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人格否认原则中的“不当劳动行为”--日本近期两起案件的启示_公司人格否认论文

论法律人格否认原则中的“不当劳动行为”--日本近期两起案件的启示_公司人格否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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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7)02-0157-06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中国公司法正式引入了法人格否认法理①。然而,《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更加细化的具体操作规则,如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有待司法解释来完成。②

日本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之一是“不当劳动行为”,即雇主公司滥用其子公司的法人格,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然后宣告自己破产,从而达到逃避工资债务或者打击工会力量的目的。那么,“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运用?本文分析了日本法院近期的两则判例,以期加深对“不当劳动行为”的理解,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有所裨益。③

一、板山运送解雇事件(名古屋地方法院2005年4月19日判决)④

案情:板山运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山公司”)设有三个部门,分别为:日本装潢部,负责为日本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装潢”)运送涂料原料(实际上,日本装潢的第一托运人是丰兴公司,板山公司是转托运人);中六部,负责为中六有限责任公司运送酱油等食品;伊势湾陆运部,负责为伊势湾陆运股份公司运送海上集装箱和饲料。

板山公司于1998年发起设立一家主要从事货物运送和仓储管理的股份公司(以下称A公司,为本案被告)。在设立A公司之时,板山公司便以出资的形式将“日本装潢部”和“中六部”转移到A公司名下,自己仅留伊势湾陆运部。A公司又于2000年9月和2000年11月分别将上述两个部门卖给了其他公司。2000年12月12日,板山公司宣布解散,其代表董事B(本案被告)被选为清算人。同月,板山公司解雇了几名职员(其中包括本案原告)。2001年7月21日,A公司亦宣告解散,清算人为B。

2002年,原告以“不当劳动行为”为由,向名古屋地方法院起诉,主张板山公司和A公司具有人格同一性,请求由A公司承担板山公司所欠工资合计500万日元。理由是两公司具备人格否认法理所要求的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

支配要件方面:(一)办公场所的同一性。A公司并无独立的办公场所;在其总公司登记地,除了一个车库和一个信箱外什么都没有,而且信箱还是设置在中六公司停车场旁边。A公司尚有一个分公司,在其登记地确实有一个事务所,但窗户都用旧报纸封住,也没有挂公司的牌匾,完全不具备事务所的机能。与分公司事务所相隔不到一百米,就是板山公司总部所在地。业务繁忙的时候,双方经常互相帮忙,人员关系密切。(二)从业员的同一性。A公司的职员和司机都是公司设立时从板山公司调过去的。(三)管理层的一体性。板山公司的代表董事B同时也是 A公司的董事(但已于1999年2月11日辞去A公司董事一职);A公司的代表董事C此前是板山公司的董事(1999年2月18日就任A公司董事)。B和C是夫妻。A公司的董事D从前是板山公司的职员。板山公司和A公司的监事均为E。(四)车辆使用的同一性。A公司车辆上的标记只不过是在板山公司标记之上添加上A公司的标记,除此之外,车身外型颜色完全一样。1999年4月份,A公司调度使用的21台车辆里,登记为从板山公司受让而来的车辆有16辆,其中8辆是A公司刚设立时板山公司给予的。(五)设备器具混同使用。A公司司机用的汽油、汽车修理工具、停车场和高速路使用费刷卡都是板山公司的。(六)股东一体性、财政一体性。板山公司和A公司的过半出资都是由B和C持有,两者拥有绝对控制权;板山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借贷超过正常标准,存在财政混同情况。

目的要件方面:(一)板山公司此前曾对原告等人组织的工会活动存在不满。在工会成立前,原告对工资存有疑惑,要求董事B提供说明。B向原告出示了计算根据,但计算方法十分复杂;原告认为B是敷衍了事。此外,原告等人于伊势湾陆运部工作时,曾有劳动强度过大、加班时间过长的情况。为了明确工资的计算标准和减少劳动时间,原告等人遂组成工会,并游说板山公司的其他雇员加入。至1997年9月,加入工会的板山公司雇员共19人。此后,工会就工资和劳动时间问题与公司交涉,B出席了交涉会并部分答应了工会的要求。但在1997年9月至同年11月间不足两个月时间内,B等人采用“各个击破”的办法,劝诱雇员退出工会,造成此间有11人退会。(二)板山公司设立A公司后不仅转移资产,而且将本公司部分职员也转移到A公司门下,但参加工会组织的雇员(即本案原告)却没有被转移。

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原告所列举的板山公司与A公司在办公场所、人员构成等方面的混同情况虽然属实,但不足以认定两者具有人格混同性。例如:A公司总部与板山公司不在一处,并非如原告所言,“实际上在一起营业,却把总部登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这分明是制造假象欺瞒债权人”,而是因为A公司的主要客户是中六公司,因此要把总部设于靠近中六公司的地方。板山公司与A公司都归B和C控制,A公司职员也是从板山调过去的,但这些都是为了方便协调合作,不能据此认定人员混同。在设立A公司后,板山公司就专营伊势湾陆运业务,A公司专做日本装潢和中六运输;即便有—起办公,在业务上却没有混淆,电话号码也是分别登记的,因此不存在营业混同;同样的,双方虽然存在资金借贷往来,但财务报表却分别制作。在公司用车方面,A公司的17辆车是自板山公司受让而来,并支付相应对价,这在公司财务报表上有明确记载;车身上的“板山公司”字样当初由于预算原因没有擦掉;虽然车辆外型没有什么改动,但相比之下,板山公司的留用车辆后来全部涂成红色,因此不能说两家公司的车辆——原告所谓“公司的经济基础”——混同。至于停车场,实际上是两家公司合资购买的,共同使用并无不妥。A公司司机之所以使用板山公司的汽油、汽车修理工具、高速路使用费刷卡等器具,是因为设立之初这些物件没有来得及办理,所以先借用,此后已经由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给板山公司。(二)板山公司设立A公司的目的正当合法。1998年夏季前夕,日本装潢公司(板山公司的客户之一)出于调整营业计划考虑,要求公司调研部门核查运送费用。经调查显示,第一托运人丰兴公司将运送业务转托给其他公司负责,其中包括板山公司。调研部建议公司直接与板山公司洽谈托运事宜,以降低托运费;但反对者认为板山公司连续三期出现财务赤字,不足信赖。为了争得这笔业务,板山公司董事D遂决定新设公司A,将公司优良资产转移给 A。1998年12月,A公司正式与日本装潢股份公司达成托运协议。因此,板山公司设立A公司是出于改善经营业绩考虑,而非逃避债务或者侵害第三人。因此,本案中板山公司设立A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目的要件,也不具备适用该法理的支配要件。虽然被告B等人对工会存在排斥心理,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设立A公司是为了报复那些参加工会组织的雇员。

二、大森陆运解散事件(神户地方法院2002年判决)

案情:大森陆运公司(被告1)是大森廻漕店(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2月,被告1召开临时股东会,宣告解散。2000年7月,被告1解雇其所有雇员。2000年11月,宇德运输公司 (被告3)聘用了被告1的部分原职员(包括董事B、事务员C、工会组织CSG的全体成员),并受让了被告1的共15台机器设备。

本案原告为被告1的原雇员,受雇期间曾加入“全日本建设交通运输劳工工会大森陆运分会” (以下简称“建交劳大森分会”);在2000年7月被解雇后,没有被被告3聘用。原告认为:被告3继承了被告1与部分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受让了被告1的营业设备,两者之间构成“营业让与合同关系”;根据商法典规定,营业让与中出让人的雇员有权决定是否与受让人缔结劳动合同。本案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均未曾告知原告营业转让之事,致使原告丧失选择机会,被告1的行为构成“伪装解散”,据此打击工会势力。⑤因此,被告1解雇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劳动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请求:(一)认定被告1与被告3之间构成营业转让,由被告3继承被告l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认定被告1解雇原告行为属于不当劳动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1应偿付从解雇原告之日起,到原告与被告3正式缔结劳动合同之间的工资,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三)被告1在被告2的支配下实施不当劳动行为,被告2与被告1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由母公司被告2承担被告1的赔偿责任。

经调查显示:被告1是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营业活动是承揽被告2的运输业务。被告1的代表董事和劳务担当者是被告2的现职或退休董事。被告1和被告2的女职员的制服款式相同。

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1与被告3之间不构成营业转让。营业转让是转让企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营业(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的营业),包括客观营业(如机器设备、厂房等)和主观营业(如营销网络、客户群、管理模式等)。被告3只是继承了被告1的部分机器设备和职员;而且,经调查证明,在被告1解散之后,被告2并没有让被告3承揽其运输业务。因此,被告1和被告3之间并不构成营业转让。(二)既然不构成营业转让,受让人也就不负有继承劳动合同的义务,出让人解散企业的行为不构成“伪装解散”,“不当劳动行为”不成立。(三)事实上,被告3雇用的原被告1的雇员中也有工会组织CSG的成员;而被告1的雇员中没有参加工会组织的人并没有全部被被告3雇用。因此,被告1和被告2解散企业的行为并非是出于打击工会势力考虑,原告理由不充分。本案无法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

三、“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见,“不当劳动行为”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之一,而非适用要件。以“不当劳动行为”为由,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仍须具备两个一般性的适用要件,即形式要件(人格混同,或称“形骸化”)和实质要件(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债务、或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当劳动行为”正是“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之一。

不当劳动行为中最常见的情形是,雇主公司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然后宣告解散或破产,致使雇员的工资债权无法实现。其动机具有多样性,可能是出于打击工会势力考虑,也可能是为了逃避工资债务。笔者认为,具体而言,以不当劳动行为为由,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一)形骸化,即雇主公司与受让资产的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二)侵害行为,即雇主公司转移公司资产,而后宣告破产;(三)故意,即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会损害雇员利益而为之;(四)不正当的动机,即出于损害雇员利益考虑;(五)损害后果,即雇员无法实现其工资债权,以及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其一,形骸化。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骸化有三种表现形式: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的混同。

财产混同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等。业务混同也是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组织机构上的混同,诸如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或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的完全—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或根本没有记录等。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找到一些“形骸化”的影子。例如,在板山运送解雇案中,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绝对控制权,两者在办公场所、营业设备、从业人员、管理层、业务记录、业务调控系统等方面确实存在混同现象;在大森公司案中,母子公司之间也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然而,法院在认定“人格形骸化”——进而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时,却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这是因为,法律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在于: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就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始终是、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⑥人格否认制度的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与人格独立制度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问题消弭于无形。

我国法院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当、也必须持类似的谨慎态度。就适用该法理的第一步——“形骸化”判断而言,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到公司之间某种程度的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的普遍性和必要性。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业务往来、资金流动和人员调配,属于公司集团化经营策略之一;在集团公司内部,从整体上看,子公司的业务安排属于母公司营业计划的一个环节,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有统一的业务记录、甚至会计报表,都是降低经营成本的有效措施,也是集团公司存在的意义所在⑦。因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才可能认定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否则有损公司法人制度之稳定。

其二,侵害行为。雇主公司侵害雇员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无偿或者低价转移公司资产,而后宣告破产。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转移资产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侵害行为?如果雇主公司仅仅转移其一小部分资产而不影响雇员的工资债权,当然不构成侵害行为;如果雇主公司转移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导致最后所有雇员的工资债权无法实现,当然构成侵害行为;如果雇主公司转移了部分资产,致使最后部分雇员的工资债权无法实现,同样构成侵害行为。这是因为,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并不一定是全体雇员,只要部分雇员的利益受损,即有权利请求法院适用人格否认法理。⑧所以,只要转移资产的行为导致一个雇员的工资债权无法实现,无论转移资产数额多少,都可构成侵害行为。

(2)宣告破产,可能是雇主公司主动申请,也可能是雇员因为工资债权无法实现而向法院提出申请,还可能是雇主公司先宣告解散、在解散清算程序中无法清偿工资债务转而进入破产程序。总之,宣告破产是雇主公司在无力偿付雇员工资的情形下作出的选择。那么,转移资产与宣告破产之间的时间间隔该如何界定?如果转移资产和宣告破产仅仅间隔一星期,当然构成侵害行为;如果转移资产和宣告破产之间间隔若干年,能否构成侵害行为,似有疑问。笔者认为,第一,转移资产和宣告破产之间至少应当间隔六个月以上。因为,在破产法上,诈害债权人行为——即公司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的转移资产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我国新《破产法》已吸收该规则);如果资产转移行为与宣告破产之间间隔不超过六个月,运用破产法规则就可解决问题,无须法人格否认法理“出马”。第二,无须设定间隔时间的上限。因为,间隔时间只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行为的一个考虑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还需要其他要件,如人格混同、侵害后果等。反观之,如果资产转移公司与资产受让公司之间满足了人格混同的要求,雇员的工资债权又因此而无法实现,此时就有了适用人格否认法理维护雇员利益的必要性,资产转移行为与宣告破产之间间隔多长时间便是无关紧要的。

(3)资产转移和宣告破产是一个整体,两者共同构成“侵害行为”。直观地看,雇主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是导致雇员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这是否意味着雇员在无法实现工资债权时,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受让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假定其他几个要件都能满足)?笔者认为,否。法人格否认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即所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在有其他途径(内部救济)可以实现工资债权时,不能运用人格否认法理。内部救济包括诉诸劳动法、强制执行、请求宣告公司破产等等。其中,宣告破产又是内部救济中的最后手段。因此,在实现工资债权的诸多法律途径中,法人格否认是紧随宣告破产之后的,有破产宣告才有人格否认。因此,作为适用要件之一的“侵害行为”,应当包括资产转移和宣告破产两个方面。

其三,故意和不正当的动机,属于主观范畴。关于法人格否认是否须具备主观要件,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争议;从结果上看,肯定说占多数。在讨论“不当劳动行为”时,主观要件无疑是重要的。故意,即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会损害雇员利益而为之;不正当的动机,即出于损害雇员利益考虑。恰如法院在“板山运送解雇事件”中所指出的,如果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只是出于改善经营策略、优化经营业绩考虑,就不能认为设立子公司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因此,若要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雇主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损害雇员利益考虑。⑨

在认定主观要件时,笔者主张反证法,即推定雇主公司存在上述故意和不正当的动机,除非其能证明“未知且不应知资产转移行为会损害雇员利益”,并证明动机的正当性(即出于改善公司经营考虑,而非损害雇员利益)。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从而可以加大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可能性。

四、法律后果

认定构成“不当劳动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两点:

(一)雇主公司宣告破产无效。如前所述,雇主公司宣告破产是“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当劳动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雇主公司宣告破产无效。⑩若承认破产宣告有效,必然造成以下三点不良后果:第一,免除雇主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公司因破产而归于消灭,雇员的工资债权仍然无法实现,“不当劳动行为”之认定便失去意义。第二,雇主公司是资产受让公司的母公司,若要否认资产受让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其对雇主公司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详见下文),首先必须寻找一个人格否认的“参照物”(以确定资产受让公司是否与他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如果连“参照物”都已消灭,何谈人格否认?第三,破产宣告或许能让雇员(作为债权人)得到一部分雇主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股权,但无法使雇员充分、及时受偿。因为,若转让股权,会遇到流通障碍和估价困难;若实行减资,则数额有限且程序复杂;若通过自我交易或直接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则存在违法风险。总之,令雇主公司的破产宣告无效、维持其法人资格和债务人的地位,才能充分保障雇员的利益。

(二)人格否认。如上所述,“不当劳动行为”是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之一,因此,可以否认子公司(资产受让公司)的法人格,以受让公司的资产偿还雇主公司的工资债务。惟须注意,人格否认是“一时一事之否认”,而非全盘否认或永久否认。“一时”,是指公司面纱暂时被揭开,待债权人利益得到补偿后,公司面纱又将恢复,而不是永久性关闭公司;“一事”,是指在特定事件中否认其人格,而不是所有事件。(11)笔者认为,人格否认还是针对特定人的否认。一方面,公司人格之否认,只是相对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而言,不是针对所有的股东;另一方面,只有利益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才有权主张人格否认,而不是所有的人。因此,在不当劳动行为中,资产受让公司(子公司)只是相对于资产转让公司(母公司)而被暂时地否认法人格(以补偿母公司雇员的债权利益),而不是完全、永久的丧失法人格。

注:

①此外,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般认为,第20条是人格否认的总则性规定,第64条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两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参见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②在2006年10月26日召开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成立大会上,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张勇健介绍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之初就决定对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操作留给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面临的是要啃硬骨头。

③按照写作惯例,在介绍某种制度的适用要件和法律后果之前,应该先介绍其存在理由和价值取向。但就本文而言,“不当劳动行为”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之一,其存在价值与人格否认法理并无二致,即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维护作为公司债权人的雇员的利益,以期实现公平正义之“理念”。许多文章和著作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故在此不予复述。

④案例来源于日本最高法院网站:http://www.courts.go.jp/search,访问日期:2006年9月4日。

⑤所谓“伪装解散”,是指企业在实施营业转让之时没有对雇员尽到通知义务,致使雇员丧失了与受让人缔结劳动合同的机会;此后,转让方即宣告解散,解雇雇员。很多企业主通过这种办法报复那些参加工会组织、与企业对抗的雇员。

⑥我国公司法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配合“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和“设立一人公司”的需要,因此,人格否认制度注定只能充当“配角”。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参见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吉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⑦在“会员资格保证金返还请求控诉事件”(日本国札幌高等法院2005年5月18日判决)中,法院肯定了被告“北海道拓殖银行”与其子公司“拓银保证股份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性。虽然,该子公司的期初运营资金来源于母公司拓殖银行,其主要业务是为母公司对存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赚取保证费用,但法院认为这便是该子公司存在的主要目的和机能,不能据此认定母子公司间存在资金混同或业务混同。案例来源于日本最高法院网站:http://www.courts.go.jp/search 访问日期:2006年9月8日。

⑧从学理上讲,只要部分债权人利益受损害,即可对公司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⑨法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必须有主观恶意之要件。否则,因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责任将演变为结果责任,从而极大损伤了法人制度的稳定性,违背了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参见郭载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归责问题浅论》,《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⑩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27日判决。案例来源于日本最高法院网站http://www.courts.go.jp/search,访问日期:2006年9月10日。

(11)恰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孔之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BLUMBERG,PHILLIP I.,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ubstantive Law,Little,Brown & Company,198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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