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研究--以国家交往为中心的考察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研究--以国家交往为中心的考察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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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传播是指法律内容和法律知识的社会化过程,也是各种社会主体“法律化”的过程。法律传播既是人们认识法律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律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的传播,法律的实施便无法统一,法律的研究将无法进行[1](P.4)。法律传播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在古代社会早已有之,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可以看出,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离不开法律秩序的完善,而法律秩序的完善,则源于法律传播活动的丰富和强化[2](P.2)。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在漫长的社会发展中形成了饶有特色的法律传播制度。以国家传播为中心的传播模式,不仅在中国古代的立法与司法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促进了中华法系的发展、成熟和向外扩展,而且在传播主体和传播形式上也为今天中国的法律传播提供了模板。历经两千多年演变的中国古代法律的传播模式,积淀的众多的经验、教训和价值,应当引起当代法律传播者的探讨和思考。

一、中国古代法律的传播模式演进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播模式在其演进过程中有两大特征,其一是从秘密传播到公开传播,其二是变直接的口头传播为间接的文字、图画(图像)传播。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法律的秘密传播是中西方法律传播共同的显著特点。以罗马社会为例,直到公元前6世纪,法律还为贵族出身的僧侣所垄断。随着奴隶制经济的迅速发展,阶级矛盾不断加剧,要求在平民间公开传播法律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才促成了10人委员会的考察希腊法制之旅。公元前451年,罗马国家正式公布了法律十表,次年,又公布了另外两表,合称为“十二表法”。至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僧侣科伦卡纽士开始在公开场合传授法律条文,他将所有罗马法律文献公之于众,并教授世俗青年学习法律知识,这样,罗马法才真正达到了公开传播的程度。到了公元前59年,恺撒大帝执政后,罗马国家才每天在罗马议事厅外的广场上,以手抄的《罗马公报》传播政府法令、条约、司法裁判结果等。中国在奴隶社会发展的早期,法律的传播也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的。①奴隶主贵族垄断了法律规范和法律知识,严禁在平民和奴隶间公开,即孔子所说的那样,(法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即使到了奴隶制社会的晚期春秋时代,在民众之间传播成文法律依然遭到了贵族及守旧势力的激烈反对。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将刑书的内容公布于鼎之上,力求都鄙有章、上下有服,却立即遭到了晋国大夫叔向的书信痛责:“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争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3](P.409)23年后,当叔向所属的晋国也将成文法典公布于刑鼎之上时,孔子对其进行了强烈的抨击: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郑献公十一年(公元前503年),力图在平民间公开传播法律、并私自制定“竹刑”的郑国大夫邓析,竟然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由此可见,直到春秋末期,坚持只能在奴隶主贵族间秘密传播法律的守旧派势力依然很大。甚至到了战国时期,亦有制定法律后却不公开传播的情况,如魏惠王时,《大府之宪》在分篇名编纂后,依然收藏于大府之中、密不示人[4](P.5)。

但历史的进步潮流是任何守旧势力都无法阻挡的。无论是在思想领域,还是在法制实践领域,主张法律公开传播的呼声远远盖过了在某一阶级间秘密传播法律的要求。在思想领域,以管子、韩非子为代表的先秦法家的观点获得了普遍的认同。管子主张法律必须公布,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他说:“令未布而罚及之,是上妄诛也;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5](P.47)管子还提出了严格公布法律的程序和时限。他说:

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大朝之日,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身习宪于君前;太史既布宪,入籍于太府,宪籍分于君前;五乡之师出朝,遂于乡官,致于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管子·法法》)。

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子也认为,法律应当由官府统一编订,并向民众公布。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在法制领域,春秋各国以公布成文法为契机,打破了法律秘密传播的模式。除了公元前536年,郑国首先将成文法公布于刑鼎之上外,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赵鞅、荀寅将赵盾所制定的法典公布在铁鼎之上,公元前503年,郑国虽然处死了私自公布“竹刑”的邓析,但迫于成文法公开传播的大势所趋,最终承认了“竹刑”的法律效力,在郑国全面推行“竹刑”。春秋诸国通过公开传播成文法,不仅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传统,而且也为中华法系的成文法典化特征奠定了基础。直到一千多年以后,明代学者丘浚谈到先秦法律传播模式由秘密至公开的转变时,依然充满了敬佩之意。丘浚在《大学衍义补·顺天时之令》中写道,先王之制刑定罪,惟恐愚民不扣而误入之,而为之宣布者如此,后世律令藏于官,及民有犯者,然后检之以定其罪,而民罹于刑辟、不知其所以致罪之由者多矣,此古之刑所以难犯、而后世之刑所以易犯也。明太祖朱元璋为了促进法律在全国公开传播,下令在各地广建“申明亭”,而地方官府必须将皇帝的诏令、国家的法律、官府的告示公布在“申明亭”的板榜上。对“申明亭”这一重要的法律传播场所,《大明律》是严格保护的,对于拆毁“申明亭”房屋、毁损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吴元年十月,平定武昌后,朱元璋即命丞相李善长、参知政事杨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20人为议律官、制定律令。同年12月,大臣们即制定出令145条,律285条。朱元璋鉴于律令条文众多、内容复杂、而百姓不易周知的实际情况,下令大理寺卿周桢等人在律令之中选择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规定,汇编成册、并附加法律解释,向全国郡县颁行,名曰《律令直解》。史载,朱元璋阅读《律令直解》时非常高兴,认为“吾民可以寡过矣”。[6](P.568)

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是他的社会性,而社会性的重要表现,即是社会信息的互相传播。在人类社会的发展早期,社会信息的传播主要是口头传播;法律的早期传播,也是以直接的口头传播的模式进行的。在古代中国的夏、商、周时期,政府的法令是由名曰“遒人”的政府官员口头传播的。②每年春天三月,“遒人”手中拎着“木铎”,即一种木舌金铃的发声器具,巡行各地,传播法令,同时也进行采风活动,了解民情[7](P.2)。“遒人”传播法律,应该说是我国最早的有关法律传播的记载,并受到明人丘浚的高度评价。丘浚在《大学衍义补·顺天时之令》中认为,令之木铎,使有耳者所共闻,欲其入于耳而警于心也。夏、商、周三代时期的王令,很多也是国王口头发布和传播的。如商王盘庚在计划将都城迁到殷时,遭到了不少贵族臣民的反对。盘庚于是召开贵族会议,在会上,他不仅宣布迁都计划不容反对,而且还声色俱厉地警告,如果贵族臣民中谁反对,其本人和全家都将被处死,即《尚书·盘庚》中所说:“乃有不吉不迪,我乃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先秦时期的军事法律,主要也是采取口头传播的方式,即采用“誓”的形式,《周礼·秋官·士师》说:“以五戒先后刑罚……一曰誓,用之于军旅。”《尚书·甘誓》记载了夏王启与有扈氏大战之前,口头发布的严厉军法,这道军法明确规定,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尚书·甘誓》的这部分内容也可以见于《史记·夏本纪》中。《尚书》中记载的口头发布的军法“誓”,除了夏王发布的《甘誓》外,还有商王发布的《汤誓》、周王发布的《牧誓》和周公之子伯禽发布的《费誓》等[8](P.289)。甚至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口头发布战场军事法律的情形也颇为常见,这些军事法律的形式依然是“誓”,但在“礼乐征伐自诸侯出”的情形下,口头发布“誓”的主体已经是各个诸侯国的国王或大夫、将军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传播模式也渐渐由口头传播演进为文字传播和图画传播了。例如,《周礼·秋官·大司寇》中记载的“象刑之制”和《尚书·尧典》中记载的“象以典刑”,即是把法律的内容画成图像来公布,③以促进民众迅速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大致内容。④而秦朝统一天下后,推行了统一文字的运动,促成了文字传播在法律传播中的主导地位。无论是皇帝的诏书,政府的法令、官方的邸报,抑或是律学家的著作、民间的家法族规,都借助文字载体,传播于庞大帝国的城市乡村。如源于汉唐、发展于宋元、发达于明清的邸报[9](P.11),因其内容中含有大量的皇帝诏书、政府法令、审判过程和结果,而成为了一种典型的法律传播媒介。

二、以国家传播为中心的三种法律传播模式

就古代罗马社会而言,法学是一门由宗教转向世俗的学问,传播法律的主体是世俗的法学家阶层,换句话讲,以法学家为代表的学者传播,是古代罗马法律传播的中心;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以乌尔比安为代表的“五大法学家”,能够在罗马帝国时代和后世享有经久不衰的盛誉。在中国传统法律的传播过程中,学者传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但与古代罗马社会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传播主要是依靠国家政权进行的,国家传播是中国古代法律传播的中心。另外,基于宗法社会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民事习惯法,往往是依靠民间力量如家族、宗族、行会进行传播的。

学者传播法律从春秋以来,一直延续到清末。公元前503年,郑国大夫邓析不仅私造“竹刑”,而且广收弟子、传播郑国法律,甚至直接参与大小案件的辩护和代理活动,同时收取相应的报酬。两汉时期,经学家以私家注律的方式传播汉律的内容,据《晋书·刑法志》记载,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26 272条,7 733 200余言。其中,马融、郑玄的注律著作影响久远,极大地促进了汉律的传播。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按照《春秋》经义,对如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汉律》进行说明,作《春秋决狱》232事(《后汉书·应劭传》)。到了宋代,传播法律的著作也为数不少,如傅霖的《刑统赋》、郗秉原的《刑统赋解》、郑克的《折狱龟鉴》、宋慈的《洗冤录》等[10](P.52)。明清两代是学者传播法律的鼎盛时期,一大批学者通过对国家法律的注释,不仅为明清律的传播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且也给后人留下了诸多传世经典著作,如明代雷梦麟的《读律琐言》、彭应弼的《刑书据要》、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视》、贡举的《明律法全书》、明允的《大明律例详刑冰鉴》、王樵的《读律私笺》、陆柬之的《读律管见》、苏茂相的《大明律例临民宝镜》、王肯堂的《律例笺释》、张楷的《律条疏议》,清代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万维翰的《大清律例辑注》、程梦天的《大清律例歌诀》等。而清代著名律学家薛允升和沈家本,更是放眼于中国传统法律的千年历程,从比较法和全局观的高度,为我们今天留下了《唐明律合编》和《历代刑法考》两部巨著。明清两代律学家的注律活动,并非是自由地任凭己意去注释现行律例,而是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下进行的,这样不仅有利于国家现行法律的传播,而且能够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事实上,这一大批律学家中间,很多人身兼学者和行政执法官员(或司法官员)的双重身份。

中国自西周以来,形成了以宗法观念和宗法制度为特色的社会构建。在宗法社会中,家族观念和宗法观念对社会成员的影响根深蒂固。尤其是在社会的民事领域,民间习惯法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家法、族规为代表的民事习惯法,不仅调节着宗法社会的民事关系,而且也得到了国家政权的认可,并与“皇权不下县”的中国古代传统国情相吻合。这样,民间习惯法的传播就由基层社会的家族和宗族来完成,并以“敦孝弟、重人伦、睦宗族、厚风俗”为其基本任务[11](P.29)。

传统习惯法的民间传播,首先要求建立具有很强凝聚力、亲和力的宗族关系,即《颜氏家训》所说的“同昭穆者,虽百世犹称兄弟,若对他人称之,皆云族人”。在同一个宗族之内,大宗统领小宗,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大宗有制裁小宗的权力,小宗却不能因此而控告大宗。从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的金文可以看出,强行霸占他人5名奴隶的大奴隶主在初审和复审中连连胜诉,而作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小奴隶主“牧牛”,不仅要被迫承认丧失对5名奴隶的所有权,而且还遭受了罚金三百、鞭五百的严厉处罚。究其原因,正如承审此案的司法官伯扬父所说的那样,“牧牛”作为一个小小的贵族,竟敢控告自己的大宗和上级,不管是不是有理由,都属于以下犯上的不敬行为,理当受罚[8](P.400)。

其次,法律的民间传播需要“宗祠”等相关场所,以乾隆年间的江西省为例,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全省建有宗祠的宗族,达到8994族(《皇清奏议·卷五五·复奏查办江西祠宗疏》)。当时的江西巡抚陈宏谋说:“直省惟闽中、江西、湖南皆聚族而居,族皆有祠。”(《皇朝经世文编·卷六六·寄朴园景素书》)

随着传统习惯法民间传播的逐步推行,基层社会的财产、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体现出了更强的民间性。如买卖田宅等不动产时,亲族有优先权,先房亲、本族,后外人,以使产不出族、田不外流。而与国家制定法相矛盾的同姓为婚、姑表(姨表)通婚的民间习惯,也因为传播广泛而上升为了民间习惯法,并最终获得了国家政权的认可。例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同姓为婚”条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这个法条是根据传统的礼制制定的,但是在一些地方如山西清源县、安徽来安县、天长县、怀宁县、五河县、陕西长安县、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的习惯,为国家制定法所难以禁止,最终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又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尊卑为婚”条明确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但鉴于表亲通婚民间习惯的广泛流行,清代立法者基于稳定社会的婚姻关系大局出发,在修订《大清律例》附例时作了变通规定,即“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大明律》中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大明律·户律·婚姻·妻妾失序》)但由于法定的处罚很轻,而且也无强制离异的规定,因而民间违法纳妾的情形司空见惯,国家法律对此种民间习惯也只能容忍其发展,并承认违法纳妾具有相应的婚姻法律效力。另外,虽然明代法律严禁早婚和指腹为婚的行为,⑤但民间习惯法对此却并不遵从,男子12、13岁即娶妻,祖父母或父母为胎儿预定婚姻的习俗,都广泛地流行于四川、安徽一带。⑥

综观中国传统法律的传播形式,如诏书、布告、金文、石刻、木铎、著作、家法、族规、竹刻、甲骨文等,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大多数形式都可以纳入国家传播的范畴,即国家传播在法律传播中居于中心地位。以秦朝为例,在当时社会经济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政府以石刻为形式,向帝国的臣民传播法律的内容,当时的著名石刻包括泰山石刻、琅琊山石刻、碣石山石刻、会稽山石刻等[9](P.3),如在泰山石刻上,即明确规定:“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12](P.21)在法律的传播主体选择上,秦朝坚持“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方针,始终以中央和地方政府中的官员作为法律传播的主体,使官吏垄断了法律传播,断绝了私家传播法律知识的途径。东汉时期,鉴于私家注律众多、引起法制混乱的情况,政府下令只许采用郑玄的注律著作,即《晋书·刑法志》所述,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曹魏时期,首次设立“律博士”教授法律,从而促进了法律传播向纵深发展。到了西晋王朝,政府干脆指定张斐、杜预注释《泰始律》,以保证律文与注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晋武帝司马炎不仅在《泰始律》制定后亲自临讲、使“善宣吐”之裴楷执读[13](P.175),而且接受侍中卢珽、中书侍郎张华的建议,下令抄录《泰始律》的死罪条目、悬之亭传、“以示兆庶”[14](P.162),以传播新定法律的内容。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尤其重视法律的传播工作。他不仅在思想上重视法律的传播,认为“人人通晓法律、则犯法者自少矣”,而且亲自编造《明大诰》,颁行天下,要求家家户户必须学习《明大诰》的内容。据《明史·刑法志》记载,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的师生来朝者19万余人,可见当时政府推行法律传播的声势浩大。

国家传播法律的重要一环是地方政府传播法律的活动。刘邦进入关中与百姓“约法三章”后,立即派人同秦朝的旧官吏一道,到关中各县、乡、邑去传播自己新定的法律。汉代诏令的传播途径为,皇帝下达给御史大夫,御史大夫至丞相,丞相至中二千石,中二千石至郡太守,太守接到诏令后,不仅要尽快下达,还要广为布告,使辖区内的吏民及时知晓。而作为基层政权的县、乡、里,也负有传播皇帝诏令(法律)的职责。从元代散曲家雎景臣所写的《船涉调·哨遍·高祖还乡》中,我们可以看出汉代基层政权传播法令的活动:“社长排门告示,但有的差使无推故,这差使不寻俗,一壁厢纳草也根,一边又要差夫索应付,又言是车驾,都说是銮舆,今日还故乡。”[15](P.317)到了明代,地方政府传播法律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衙门和各乡的申明亭中,大量地悬挂皇帝的诏书、朝廷的法令、司法的案例以及地方官府的法律榜文,教天下官吏军民人等遵守,保全身命,共享太平[12](P.29)。

清代对国家传播法律的活动尤为重视,认为由国家政权来宣传法令是维护满族统治的重要手段。清太宗皇太极继位后,于天聪七年,派国舅阿什达尔汉等前往外藩蒙古各个部落,宣布蒙古各部应当遵守清朝皇帝钦定的法令,其主要内容即是《盛京定例》[16](P.616)。《大清律例·吏律·讲律令》中明确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而定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

三、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的核心:诏书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播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先秦的甲骨文、金文、石刻、竹刻,封建时期的布告、诏书、著作等。无论从传播的法律内容来看,还是从传播的影响来讲,体现专制王权(皇权)的诏书都居于核心地位。通过诏书来传播法律,不仅体现了大一统国家政权的需要,而且也符合王权(皇权)独尊的要求。诏书是帝王的御笔书札(或他人代笔)的统称,其名称随时代演变而有不同[15](P.309)。如夏、商、周代有“诰”、“命”、“誓”等称谓,秦汉亦称为“诏书”、“策书”、“制书”,即蔡邕《独断》所记:“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诏,诏书,诏,告业。”[4](P.64)唐宋有“敕”,明清两朝则用“上谕”比较通行。

诏书是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的核心形式,首先在于诏书颁布的严格程序。以秦汉为例,皇帝颁布诏书,往往先下达御史大夫,然后由其下达丞相[17](P.112)。《汉书·高帝纪》记载,高帝十一年,下诏求贤、布告天下,是由御史大夫周昌下相国,相国赞侯下诸侯王。《史记·三王世家》记载,汉武帝下诏封王,也是由御史大夫张汤下丞相,丞相下中两千石。据汉简所见《元康五年诏书册》记载,汉宣帝元康五年(公元前61年)二月,御史大夫传达有关改火诏书,三月即传达到边郡张掖太守府,太守府加批转之文后,即刻下达,很快传达至基层组织;如果滞留、迟缓诏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滞留的是紧急诏书,满半月即可能被弃市。唐代的诏书下达也具有严格的程序。唐代的中书省草拟好诏书后,即使经过皇帝画敕,但若未经门下省复核同意,便不得下达,即门下省的官员拥有“封驳”权。另外,唐代谏官也对诏书的内容正确与否负有监督职责。开元十二年(公元724年)4月,唐玄宗专门下诏,要求谏官对“除拜不称于职、诏令不便于时、法禁乖宜、刑赏未当、征求无节”诸事宜提出意见、进行纠举。这样,唐代谏官享有了与门下省官员一样的诏书封驳权,从而力图在程序上保证了诏书内容的正确性。

诏书所传播的法律,往往事关全国根本性的法律关系,因而在影响程度、波及范围上都是其它传播形式所远不及的。秦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面对日益激烈的“分封制”与“郡县制”之争,以及儒生们依托《诗》、《书》,大肆批评法令的情形,秦始皇接受丞相李斯的建议,颁布诏书,悉烧《诗》、《书》,禁止以古非今、规定以吏为师。这道著名的“禁书令”下达后,不仅给中国文化的传承带来灾难性后果,而且把先秦法学家追求的法治变成了暴政的工具,同时也给秦朝的统治敲响了丧钟,“竹帛烟销帝业虚、关河空锁祖龙居”之后必然就是“坑灰未冷山东乱、刘项原来不读书”。而刘邦攻入关中后,依靠“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诸吏人,皆案堵如故”(《史记·高祖本纪》)的告示,废除了惨苛的暴秦之法,迅速获得了关中百姓的支持,⑦不仅在原来秦朝统治的核心地域站稳了脚跟,而且让三秦大地成为了他与项羽争夺天下的巩固后方。东汉时期,诸儒用章句的形式引经注律,这一方面促进了汉律的传播和深入研究,但同时也给法律的统一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于是皇帝下诏,只准采用郑玄一人的注释,从而确保了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唐高宗时期,由于《永徽律》在传播时缺乏权威的解释,所以不仅给司法官员适用法律带来不便,而且也给科举考试的“明法”科考生带来了“没有标准答案”的困惑。于是在永徽三年,唐高宗李治下诏,组成了由太尉长孙无忌领衔,英国公、燕国公、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御史中丞等重臣参加的律疏编定机构。大臣们通过辛勤努力,迅速在永徽四年完成了这一重任,同年唐高宗下诏,将律疏颁行天下,“自是断狱者,皆引疏析之。”[18](P.343)

诏书从根本上讲,是帝王意志的体现,在一个“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小雅·北山》)的专制社会中,诏书的内容是所有法律中效力最高的。西汉时期的著名大臣、廷尉杜周甚至认为,在专制社会中法律都是君主意志的体现,只不过“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杜周传》)。自秦始皇起,诏书传播的法律具有深远的影响力和渗透力。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并兼六国、统一天下后,立即以诏书的形式向全国发布:廿六年,皇帝尽并兼天下诸侯,黔首大安,立号为皇帝,乃诏丞相状、绾,法度、量则不一歉疑者,皆明一之。这道著名的“四十字诏书”被政府要求铸刻在所有的度量衡器皿上,从而使统一的法令迅速在全国传播。明太祖朱元璋亲自编定大诰后,下诏在全国颁行,并规定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各加一等(《明大诰·颁行大诰》)。

君主的诏书优先于普通法律(律)的适用,当诏书与律典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以皇帝的诏书为准,即诏书具有比“律”更高的法律效力,这更强化了诏书在传播法律中的核心地位。朱元璋颁布《明大诰》,实际上改变了《大明律》对官员犯罪的处罚规定,使司法实际中《明大诰》频频加重了对官员贪污犯罪、渎职犯罪的惩治,也促使《明大诰》成为了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特别法律。清朝皇帝也曾用诏书的形式,亲自解释法律、传播法律的精神。《清实录·高宗实录》记载:

乾隆五十三年三月,刑部等部奏,江苏巡抚闵鹗元审拟宝山县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徐二姐依故杀白契所买之人,照故杀雇工律,拟绞监候,陈七讯不知情,合依军民相奸律,枷杖发落,均应如所拟。得旨:徐二姐与陈七通奸,恐婢女素娟说破,起意致死灭口,主婢之分已绝,且素娟年止十二,徐二姐乘伊睡熟,用绳收勒毙命,实为淫凶可恶,徐二姐,着改为绞。嗣后遇有奸淫起衅,任意凶残婢女(年龄在十五以下者),俱着照此办理。

四、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的价值

以国家传播为中心的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对促进我国古代社会的文明发展、尤其是法制文明的发展意义重大,它不仅具有教化民众、维护社会和谐,预防违法、惩戒犯罪的价值。而且对于统一和扩展中华法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教化民众、维护和谐的价值

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对于教化民众之事是极为重视的。汉代大儒董仲舒认为:“圣人之道,不能独以威势成政,必有教化。”[19](P.65)北宋名臣王安石也说:“天下之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皆吾教也。”[20](P.369)中国古代社会推行教化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教化、表彰教化、官员教化等;而通过法律传播来教化民众,则是许多朝代采用的教化之道。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刑事法律铸刻于刑鼎之上,公开传播郑国的成文法律,其目的即是教化百姓“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秦末刘邦进入关中后,也把传播法律作为教化民众、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他通过简单的约法三章,不仅使百姓不敢相互杀伤,而且也消除了暴秦统治时的恐怖气氛,促进了关中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曹魏时期,为了促进法律更好地传播、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朝廷在公元227年采纳大臣卫凯的建议,专门设立“律博士”官职。后来唐朝借鉴曹魏的统治经验,设律学馆为国子监六学之一,并置“律博士”一人、助教一人,招收学生名额为50名,招生对象为八品以下官员的子弟及平民子弟,学生在律学馆学习律、令、格、式后,在被派往全国各地传播唐朝法律的内容。宋朝对采用法律传播教化民众也比较重视,比如为加强对律学学生的教育,国子监设置两名“律博士”,掌传授法律及校试之事。

明代的法律传播,往往借助皇帝的诏书,教导百姓只有遵守国法,才能保全家庭、生命和财产。清朝的康熙皇帝,颁布《圣谕十六条》向全国传播,这十六条“圣谕”为歌谣形式[2](P.12),主要是教育百姓不要违反国家法令、珍惜太平盛世的和谐生活,服从家长和官长的教导,从而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乾隆皇帝也经常用诏书传播法律的形式,教导百姓严格守法、与人为善、维护地方的和谐秩序。

(二)预防违法、惩戒犯罪的价值

法律传播的目的是要求人们服从法律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法律传播的劝说、警告,使法律接受者放弃不利于自己的念头和行为,采纳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从而唤醒人们的警觉,从心理上筑起违法犯罪的堤防[1](P.20)。中国古代的法律传播,不仅以传播皇帝的诏令、政府的法令为目的,而且力图实现预防违法、惩戒犯罪的价值。先秦时期的象刑制度,是一种“画衣冠、异章服”的法律传播制度,即采用五种不同的服饰代替奴隶制五刑[8](P.16);虽然犯罪人并不会受到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残酷刑罚的真正处罚,但对于犯罪人来讲,黑巾蒙面、脚穿草鞋的经历足以使其感到羞耻,而对于其他人来说,象刑制度时刻提醒他不要违法。商王成汤二十五年巡狩各地时,作《官刑》向全国传播。《官刑》不仅规定了官员的犯罪行为是“三风十愆”,即巫风、淫风、乱风等,而且警告不同级别的官员不要有“三风十愆”的行为:“惟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臣下不匡、其刑墨、具训于蒙士。”(《尚书·伊训》)晋武帝司马炎向全国颁行《泰始律》后,担心百姓和官员因不知新律的罪名而触犯法网,便接受重臣卢珽和张华的建议,下诏命令将新律中的死罪条目悬挂于全国各地的亭传、在民间广为传播,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犯死罪的情况的发生。

明太祖朱元璋是中国古代最重视法律传播的皇帝。他不仅要求家家户户必备他亲自选编的《明大诰》,而且要求各地的学校必须教授《明大诰》、天下生员必须学习《明大诰》,各地的“申明亭”也要悬挂大诰的内容。从历史的观点来看,朱元璋重视法律传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洪武年间的官民关系大为改善,皇亲国戚因违法犯罪而遭受重惩的情况屡见不鲜。“天下官吏皆重足而立,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者百余年”(《明史·循吏传序》),《明史》中记载的清官名臣也大多出自这个时期[21](P.474)。

(三)统一和扩展中华法系的价值

中国古代的法律传播,对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的统一和扩展具有重要价值。所谓“统一”,是指中华法系在中华民族疆域之内的传承、演变、发展、融合与定型;所谓“扩展”,是指中华法系对东亚、南亚邻国的影响,即东亚、南亚诸国对中华法系在内容、体例、精神等方面的借鉴、采用和吸收。

战国时期的法律传播,经历了从分散到统一的转变,而这个转变的前提条件,即是《法经》的制定和传播。魏国的丞相李悝,在总结、整理各国传播的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了著名的成文法典——《法经》。《法经》不仅是中华法系产生的标志性法律,而且代表着当时立法的最高水平,推动了战国时代的社会发展和法制统一。喜好刑名之学的商鞅带着《法经》投奔秦国后,即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将《法经》的内容在全国推行,实现了“为秦开帝业”[4](P.21)的抱负。秦统一中国后,在法律传播上推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策略,使以《法经》为基础的《秦律》广泛地传播于帝国的全境。以后的汉、魏、晋三朝,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汉律》、《魏新律》和《泰始律》[22](P.210),并积极推动法律的传播,从而进一步促进了中华法系的发展和完善。唐高宗永徽年间,为了统一《唐律》在司法中的适用和基于“明法”科举考试的需要,由太尉长孙无忌等重臣撰写了律疏。永徽四年,高宗下诏,将律疏颁行天下,“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23](P.343)。《唐律》及其律疏在唐朝的传播,是中华法系统一和成熟的标志。

以《唐律疏议》、《大明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是封建法制的先进典型,受到了邻国的亲睐,从而在适用范围上扩展到东亚和南亚诸国。朝鲜法律很早就受到了中华法系的影响,据班固《汉书》记载,殷商灭亡后,箕子去朝鲜时,就将中国的法律传播到该地。高丽王朝建立后,《高丽律》的法典结构、刑罚体系等,直接是模仿的《唐律疏议》,所谓的“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高丽史·刑法志》)。越南李太尊明道元年(公元1042年)颁布的《刑书》,基本上是“参用隋唐……用为成宪”(《历朝宪章类志·刑律志》)。15世纪初建立的安南(越南)黎氏王朝,其法典也是以《唐律》为主、结合《宋刑统》、《大明律》而制定的。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遣唐使”在将《唐律》传播到日本本土的过程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而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6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亦主要是借鉴《唐律》而制定的,日本学者武藤诚实在所著的《律令考》中说:“大宝令当出自近江令,其所本者为武德、贞观、永徽三令,恐以永徽为多”[23](P.195)。后来的《养老律令》则基本上是《大宝律令》的翻版,只不过《养老律令》的规定更注意反映和贴近日本封建社会的实际情况。日本的封建法律《贞观格式》,则是在总结唐朝的《贞观格》和《贞观式》两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基于唐代法律在东南亚诸国的广泛传播和深刻影响,日本著名法律学者池田温教授称赞《唐律》为“东方法制史枢轴”⑧。

法律传播作为立法与司法、执法之间的沟通桥梁,是任何社会走向法制文明的重要条件,也是影响和支配社会成员法律观念的根本途径。在中国古代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传播、民间传播、学者传播是法律传播的三条主要路径;金文、石刻、简帛、木铎、家法等传播形式的多样化,是中国古代法律传播的重要特征。教育民众、维护和谐是中国古代法律传播的首要价值,预防违法、惩戒犯罪则是其核心价值,而中华法系的统一和向外扩展是古代法律传播的内在要求。当代中国的法律传播存在传播途径单一化、传播区域城市化、传播时间应急化、传播对象专业化等缺陷,这些缺陷如果不能有效克服,将最终割断立法与司法、执法的有机联系,影响现代法治文明在中国的建成。牢记“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古训、借鉴古代法律传播的精华,应当是当代法律传播者的重要使命。

注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在古代东方奴隶制社会,也有少数公开传播法律的情况,如在公元前18世纪、古代巴比伦社会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是用楔形文字刻在石碑上公开传播的。

②杜预认为,“遒人,行令之官也”,参见杨师群:《中国新闻传播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③根据胡留元、冯卓慧两位教授的观点,“象以典刑”也可能是一种“画衣冠、异章服”的象征性刑罚,即用不同服饰代替五种奴隶制刑罚,其具体做法是,用黑巾蒙面的方法代替墨刑,用脚穿草鞋的办法代替割鼻刑,用脚穿麻葛质单底鞋的办法代替刖刑,用在人下身遮档白色蔽膝代替宫刑,给有罪的人穿无领布衣代替死刑。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6页。

④明太祖朱元璋在惩治贪官时,把这种“图像效果”发展到了极端化。史载,朱元璋创设了“剥皮实草”之刑,凡犯赃罪满60两白银以上的官吏,都被捉到所在的府、州、县、卫衙门左边专设的“皮场庙”残酷处死、剥皮,人皮剥下后再往皮囊中填充稻草,然后摆在官府公座旁边,使后继的官员触目惊心、重足而立。

⑤《大明令·户令》规定:“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而所谓的“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是指结婚必须要达到适婚年龄,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三年亦有定制,规定男子必须满十六周岁才可以娶妻、女子必须年满十四周岁才能出嫁。

⑥王士性:《广志绎·卷五》。

⑦历史在很多时候有着惊人的相似,八百年后,唐高祖李渊在太原起兵、攻入关中后,亦约法12条,规定“杀人者、劫盗者、参加叛逆者”都将被处死,其它“并蠋之”;其结果是“百姓苦隋苛政,竞来归附,旬月之间,遂成帝业”。参见丘汉平:《历代刑法志·唐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62年版,第337页。

⑧参见1982年为仁井田陛《唐令拾遗》变刻板第二次印刷本所作的《后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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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传播模式研究--以国家交往为中心的考察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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