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0)
摘要:近年来网络体育转播中盗播的现象日趋严重。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模糊不清,再加上监管措施缺失,很难对网络盗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实践呼唤理论对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
关键词:网络转播;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
网络技术和体育赛事产业的结合发展,滋生了许多盗播现象,不仅仅存在于中国体育市场,包括体育商业化程度发达的欧美地区,也普遍存在盗播问题。诉讼中围绕着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颇多争议。
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拥有该权利的所有者转让或是许可他人以约定的方式,对体育赛事资源加以使用或是自行使用,给不特定的公众观赏,并从中获得一定经济权益。 体育赛事转播权有如下几项特征。
1.1 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财产性的性质
从权利的分类来看,这是一项授权性权利。通过授予他人转播权,使得被授权人能够对体育赛事进行报道、直播、转播,并中获取商业利益。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拥有某项专有性权利如同获得了资源富矿,其他想进入这个领域的人则需付出一定的对价。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持有人同转播商签订价值不菲的赛事转播合同,将该赛事的转播权让渡给转播商。而转播商则会积极进行商业运作,获得财产性收益。
1.2 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
身份权存在于一定身份上。包括亲属权,还包括荣誉权等知识产权人身份权,以及其他身份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持有者通过合同或是授权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且依合法持有者的身份享有该项权利及后续权能,因此其具有身份权方面的属性。其首先表现在对赛事转播的控制力上。权利人在赛事转播与否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和自主权,观众能否在场外收到赛事画面全凭权利主体意志的决定;其次,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情况下选择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而这些法律措施从性质上看是只能依据特定的身份而行使的身份权请求权。
1.3 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同于著作权
体育比赛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学界公认的事实,而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核心的赛事画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作品”。理由如下:首先尽管比赛的画面需要进行前期的编制,其制作方式是一种固定化的制作程序;其次因为比赛场地有大小及空间的限制导致可供选择的拍摄机位十分有限,而后期修改、编辑的方式也较为固定。因此,其独创程度不高,难以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保护的高度。
2.“盗播”的成因
2.1 “盗播”行为违法成本极低
众所周知,网络盗播网站基本上不收取任何费用。除了从观众那里获得其赠送的礼物等小额收入外,更多的是通过收取各项赞助,在转播比赛过程中对赞助商及其产品进行宣传获得高额回报。在纠纷发生时,由于法律对于网络转播权的界定模糊,《著作权法》、《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缺失以及行政监管不利。在已有的案例中,盗播平台所受到的惩罚不过是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也未受到法律制裁,这与巨额的赞助费和流量红利相比不过是九牛一毛。
2.2 消费者未形成消费习惯
尽管有转播权的转播商提供赛事的有偿直播,但其定价过高,让一般的消费者无法接受。并且,我们中很少有人是习惯于支付除基本收视费之外的金钱来收看比赛。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中国大地上最红火的电影产业都尚未培育出忠实的观众,更不必说体育产业。
3.完善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建议
3.1 明确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并进行保护
盗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体育赛事信号进行窃取;二是通过链接跳转的方式照抬有权平台转播。为此,笔者认为宜划分成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和网络体育赛事节目并分别予以保护。
3.1.1 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法律保护
在引人注目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侵权一案中,法院将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核心的比赛画面认定为作品,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但如不认定为作品,在盗播行为发生时该如何进行保护?笔者认为,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财产权方面的权益,从对财产权救济进行保护。权利人可以使用《侵权责任法》中常见的救济措施,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
3.1.2 网络体育赛事节目及其法律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非现场观众能够收看到的有比赛现场画面,以及主持人、评论员、采访等多个体育比赛的组成部分混合加工而形成的电视转播制品。 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后者相对较为清晰,也容易运用法律予以保护。
网络体育赛事节目对于转播机位的考量、摄影内容的选取、赛事评论等各个方面都能够显示出其独创性。这不仅满足智力成果和可复制性的要求,更使得网络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程度变高,达到甚至远远超过《著作权法》中对“作品”保护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可援引《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3.2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况,特别是《体育法》规定滞后和空白。因此,应对现行法进行修改。以《体育法》为主体,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内容等问题,结合专门的行政法规进行保护。同时将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民法的框架下进行规制,全面利用法律进行规制。
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只规定了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即“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但该规定出现了滞后的问题。因为事实上不仅有交互式的传播方式,还有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其最常见的形式是网络同步直播。在修法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空白,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纳入保护。
4.结语
随着体育领域改革不断深化,体育赛事与互联网模式的结合使得网络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前景更加光明。但盗播行为极大地伤害了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发展,希望以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件争议为契机,引起立法者的警觉,推动有关网络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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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权法》第12条第10款.
作者简介:于韬来(1994.11—),男,四川雅安人,四川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于韬来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14
标签:体育赛事论文; 转播权论文; 网络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方式论文; 法律论文; 赛事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