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监事法律地位研究_公司法论文

职工监事法律地位研究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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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许多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了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该为股东服务?还是为职工服务?这是当前困扰职工董事、职工监 事的一个主要问题。

那么,是否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职工董事、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维护的对象 必然是股东呢?从国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以及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考察 中,我们发现,就职工董事、监事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一定要像普通董事、监事 那样必须为股东利益服务。将职工董事、监事的维护对象当然地认定为是股东,实际上 是对公司法的一种误解,即将职工董事、监事与普通董事、监事的维护对象混为一谈, 而二者之间是存在着很大差异的。

本文拟通过对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变化、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分析 ,从职工董事、监事与普通董事、监事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探讨职 工董事、监事与普通董事、监事在维护对象上的不同,从而对我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其变迁

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东本位”为特征。它认为公司是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联 合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法律如何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如何约束经营者 ,使经营者在股东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公司法的理论只看到资本的作用, 而完全忽视劳动的作用。它认为,在股东的资本和雇员的劳动两个要素中,为公司提供 物质资本的“资本家”的权利是资本的所有权,而雇员只是股东资本的雇佣者,雇员的 劳动只是股东资本购买的商品。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公司被理解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 者或股东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公司是股东赚钱的工具。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 题是,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在运营中如何确保物质资本 所有者获得投资回报。

应当说,以“股东本位”为特征的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生产力水平较低,基本上表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如矿山、纺织 等,在这些行业中,与资本相比,劳动的作用居于第二位。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资本的 投入。这种现实导致人们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物质资本是经济增长的唯一 源泉,因此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就必须对物质资本所有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于是,“ 股东本位”的公司理念便应运而生。

然而,20世纪以来,物质资本的价值和重要性逐步下降,知识和技术对于经济增长的 重要性正在各个方面超过物资资本的力量而呈上升趋势,经济的增长开始从主要依赖于 物质资本转向主要依赖于以知识为基础的技术创新。由于技术创新以及使用新技术主要 依赖于公司的技术人员和职工,因此雇员在公司中的地位必然相应得到提高。体现在公 司法中,必然要求扩大雇员在公司中的法定权利,并参与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去。而 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权利则受到相应的限制和缩小。与此同时,随着股东的主权地位日趋 下降,政府和法律对法人控制权市场的干预逐渐增强,导致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法 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监督,因此迫使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这种变化的实质 在于增加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反过来也正是通过利益相关者来对经营者实施 更为有力的监督。因此,二战后,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开始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 最为显著的是开始从过去以股东利益为目的向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目的转变。这种 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 人组成的契约组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 有关经营与权力的配置机制。

例如,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新制度学派所倡导的“企业的契约性质”理论的推 动下,人们开始认识到,公司是一个由不同的生产要素所有者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 ,公司的经营者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应当考虑 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受他们的治理。受此影响,80年代以来,美国有29个州对公司 立法进行了修正。在这一变革中,29个州的公司法都对公司中股东、经理和职工之间的 相互关系作了重新定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的权力,提高了职工的地位。这一变 化导致了股东地位的下降,同时对董事会的“中立性”给予了更多地强调。现在,“如 何改善董事会的产生机制及构成,以确保董事会的‘中立性’,已经成为美国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的新课题”。[1]

与“利益兼顾”本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适应的是,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了各国公 司立法的认同和重视。支持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也开始应运而生。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人力资本所有权理论。这种理论强调随着经济增长越来越依赖知识和技术,因 此人力资本在推动经济增长中的重要性逐渐超过了物资资本。第二种理论是经济民主理 论。这种理论认为,当一个社会越来越民主之后,民主的理念也会不断向公司内部延伸 和渗透。这种延伸和渗透必然要求过去被排斥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职工参与企业的民 主管理。而在实践中,则表现为二战后西方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不同形式的职工董事和职 工监事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

目前,在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解上,大多数人偏重于按“股东本位”来理解 。例如,以下几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1)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 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2](2)法人治理结构分三个独立的部 分:即承担风险的所有者,发挥战略和监督作用的董事会,执行经营的总经理及高级领 导班子。[3](3)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4]上述理解都是基于 “股东本位”的立场,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基本上被排除在外。有的经济学家甚至主 张,职工“作为部分所有者的企业职工,应发挥主人作用,但首先应作为劳动者出现, 企业的决策权应掌握在董事会手中。企业职工可以有监督权、咨询权与建议权,但不能 有决策权。”[5]这样一些认识导致许多人在对待职工董事、监事问题上持有一种不正 确的态度,即认为股东是企业的主人,股东的代表有资格进董事会,职工只是打工的, 职工代表没有资格进董事会;或者即便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之后,也对职工董事采取歧 视态度,只让职工董事有建议权而剥夺他们的表决权。这种认识和做法已经严重地阻碍 了在改制企业中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发挥。因此,澄清人们对于我国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片面认识,是我国职工董事、监事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

那么,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安排究竟是“股东本位”型还是“利 益兼顾”型的呢?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本质上看应属于“ 利益兼顾”型,因为公司法对股东、经营者和职工三者的权益都作了规定。在我国法律 中,有关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6 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第68条、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中。例如,第52条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 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 公司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 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兼顾了股东、经营者和职工三者利益,并非只是强调了股东一方的利益,即并非一切以 股东的利益为转移。

既然法律上的规定已经如此明确,在实践中为什么还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呢?最主要的 原因在于,由于认为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中最大的股东是国家,因此认为保护股 东利益也就是保护了国家利益。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公司法》对如何保护 股东利益规定就比较全面。另一方面,由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一直是以扩大企业经营 自主权为方向,因此《公司法》对于经营者的权利的规定也比较充分。相比之下,由于 历史的局限,对于职工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则较为原则。从实践 中的情况也可以看到,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在改制企业中,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 得到更多的保证和重视,而职工的权益则相对受到忽视。在许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 司中,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党委书记的现象十分普遍,导致经营者权力过大。国家虽居于 所有者地位,但由于所有者缺位现象的存在,使之对经营者的监督不力。而职工则处于 弱者地位,以至于出现许多损害职工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发生。为此,近年来,对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发挥开始受到重视,相关的研究也开始兴 起。与此同时,国家也大大加强了对于经营者的监督力度。

中国共产党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 决定》明确提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有职工代表参加。2000年2月1日,国务院通过《国有企 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其中第14条规定:“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 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 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第15条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 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这些政策、法规的陆续 颁布,实际上是对《公司法》关于职工董事、监事规定不足的一种弥补,从另一个侧面 强调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利益兼顾的特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在国有企业中,国家、企业、职工利 益虽然从本质上看仍然是一致的,但同时也开始出现了一些差异,即企业中利益主体开 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忽视这种变化,仅仅强调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一致性是片 面的,它无助于解决随经济体制改革而变得日益复杂的现实问题。因此,那种仅仅偏重 于按“股东本位”的立场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解应当说是片面的。而在实践中 ,这种理解所导致的后果也被证明不利于充分发挥职工董事、监事的作用,从而切实保 障职工合法权益。因此,从“利益兼顾”的角度来重新认识和理解《公司法》对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恢复《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规定的本来面目,是建立和 完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三、我国职工董事、监事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

从国有企业的改革进程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中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经历了一个 从完全一致到既有一致又存在差异的过程。从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到市场经济下的国 有企业,再到公司制度下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国家、经营者和职工的权益的划 分从非常模糊到变得逐渐清晰。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和厂长的区别并不很大 ,都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计划控制。在经营者本身的经营自主权都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下, 职工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断扩 大,经营者的权力越来越大,也就是说其身份变得越来越清楚。与此同时,国家和职工 的身份也得到了重新定位。对于国家来说,必须政企分开,国家不再行使企业管理者的 职能,而只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所有者。对于职工来说,则在充分肯定其主人翁地位的同 时,其劳动者的身份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在公司制企业中,国家、经营者和职工三 者身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处理好国家、 企业、职工亦即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三者关系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

一般而言,在所有者、经营者与生产者组成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三者所追求的价 值取向是各不相同的,表现为:所有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经营者追求薪酬和社会地位, 生产者追求工资、资金和福利最大化。由于三者追求不同,因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 ,只有妥善处理好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关系,才能使生产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也就是说,理想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是要通过压抑某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外两方的利 益,而是为各方利益的均衡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相反,对任何一方的偏重都会给生产 带来严重的后果。

如果在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解上坚持“股东本位”的观点,我们必然无法处 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难以满足三方各自的特殊利益。同时,也将面临着职工董事、监 事身份上的困惑,即一方面,职工董事、监事必须维护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维 护职工的利益。例如,作为普通董事,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向股东会或股东大 会负责;而作为职工董事,又必须向职代会负责。于是,他们在履行职务时就不可避免 地要陷入矛盾之中。然而,如果对现行《公司法》从“利益兼顾”的角度来理解,那么 ,当前存在于职工董事、监事制度中的一些理论上的难点问题就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

首先,从“利益兼顾”的观点来考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们就会发现,董事会实际 上是一个协调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的机构,在这个机构中,不同身份的董事所 代表的利益主体是各不相同的,有的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有的代表经营者的利益,而作 为职工董事其所代表的只能是公司全体职工的利益。因为,尽管所有者、经营者、职工 都把企业的发展当作根本目的,但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特别是利润分配、工资分配方 案、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投资等方面,也会出现较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职工董事的表 态立场只能以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监事会从理论上说是所有者对于经营 者的监督机构,但是职工监事的任职目的应当也与普通监事有所区别,即其监督的出发 点只能是从职工的利益出发,而普通监事维护的则是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公司法》第55条、第56条、第121条、第122条规 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 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 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上述条文虽然并非是对职工董事、监事任职目的的直接规定 ,但实际上已经表明了职工董事、监事的基本目的和内容,即在目的上必须以职工的利 益为根本目的;在内容上则一是有关职工基本劳动权利方面的内容,二是有关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三,在维护职工基本劳动权利方面,职工董事、监事维权的角度与工会代表职工与 企业方进行集体协商是不同的,但维护的目的和内容却是相同的。因为如果不同的话, 那么将会出现在集体协商中,职工董事、监事站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立场上损害职工利 益的尴尬局面。

第四,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职工董事与普通董事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共同之处在于,都为了公司有更大发展,从而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不同之处在于 ,公司利润的增长不应建立在损害工人利益的基础之上,而应当充分考虑到维护职工的 权益,如果出现损害职工权益的事情发生,职工董事就应当站在工人的立场上为职工谋 利益。当然,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个维护职工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问题,对于这个问 题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有时候为了职工的长远利益,也可能会暂时牺牲职工的 短期利益,但总的原则是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的根本利益。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拘泥于从“股东本位”的角度来理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那么我们将无法解决存在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身上的矛盾;而一旦我们从“利益兼 顾”的角度来理解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能够比较容易明确职工董 事、职工监事的法律地位,从而推动这一制度步入健康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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