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遗孀婚姻状况研究与思考--以“宣言”(1899-1909)中寡妇为例_申报论文

晚清孀妇再醮婚姻状况的研究与思考——《申报》(1899—1909年)孀妇典型案例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孀妇论文,晚清论文,婚姻状况论文,典型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选取《申报》1899-1909年的有关孀妇的典型个案进行分析,试图阐明在晚清社会风云激荡的政治变化中,作为被囚禁在深闺中的孀妇的婚姻状况与家庭问题。1899年到1909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相当典型的时期:维新变法、预备立宪、辛亥革命的酝酿都是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的,所以选择这一时期作为考察点应该是很恰当的。

一、孀妇再嫁种种婚配方式

在传统婚姻市场上,普遍存在着孀妇的再婚。这似乎与我们所讨论的贞女烈妇习俗相违背,但若仔细分析,并且将孀妇的再婚置于经济基础上考虑,那么孀妇的再婚就不再是特殊的社会景观而是下层百姓为了生存所采取的一种价买方式。总之,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没有主婚人,妇女是无法私自谈论婚嫁的,在传统社会里,这是维护婚姻秩序的首要内容,其中也包括对财产权的维护,在这样的婚姻状态里,孀妇再醮对于夫家来说是财产回收的过程,只不过在回收的过程中有价值高低的区别。

对于孀妇再嫁,清代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律令,但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因为伦理导向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趋向。清光绪十八年刻本广东《吴川县志》记载:“妇人重守节,稍温饱之家,青年丧偶罕再醮者,或不能守,其姊妹多耻之。家实贫娄,无以为活,始不得已而再嫁。”这则资料就反映出寡妇再醮在社会上受到很大的抵斥;但是在清乾隆四十一年刻本陕西《临潼县志》中却有如下记载:“近则婚多论财,再醮尤甚,至有射利之徒,诈罔成风,以寡妇为奇货,非力禁而可导之不可也。”上述这两条资料就很能说明对于孀妇再嫁的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因为不同的伦理导向而结果不同。

但是仔细翻阅清朝律令,仍然可以获得一些关于孀妇再醮的律令。《大清会典事例》在居丧嫁娶条曰:“孀妇自愿改嫁,翁姑等人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抢夺杖八十;夫家并无例应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远亲属强抢者,罪亦如之。”① 又补充规定曰:“夫丧服满,妻妾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加一等。”② 清律承袭明律,明律是中国封建婚姻礼俗强化的时代,在这一时期里贞节观、守节观十分完备,律法对此也规定得很详细。清律在此隐约可见明律的影子,但是在改良的同时,清律使贞节观沿着两个轨迹运转:其一是道德规范的强化;其二是法律条文的自由裁量性。这种弹性处理机制使清人一方面在婚姻观念上保持着严格的贞节观;另一方面又在相反的方向上迫于经济压力而稍有出入。比如上海在清初至同治末年的230年时间里,以节烈载入史册共有三千人之多,称得上是一个“励节”之乡,但是尽管如此,仍然不能阻止众多的孀妇走上再嫁之途,“闾阎剌剌之家,因穷饿改节者十之八九”③;安徽在近代历史上是非常有名的节烈之乡,“一邑之中,女子之节烈可采,常至不可胜载”④,即使如此,也有“妇人之失俪者改适者多矣”⑤。这些历史资料都明确的反映了对于孀妇再嫁的问题,政策性的规定不得不屈从于习俗的力量。

孀妇再嫁不同于初次婚配。在初次婚配中,决定权操控在女性家庭;但在孀妇再嫁中,由于涉及的家庭有两个(母家、夫家),所以对于孀妇再嫁,母家与夫家的参与较之初婚更具有商品化色彩。追利所求之处,全然不顾孀妇自身的感受,由此酿成的命案也多见于《申报》个案中。

1.还债型再婚

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生产方式之下,丈夫是女性生存的衣食依托,一旦丈夫故去,女性便处于无所依靠的孀居状态,这一身份的转化十分微妙。丈夫故去,孀妇便面临殓葬亡夫的大任,若翁姑年迈更是无处借贷,这种强大的经济压力迫使孀妇走上再嫁之路。这是一种悲壮的举动,婚姻的买卖色彩在这里显得十分突兀和浓厚。在卖身嫁人用以还债的过程中,孀妇常常处于主动中包含着无奈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个案反映如下:

朱文进供小的向在沪上以手艺糊口,寡嫂张氏由母亲再醮与印桂生,小的母亲得受身价洋银一百元,籍以偿故兄病费及一切债务。(《申报》1901年9月16日)

2.贫困难守型再婚

下层社会的生活一般都比较艰难,女性如若处于寡居状态,来自经济方面的压力就特别严峻。首先,孀妇必须承担起上养翁姑的责任;其次她还肩负起抚养幼孩的职责。在小农经济的社会条件下,妇女是出不得远门,做不得大事,自耕农式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她们必须从田地里谋求温饱。这种艰难又非一人可以承担,所以常常迫于贫穷而决然再嫁。这方面的案例是最多的,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论证了孀妇把再嫁视为获得生存的保证。我们还可以看到有些孀妇还承担着抚养幼孩的责任,所以如果让她们在守节和抚孤中做出选择,她们常以抚孤为重,抚孤是为了整个家族的考虑,守节是名誉的考虑。例如:

周张氏供前夫周春和已故三年,小妇人贫难度日,自愿率同子女再醮与周高为妻,前夫之胞弟周秋堂听从地保挑唆来案妄控抢醮……周高供小的以洋银三十二元叫张氏夫叔周金虎收受,娶张氏为妻,地保籍端讹诈不成,遂欲唆使周秋堂捏情控告。周秋虎供周春和病故后,侄媳贫难度日以致再醮,小的收受身价银三十二元作为侄埋葬费用。(《申报》1899年5月12日)

还有一些案例是孀妇只身另嫁,并无抚养幼孩的责任:

氏供丈夫去世已历九年,当时只有一女,后又生一遗腹子,小妇人本愿意守节抚孤,不料今年六月婆婆与儿子相继去世,依恃无人,曾向夫族兄云山欲立其子为嗣,云山将小妇人田单悉数骗去,顿悔前言。小妇人衣食俱无,不得已央邻人张荣荣为媒醮与黄生生。《申报》1902年12月16日)

姚氏供小妇人自丧所天,无人赡养,去腊由故夫之堂兄主持赘陈锦千为后夫,收受财礼洋银四十元……小的供胞兄去世尚未数月,姚氏即图改嫁,小的再四阻碍,愿给度日资,伊竟不从……姚氏自愿再醮不得拦阻,惟前夫产业不得带去,立即交还。《申报》1903年3月5日)

潘许氏供称小妇人系本邑人……次子务农,去年病故,小妇人以家中尚堪糊口,嘱寡媳马氏守节抚孤,历数日,忽欲外出佣工,小妇人阻止不依……马氏供小妇人年二十有四,丈夫故后苦难度日,是以再醮。(《申报》1904年3月8日)

在贫困难守中挣扎的孀妇,还有一些是由于经济压力无法生存却又不愿意走上再嫁之途,采取自杀方式,例如:

宁波孀妇某氏年近而立,侨居本邑杨树浦某号门牌屋内,夫故后贫难度日,抑郁久之,遂于前日午后乘间奔出纵身跃入小河中。(《申报》1903年6月22日)

上述两种再醮的原因在于经济压力,由此这使我们更加坚信孀妇守节是需要相当的经济实力做基础的,而对于下层社会的再醮妇来说,她们失去丈夫之后没有任何生活依靠,她们自身把自己作为一种拥有潜在价值的商品列于婚姻市场中,这个市场中还存有大量的男性因为经济压力而婚姻失时。当然我们有理由坚信:她们中的绝大多数是不得不选择再婚而非意图再婚,在主观意识上,她们并不存在蓄意为之的嫌疑。在资料整理过程中,我们还接触到一些再醮妇在改嫁的年限中并未因循官方守丧三年的礼制,大量的再醮妇多为夫故即嫁,这更明确地反映了再醮妇的生存压力之大。

3.招赘型再婚

招赘在二次婚姻中,又称“坐产招夫”。通常是指丈夫死后,孀妇稍有积蓄或略有产业,但又不愿意守节,所以就从外部招赘一男性入家帮衬。在这种情况下,孀妇招赘是避免家族内部其他夫家成员染指自己财产而采取的权宜之法,目的在于保存家庭的完整。关于这种类型的婚配在地方志中有大量的记载:“孀妇有财者,既不愿守节,又不便再嫁,乃坐产招夫,俗称垫房”⑥,“如遇男子先死,遗有田产、子女,而女子不愿改嫁,亦可另招一夫,谓之招拐……。”⑦ 在《申报》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就非常典型的说明了孀妇招赘的特殊性:

范陆氏供丈夫桂堂逝世已阅三载,生有一子,尚幼,只遗房屋三间,地基六分,小妇人实难度日,为此招族人范阿河来家以冀同抚幼孤。(《申报》1901年5月26日)

《申报》上关于这种坐产招夫的例子不多,因为它首先是一种不合伦理的婚配。就孀妇来说,她对于夫族来说是一外姓人,此时这个外姓人又再招赘一外姓人进入家门共同生活,在重视宗法伦理的传统社会里这是与礼不合的,所以在宗法势力比较强的地区断然不容许此种婚配。但是下层老百姓的生活并不全然受礼法定义,在一些偏远地区,这种婚配时有发生并成为惯性。发展到了后来官方对这种行为不再进行强制禁止。比如在乾隆十一年(1746年)所定的清律中规定:“坐产招夫,听从民便,若似呢图谋有伤风化者,应申禁邻族禀逐。”⑧ 正说明了坐产招夫能存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政府律令的弹性化。

4.收继婚(平辈间)

关于收继婚,各地的名称很不相同。有的叫做“婚续”、有的叫做“转房”、有的叫做“挽亲”,它的含义就是指寡居的孀妇可由其亡夫的亲属收娶为妻。在中国的民俗上曾出现过兄死,弟娶寡嫂为妻;弟死,兄娶弟妇为妻;伯叔死,侄娶婶母为妻;父亲死,儿子收父妾为妻的情况。上述前两种在《申报》的个案中仍可见到;至于后两种,在重伦理纲常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因为失去了存在的道德基础,所以晚清已经很少存在。在这里我们着重分析的就是前两种,并将其归结为“平辈间的收继婚”。

收继婚是离经悖道的行为,所以唐宋以后,对此是严格禁止的。在《明律》中规定:“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⑨《大清律例》规定:“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一等。”⑩ 但是这些规定在民间社会也由于官方在处理过程中的弹性机制而形同虚设,换言之,只要不涉讼,官方不去追究。如果把它强行施行于老百姓,自然矛盾百出。因为风俗与法律的矛盾,政府可以用“不知不罪”的方式免予治罪,所以清代全国各地,平辈间收继婚的风俗颇为盛行。比如在江苏苏州就有:“苏乡旧俗,兄既娶妇,不幸身亡,遗妇与叔成婚,乡人称叔接嫂,时有所见,恬不为怪”(11);浙江定海有:“乡僻陋俗,更有兄弟故后,以嫂妻叔,或以弟妇妻兄者,谓之兄终弟及”(12);甘肃有:“兄死妻嫂,弟死妻妇,比比皆是”(13);湖北安陆县:“田野细民有弟娶孀嫂,兄娶弟妻者,谓之就婚。遗俗相沿日久,近郡县有此者多矣”(14)。《申报》关于这方面的资料也很多,比如:

孀妇……小妇人不幸丈夫逝世,小妇人愿守柏舟之志,去年夫弟两次调戏意欲奸占,小妇人誓死不从……清晨,夫兄将小妇人劫回逼令与夫弟成亲,为此乘间逃出。(《申报》1902年4月20日)

胡赵氏徐娘半老,风韵犹存,早丧所天,改从夫弟,即俗所谓叔接嫂之恶俗也。(《申报》1902年5月16日)

姓杨名阿荣者向以编制藤器为业……胞兄病故后,即占取其嫂王氏为室,乱伦蔑礼,固已罪不足诛。(《申报》1902年6月18日)

王供小的……当打包工头,张氏本小的之嫂,遂与小的成亲……张氏供小的夫故后,被叔占据。(《申报》1903年1月24日)

上述四条资料里“恶俗”、“乱伦蔑礼”等用词都反映出官方对于这种婚配态度是极端不赞成的。当然我们在上面已经看出清律对此是持否定态度,虽然平时官方政府不闻不问,但是一旦涉讼,便会招致惩罚。在《申报》中,常有地方官员在发生此等涉讼案件后,为了劝导愚民,发出告示以儆效尤,比如在1903年10月27日的《申报》中有这样一条资料:

日前府尊许子原太守发出告示略谓松属讼案往往有兄亡接、弟亡占弟媳之事,须知定律犯此者罪当绞绝,若有亲长主婚亦应绞监侯,乡曲愚民不知禁令,每有犯者,嗣后如有人告发,定当按律惩治。(《申报》1902年4月20日)

这说明了在正统者的心目中,收继婚的存在无疑是大悖于伦理。对于收继婚来说,它是发生在家族内部的婚配,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女性为夫家私有财产观念根深蒂固的产物。因为孀妇是被看做为财产的一种,是夫家已经用新娘的代价所购买的,现在她的拥有者已经去世,那么对她的处理也将本着不使其外流的原则进行。尤其在兄弟较多的家庭里,由兄接弟媳或弟接嫂可以节省一大笔费用,即使在夫家没有最亲近的兄弟时,家族里的男性亲属也有占有孀妇的权利,苟使她不与他合作,亦能作为她的保护人或把她出嫁,或把她卖给别人。这个私属的性质,在个案中有:

《逼醮宜惩》:舍妹夙知闺训,于李大荣长子为室,过门六年松寿病殁,舍妹柏舟自矢,不料夫弟松福目无法纪,静思强占寡嫂,舍妹不从,致被多方污蔑,不得已暂住母家,而松福胆敢纠集匪徒向余索人,图将舍妹价卖逼醮,余以关骨肉不忍坐视,用特以登报以告,有维持风化之责者。(《申报》1899年6月9日)

孀妇……小妇人不幸丈夫逝世,小妇人愿守柏舟之志,去年夫弟两次调戏意欲奸占,小妇人誓死不从……清晨,夫兄将小妇人劫回逼令与夫弟成亲,为此乘间逃出。(《申报》1902年4月20日)

曹刘氏供小妇人年二十有二,丈夫曹晋源已于今春病故,上有翁姑,下无子女,以无衣无食,度日为艰,不得已意图再嫁醮,不意翁姑从中霸阻,勒令与夫弟顺源成亲,小妇人以顺源素行无赖,颇不愿从,为此投案。(《申报》1903年12月16日)

上述后面两种类型,孀妇再婚的经济压力明显不如前两种。建立在起始因素上的分析:前两种是经济压力迫使孀妇再嫁,而后两种却与家族关系密切相关,尤其是收继婚,孀妇在再次婚配中,被作为一个物品从这个所有者手中转给另一个所有者。在转换的过程中,孀妇被视为有使用价值的工具,因为一般收继婚的女性都是处于还可以生育的年龄段,所以从子嗣方面解释,孀妇有义务去承担起整个家族传宗接代的任务,以广子嗣。

二、孀妇再婚的决定权归属

中国传统社会里的婚配采取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婚姻的规范性并不会因为孀妇是二次婚配而有所松动。也就是说在孀妇的婚配中,夫家与母家都成了参与者,但是依照官方政策,孀妇的再婚权以婆家为主,母家为辅,只有婆家无人主婚时才由母家做主。基于这一点,我们在分析之前,先看下面一组统计列表(见表1)。

在表1中统计有30个典型案例,其中孀妇被夫家做主价卖的共有15起,占到整个统计总数的50%;被母家做主价卖的共5起,占总数的百分比为16.67%;自愿再醮有6起,占总数的百分比是20%;还有一些是因为和别人有私情而未采取婚配形式,有3起,占总数的百分比是10%,当然还有些是被人掠去,这种案例有1起。如果对上述数字进行比较可以得出在孀妇再婚的决定性行为上,夫家做主的比例最高。由于我们在进行列表统计的过程中,所统计到的都是一些涉讼的案件,所以至少可以这样推论,在没有涉讼的案件里,夫家做主价卖是最合乎清律规定的,即在实际的再婚过程中,由夫家做主将超过我们此处所统计的50%。至于母家做主一般都发生在夫家没有近亲可以做主,才转而由母家做主,当然这种比例绝对不可能超过夫家做主。还有一种是孀妇自愿再醮,对于这种情况,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是孀妇自愿再醮,而翁姑或者夫家族中之人阻拦而涉讼,所以这种情况大可以列入夫家做主中,即夫家做主将达到66.67%,这与我们对全国情况的估计是相符的。下面我们将按类型给予具体说明:

1.夫家人做主价卖

夫家人做主价卖孀妇,大多数情况下不从“苦节不常”的角度去考虑,而往往是从获得财礼的补偿为出发点。在这样的主观支配下,即使孀妇个人愿意守节不嫁也不得不屈从于大家的安排。关于这个论断,可以从《申报》的个案中反映出来:

民人张秀供……女儿嫁卓姓子为妇,悲衔寡鹄已阅十年,饮柏茹冰自甘守节近被夫族章生发唆使其姑逼令再醮,女儿柏舟自矢以自明,遂于前日毙命于三尺白绫之下。(《申报》1899年10月16日)

张金海投县控……张供儿子因病逝世,寡媳某氏近被族人张某勒令再醮,言明身价洋银六十元,小的只得五十三元,余被张吞用。(《申报》1900年8月26日)

顾氏供小妇人年一十九岁,自幼由父母许字丁姓,不幸早失所天,惨遭姑虐,夫兄更贪得银钱逼令再醮,但未亡人矢志守节,叩求……送情节堂留养守节。(《申报》1900年12月5日)

孀妇贾倪氏控被故夫之兄逼醮不遂,殴辱受伤……氏供夫故一载,小妇人矢志守节,夫兄屡逼再醮……闻欲将小妇人捆缚醮人。(《申报》1900年12月5日)

某氏早丧所天,誓守柏舟之志,迩经夫弟某甲逼令再醮,妇不得已……携数龄男孩子……喊控。(《申报》1901年12月14日)

寡妇张沈氏控王小狗逼醮等情……氏供小妇人原籍扬州,夫故三载,生有两子,抚孤守节,茹苦含辛,近被王怂恿翁姑逼令再醮……叩求做主。(《申报》1902年12月14日)

上述资料所反映的都是孀妇立志守节,但是翁姑或夫族中人觊觎她再嫁的财礼或者觊觎孀妇的财产逼迫其再嫁。因为在清律中规定:孀妇如果再嫁,其不得拥有丈夫所留下的财产,这些财产必须归夫家所有。这种法定财产的归属性决定了逼醮的普遍存在,再加上对于下层百姓来说,所谓的守节是毫无好处的。首先政府表彰的贞节烈妇多是上层人家,而且即使下层百姓得到表彰,却不会有任何实际的经济补偿,这些现实的原因都促成了逼醮的普遍存在,简言之即夫家将孀妇再嫁视为利薮所在。比如在第二条资料里,公公将儿媳价卖很显然的动力所在就是“六十元的身价洋银”;第三条资料里孀妇不仅在守节过程中要遭受翁姑的虐待,而且还“被夫兄贪得银钱逼令再醮”;第四条资料里的孀妇也被“捆缚醮人”。面对如此大的逼醮压力,有些不堪重负的孀妇也就屈从以全;有些态度坚决的告官;更有些以自尽作为解脱。凡此种种,都可见在孀妇的再嫁途中,是一条充满痛苦与辛酸的历程,举目所到之处,全是世俗的压迫。

2.母家做主价卖

对于母家做主价卖,我们也不能对此抱有过高的期望值。在女儿第一次婚配当中,母家已经一次性的从其婚嫁中获得抚养的补偿,聘礼成为女性在走向婚姻市场过程衡量她自身价值的标志。现在,母家又再一次的得到对其婚配的支配权,对于母家来说,不过是再一次补偿的实现过程,正常情况下这种补偿权掌握在夫家手中,现在有幸属于母家,所以母家的出发点也是追利。这就更加增添了妇女商品性的色彩。在个案中反映如下:

寡妇贾倪氏供小妇人系本邑人,年二十七岁,完姻六载,并无子女,前年夫故,小妇人矢志守节,近日胞兄倪某顿起不良之心,将小妇人再醮与某姓,图得身价洋银,前日之晚彩舆鼓乐突然而来,小妇人无以为计只得从后门出来。(《申报》1900年11月9日)

王供小得原籍苏州吴县,前因中馈乏人,由顾平氏将伊寡妹平氏嫁小的为妻,索取财礼洋银五十元,顾平氏供胞妹夫故无依,故由小的与胞妹主婚转嫁与王,收财礼洋银五十余元。(《申报》1900年11月9日)

3.自愿再醮

在案例分析中,我们发现有些孀妇是自愿再醮,当中没有任何被勉强的迹象。

孀妇守节是非常痛苦的,面对茫茫人世,她们首先要谋求生存,这种基本的生存要求并非一人之力可承担;其次,她们也是人,是一个活生生的有七情六欲的正常人,有些孀妇在守寡时非常年轻,这种所谓的守节对她们来说是不近人情的。关于这一点,各种原始资料多有记载,我们在上述几个小节里也给予了说明。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谈及道:“空闺孤守,其事甚骓,古人制礼必本人情,万不拂人情而强以所难者。故再醮之事,北宋之前,不独世家大族亦行之,即公主亦有醮者,汉、唐最多。”还有人评论说:“烈易而贞难,守贞者富易而贫难”(15)。这些都说明了孀妇守节的艰难与再婚的可理解性。由于《申报》个案所涉讼的都是下层民众,所以说对于这个阶层的孀妇来说:再醮的意义大大超过了守节的价值。类似这样的事例,在个案中有:

许福元领婶母投廨请领逃逸之寡弟妇丁氏……丁氏偕母丁金氏投求超豁,大令以寡妇理应守节,何以图逃,金氏供女儿只有十七岁,难于守寡。(《申报》1906年4月12日)

凌供儿子小和尚娶妻杨氏,甫三月,几病故,小的见氏青年守寡,恐怕难持久,因赘吴金发为子……大令曰坐产招夫本非犯禁。(《申报》1902年2月16日)

还有一些案例是因为孀妇无法抵御外界的诱惑,而被人勾引成奸:

寡妇张赵氏守节十二载,去冬被浪子沈某勾引成奸……赵供女儿苦志守节,被夫族所不容……小的今愿领回,后与夫族无干涉。(《申报》1902年5月21日)

前者赵茂全控寡媳潘氏串通奸夫逃匿等情……潘氏供小妇人年二十有五,丈夫过世三载……倘今回家,翁姑必置之死地,请准再醮,以冀苟延残喘。(《申报》1902年8月15日)

这两则案例说明了孀妇在守节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外界诱惑,当被人诱惑成奸后,孀妇都会被夫族所唾弃,甚至希图置之死地。这种诱奸后的遭遇更使有些孀妇自愿再醮来避免日后的悲惨遭遇。

在翻阅资料的过程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子嗣对于孀妇守节的意义。苦节不常,处此难者有三:“无子一也,苦贫二也,遭乱离、遇强暴三也。”(16) 三难之中,把无子放在第一位。资料里,经常有一些比较愿意孀妇守节的家庭,很看中给孀妇过继子嗣,利用这种手段不仅可以维系宗族里该支的香火不至中断,而且也使孀妇有所期望,在守寡的漫漫长夜里,看到了一线光明,所以,过继子嗣是巩固孀妇意志的一种重要手段。比如:

沈王氏供夫故无子,立胞侄茂堂为嗣。(《申报》1902年4月19日)

孟金氏供小妇人夫故后无嗣,欲在孟姓同族中选一人为嗣。(《申报》1902年1月19日)

当然还有一些抢孀逼醮的事情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官方是明文禁止的。

《禁令文言》:……禁抢孀逼醮……此等棍徒见有年轻孀妇往往串通母家、夫家亲属或吓逼或强抢为婚,甚至弟死而兄可代,侄死而叔可代,不顾伦纪几同化外……禁掠诱贩卖,此等棍徒见有妇女幼孩往往用计诱拐贩卖图利,坏人名节,离人骨肉,忍心害理莫此为甚。(《申报》1900年6月19日)

抢孀逼醮例禁甚严,无如不逞之徒利令智昏,往往以身试法。(《申报》1901年5月15日)

维持风俗之文告:……近来人心阴恶,风俗浇漓,抢孀逼醮,层见叠出,乡民习以为常,一若妇人夫故自应转醮,图中抢娶孀妇总以地保为盟主,地保以孀妇出嫁为第一利薮以提分孀妇身价应得之,甚至夫病笃而先经议价,夫甫往而即肆抢媒,遇有鳏夫私相关说,一经议定身价即纠众乘夜强抢孀妇,妇欲死不能,忍辱贻羞。虽欲矢志守节终至含冤失节,若不求一整顿保全之法,责成地保严予惩处,恐难禁止拟具章程八条呈求立案出示。(《申报》1907年5月30日)

这些众多的禁令,从反面论说了抢孀逼醮的普遍性。当然这种抢孀逼醮事情的发生,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的:在清末,孀妇再婚受到两种力量的作用,婆家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常常把孀妇作为一种商品设法价卖出去,形成一股“推”力,而对于社会上存在着数量客观的未婚男性来说,他们因为自身年龄和经济压力,已经不太可能从未婚女子中得到婚配的可能,所以他们把自己的眼光转到了再婚孀妇,并倾其几年、几十年甚至两代人的积蓄去争取这种婚配机会,这又在社会上又形成一种“拉”力,这种矛盾的不可缓解性使得抢孀逼醮成为滥觞。在如下的资料中可以窥见一斑:

小的家住浦东,长子夭亡,寡媳潘氏守节七年,从无异志,本月十八日,岳母病故,偕妻来申吊唁,仅留寡媳及幼女在家,次晨闻人言寡媳被人掠去。(《申报》1902年6月4日)

日前乡人张子云呈控朱炳生等强逼妇女何张氏再醮等情形……何张氏供丈夫已故两年,遗田若干,尚可力耕自给,日前突然被朱纠人劫去送至王家逼令成亲,小妇人矢志不从,旋于次日逃出,王供小的在家训蒙糊口,娶何张氏为室,曾出财礼洋银五十元……大令谓曰:尔既读书训蒙,应知礼法,何得强娶孀妇。(《申报》1902年7月23日)

丁沈氏供丈夫丁永祥于去年某日逝世,小妇人矢志守节,上月十八日归宁母家,行经钱之门外,被劫闭诸空室,雇人看守,定于本月初六成亲,小妇人乘隙逃回。(《申报》1903年1月15日)

龚奚氏供……丈夫于去年某日病故,遂被同乡人朱兰亭诱逼再醮,小妇人心有不愿,携带一五龄幼子来城佣于时公馆……当行经福兴棺木店时,被王拽入关闭室内,先将小妇人之子卖去,复逼令小妇人再醮,小妇人坚决不允,致被殴伤。(《申报》1903年10月10日)

寡妇黄王氏被吴阿周抢匿……王氏供年三十九岁,夫故七载,耕田守寡,十月念八日在场上被吴拉抢,被邻居出救,上月初五复被抢。(《申报》1906年1月5日)

在清末大的社会环境中,中国几千年妇女的附属地位开始受到大范围的关注,关于妇女解放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所谓的妇女解放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之下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但另一方面妇女生活中的进步信息越来越多。这些两极化的史料构成了目前近代妇女史研究的两种结论,一种倾向以康梁的维新变法为证据,考证中得出男权呼声下的妇女解放,一种则以大量存在的陋俗来论证所谓的妇女解放是子虚乌有或者说是并无进展。笔者认为无论怎样的结论都无法全面概括清末妇女的真正生活状态。历史需要用探究者的眼光来分析问题,来质疑当时的历史现象。本文着重论述妇女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婚姻,婚姻乃人生存于社会上的立命之本中的一条支柱,对于女性来说,婚姻的重要性比男性更甚,因此从婚姻这个侧面进行分析妇女生活可大致勾画出当时历史条件下妇女解放的程度。

注释:

①②《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刑部,户律婚姻,光绪戊申冬月版。

③余樾纂:《上海县志》卷24,清同治十一年刊本,见《中国方志丛书》,台湾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

④⑤《刘大櫆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17页。

⑥黄炎培纂:《川沙县志》卷14,民国二十五年铅印本,见《中国方志丛书》,台湾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

⑦马瀛纂:《琢县志》卷,民国十三年铅印本,见《中国方志丛书》,台湾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

⑧《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10《户律婚姻》,光绪三年刊本。

⑨申时行修:万历《明会典》卷163《婚姻》,〔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840页。

⑩《大清律例》卷10,《户律婚姻》。

(11)《清名臣判牍》卷3,转引自黄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12)马瀛:《定海县志》卷5,民国十三年铅印本,见《中国方志丛书》,台湾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

(13)徐珂:《清稗类钞》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997页。

(14)陆廷钧纂:《安陆县志补正》卷2,清同治十一年刊本,《中国方志丛书》,台湾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

(15)蓝鼎元:《鹿洲初集》卷9,《贞节汪太君传》,《鹿洲全集》本。

(16)〔清〕钱仪吉:《碑传集》卷159,《邹氏三节妇》,《清代碑传全集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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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遗孀婚姻状况研究与思考--以“宣言”(1899-1909)中寡妇为例_申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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