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法典时代的成果归属研究--制度解决阅读问题的努力_民法论文

前民法典时代的成果归属研究--制度解决阅读问题的努力_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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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采取了单行法各个突破、规范群分别进化的起草方式,《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是这一进程中的成果表现。但如此一来,潘德克吞私法体系在中国发生了异变,建构与解构并行,形式合理性被相对化。① 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完整体系构成部分的相关制度,被各单行法分割,体系的解释力下降,致使相关制度之间的理解龃龉时有发生,非还原至体系的层面,无法理解相关条文的具体含义。在形式理性的民法典形成之前,这一体系性还原工作尤显必要。《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之间的理解问题,正是这一单行法与法典化悖论中的产物。

《物权法》第116条(以下简称“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条就孳息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关于天然孳息,该条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他人的这一取得权,既可以基于用益物权,亦可基于约定;而且以约定优先。关于法定孳息,该条的规定较为灵活,即约定优先,并以交易习惯为补充的原则。

但《合同法》第163条(以下简称“第163条”)并没有遵循上述孳息归属原则,而是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由此可见,在我国,标的物孳息所有权的移转并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而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获得孳息的前提,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②

至少从字面含义来看,在当事人未对孳息的归属做出特别约定时,③ 第116条与第163条的冲突在所难免。例如,《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之前产生了天然孳息,当事人又没有对孳息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若依第116条的规定,该孳息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获得;而依第163条的规定,此时的孳息由买受人取得,两者并不一致。此外,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标的物产生孳息的,依第116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若为天然孳息,由出卖人取得,即:存在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④;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若为法定孳息,依第116条,没有特别约定时,依交易习惯确定归属,此时主张取得孳息的当事人就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与此不同,若依第163条,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不问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归属于买受人,而不问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亦无须就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

一、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分割及学界的努力

国内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就两者之间的冲突做了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进路。

第一种进路就是试图运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适用规则解决其冲突。有学者认为,由于第116条与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取得的规定,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生效后,第163条的规定即应停止适用。⑤ 另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两者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且《合同法》与《物权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不能使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亦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而应根据第85条第1款规定,取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该学者进一步认为,第116条的规定更为合理,应该裁定废止旧法而适用新法。⑥ 但与上述两者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虽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运用了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规则处理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但在阐述第116条有关孳息归属的规定时,认为“在例外情况下,买卖合同下的孳息归属的移转是以交付为准的,此时不适用孳息归属原物的原则”,⑦ 其结论上是将第163条作为第116条的例外规定来看待的。

第二种进路则是试图利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弥合两者之间的冲突。观点之一是就第163条规定的“交付”做出重新解释,认为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包含着“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将交付仅仅理解为字面意义上的“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并进而认为,第163条中的交付一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孳息是从交付之时起发生移转,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就随之移转。第163条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判断实行的应是“所有权主义”,而不是孳息随占有转移而转移的“交付主义”。⑧ 如此一来,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冲突将不复存在。另有学者则利用“用益债权”的概念,⑨ 就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作出解释。该观点认为,第163条中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买受人对交付后标的物产生天然孳息的取得,可以是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用益债权。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往往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如交付后动产所有权保留以及不动产的交付。在这个持续的间隔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有用益债权。用益债权的内容,包括使用,也包括收益,收益又包括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收益。对交付后的原物和天然孳息,买受人没有所有权,只有用益债权。不过,这里的“用益债权”只有使用的内容,没有取得天然孳息的收益内容。待买受人完成约定义务,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他物用益转化为自物用益,他主占有转化为自主占有。当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买受人因用益标的物获得货币形式的法定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为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殊属性。不动产所有物交付后,还须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取得占有之后,登记之前,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用益债权,其内容,包括取得天然孳息。⑩

然而,这一进路中的观点也有其可质疑之处。关于“交付”的含义,诚如作者所言,在特定的语境下,可能可以理解成包含了“转移所有权”的含义,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更多的意义上是作“转移占有”来理解,该作者的主张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在该条第2款规定了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而用益债权概念的导入,对于揭示孳息的含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论点并没有揭示买受人的用益债权为何只有“使用”的内容,而没有取得“收益”的内容。

第三种进路是利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孳息归属作出判断。有学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按照真意解释原则,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孳息也随同所有权保留,应排除第163条的适用。(11) 亦有比照试用买卖、转租的规定,认为若是天然孳息,则类似试验买卖,由原所有人获得;若为法定孳息,则比照转租的规定,由买受人获得。(12) 但后一观点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视为试验买卖明显不当,毕竟试用买卖乃是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付清价款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两者明显不同。更何况即使是试用买卖,关于其孳息的归属也会存在一定的争论,(13) 以试用买卖为比附难以充分说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

第四种进路则是诉诸公平等理念解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中,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认为,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也是不适宜的。进而认为应排除第163条的适用。(14) 或者是认为,孳息的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该作者认为,对此虽然存在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之争,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交付主义),进而认为应当废止第163条。(15)

以上四种进路,从不同的角度就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关系作了梳理,但结论存在较大不同,尚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因缺乏体系性的思考,致使在第163条的定位上产生迷离。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定位

从上述学说状况也可以看出,虽然各家学说利用各种进路试图对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但没有学说关注到第163条的立法由来和立法旨趣,欠缺法意解释的合理运用,因而使得各家学说的说服力难免受到质疑。法意解释或称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或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16) 解释者原则上应受立法者所作价值判断的拘束。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制定的现代合同法,(17) 在对相关制度进行解释时,难免要利用比较法解释对相关争议问题作一正本清源的解释。此外,《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第163条作出判决的案例也有不少,司法实践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衬出该条的定位。为此,本文将以法意解释与比较法解释为中心,对第163条的立法由来、立法旨趣、比较法依据、司法实践等作一阐释,以确定其定位。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995年《合同法(试拟稿)》(学者建议稿)第184条曾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孳息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18) 在此基础上,1997年法工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7条对其表述做了一些更改,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 到了1998年的《合同法(草案)》第161条,则规定为“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表述。(20) 草案的这一规定也成为现行合同法的最终规定。从合同法立法过程来看,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变化,删除了“约定例外”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21) 但其基本含义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都以交付为确定期限。由于我国立法无附具立法理由书之制度,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无法简洁明了的知晓本条的立法理由。但法工委等主编的相关释义书,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推测其立法旨趣所在。关于第163条,法工委参与编订的释义书认为,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有关买卖合同法律都规定孳息受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本条亦采用此原则而规定。(22) 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也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依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其受益权属于何方,应以标的物已否交付为断。所有权虽已移转,而标的物未交付者,买受人仍无收益权。所有权虽未移转,而标的物已交付者,买受人亦有收益权。(23) 因此,至少在立法参与者看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以原物占有人的照料为立法政策考量的基础,且该条的出台基于了一定的比较法背景。

从比较法上来看,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的权属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以《日本民法典》为例,其第89条规定,“天然孳息,自其与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取得。”该条中的收取权利人,通常有原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地上权人等。依该条的规定,孳息的归属与原物的权属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在其第575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上,放弃了这一原则,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也就是说,孳息的收取权,通常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但本条则规定,即使转移了所有权,只要未予以交付,出卖人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依日本学界通说,第575条的立法旨趣在于:基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标的物保管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买卖合同价款的利息请求权、出卖人的孳息偿还请求权等复杂关系、将标的物的孳息与价款的利息视为在法律上处于等价的关系,以便于简易结算。(24) 若以合同缔结之时为所有权移转的时期(日本民法学界存在着以买卖合同缔结之时起、交付时起还是以支付价款之时起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论),孳息收取权也同时转移至买受人,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人,买受人需要偿还标的物的管理、保存所需之费用。而另一方面,买受人负有价款支付义务,就此价款负有利息支付义务。若以此为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陷入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因此,现行民法第575条以交付为标准,以简单明了地解决这一法律关系。(25)

也就是说,日本民法第575条的立法旨趣,若由所有权人取得标的物的孳息,标的物的占有人对标的物的管理、保存等照料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会产生费用偿还请求权的问题;而价款支付义务人,亦会产生价款利息支付义务的问题,孳息、管理费用、价款的利息三者之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要正确算出孳息的估价及管理费用的金额加以清算,非常繁琐,因此将标的物的孳息等与价款的利息视为等价,将交付前的孳息归属于出卖人,以简单结算三者之间的关系。(26) 而且,即使是将孳息的取得与价款利息支付义务相分离的立法论,也仍然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收取权,自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为交付之时起移转至买受人”(27),“交付”在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判断上仍然居于重要地位。

从日本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看,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与交付相关联,而不是与所有权相关联,其立法旨趣除了我国《合同法》第163条上出于“占有人照料”的生产者主义式考虑以外,还考虑到了照料的费用、孳息、价款利息之间的衡平关系问题,更充分地说明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不同于一般孳息归属的理由。

不仅如此,日本民法第575条不仅解决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该规定在不当得利领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中,买卖履行过程中的孳息的处理,依第575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标的物的孳息与价款利息相互抵消。因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中,买受人在出卖人返还价款之前,享有标的物孳息收取权,而不适用日本民法第703条的规定。在使用利益的返还上,也同样依第575条的旨趣,利息与使用利益在对等额内相互抵销(最判昭和51年2月13日民集30-1-1)。(28) 因此,第575条以交付为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之归属,不仅具有使得当事人之间关系简单明了、衡平当事人利益之效果,其立法旨趣也对其他制度的解释产生了影响,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29)

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少案件都涉及到了第163条。(30) 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民法通则》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若依该条的规定,因所有权人存在“收益权能”,故孳息的收取权利亦当归属于所有权人。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援引该条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而是援引了第163条。例如,在(2000)攀民终字第159号“陈保护与刘安贤房屋买卖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援引第163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和增值,因房屋未交付给陈保护而归刘安贤所有”,显然并不是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依据,而是以交付作为孳息归属的确定界限。在(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6号“吴家森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第163条,明确表明“原告向佛山市新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后,虽未到有关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其买卖房屋已由卖方实际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取得、管理和控制。依照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故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后,对该房屋产生的租金享有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而在“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与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第163条,以股权权利转移时间为标准,对股权转移前发生但在股权转移后确定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做出判断,认为应当归属于股权的出让人。不过,二审法院认为,“民法意义上的孳息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利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将公司法意义上的股利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孳息,并适用第16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案二审以股利不属于孳息为由否定了第163条的适用,但该案亦没有否定第163条本身。目前能够查阅到的公开案例都是《物权法》颁布以前的案例,而且亦都属于法定孳息相关的案例,似乎无法直接得出第163条与第116条关系的司法实践结论。原因在于第116条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采取的是“约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若以交易习惯解释,上述结论可以看作是交易习惯规则的反映。但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收益权能”,原则上可以作为孳息归属判断的依据之一,而从法院实践来看,上述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案件,都没有适用该条,而是援引了第163条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至少表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并不尽相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综上,无论是从第163条的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比较法来源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本身就排除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更多地关注了处于交易过程中的标的物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属性,除了通常认为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31) 之外,还有意识地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的变动相脱钩。第16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若以我国《合同法》立法当初的政策考量来看,很难说其是出于“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32) 的考虑,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占有人对原物的照料;而从第163条的比较法基础来看,将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与交付相联系,不仅考虑到了照料的费用问题,而且还考虑到了价款利息等买卖合同中相互密切联系的各要素,其规定本身就是衡平的结果;很难简单地就认定其为“不公平的结果”(33)。因此,那种以公平等理念否定第163条的适用的主张不无商榷之处。不仅如此,从民法体系角度言,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立法旨趣亦有可能对给付型不当得利等制度产生影响,进而更是彰显了其作为孳息归属特例存在的体系性意义。从这层意义上言,第116条确定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163条则针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很难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来处理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那种认为新法已经废止了旧法的观点本质上是难以被认同的。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重构

要厘清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适用关系,至少需把握以下各点。

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34) 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一般法不同地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35) 结合上述分析,第163条相对于第116条而言构成了特别法。若以此为进路分析,结合《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难免得出前述相关学说的结论。即,在尚未具备完整的民法典的时代,两者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且《合同法》与《物权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亦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而应根据第85条第1款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何适用。

但《立法法》第85条所规定的是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定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给出明确的规则。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该通知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第163条的规定优先于第116条得以适用。毕竟《物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第163条的规定,更何况《物权法》第8条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仅如此,从《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定位来看,立法机关显然是将两者作为今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来看待的。因此,在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上,不能完全按照新法、旧法的逻辑去理解,而是应该认为两者都是未来民法典的重要构成部分,无所谓新法旧法之争,应该在民法典体系的背景下、比照同一法律中的不同规定作体系性的解释。如前所述,从比较法上来看,若将两个法律视为未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并按一个法律文件中的不同规定来解释的话,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亦优先于孳息归属的一般规定得到适用,即第163条优先于第116条得到适用。若从民法典的体系言,诚如日本民法学说和判例所揭示的那样,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规范中所体现的处理占有人的照料、买受人的价款利息以及孳息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立法旨趣,对于其他相关制度的解释、特别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解释亦有所作用,并不能轻易地以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来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特别规定,否则将导致制度之间的不平衡。

此外,从第163条的立法目的和比较法渊源也可以看出,至少在立法参与者看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以原物占有人的照料为立法政策考量的基础。如此考量显然不同于第116条的立法旨趣,第163条本身就是为了排除孳息归属一般原则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理应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其比较法渊源,在第116条与第163条相互交错之情形,优先适用第163条的规定。

四、结语

综上,虽然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等领域,适用第163条与适用第116条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但从第163条的立法意图、民法典构建的体系性原则、比较法渊源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此等情形应当适用第163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6条。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同一法律文件中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关系,与通常的法律规范冲突或规范不一致并不相同,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而无需考虑其新法、旧法的关系。

事实上,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如何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正成为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的重要任务之一,不仅事关民法典的建设,也事关民法典形成前的法律适用。本文选取了一个较小的制度对民法典形成前的法律解释做了初步的尝试。这一尝试无疑是这一体系化解释链条上的微不足道的一小步,但对于民法典的形成以及民法典形成后的解释工作来说,体系化的努力又是必不可少的一步,且对于类似制度矛盾的解决,将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注释:

① 季卫东:《财税法律主义与司法独立》,《中国改革》2011年第3期。

②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50页。

③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第163条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归属留下空间。参见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④ 例如,《物权法》第123条规定的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依《物权法》第九条亦须为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依“物之使用方法”而获得的矿产等天然孳息,就会产生归属问题。

⑤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⑥(15) 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⑦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76页。

⑧(31) 宋振玲:《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归属判断规则之我见》,《丹东师专学报》2003年第4期。

⑨ 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⑩(11)(14)(33) 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与归属》,《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12) 于雷:《关于孳息归属若干问题的探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13) 通说认为,试用买卖的风险,在买受人承认之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若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负担问题相挂钩,在利益承受上,也当与风险负担相一致,孳息同样由出卖人取得。但对此亦有不同意见,例如,依隋彭生教授的观点,无论是按现行合同立法还是将来的立法设计,试用买卖的风险,如标的物已现实交付,都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参见隋彭生:《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法制日报》2004年1月1日。

(16)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17)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以下。

(18)(19)(2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26、189页。

(21) 有学者认为,未设置但书规定,一方面未能彰显当事人在买卖标的物利益承受上的自治空间,另一方面也未能容许法定例外的存在从而有失僵化。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第2版,第246页。

(23)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24) 我妻荣等:《评注民法:总则·物权·债权》,日本评论社2006年版,第1042页。

(25)(27) 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研讨委员会:《债权法修改的基本方针》,《NBL》第904号(2009年5月1日),第289页。

(26)(28) 内田贵:《民法Ⅱ:债权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3年版,第121页。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依该规定,即使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仍然需返还原物的孳息。若《合同法》第163条采日本民法第575条同样立法旨趣的解释,买卖合同相关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否当返还孳息,尚有再考的余地。

(30) 以下案件均出自北大法宝数据库。

(32) 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34)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35) 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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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法典时代的成果归属研究--制度解决阅读问题的努力_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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