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现状与问题_社会组织论文

我国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现状与问题_社会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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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发展领域内,提供公共服务的现存体制是由计划经济时期传承下来的,政府居于核心地位,以事业单位形式存在的各类公共组织是各项服务的提供主体。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领域里由计划体制逐步转变为市场体制。伴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在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也发生了一些变革。

传统体制时期,在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领域里,公立机构的一统天下,不存在私人企业与非营利社会组织。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私人企业与非营利社会组织开始进入上述各领域里,并逐步发展起来。但是,从整体上看,迄今私人企业与非营利社会组织的作用都还很有限,其组织与制度建设也很不成熟,公立服务机构依然是社会发展各领域里的主体,继承着传统的组织形式与体制。虽然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旧体制。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市场取向改革与政府体制由集权到放权变革的影响、冲击下,传统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效能日趋低下、公共机构的定位与责任出现迷失、公共资金与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各类公立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越来越力不从心。相比于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取向改革与经济发展所取得的进步,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相对滞后,这是当前中国在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领域里出现各种严重问题的主要根源之一。

一、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理论

近些年来,学术界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公共服务的关注加强,有关理论探索与政策讨论也越来越多,但迄今相关理论建设还是很初步的。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社会公共服务的理论提供了政治指导方向,但如何依据这些政治指导理论建立社会公共服务的具体理论框架、充实具体内容,仍是有待开展的艰巨工作。国外的公共行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以及公民社会理论等,对中国社会公共服务理论的建设有很大助益,但显而易见,国外的这些理论不可能简单地搬到中国来,而必须经过分析、选择,根据中国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与现实予以合理吸收。

从迄今所进行的有关理论研究与政策讨论的情况看,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的一些基本概念还并不不十分清晰,对新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目标框架也还没有明确共识,有关的体制改革创新更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概念混乱、理论贫乏表现在很多方面。例如,就什么是公共服务来说,将全部教育服务都看作是公共服务或者社会公益事业,而没有将教育中公共服务同营利性私人服务或非营利社会公益服务相区别;将公共组织的公共服务职能同政府的公共行政与社会管理职能相混淆;将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相提并论,等等。又如,就公共服务的组织机构来说,将政府当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而没有将国家部门中的各类组织机构根据其应有职能,合理区分为公共服务的政治决策与立法机构、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与公共服务生产运营机构等;将民间的非营利社会组织也看作是非政府的公共组织,而不知从组织的产权、目标与决策权看,这些组织只具有社会性而不具备公共性,它们是非政府的社会组织而不是公共组织,中国目前的公立学校和医院等事业单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再如,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各类组织机构的基本性质不清楚,将各类公共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看作是慈善事业或者在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却不知政府与公立服务机构所从事的都是公共性质的活动,如公共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这是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公共权力与公共资源基础上的活动,与社会性质的慈善事业与公益性活动有根本区别。慈善事业与公益性活动是民间非营利社会组织的专门职能,是通过捐赠等渠道聚集社会资源与志愿者的力量,用于特定的服务供给。

二、社会公共服务体制国家部门

对于社会公共服务相关国家部门的考察,应从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的四个决策支撑点以及相应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机制运作、制度安排以及相互间的关系进行。同时还必须考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国家财政状况。

1.国家政治决策与立法机构

根据中国宪法,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应承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决策、立法与监督的职能。判断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可从几个方面看。

首先,人大对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决策与立法是否有充分的责任意识,履行适时制定适当决策与法律的职责,并承担决策与立法失误或不作为的责任。目前,在关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的内容与结构、范围与规模、水平与标准、数量与质量,以及对基本社会公共服务所需公共资金与公共资源的来源、数量与分配结构等方面,人大缺少明确的决策与立法,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权仍主要掌握在作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政府手中。在一些重要领域里只有行政法规而无法律,许多有关法律也是在行政部门主导下制定的。

其次,人大是否具备适时做出适当决策与立法的能力。这一方面取决于人大是否具有充分代表性,另一方面取决于人大代表及其工作人员的政治与法律方面的专业能力。

第三,人大是否具备足够的权威,以保证公共意志即国家意志的贯彻。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严重破坏,其组织与职能是自改革开放后才逐步重建的,其在国家政治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但是,就同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来说,人大履行的职能同其应履行的职能之间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例如,人大尚不能确切掌握公共资金与资源的全面实际状况、对公共资金与资源分配的影响力相当有限。又如,人大在贯彻国家意志方面缺乏足够的权威性。近些年来,人大在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方面确实做出过一些重大决策,确立了一些目标并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但是,当不少政治决策、目标与法律在贯彻实践中遭遇到阻碍、未能实现的时候,即所谓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很多情况下人大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补救、追究与惩罚。

2.国家行政机构

中国的国家行政机构是作为中央政府的国务院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国,国家行政部门除了承担一般的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之外,还承担着更为广泛的职能。首先,国家行政部门具有相当大的政治决策与立法的职能。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的许多重大决策不是出自于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由政府决定的。一方面,政府自行制定行政法规与规章;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制定法律草案提交人大通过成为正式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实际上主导着国家立法过程。其次,政府掌握着财政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分配与使用。政府通过税收与非税收的方式从各个渠道筹集资金,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源与国有资本所有者的权力。政府对所掌握的公共资金与各种公共资源,拥有实际上的支配权。第三,政府包纳了对公共服务的宏观管理以及对具体服务生产运营机构活动进行协调的各项职能。在中国,没有专门的公共机构负责执行公共服务专业性的宏观运作管理职能。各领域公共服务的发展方向与结构的确定,各具体公立服务机构的管理、运作与协调等工作,都是由国家行政机构担当的。第四,政府直接管理着各具体服务生产运营机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是各具体公立服务机构的直接上级,决定着各具体服务机构的产权、资金、资源与人事的配置,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审批。

由上可见,国家行政机构包揽了各种不属于行政部门应有的职能,将公共服务全过程各个重要决策支撑点的许多职能控制在自己手中,成为将公共服务的政治决策、立法、公共行政管理、专业服务宏观管理以及具体服务提供系于一身的横向高度集权的机构。国家行政机构的横向高度集权,不利于社会公共服务提供及其效率提高。首先,削弱或妨碍了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公共组织的地位与效能。人大不能充分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确定公共服务的方向、规模以及相应的公共资源分配结构;具体的公立服务机构,如学校与医院等也缺乏独立的地位与组织服务活动的自主权。其次,国家行政机构所包揽大量非公共行政的职能,远远超出了其实际工作能力,导致政府不仅不能有效地执行社会公共服务的政治决策、立法、专业服务的组织协调与供给管理等职能,而且其专门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执行能力也被削弱。第三,国家行政机构将横向权力高度集中,失去了权威的、有效的外部制约方。人大在公共服务政治决策、立法与监督等方面的权力弱化,公立服务机构对政府的从属以及社会监督的缺失,使国家行政机构事实上拥有公共机构设置与公共资源分配和使用的最高决策权,在有关决策上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缺乏来自机构外部的强制性的要求、规范与问责。国家行政机构的横向高度集权同时缺乏问责机制与外部制约,这是造成目前中国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一些严重问题,如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部门化,官场腐败现象的主要体制根源之一。近些年来在公共资金与资源的分配上,过高的行政费用同严重偏低的社会公共服务支出形成鲜明对比。

3.公立服务机构

在中国,迄今还没有专门的从事公共服务宏观管理与协调的机构(北京市海淀区近几年尝试设立公共服务委员会,但那仍是在政府行政机构内做的调整)。公立服务机构如学校与医院等都是以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的。而中国的事业单位从整体上看,是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组织机构的庞杂集合体。公立服务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行政管理,形成所谓的管办合一的结构。在内部管理方面,公立服务机构一般都没有自身独立的专业治理机构,而是实行党组织(政治组织)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公立服务机构的改革很有限:在财政支持上实行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与自筹资金的区别对待,其直接动机在于减少财政负担;人事制度方面在有限的范围推行了竞聘与全员聘任制;此外,还对一些公立服务机构实行了私有化。从总的情况看,二十多年来公立服务机构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机构自身治理结构还没有出现重大的、实质性的变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也不断提高,但在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却发生了相反的趋向。尽管国家财政对公共服务支出的绝对量是增加的,但相对量却是下降的。大多数公立服务机构从国家财政渠道只能获得很有限的资金。这种财政支持状况迫使多数公立服务机构走上依靠自筹资金、收取服务费的生存与发展道路。由于公立服务机构缺乏健全的专业治理结构,它们在服务的方向与方式上都缺少来自服务对象以及专业方面的制约。在国家财政支持严重不足、政府通过行政方式又难以实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不少公立服务机构偏离甚至抛弃了公共服务机构的定位与定向,产生了大量的趋利行为,少数甚至成了自行其是的营利机构,陷入了畸形市场化与产业化的困境。公立服务机构在体制上的严重缺陷是造成近些年来所谓的“上学难”与“看病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根源。

4.国家财政部门

中国目前已初步形成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国家财政部门。在财政收入方面,已建立起由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等构成的税制体系,各税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也进行了划分,以往一些不规范的收费实现了费转税的改革,税收效率也有很大提高;在财政支出方面,不仅支出量有了较大增长,支出结构也有一定改善,新型转移支付制度正在创建中,财政预算在走向规范化与制度化。但是,从建设与科学发展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看,中国财政体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从财政收入看,收入构成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项目,如预算外行政收费、土地开发收入以及国有企业利润的处置等;一些重要的税种还未设立,如物业税、财产税以及遗产税等,现存的一些税种的设置也需进行改进与合理调整。其次,从财政支出看,支出结构出现了较严重不平衡状况,偏重经济建设投资与国家行政支出而轻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偏重城市而轻农村、偏重中央而轻地方。第三,财政收支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激励发展与效率、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所具有的杠杆作用未能很好发挥。例如,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偏重于中低收入与工薪阶层,对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的支出严重不足,转移支付制度的公平性、有效性与制度化都有待增强。第四,财政收入、支出以及预算编制的透明度、规范化与程序化的程度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最后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即国家财政是否应从现行的行政主导转变为人大主导。目前中国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支出的重大决策、程序与规范的制度建设以及监督等职能与权力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以民意为基础的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对行政主导的国家财政的决策力、制约力与监督力都相当薄弱。

5.中央与地方关系

中国是一个大国,国内各地区的情况存在着较多与较大的差异。国家体制中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实现社会公共服务的一个关键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已发生了一些较大的变革,其总趋向是由中央高度集权向地方分权转变,中央给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但是,由计划经济时期继承下来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性质并未根本改变。鉴于社会公共服务的主要部分是在地方与基层实现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所存在的问题是突出的。其不良后果是社会公共服务的严重不足及其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社会发展各领域之间以及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出现了较严重的不平衡现象。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国家体制的全面关系,主要应包括中央与地方的政治决策与立法机构之间、行政机构之间、财政部门之间以及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目前,关注点主要在行政与财政关系上。与中央的行政机构强势与主导状况相对应,地方行政机构在地方公共事务中也居于强势与主导地位,地方人大在所在地的政治决策、立法、公共管理以及监督等方面的能力是薄弱的,同时相对独立的审计监督机构缺失。这使得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成了中央行政机构同地方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存在着相当大的行政随意性。在社会公共服务方面,重大政治决策是在中央与地方行政机构之间做出的,在体制上形成了行政性的中央部属服务机构与地方政府所属服务机构,以及中央与地方在行政部门之间的上下垂直对应的所谓直筒式体制结构。在这种体制状况下,很难根据社会公共服务的要求在不同的公共机构之间将责任、能力与财力上做出明确划分,很难合理有效地配置和使用公共资源,组织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也很难实行有效的监督。所谓事权与财权的矛盾问题是现存体制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外部要求与制约,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机构在事权上都倾向于规避而不是承担,在财权上则都倾向于争取而不是出让,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建设困难重重,致使社会公共服务方面中央与地方在事权与财权之间的矛盾突出。

三、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社会部门

对社会部门的考察,应针对非营利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服务的生产、管理与监督活动中的参与及其方式进行。非营利社会组织是社会部门的主体。改革开放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非营利社会组织不论是从数量、种类、活动领域还是从整体实力与作用上看都有很大发展。中国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包括以民间组织名义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近些年来,已有一些非营利社会组织通过所谓“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了公共服务的供给。但总起来看,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过程还是初步的、有限的,特别是几乎完全没有参与公共服务的治理与管理过程。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共服务,首先受限于其自身的能力。大多数非营利组织自身的治理水平与社会公信力都不高,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活动的专业素质与组织能力偏低,所能使用的资金与资源严重不足。其次,非营利组织作为一个专门的社会部门还未形成合理的分工体系,基础薄弱。第三,有利于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政策与法制环境还未形成。虽然迄今已颁布了一些有关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法律和法规,各级政府也制订与实施了一些鼓励与支持特定类别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政策。但是,非营利组织在创建登记上、活动自主权、资金资源的筹集与使用等方面所受到的限制与障碍仍很多。例如,依据现行的民间组织管理体制,没有党政机关背景的公民在创建新组织方面的难度非常大。最后,上述因素促成了非营利社会组织从属于政府的行政化。根据现行民间组织管理体制,正式的非营利社会组织都须有一个党政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在很多情况下形成了非营利社会组织事实上的上级领导机构。非营利组织置于党政机构的行政管理之下,缺乏人事实排与组织活动的自主权,难以发挥社会组织的特有职能。

四、社会公共服务体制市场部门

对市场部门的考察,应针对私人企业在社会公共服务的生产、管理与监督活动中的参与及其方式上。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发展,私人企业已经成为重要的经济力量,并逐步延伸到教育、医疗、社会服务以及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领域,使这些领域里的私人服务有了初步发展。在一些领域和一些地区,也出现了私人企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经营特许”等方式参与了公共服务。但是,由于在相关理论、政策以及法律法规上存在的一些混乱,私人企业在上述领域里提供私人服务以及参与公共服务方面都遇到了相当大的障碍,对公共服务的提供也造成了一些妨碍。一方面,营利性私人服务的正当性还并没有在社会发展领域里得到确认,私人营利性服务所面对的政策、法制环境相当严苛。如在教育领域,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教育服务都是非营利性的,不准从事营利性教育活动”。有些领域如医疗虽然在法律上区分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活动,但对营利性活动的限制相当严格。另一方面,众多的私人投资经营活动以非营利的民办企业单位的形式从事实际上的营利性活动。这种现象在教育和医疗领域里相当多。当私人营利性活动被迫或者故意采取非营利乃至公益性的名义时,对社会道德、法制以及整个社会发展领域都造成了很大混乱与危害。此外,一些私人投资与私人企业还利用公立服务机构的改革,以所谓“改制”的名义,“化公为私”,侵占公共财产与公共品牌。

五、社会公共服务体制基本原则贯彻现状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对现代社会公共服务体制所应贯彻的各项基本原则,在中国已趋向于达成共识,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初步贯彻,但在体制中的充分展开与贯穿还须作出很大努力。

(1)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对自身在社会公共服务方面拥有基本权利的意识日益强烈与普及,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传统的从属于国家的臣民意识逐步为现代独立的有个人尊严的公民意识所取代,公民面对所谓纳税人权利的正当性初步被确认。从国家方面看,传统的恩赐意识逐步为现代的责任意识所取代,国家有责任通过提供基本社会公共服务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也已初步得到确认。但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是否应包括每一个人(即所有公民及其被监护人,如未成年子女等),每一个公民是否应享有平等权利,以及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应在多大规模、何种程度与什么期限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等问题,还存在不少争议,如社会公共服务应全部还是部分覆盖中国公民,如何对待城乡之间、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差距,等等。与此同时,公民在社会公共服务的决策、组织、生产运营以及监督的全过程中参与权利的实现,迄今也还是相当有限的。

(2)民主。在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贯彻民主的原则,是中国改革的既定方向。在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的政治决策方面以及政府有关施政方面,已取得了一些进步,如调整人大的代表结构,以更好地反映不同公民群体的利益诉求,就有关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决策举行公开听证会等。但总的看,在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各个环节的治理、负责人任命、决策、实施运作以及监督等方面,公民参与仍然相当有限。尤其是在对具体公共服务机构如公立学校与公立医院等的生产运营活动,缺乏服务相关各方参与的规则与程序安排。

(3)法治。有关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法制建设迄今已有一定基础,在许多相关领域里已制订了基本的法律或法规,相关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已走上了依法开展活动的轨道。但问题依然存在。首先,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白的领域,如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组织与活动还缺少针对性的法律,目前只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约。其次,一些法律法规不适合社会公共服务发展的需要,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障碍或混乱。如在关于民办教育的法律中规定,所有的民办教育都须是非营利性的,但私人投资教育可以获得适当投资回报。私人投资获取回报就是营利行为。法律本身的这种逻辑混乱助长了实践中的混乱。第三,执法不严。相关法律针对社会公共服务的一些明确规定与要求,在实践中却未能如期实现或者公然违背。例如,有关教育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在教育支出所应达到的比例,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也有在一定期限内减少能耗与污染的指标,但都缺乏强行贯彻法律条例的权威和能力。

(4)专业分工。社会公共服务的全过程是多种专业的组合,实现其目标需要在机构设置与职能划分上按照专业要求实行合理分工。目前,虽然由国家决策与立法机构即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构即人民政府,以及具体的服务运营机构即公立学校与医院等构成了社会公共服务组织机构体系,但在职能划分、机构管理以及相互关系上存在着很多严重问题,呈现出机构混一的特征。所谓机构混一,是指各类机构的专业特征不突出,同时兼具了多种不同性质机构的职能,也即所谓的党政不分、政事不分、政企不分以及政社不分的状况。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应是国家在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最高决策与立法机构。但在一些情况下,政府实际掌控了相关权力。不仅如此,政府还实际上担当着直接在宏观上组织管理各领域公共服务以及直接管理具体公共服务生产运营机构的职能。国家行政机构在权力和职能上的过度包揽,严重抑制了其他专业机构的正当活动与职能行使,阻碍了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里合理的专业分工体系的形成,也妨碍了政府执行分内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与此同时,各公立服务机构也程度不同地兼具国家行政机构的特征与职能,并实行官僚职能制度。

(5)机构分立。行政从属仍是目前同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各类组织机构相互之间关系的突出特征。基层与地方公立服务机构从属于各级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与部分全国性公立服务机构从属于中央政府,构成了垂直的行政领导关系。国家行政部门又通过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将非营利社会组织置于事实上的从属地位。行政从属关系使各公立服务机构与非营利社会组织在人事、财务以及活动上的自主权削弱乃至丧失,抑制了各类机构特定职能的行使,抑制了其内在的自主创新进取精神与活力。各类服务机构对政府的直接从属关系,一方面使政府拥有对各类服务机构随意干预的权力和条件,另一方面针对政府有关社会公共服务施政的外部监督与制约的力量也被削弱。

(6)开放透明。传统社会公共服务体制的运行是在封闭的行政体系内,严格地区分内部与外部。近些年来,同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各类机构在开放透明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如政府有关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社会发展与公共服务的信息,公布国家财政状况等。一些公共服务生产运营机构也在人事安排、活动与财务等方面为开放透明做出了努力。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同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各类机构封闭式运作的基本格局并未打破,在服务对象、社区组织、非营利社会组织、媒体与公众对相关社会公共服务知情权的实现方面仍须作出很大努力。

(7)公平竞争。目前,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里虽然有一定的竞争,但在范围和力度上都很有限。首先,由于对该领域里竞争的性质、形式与方式的认识不清楚,致使一些私人企业打着公共服务或公益事业的旗号从事不正当的私人牟利活动,而一些公立服务组织则以市场化与产业化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其次,该领域的竞争缺乏公开明确的程序与规则,为所谓的潜规则与腐败行为提供了空间。第三,国家各行政部门因各有其隶属公共服务机构,对私人企业、非营利社会组织以及不同政府部门隶属关系的公共服务机构实际上往往实行差别对待,因而难以施行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行政。第四,对私人企业非营利社会组织与公立服务机构没有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在竞争的方式与形式上做出区分。

(8)权利与义务一致。由于历史、传统以及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往中国人作为个人所承担的义务往往不是同公民权利相联系的。随着中国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并且日益得到保障与落实,公民义务的意识与贯彻相对滞后的现象也日益突出出来,表现在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落实日益被关注的同时,公民相互之间以及公民对社会与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则被忽视。例如,公民在享受社会救助、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各项社会公共服务的同时,其所应承担哪些义务的问题往往既被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忽视,也为部分公民本人所漠视。

(9)公平与效率一致。首先,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投入资金与资源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可增加社会消费、扩大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培养出健康与有知识、有技能的人才,提高经济发展效率。与此同时,实现收入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从而促进社会公平。目前中国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资金与资源投入的严重不足,既损害了宏观效率又损害了公平。其次,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内部,公平与效率不一致的状况也是相当严重的。例如,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各社会群体之间的配置是相当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既损害公平又损害效率。又如,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各类机构管理中的行政化与官僚主义、对垄断的维护、对建立有序竞争同合作并存秩序的阻碍等,这些现象同样也是既损害公平又损害效率的。

(10)权力与责任一致。对权力的掌握与使用必须同相应的责任相伴随目前在中国已形成基本的共识,有关的各类问责制度的建设也正在进行中。但是在实际中,权力与责任不相一致的现象仍然相当突出。一些权力运用者特别是掌握与使用公共权力的一些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也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例如,一些政府机构或公共服务机构还未建立有效的个人问责机制,权力使用中存在着相当大的随意性,机构工作有成绩个人争相邀功,机构工作作出了问题个人则相互推诿。一些公共机构之间在管理分工、权力与责任的分割上也不明确,常常对同一项工作或者造成多头管理、纷争,或者形成放任、混乱。

如上所述,本文是对中国社会公共服务体制作为一个整体的一般状况与一般问题的论述。社会公共服务实际的组织、运作与提供是延伸到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就业、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各个具体领域之中的,其具体状况与具体问题还须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具体阐述与分析。我们必须要适应科学发展的要求,从中国的现状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面临的问题,建立起新型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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