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GATT公共道德例外的适用--以中国对出版和视听产品贸易的影响为例的回顾与启示_gatt论文

论GATT公共道德例外的适用--以中国对出版和视听产品贸易的影响为例的回顾与启示_gatt论文

论GATT公共道德例外的适用——美诉“中国影响出版和视听产品贸易案”评介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启示论文,道德论文,贸易论文,视听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33(2010)04-0068-07

中国自2007年以来进入了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被诉的高发期,其中美国提起的“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WT/DS363/1,以下简称“本案”)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起争端。本案除涉及敏感的中国文化产品进口、分销管理措施,还因其是WTO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第一次直接解释和适用GATT第20条(a)项的公共道德例外的案件而受到普遍关注。

美国的申诉指向中国国务院24个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部门规章,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方面,美国认为,中国采取多种措施为政府指定的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保留了进口供影院放映的电影、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录音产品和出版物的权利,违背了中国在《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d)、84(a)和84(b)条中所作的开放贸易权承诺,也不符合GATT第11.1条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另一方面,美国认为,中国采取了多种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供应商从事出版物和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分销服务,而且对有限的在中国从事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分销的外国服务供应商采取了歧视待遇,违背了中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对分销服务业和视听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进而违反了GATS(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17条。在中国的积极应诉下,DSB专家组部分驳回了美国的诉请,但仍裁定中国有15项涉诉措施违反了贸易权承诺和WTO有关规则,也没有支持中国根据GATT第20条(a)项针对美国所提出的中国违反贸易权承诺的申诉所主张的例外抗辩。中国随后提请上诉机构复审,而在上诉机构程序中,中国将重点放在了GATT1994第20条(a)项的公共道德例外上,上诉机构也对GATT第20条(a)项适用中的多项法律问题作了分析,并于2009年12月21日散发了上诉机构报告。

一、GATT第20条(a)款对中国加入WTO文件的可适用性

GATT第20条是一般例外条款。GATT第20条(a)款的具体规定如下:“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中国的抗辩之一是针对美国提出的中国没能履行《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d)、84(a)和84(b)的贸易权承诺,援引GATT第20条(a)项的公共道德例外。这里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GATT第20条(a)项对中国加入WTO文件的可适用性。

中国虽然援引了GATT第20条(a)项,但没有就可适用性问题做进一步解释。美国则认为,GATT第20条和中国加入WTO文件的关系是一个广泛的系统性问题,没必要确定并援引“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以下简称美国海关税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为证。[1]301-319本案专家组采用了“美国海关税案”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认为可以先审查涉案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如果认定涉案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规定,就无需就适用性问题做结论。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此举可以简化问题,提高效率,但这种做法不能为其他法律结论提供坚实基础,可能损害对相关WTO法的清晰阐释,并给执行带来困难,即便中国将措施调整得符合公共道德例外,仍有可能因为不能援引GATT第20条例外而没有完成执行。其实,如果中国不能援引GATT第20条(a)项,在作出中国涉诉措施不符合贸易权承诺的结论时,专家组报告就可以结束了,同样可以简化问题。上诉机构决定对适用问题先作认定。

《加入议定书》第5.1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上诉机构指出,这一条款主要规定中国的贸易权义务,其中“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指向的是包括附件在内的WTO协定整体。管理贸易是成员政府的天然权利,非由国际条约赋予,相反的,WTO协定及其附件规范成员管理贸易的天然权利的行使,要求成员在管理贸易时遵守其在WTO项下承担的义务。成员的贸易管理措施在以下两种方式与WTO相符,一是不违反WTO项下的任何义务,二是虽违反WTO项下的某项义务,但通过援引可适用的例外获得正当性。《加入议定书》第5.1条中“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应该包括这两种方式。《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b)段特别指出了符合WTO规则的政府管理措施,包括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进口许可、TBT和SPS措施,这并不是穷尽的列举,但表明中国在贸易权上承担的与贸易商有关的义务与加于其他WTO成员的在货物贸易管理方面的义务是交缠的。一方面中国做出了贸易权承诺,另一方面,所有WTO成员在GATT第3条和第11条下也承担了相应义务,这一点为中国加入WTO谈判所确认。综上,上诉机构认为,在非与GATT1994的某一具体规则冲突的情况下,中国是否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需要视个案中与贸易权承诺不符的涉案措施与中国对货物贸易的管理之间的联系,需要考虑限制贸易参与者的涉案措施是否清晰、本质地与管理货物贸易的目标相联系。而是否有必需的客观联系需要通过对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和功能的仔细审查才能确立,经常需要结合措施所在的管理文件来考察。

在本案专家组程序中,中国称其涉案措施构成广泛的货物贸易管理体制的一部分,并向专家组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对相关货物的内容审查体制具有广泛性质,而美国并没反对限制贸易权的条款是相关货物内容审查体制的一部分,而且美国认为有些涉诉措施同时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和贸易权承诺。据此,上诉机构认为,涉案措施与中国的贸易管理密切相关,中国可以诉诸GATT1994第20条(a)项的公共道德例外。

笔者认为,本案上诉机构直面问题的态度值得赞赏,凸显了上诉机构在厘清WTO规则本身及其使用问题上的独特作用。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在扩展GATT第20条适用范围的同时将其适用严格控制在与货物贸易有紧密联系的管理措施上,符合第20条所置身的GATT作为货物贸易总协定的性质和定位,值得肯定。上诉机构此一解释的意义远远超出了本案,特别是考虑到晚近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越来越多地引用和参考在先上诉机构报告,本案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适用范围的扩展解释在给类似争端提供借鉴的同时,也将给WTO成员创造确定的预期。

二、GATT第20条(a)项中的“公共道德”

关于“公共道德”的解释和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大体来说,一种是自然法式的见解,认为“公共道德”是个不证自明的概念,存在于规范世界的一角,只是需要有权机关去发现;[2]939另一种是实证法式的见解,认为“公共道德”是一个有待确定的问题,只有在具体的情境中才能最终知晓其含义。不论自然法观点本身的正确性如何,依职权DSB显然不是一个经授权的发现者,能够去确定各成员的公共道德水平。

笔者认为,本案中DSB秉承了将公共道德界定本身留给被诉成员的做法是正确的。但笔者不认同本案中专家组将GATT第20条(a)项与GATS第14条(a)项中的公共道德混为一谈的做法。前者是“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后者则表述为“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对于“公共秩序”一词,GATS注释5规定,“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实践中,虽然无意对二者做明确区分,上诉机构在“美国影响跨境提供赌博和博彩服务的措施案”(以下简称“美国赌博案”)中曾表示两者有重叠同时也有区别,例如国家安全就不属于公共道德而属于公共政策。一般认为,因为有“公共秩序”作为并列选项,GATS第14条(a)项的范围广于GATT第20条(a)项,[3]43而“公共道德”本身的解释则会相对狭窄一些。本案专家组直接将“美国赌博案”中对GATS第14条(a)项的解释拿来使用并不合适。

三、GATT第20条(a)项中的“必需”

对“必需”的考察是决定援引GATT第20条(a)项成功与否的关键。由于美方并无质疑,专家组首先确认,由于文化产品与公共道德的密切相关性,对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和禁止含有一定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口本身是符合WTO规则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限制贸易权是否是内容审查进而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中国认为对贸易权的种种限制都是保证高水平保护的内容审查所“必需”的。选择进口经营单位对避免含有不适当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口到中国有关键作用,同时也是保障有效和高效的内容审查机制的决定性因素。美国认为,中国没能在禁止外国进口商、私营进口业者进口和达致内容审查目标之间确立必要性,内容审查独立于进口,可以由与进口环节无关的个人或实体在进口前后或进口时进行,中国涉诉措施对贸易权的限制距离保护公共道德太远因而不是“必需”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逐层对“必需”问题做了分析。

(一)分析方法。

专家组引用了一系列DSB在先案例,认为“必需”一词的含义广于“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4]161但不限于简单的“有助于”(making a contribution)。[5]309-310在分析方法上,得出表面必需的结论需要考虑一系列要素,主要包括所保护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涉诉措施对达致相关目标的贡献程度、涉诉措施的贸易限制。在得出涉诉措施是必需的初步结论后,还需要进一步将涉诉措施与可能的替代措施相比较以确认初步结论。[6]178具体而言,被诉方应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其措施是必需的,以供专家组考虑和平衡相关要素得出结论,而在将申诉方提出的替代措施与涉诉措施作比较时,依然应考虑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5]306-307

本案专家组采取“巴西影响翻新轮胎进口的措施案”(以下简称“巴西轮胎案”)所阐述的两步法,并基于中国主张公共道德例外的涉诉措施众多而将措施分类进行讨论。上诉时美国对这样的两步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必需”意味着单一、整合而多面的审查。上诉机构认为,“巴西轮胎案”的两步法和“美国赌博案”、“韩国影响新鲜、冷藏和冷冻牛肉进口的措施案”(以下简称“韩国牛肉案”)等案的单一步骤没有本质区别,尽管用语不尽相同,但都是依序考察并衡量相同的要素。本案专家组的分析方法也没有问题,全面考察了有关要素。可见,上诉机构注重的是考量因素的全面与适当,至于是清晰的两步走还是统一考虑无关大局。至于考虑因素,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积累,已经基本确定,从而提高了援引公共道德例外的可预见性,也保持了在这一问题上的延续性和一致性。

(二)涉诉措施所保护的价值的重要性及涉诉措施对公共道德保护的贡献度。

1.涉诉措施所保护价值的重要性。本案涉及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中国认为,文化产品在社会特征、价值、生活方式、伦理和行为要素的严谨和界定上发挥着实质性作用。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8条所述,文化产品“体现的是特性、价值观和观念,不应被视为一般的商品或消费品”。中国措施的禁止内容涵盖从暴力、色情到其他重要价值的广泛领域,意在保护中国文化和传统价值,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美国认同公共道德保护的重要性。专家组指出,作为第20条例外中的第一项,保护公共道德具有高度的价值或利益重要性,同时每一成员有自由确定适当的保护水平,专家组应尊重中国对其域内公共道德的高保护水平。

2.涉诉措施对公共道德保护的贡献度。在援引公共道德例外的案件中,焦点往往集中在判断涉诉措施对公共道德保护的贡献度。对于违反WTO协定的措施,仅仅意图保护公共道德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其对公共道德保护至关重要,本案就是要考察中国限制文化产品贸易权的有关规定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公共道德的保护。

专家组认为中国援引GATT第20条(a)项例外的条款较多且有些具有相似性,遂将这些条款分成标准条款、自由条款和排除条款三类,这种方法后来也得到上诉机构的肯定。标准条款主要是《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和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自由裁量条款与标准条款相对,指的是相对于图书、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确立的批准制,中国对期刊、报纸、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实行指定制的规定,见于《出版管理条例》第41条、2001年《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7条和《音像制品进口规则》第8条。排除条款指的是中国明确将文化产品进口经营单位限制为国有独资企业,排除非国有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见于《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10.2和10.3条、《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条和第4条、《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第4条、《音像制品分销办法》第21条。下面以前两类为例评介分析。

(1)标准条款。美国在上诉中对专家组所做出的国家计划要求对公共道德有实质贡献的结论提出异议。美国指出,中国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国家计划或任何关于国家计划内容的信息,使得专家组无法实际考察国家计划。同样的,虽然中国指称,限制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数量便于国家出版总局对进口经营单位是否遵守内容审查要求进行年审,但中国没能提供国家出版总局的有关年审信息,这也使得专家组无法评估增加进口经营单位数量是否确实不可行。

上诉机构回顾了“美国赌博案”,确证应由中国给出国家计划要求对公共道德保护的贡献的证据和论证,使得专家组能考量和平衡相关要素评估被诉措施以得出是否必要的结论。专家组结论建立在国家计划要求限制了进口经营单位的数量和以下两项假定上:(1)限制数量便于国家出版总局与进口经营单位沟通和确保审查工作的连续性;(2)限制数量令国家出版总局能充裕地进行内容审查要求相符度的年度审查。但专家组报告中并没有引述可以直接证明国家计划如何限制进口经营单位数量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数量限制对公共道德保护有实质性贡献。而上诉机构也没有在中国提交的证据中找到任何证明国家计划要求构成数量限制、国家计划运作或限制的性质、国际计划中有关地理或产品覆盖的信息。由于前述两项假定的前提不成立,两项假定也就不能成立。专家组和中国都没有进行数量估测,也没有提供质量分析,只是简单陈述限制进口经营单位数量对保护公共道德有实质性作用。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分析不充分,驳回专家组关于国际计划要求对公共道德保护有实质贡献的结论。

(2)自由裁量条款。中国对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实行指定制,指定完全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与批准制相比,没有了企业的申请程序。中国认为,相较于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对报纸和期刊的内容审查需要更高质量的人员和更严密的组织以保证更高的效率,以避免给正常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延误,音像制品成品的内容审查则需要更多的技术和设备支持,故而采取指定制确定进口经营单位。

专家组认为指定制对公共道德保护没有独立贡献。正如中国所阐述的,批准制和指定制采取的是基本相同的进口经营单位挑选标准。那么,相较于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批准制,以完全自由裁量的指定制限制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经营权对公共道德保护并无更大贡献。相反,指定制比批准制更多地干涉了贸易权。在批准制下,进口经营单位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明确的,企业也有申请的机会。而在指定制下,由于没有申请程序,企业被剥夺了申请的机会,进口经营单位全由有权机构自由裁量指定。最终,专家组认为,指定制既无独立贡献又更多限制了贸易权,不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

(三)涉诉措施对贸易的限制

本案专家组在评估涉诉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影响时,考虑了一个额外因素,即在通常的考虑涉诉措施对相关产品进口的影响之外,还额外考虑了涉诉措施对希望从事进口的潜在主体的影响,特别是对其贸易权的限制性影响。[7]7.788专家组的结论是,在没有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标准条款是必需的,指定制和排除条款则不是必需的,因其对公共道德保护没有独立贡献。上诉机构修改了专家组国家计划要求对公共道德保护有实质贡献的结论。

(四)替代措施分析。

按照前面确立的分析方法,在得出标准条款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初步结论后,专家组应通过比较系争措施与可能的替代措施以进一步确认结论。作比较时应考虑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主要考察替代措施是否能在为目标作出同等贡献的同时对贸易限制更小。本案美国提出一系列其认为与WTO规则相符的替代措施,专家组选取了由中国政府进行内容审查这一替代措施来做比较。专家组认为,由中国政府承担内容审查责任有助于实现中国所追求的保护公共道德的目标,这将保证不会有含禁止内容的产品进入中国,构成真正的替代措施。

本案中,中国没能举证证明伴随替代措施而来的成本的性质或数量,也没能指出专家组在案证据中的具体某项以证明专家组在证据运用上存在错误,因此上诉机构不认为专家组的成本分析有误。关于技术困难,上诉中中国称替代措施要求建立电子取样系统和升级现有的电子交换系统,并援引了其第一次书面报告和一份包含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运作报告的附件,但这些证据均未直接涉及当前中国政府的技术体系或执行替代措施的技术困难。报告解释了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充分使用了网络科技来改善内容审查效率,但中国没有阐释为什么中国政府不能使用同样的技术和可能面临的技术困难。上诉机构也不认为美国的建议必然意味着内容审查由单一的中央设置完成,而事实上,中国自身也表示,实施替代措施成本高昂的原因之一是需要向广泛分布的机构培训和指派大量适格内容审查人员。上诉机构最终支持专家组结论,并专门指出,由中国政府承担内容审查的全部职责并不是唯一的替代措施,中国并无义务这样做。中国有义务使其措施符合WTO协定,同时中国有权利选择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方式。

四、本案给中国的启示

本案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DSB的事实和法律裁决已经尘埃落定,但本案的意义并不限于涉诉措施本身,它带给我们一些超出本案的启示。

首先,本案上诉机构一改以往避而不谈的做法,就GATT第20条对GATT以外其他WTO协定和成员加入WTO文件的适用性判断标准做了明确,为DSB和WTO成员以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本案上诉机构认为,判断援引的关键因素是涉诉措施与被诉成员对货物贸易的管理是否具有紧密联系,也即援引第20条的涉案措施应清晰、本质地与管理货物贸易的目标相联系。具体则通过对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和功能的仔细审查,结合措施所在的管理文件来考察确立。对中国而言,本案上诉机构明确了《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可以援引GATT第20条,为以后中国在面临类似诉请时提供了确定可用的抗辩事由。考虑到中国加入WTO文件包含大量承诺,这样的创造性解释对中国有利。当然,援引的前提是,中国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措施与中国对货物贸易的管理有密切联系。上诉机构所确立的考查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了涉案措施本身,还需要结合其所处的法律文件整体。中国在举证确立联系时可以尽量广泛,除了涉案条款、条款所在法律文件,还可以把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中的官方文件和陈述都列入举证范围,以争取确立足够的联系,这在DSB既决案例中也是常见的做法。事实上,DSB多个案件中都有将立法过程中的官方文件和陈述纳入举证范围的做法,例如加拿大涉及期刊的措施案中美国就曾援引文物处长的讲话来证明加拿大的差别税率是为了保护本地期刊。此外,笔者认为,中国还可以扩展利用上诉机构的解释方法,在面临中国违反加入WTO文件中的服务贸易承诺的诉请时也可以援引GATS第14条例外,只要涉诉措施与中国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具有紧密联系。

其次,本案在确立公共道德内涵和确立涉诉措施与公共道德保护的联系上,坚持了尊重被诉成员自决权的做法,为今后援引公共道德例外提供了便利。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没有就“公共道德”的实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公共道德”概念留待各成员根据其自身的制度和价值来界定和适用。DSB在公共道德确定上一贯采取无为而治的做法,其分析能简则简,最大化地尊重成员的政策选择,是正确的路径。这样的做法对中国寻求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下的公共道德例外是有利的,即便败诉,中国需要改进的也只是贸易管制的手段,而非所要维护的政策目标。而在确定涉诉措施和公共道德保护的相关性问题上,为维护成员方在公共道德保护方面的自主权利和决策空间,被诉方仍然拥有较大的自决权,其国内有关立法程序和文件都是强有力的证据。尽管“美国赌博案”专家组曾考察其他成员的立法、地区性司法判决以及国际组织的历史实践,表明意在保护“公共道德”的措施应具有国际认同,但这一国际多数主义的法律见解引起了广泛争议,[8]1802并立即为该案上诉机构所纠正。本案专家组秉承了这一做法,中国比较容易地确立了涉诉措施与公共道德保护的联系。DSB的这一做法令被诉方可以较容易地确立涉诉措施与公共道德保护的联系,为援引公共道德例外提供了必要前提和基础。中国在之后援引公共道德例外时应充分认识并利用这一有利因素。

再次,本案对“必需”考察的方法和要素做了确认,对有些方面做了进一步发展。“必需”考察是援引公共道德例外能否成功的关键,也是各方的争议焦点和专家组、上诉机构分析的重点。经过十余年的案件积累,DSB基本已经确立了确定表面“必需”的三个要素和随之而来的替代措施比较方法,包括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正如本案上诉机构所言,分析方法和步骤如何表述并不重要,关键是考察因素的全面与适当,而考察要素和考察方法已经固定下来了。具体而言,考察要素包括所保护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涉诉措施对达致相关目标的贡献程度、涉诉措施的贸易限制和替代措施是否合理可用,除替代措施应由申诉方提出外,其他都应由被诉方举证证明。这些关键问题的明确为中国今后援引公共道德例外提供了确定的方向。而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创造性发展在于,首次明确表示了对贸易的限制性考察可以不限于产品本身,还可以根据个案涉诉措施本身及其上下文做适当扩展,例如本案中就扩及对潜在贸易主体的限制性影响。这当然会增加被诉方的举证负担,是应该关注的。

最后,本案再次表明证据,尤其是直接针对问题的量化证据,在DSB程序中的重要性。本案中国输在没能确立进口权限制与内容审查的不可分性,没能证明进口权限制对贸易的影响不大,没能证明替代措施的成本是中国所不能承受的。纵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多次提到中国的证据不充分,没有直接针对问题,有时更直接表示无法提供,如在国家计划的内容、内容审查施加给进口经营单位的实际成本、替代措施给中国带来的改造成本等问题上。但正如前文所述,在例外援引过程中,是应由被诉方通过过去和现在的证据、数据证明涉诉措施对实现目标的贡献等一系列要素以显示必需性的,该显示通常是由数量预测和建立在一系列有充分证据检验、支撑的假设上的质量分析构成。直接针对各方主张和专家组问题的量化证据和分析是抗辩能否成功的关键,哪怕是数量预测和假设基础上的分析,只要逻辑清晰,都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而不论出于保密或对证据自信不足的原因不提交有关数据图表和在此基础上的数理分析,都会失去赢得争端解决的机会。美国在程序中直接指出,中国只提出有限的成本信息,这一主张也得到专家组认同,而面对中国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不止一次指出专家组的分析不足是由于中国提供的信息有限。在举证责任的作用下,中国成为最终的输家。反观美国,在公共道德例外援引中,作为申诉方,它是居于举证责任较轻一方的,但美国却提出了一系列关于中国国内措施和实施情况的证据,不仅有法律法规、实践做法,还有大量数据和图表。中国在上诉中甚至援引美国提交的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观点,例如援引美国提供的2008年实际的进口经营单位数量。但这些证据本来是美国按照其思路和需要整理的,很难为我所用,成功率自然很低。中国在事实和量化证据提供上的不足容易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形成主张和论证苍白无力的感觉,诉求就难以得到支持。同样值得重视的还有回答专家组的问题。中国在回答专家组问题时,有时简单地以同上作答,而专家组的问题,通常内容不同,即使内容相同,也有不同角度,想要获取的信息和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中国的回答会直接作为专家组分析时的论据。而由于上诉机构只能根据专家组程序阶段的在案证据,就各方上诉请求作出法律分析,即便在专家组程序进行中或完成后,中国发现了在证据提供上的缺漏,也很可能没有机会弥补。因此,中国今后要想赢得在DSB的争端解决,必须对证据问题给予更多重视,证据提交应尽可能充分、量化,包括直接面对专家组的问题做有针对性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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