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_刑事诉讼法论文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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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与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答问如下:

问:陈教授,您认为我国加入《公约》的意义是什么?

答: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国际化。作为联合国最具代表性的人权公约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纲领以及尊重保障人权的口号的提出,加入《公约》已成为必要,既顺应国际人权保障的潮流,也符合国内加强法制建设的要求。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涉及人权的方方面面作了综合规定。前者更多地强调经济发展、人的生存的保障,反对民族歧视,保障人的文化教育权;后者较侧重公民的个人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被刑事追究的权利保障。从刑事法律来说,公民权利具体包括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不受非法拘禁、严格限制死刑、禁止酷刑、罪行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从渊源来说,它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权利、自由、平等”的继续和发展,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主张“民主、进步”的体现,也是大国同小国、资本主义国家同社会主义国家就一些问题的不同观点协调与妥协的产物。其内容有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助于推动民主法制的发展;也有的显然不符合国情,同四项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加入《公约》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批准以及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同国内法律协调,就成为人们关心的焦点问题。

问:陈教授,《公约》一旦生效就会涉及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请您谈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答: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以后,国际法的效力以及与国内法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西方有明确规定。大体分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即为了在国内实施公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另一种模式是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美国采取二元制,即一方面一旦参加国际公约马上发生效力,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都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同规定。有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如何适用?是否要每部法律都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既然国际法经过签署、人大常委会批准,就应当承担遵守的义务。这是严肃的国际义务,不能因为同国内法有这样那样的矛盾而置之不理。不履行国际职责,将在国际社会上丧失信誉。我们认为不论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是一样。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说,一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就成为我国国内法的渊源之一。对同宪法、国内法存在原则性矛盾、不符合中国国情无法接受、不能执行的,在正式批准时要明确予以保留。但保留不宜过多,如果保留过多,说明尚不具备参加的条件,是超越国情的参加。有些需要通过改革来达到要求。这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大体接近了联合国标准的水平。

谈到《公约》的国内效力,还必然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直接援引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其判决依据的。但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没有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前例。我认为,为了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正确实施,在国内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引用该公约作为辩护理由。对于律师引用《公约》中未加保留的条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形成判决时予以认真考虑,使所作判决不违反在我国具有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问:《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的权利也包括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在整个公约中占有相当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陈教授,请您谈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主要内容以及我们履行公约时,对尚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某些问题,您认为应作何调整?参加《公约》对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有什么样的意义?

答: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近年来制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等,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某些不协调的地方。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距离必将逐渐缩小。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推进司法改革,当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但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借以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助于认清从何处入手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

《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权利平等原则、司法补救、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禁止酷刑或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独立公正审判、辩护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赔偿、禁止双重危险等。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我首先谈一谈无罪推定。联合国对无罪推定的规定表达较典型:任何人在被确定有罪之前,应把其当作无罪的人对待,即推定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只能说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并不完全到位。有人说,第12条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认为不是这样。我国法律规定,在确定有罪之前不能当作有罪看待。而无罪推定是在确认其有罪之前应当作无罪的人看待,应视为无罪。我认为我们的规定与无罪推定接近,但二者程度上有差异。按联合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比第12条更好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第12条与无罪推定原则无关。这是不实事求是的态度,其实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规定了无罪推定,我们没有声明保留,现在再承认一次没有什么不可。问题是观念上要进一步认同国际上通用的表达。

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重要的法治社会的观念。作为一种观念,它已经融入现代法治观念当中,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在其他领域,诸如在新闻媒介对有些案件的披露和报道中以及公众舆论对某些时间的反映中都发挥着作用。作为一项原则,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理由正如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所说:“让十名有罪者逃脱也胜于让一名无辜者受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因此,当前应当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我国,并进一步创造条件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

无罪推定从法律及理论上看都与沉默权有联系。承认无罪推定,也就承认控方有举证责任,也就承认被告有沉默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只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包括两个层次: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不得强迫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对于沉默权是否包括在联合国公约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之内?各国通常认为包括沉默权。我个人认为应包括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的义务。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北京规则》规定少年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的规定应当取消,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绝对的沉默权才是联合国的要求。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我国可考虑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能将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即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

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这与公约的要求完全一致。但问题是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较为普遍,如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很难有明显的效果。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刑讯逼供是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的行为,这是与社会主义水火不相容的,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其二,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冤假错案大部分出现在证据上,而这种证据又主要来自刑讯逼供。其三,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刑讯逼供直接带来司法不公正,司法不公正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的信赖,这比打伤或打死一个人带来的损失更大。法律规定了刑讯逼供是犯罪,但该罪取证很困难,而且即使查着了,往往又认为是为了追究犯罪,是好心办坏事而从轻处罚。我认为对刑讯逼供应依法严肃处理不能姑息。要加强对检察部门的公开监督。检察院最近推行检务公开,我认为这不错,警察也应搞警务公开。符合程序上公开的就应真正的公开。此外还应加强媒体监督。“没有监督不是阳光下的行为”,暗箱操作容易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力度要加强,律师介入的权利要得到真正的保障。

问:陈教授是否谈一下辩护权问题?

答:《公约》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刑事司法准则——辩护权,我认为律师辩护制度应从加入《公约》后分两个阶段发展提高。第一个阶段,确实保障律师参与辩护的权利的实现。真正使法律规定的现有权利得以实现。律师在侦察、起诉阶段权利受限制的情况不少。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机关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去年1月19 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际中还是有许多困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种种阻碍,甚至在会见室内安装窃听器。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与世界各国已不相同。暗地搞录音录像的监控,这更是违法的。法治的理念应是法律给你的权力你就行使,没有明确的权力就不得行使。第二个阶段,现有法律需进一步修改,对律师的权利应明确解决两个问题:(1)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察人员不得在场。 目前法律的规定是过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过度。(2 )进一步解决证据的展示问题。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律师在开庭前只能看到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西方采取证据展示制度,检察官要向律师提供全部控方证据,律师也可给检察官辩方的材料,以免案件到法庭上,双方对材料知情情况不对等。而目前我国律师调查证据困难相当大,取证时要经过证人当事人的同意,有的还要经检察院的批准,限制很多。律师既不能调查,又不能了解控方的全部材料,其作用很难发挥。这需要进一步通过法律解释甚至修改《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而当务之急,我认为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权利的实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机制。此项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位置。我国《律师法》、《刑诉法》已确立该制度,这是进步,但对照世界各国看还很不够。主要表现为:首先法律援助还没有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西方国家为实行法律援助每年花费大量经费,如英国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占财政总预算的5%。 美国则有公设律师(相当于公务员的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我们现在是临时指定,而且指定律师辩护费用较低(北京的标准是一个案子160元), 律师辩护的质量亦不高。许多律师当成完成任务而勉强完成。对这个问题单从律师职业道德来讲不行,因为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义务,应从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来考虑。应分3条腿走路,国家财政、 筹集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师事务所承担无偿帮助。以前者为主,后两者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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