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双赢”效应对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税制论文,启示论文,效应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税“双赢”效应的涵义
西方经济学家对环境税效应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研究以福利经济学家庇古为代表,研究重点集中在环境税对负外部性的矫正方面,强调环境税的环境改善功能。庇古认为由于自然环境提供的服务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所以市场机制无法对市场主体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起作用,从而带来“负外部性”。为了克服“负外部性”所导致的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政府应当对污染者的每单位产出征收与其所造成的边际损害等值的税,通过支付与污染行为相应的价格,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在化,从而达到控制污染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质量改善的目的。
第二阶段的研究以Pearce和Bovenberg为代表,研究重点侧重于关注环境税对税制效率、社会福利和就业的影响。Pearce提出对污染行为征税取得的收入,应当被用来减轻社会福利税费的负担,通过这种税收转移可能以零福利成本或负福利成本获得环境收益,实现环境改善和福利成本降低的“双赢”效应。Bovenberg则对环境税“双赢”效应进行了更全面和深入的阐释。Bovenberg认为征收环境税除了会产生更低的污染外部性,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绿色红利”外,环境税增加的收入还可被用来减少其他已存在的税收扭曲,弱化税制对劳动和资本的负效应,促进就业的增加和税制效率的提高。
总结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环境税“双赢”效应的涵义描述为:环境税的开征不仅能够有效地抑制污染,实现环境保护目标;而且还可以通过税收转移,减轻社会福利成本或降低扭曲性税收的比重,改变税制对资本和劳动的扭曲现象,形成更多的社会就业和国民生产总值,获得非环境受益。对非环境受益的解释目前有三种观点,即弱“双赢”效应、强“双赢”效应和就业“双赢”效应。弱“双赢”效应是指在征收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对资本和劳动征税,可以降低原有税收的扭曲性,改进税制效率;强“双赢”效应是指征收环境税取得的收入可以用于社会福利支出,减少社会成员承担的福利成本,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就业“双赢”效应是指从环境税中取得的收入,可以弥补因减少对资本和劳动课税而带来的“税收损失”,对资本和劳动课税的减少会促进就业的增加。
OECD国家的实践检验
环境税“双赢”效应理论的提出,引起了OECD国家决策者们的广泛关注,他们纷纷以这一理论为指导进行了环境税制改革。表1列举了部分OECD国家环境税“双赢”效应的实践措施。
表1 OECD国家环境税“双赢”效应实践措施
国家 环境税“双赢”效应实践措施
比利时
1993年将能源专项收费收入列入专项基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
丹麦 从1996年起新增的工业CO[,2]税用于补偿雇主的社会保险支出
芬兰 自1997年起,所得税和劳动税的减少将部分被新的生态税和能源税所抵消
荷兰 新的能源调节税大部分用于降低雇主的社会保险支出
瑞士 对超轻供暖燃料征收的生态税将通过降低义务医疗保险支出的形式返还给家庭
瑞典 开征环境税的同时降低了所得税税率,并考虑降低雇主的社会保险支出
英国 1996年10月增开垃圾填埋税,每年收入达4.5亿英镑,用来降低社会保险支出
资料来源:OECD税收数据,1997.
从表1可以看出,虽然各个国家在环境税制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同,但都体现了“双赢”效应的核心思想:即开征环境税促进污染企业外部性成本内在化的同时,降低所得税以减少税收的扭曲性,并将环境税收收入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减少社会的福利成本。那么,以这一思想为指导的环境税制改革是否取得了预想的效果呢?学者Bosquet收集了大量数据,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OECD国家环境税制改革后“双赢”效应的效果进行了实证分析。其研究结论为:在环境税实施地区,减少量非常明显,短期与长期记录的就业有所增加,环境税“双赢”效应存在。表2列举了Bosquet收集的部分研究数据,从表2可以看出:(1)排放量减少明显,说明环境税的实施促使能源消耗企业调整了产品结构或转向使用更为清洁的能源,实现了外部性成本的内在化,达到了环境保护的目标。(2)当政府把从环境税中取得的收入,用于替代和劳动相关的税收或社会保险支出时,雇主的劳动力雇佣成本降低,促进了就业的增加。(3)从短期看,环境税加重了企业的成本,企业投资有所下降;但从长期看,环境税的开征为人们提供了更洁净的自然环境,间接提高了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的质量,促进了投资的增加。
对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启示
OECD国家环境税制改革的成功,为“双赢”效应理论提供了实践例证。虽然我国和OECD国家在税制结构、福利制度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不能预期“双赢”效应能够在我国取得与OECD国家相同的效果。但是“双赢”效应理论的思想及OECD国家的实践经验却为我国环境税制设计提供了思路:
第一,环境税制的设计应与整体税制改革相结合。开征环境税的同时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这样做,既可以通过环境税的开征消除外部不经济,实现企业外部成本的内在化,还可以通过增值税转型和企业所得税负担的降低刺激外部经济,减轻合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税制体系的完善,达到环境质量改善和税制效率提高的中国式“双赢”。
第二,环境税制的设计应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从宏观角度来说,开征环境税的同时适当降低其他税收,保持现有宏观税负基本不变;从微观角度来说,环境税的税基选择和税率确定应模拟现实条件反复检验,尽可能消除不确定因素的干扰,降低环境税本身的扭曲性,减少环境税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
第三,环境税制的设计应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立法宗旨,以能否取得良好的环境质量作为税制是否优化的主要衡量标准,确保环境税保护环境功能的实现。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就业压力巨大的实际国情,创造条件促进环境税就业“双赢”效应的实现。
第四,环境税制的设计应强调环保部门的配合。因为环境税的课征需要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污染排放量的确定则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对污染企业进行定期监测,并将各种监测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这些信息才能完成环境税的课征。强调环保部门配合的意义在于提高环境税制的可操作性。
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尚未开征独立的环境税,只有一些具有环保功能的税收措施零散在各种税种中,主要包括:(1)消费税将鞭炮、焰火、石油制品及摩托车、小汽车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汽缸容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2)增值税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减半征收;(3)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规定利用废液、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外国企业提供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转让费收入,可减按10%的税率预提所得税。
不可否认,这些税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纳税人的环保意识,促进了环境质量的改善。但是,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这些措施远远不够。环境税的缺位严重限制了税收工具对污染行为和破坏环境行为的调控,开征环境税已刻不容缓。
环境税的征税对象
从理论上讲,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即带来环境污染的所有行为和因消费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所有消费品均应纳入课征范围。但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开始征收环境税时,都是根据本国最主要的环境问题设置征税对象,待取得征管经验后才逐渐拓宽课征范围。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课征对象入手,待条件成熟后再扩大征收范围。鉴于目前我国最大的环境问题是水污染、空气污染,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染(其中空气污染以二氧化硫为主),所以当前我国环境税的征税对象应该主要确定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的行为。在征税对象下可以正列举水污染、二氧化硫、燃料和垃圾四个税目。
环境税的纳税人
根据前面对征税对象的界定,环境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但是考虑到污染源的排放主要来自各类企业,同时为了减少环境税对微观主体的影响,保证环境税的顺利征收,在开征初期可以先将纳税人确定为有上述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对居民个人和行政事业单位暂不征收。其中,水污染税目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排放各种工业污水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二氧化硫税目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硫气体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燃料税目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燃料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垃圾税目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排放各种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垃圾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
环境税的计税依据
从理论上讲,环境税的计税依据可以是污染排放量、污染产品的生产产量和生产要素中或消费品中所包含的污染物数量。但是由于生产要素或消费品中所包含的污染物与污染排放未必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数量难以确定。因此选择污染物的排放量或污染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更为科学,也便于实际操作。具体来说对排污行为征税的,以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污染性产品征税的,以污染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
环境税的税率
由于征收环境税的目的在于通过企业外部成本内在化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故在设计税率时应考虑污染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理论上说,最适税率应等于最适资源配置下每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损害成本。但实际操作时税率高低应适中,税率过高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过轻又不足以引导纳税人减少污染行为。同时,税率设计不必追求全国高度统一,应该允许各地区在一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税率形式可采取定额税率,这样便于将税收负担与污染数量直接联系起来,体现“谁污染谁缴税、谁污染多谁多缴税”的公平原则。此外,税率的设计还应考虑差别因素,对那些污染程度高、破坏性强的行为给予较高的税率。
环境税的征收管理
环境问题既是地区性问题也是全国性问题。因此,对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将其划作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从中央的角度看,应制定出各地区环境条件的评价规则及不同环境状况下的差别税率;从地方的角度看,应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评价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贯彻落实。此外,由于环境税的征收涉及诸多环保技术问题,因而在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过程中,税务部门应加强与环保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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