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制免责条款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免责条款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某些意外情况,应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条款。早期各国均认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免责条款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但近一百年来,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出现,免责条款制度在单方制定、不容对方修改的标准合同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垄断的条件下,各大公司和企业纷纷依据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因此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受到各国日趋严格的立法和司法限制。
根据免责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性质,可分为违约的免责条款和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违约的免责条款制度比较成熟的是英国。早期,违约免责条款在英国几乎是绝对有效的,但最近几十年来,英国渐渐形成了某种受成文法严格控制的免责条款制度。首先,一系列的立法如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1979年《货物买卖法》,1957年《住户责任法》等等使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商业责任。其次,上述立法又将传统商业买卖法中的合同与抽象权利合同区别开,而将前者作为典型的商业活动,某些以抽象权利为内容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则不适用上述制度,因而修正了普通法中的许多原则。目前,上述立法的许多规定已具有广泛的适用意义,成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英国的违约免责条款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免责条款必须符合理性要求,也就是说条款必须具备“合理性条件”,即根据缔约时当事人意图中已经考虑到或者应该考虑到的情况来看,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需考虑到下述几种情况:(1)必须考虑到双方在协商定价中的相对地位和权利,尤其是消费者是否对订约有选择余地。(2)消费者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受到劝诱。(3)消费者是否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类条款。(4)在违约人援引免责条款,而受害人求偿不符合合同条款要求时,必须考虑受害人完全按照免责条款去做,是否合理可行。
2.排除了合同应有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依照英国现行的合同法:某些商业标准合同与附有商品担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三条规定:凡是在当事人一方作为消费者订约,或者他订立合同实际上只是接受对方的商业标准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受到如下限制:(1)他本人违约时,不能援引任何标准条款限免其责任。(2)他无权根据标准条款改变合同履行的实质内容,也无权根据标准条款的解释要求部分或全部解约。个别符合理性要求,又确实具有双方协商性质,经司法裁判有效的除外。(3)如果具有私用性或消费性的日用品具有瑕疵而造成使用者损失或损害,并且该项商品买卖中附有商品担保或保证时,对该瑕疵负有过错责任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无权援引免责条款要求免责。
在英国司法诉讼中,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也偏向严格,主要确立了两个原则:
1.免责条款必须进入合同才能有效,合同签定后再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在苏顿诉休莱停车场案中,原告开车到停车场,把钱塞入收款机后,得到一张入场券。入场券中注明本停车场对造成顾客损失概不负责。原告下车踩到一滩油摔倒了。法院认为人是无法与收款机争辩的,要么投钱,要么不投钱。收款机张着嘴是邀约,钱塞入收款机是承诺。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投入钱时合同已告成立。从收款机中吐出的入场券中的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后,故无效。2.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只有写在合同正面或口头特别强调的免责条款才算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写在反面或挂在墙上的都不算。
在切佩顿诉佩雷案中,原告租了被告一张桌子,后桌子坍了,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出租的地方挂了注意事项,其中有免责条款,原告付钱后得到的收据上也有免责条款(但他没注意)。所以出租方不负责任。而法院认为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挂在墙上的注意事项,没有人强调一定要看,是可看可不看的。收据是付款的凭证。不是合同的正文。出租方又没有强调,故此免责条款无效。
在英国法判例中,法庭对免责条款的解释通常倾向于否定态度,只有在免责条款绝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用语绝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裁定其有效。而在免责条款有缺陷的情况下,尤其是对某项条款可以有一种以上的解释时,法庭将作对违约方不利的解释,从而使免责条款无效。
与英国完善的违约免责条款制度相比,法国对此持较谨慎的态度,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简单得多。由于违约免责条款多在标准合同中签定,而后者之产生与社会化大工业的兴起密切相关,有其客观合理性,为尽量避免出现苛刻的条款(当然其中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剥削,法国理论认为应该建立一套具体的制度。它必须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将标准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加以区别。二是赋予法官对标准合同效力的认定以自由裁量权。但这一理论对司法实践并没有产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因为法庭不可能基于一种并不确切的概念去谋求一种其适用范围不确定且过于广泛的审查合同的权力。因此,对于标准合同条款仍适用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然而,法国立法界已注意到标准合同导致了经济权利的滥用,从而在立法上对此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它表现为:一是立法介入某些合同关系,即有选择地对某些标准合同作出规定。二是立法确立一些更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使之成为标准合同法律制度的雏型。例如,1930年7月13日就保险合同全面具体地作出关于合同成立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法国民法典》第103条的变更,则明确禁止在运输合同中设置免责条款。这样法官仅仅是依照法律对合同进行干预,从而避免了权利的滥用。
与违约免责条款相对的另一种免责条款是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大多数国家持绝对否定态度,另有一些国家原则许可,但有许多例外。
英国《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有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免责条款,一方基于过失致对方伤害或死亡时,也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此类免责条款属于绝对无效。
法国判例认为侵权行为责任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而且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强行法,不得因当事人意志而影响其适用,因此免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协议都是非法的。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阿拉伯国家也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另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葡萄牙、墨西哥、瑞士、奥地利、希腊、瑞士等国家认为侵权行为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远比合同违约大,因此法律规定:限制或免除侵权行为责任的合同条款原则上有效,但有三种例外:1.禁止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2.禁止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3.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免责条款无效。有的国家如波兰和匈牙利还专门规定:不得限制或免除因高度危险作业所负责任。
免责条款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很大,目前随处可见免责条款的存在。如医院在病人手术前让家属签字,如有不测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宾馆向旅客声明:旅客自行保管行李,如有遗失,概不负责。个体老板雇佣工人也在合同中规定:如遇工伤,雇主概不负责。上述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且损害了社会公共道德。但由于我国对免责条款限制的法律尚欠完善,处理起来有不少困难。
目前我国对免责条款的限制仅见以下两个法律和一项司法文件及判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第1号公报为此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则。
上述法律和批复及判例,无疑表明我国已着手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但由于我国立法体系上的滞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未规定此类原则。这不但不能适应日趋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要完善健全我国的限制免责条款制度,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及判例形式确立的上述原则,应尽快在基本法律中得以体现。由于我国法律以成文法为主,判例尚难以与法律相提并论,人们对判例也缺乏了解,因此必须尽快在制定或修改有关基本法律时,将上述原则补充进去。二是必须在一系列有关的其它法律如合同法及单行法中对有关免责条款具体作出限制或令其无效的规定。以切实保护经济利益上为弱者一方的权益,而不再以牺牲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为代价,让一方如消费者拥有“惩罚”对方的权力。(4)要完善我国限制免责条款制度,还应借鉴前述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国家此类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力求完善,实践上又便于操作。如此一定能够建立一个层次分明、协调统一的免责条款制度。这对于加强商品经济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将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