要这样的理论,我们的人民也不需要这样的理论。18年前,我们的法制建设几乎是在完全缺乏伟大理论的前提下仓促进行的,时至今日,在我们的法制建设已近20年之际,如果我们的理论仍然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彻底的、科学的指导,还要为腐败的存在寻找合理性的根据,那就不仅是理论的不幸,简直是一种罪过。
三、法制就意味着根治腐败
腐败是法制最危险的敌人。为了有效地克服腐败,我们究竟应该设计一种彻底根绝腐败的法制,还是设计一种“腐败任何时候都有,任何地方都有”的法制,实质上体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制观。取后一种目标,不仅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对腐败的宽容,而且意味着对腐败的怂恿。由于这种宽容和怂恿,社会对腐败的惩治就不可能彻底,而腐败必然还要泛滥。
与此相反,把根治腐败作为法制的目标,就是要加大腐败惩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比重,把腐败的惩治作为法制的核心。因为一切法律都要通过权力来行使,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的惩治,法律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施。同时,法制秩序的建立,根本上在于执法者以及各级权力官员的维护,如果没有执法者和权力官员的腐败,就不会有法制秩序的混乱。
把根治腐败作为法制的目标,就要把法制惩治的重心移向腐败,对腐败的惩治应当重于一般犯罪,这是法制的起码要求。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强调“对执法犯法者要坚决严惩”“今年将加大惩贪力度”。一个“严”字和一个“力”字,突出了我国最高司法当局从严根治腐败的决心。
法制就意味着根治腐败。我们的法制建设只有把根治腐败作为根本目标,才能真正完成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而腐败问题不解决,法制建设就是一句空话。比如,我国法制建设面对的地方保护主义,表面上是一种地方利益的本位倾向,实际上其根子正是某些地方官员的腐败。为了地方的、局部的利益,可以置国家的法律、中央的政策于不顾,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腐败。个人的腐败可能为某个单位、某个部门带来恶果,而地方保护主义这种打着集体利益旗号的腐败,将导致整个法制秩序的失控。
同时,法制只有把根治腐败作为目标,才能有效克服腐败、惩治腐败。因为,我们只有坚持了根治腐败的目标,才能从根本上与腐败划清界限,也才能在法制实践和社会实践中彻底与腐败决裂。反之,如果我们认为腐败不可避免,无论在情感还是在实践中都会轻待腐败的客观恶性,从而怂恿腐败,并起到推进腐败的作用。因此,我们要真正克服腐败,就必须以根除腐败为目标,只有以根除腐败为目标,我们才能真正克服腐败。
毫无疑问,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腐败,体现了法制建设的决心,也体现了我们法制建设中反腐败的力量。法制对于腐败的根治,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在某一天把腐败消灭干净。同样地,提出根治腐败,不在于多大程度上彻底消灭腐败,而在于要造成一种腐败无法生存的法制环境。只要是腐败,就没有任何存在的理由,就必须被消灭。因此,法制要根除腐败并不意味着没有腐败,而是强调法制机器能够迅速有效地铲除腐败,创造出一种腐败无地自容的社会氛围。显然,腐败不可避免论无益于创造这种社会氛围,而且有害于这种社会氛围。
四、法制建设的成败取决于反腐败是否彻底
根治腐败也是法制区别于封建人治的基本标志。一般惩治腐败,并不具有法制的意义。人类法律史上,几乎没有一个社会不惩治腐败。在我国古代秦律中,不管是“废令”还是“犯令”的官吏〔4〕都要予以惩办,即使是已经免职或调任也要追究。如果玩忽职守,对其主管的工作造成损害,必须承担罪责,挪用公款则与盗同罪。唐律中,对于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诸如贪污、擅权、失职违纪等,均视情节轻重,分别列有不同的刑事处分。清代对腐败的惩治极为严厉,顺治14年科场案李、张等5名考官及行贿取中二名举人立斩,家产抄没, 七家男女老幼流放出关共计120余人。但是封建社会不可能根治腐败, 因为封建皇帝是腐败的总根源。
法制之有别于封建人治,就在于它要彻底地根除腐败。法制是众人之治,法制的核心是人民立法,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制的本质特点决定了,法制具有与腐败根本对立的特点,腐败就意味着对人民的犯罪。因此,法制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腐败,也不允许任何“最低点”的腐败,只要是腐败,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就必须消灭,而任何形式、任何人的腐败都必须受到严惩。
其次,法制对腐败的惩治,必须是一种彻底的惩治。法制不是封建时代的亲缘政治,而是民主政治,法律政治,只要触犯了法律,不管什么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惩治,对于官员的腐败,则更要予以重惩、严惩。法制就是要根治腐败,这里的根治就是彻底。如果法律不能彻底克服腐败,那就不是法制。如果法律还要给予腐败行为以种种解脱,法制就会变质。
法制作为众人之治,也为彻底消除腐败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为只有在法制条件下才能彻底根治腐败。众人之治意味着人人有责任消除腐败,这就使腐败行为如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时时处处受到人民的监督和制约。
法制就是要根治腐败,从原则上说,没有不可根除的腐败,只有不设防的腐败、没有受到惩治的腐败。一切腐败的产生,都源于法律设防的不严密,不完善,因此,从根本上说,腐败就意味着法制的软弱,意味着法制的不完善,意味着法制还存在着种种弊病,而法制的完善,也就意味着必须消灭腐败,根治腐败。同样地,腐败若不得到根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
法制对于腐败的根治,还意味着,只有根治了腐败,才能根治一切。腐败得不到根治,法的、社会的一切也都得不到根治。近20年来,我国有关部门每年都推出大量法规,据统计,从1979年到1994年的15年内,仅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达180多部,平均每年出台15 部新法。由于大量新法的出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基本改变。但是,许多地方法制秩序并没有改变,有些地方甚至还在恶化。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把根治腐败当作法制建设的核心。
注释:
〔1〕95,5,上海《探索与争鸣》杂志:《应将无法根除的腐败降到最低点》
〔2〕沃特海姆《东南亚腐败的社会学特征》,转引自上海95,4,《法苑》13页
〔3〕96,1,4,《文摘报》
〔4〕废令:“令日为之,弗为,是为废令也。”见《法律答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