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足球纠纷仲裁中的法律管辖权与适用_法律论文

国际足球纠纷仲裁中的法律管辖权与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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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8)04-0506-07

目前,足球争议已经成为CAS仲裁的主要争议类型。据统计,2006年CAS开庭听证的体育争议案件总数是70多件,涉及足球争议达到40件。结合以往的足球争议裁决以及近一两年的开庭通知以及裁决,可以看到这些有CAS仲裁的足球争议涉及欧洲足联的20多个国家、地区的足协或者运动员,有关美洲、亚洲和非洲国家足协或者运动员的争议则相对较少,而且有些争议也多是因为美洲球员转会至欧洲或者欧洲球员/教练到亚洲工作而引起的,这些或多或少也都与欧洲足球运动有关联。可以讲,CAS仲裁解决的足球争议是以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的有关规则为主要管辖根据的,当然也有一些争议是有当事人协议提请CAS仲裁的。因此,需要对欧洲足联和国际足联的有关规则进行分析,并对CAS的相关裁决进行评述,从中找出某些可以被我国借鉴的经验。

一、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根据

同一般的国际仲裁一样,CAS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它对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管辖权是CAS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对某争议的管辖权,才能排除其他组织对该争议的管辖,做出的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而判定CAS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管辖根据问题,在国际足球争议仲裁中更多地表现为国际足联或者欧洲足联等足球协会在其章程或者条例规定的CAS仲裁条款。

从CAS《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CAS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因此,CAS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普通仲裁庭拥有广泛的管辖权,所有的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但又不能提请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都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这包括所有的因合同的解释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不服而根据有关规则向CAS提出上诉申请,CAS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这里,CAS的管辖权也必须基于仲裁协定或仲裁条款,譬如体育联合会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这些争议适用上诉仲裁程序。和普通仲裁相比,上诉仲裁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CAS的争议。”[1](第536页)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处罚性质,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2](第81页)。另外,应某些体育组织的请求,CAS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无拘束力的咨询意见,利润CAS就意大利尤文图斯俱乐部的“禁药案”发表的咨询意见重申了“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在管辖权方面,相比国际足联而言,欧足联则是较早接受CAS仲裁的。1997年9月,欧足联会议决定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欧足联章程》第56条和第57条对这种管辖权作了解释和限制。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欧足联并没有授权国际体育仲裁院来解决所有的争议。1997年版的《欧足联章程》第56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与欧足联有关的产生于欧足联与其成员国足协、俱乐部、球员或官员以及他们彼此之间(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争议具有地专属的管辖权;不得将此类争议向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行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程序将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之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开始受理与欧足联有关的足球争议,而有些争议是当事人专门为此而缔结了有关的仲裁协议,甚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还专门设立了处理有关欧洲足球争议的特别仲裁机构。譬如,在2000年和2004年欧洲杯上,CAS还专门设立了特别仲裁机构来受理有关的争议。

2007年,欧足联对其章程纪律处罚条例进行了修改,《欧足联章程》第59条规定,每个协会会员都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其下属的职业联盟、俱乐部、球员和官员要同意永远遵守欧足联章程、条例和其做出的决定,承认本章程中规定的设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至于欧足联成员内部的争议,根据《欧足联章程》第60条规定,欧足联会员应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适用该协会章程或者规则而引起的或者与此有关的国家内部争议,应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提交一个具有最终裁决权的独立仲裁机构,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

至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的有关争议种类,《欧足联章程》第61条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对下列争议享有专有管辖权,排除任何国内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管辖:欧足联和其成员、职业联盟、俱乐部、球员或者官员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以及欧足联成员、职业联盟、俱乐部、球员或者官员之间发生的影响到整个欧洲的争议。并且,只有在有关争议不属于欧足联内部各部门管辖的情况下CAS才能涉足。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受理的争议问题,《欧足联章程》第62条规定,欧足联各部门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可以上诉到CAS,排除任何国内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管辖;只有与有关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将有关决定上诉到CAS,然而在兴奋剂争议中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也有上诉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有关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CAS提起上诉请求;提交到CAS的有关上诉必须用尽欧足联内部的救济程序;上诉并不停止有关纪律处罚性质的裁决的执行,除非CAS裁定暂停执行;CAS做出裁决时可不考虑欧足联有关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者采纳证据问题的影响。

至于CAS不能受理的争议,《欧足联章程》第63条规定,有关适用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争议裁决、某一自然人被禁赛两场或者不到一个月的争议裁决,以及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与适用某会员章程或者规则有关的裁决不能上诉到CAS。该条第2款规定,只有住所在欧洲的仲裁员才有资格处理当事人根据本章程提交到CAS的有关争议;而第3款指出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最后,《欧足联章程》第64条指出由CAS仲裁的所有仲裁裁决的法定地点是瑞士洛桑。新版《欧足联纪律处罚条例》对此做了补充规定,其第66条规定,除了根据《欧足联章程》的有关规定向CAS提出上诉的裁决外,欧足联纪律申诉部门所做的裁决是终局的,一经发布就具有约束力。

对于国际足联而言,其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1CAS)在2002年12月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CAS有权仲裁与足球有关的法律争议,裁决做出后即产生效力。如果某争议在经过国际足联和各地区的足球联合会的内部程序后仍不能解决,CAS将是该争议的最终裁判机构。为了遵守该协议,国际足联在其2003年10月修改了《国际足联章程》,增加了由CAS仲裁有关争议的规定,指出CAS有权仲裁国际足联、足球协会、其成员、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足球比赛的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并且只有CAS才能对国际足联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最终做出的有关纪律性争议拥有管辖权。在国际足联承认CAS的管辖权后,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了CAS的管辖权,这在CAS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时刻[3](第109-110页)。尤其是,CAS在国际足联2006年世界杯比赛期间设立了CAS特别仲裁分院,这是国际足联发展历史上的重要事件。

至于具体的条文规定,《国际足联章程》(2007年版)第60.1条规定:“国际足联承认设在瑞士洛桑的CAS有权仲裁国际足联、足球协会、其成员、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足球比赛的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第61.1条规定:“在经过国际足联、足协、足球联赛或联盟内部所有的申诉程序后,只有CAS有权力对有关决定和纪律性处罚的申诉做出最终的裁决。”但该条同时指出,只有在用尽所有的内部就将后才能将有关争议提请CAS;CAS不能受理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争议、禁赛时间不足四场比赛或者三月的争议,以及对得到国际足联或其会员承认的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所做裁决的质疑等。例如,CAS在其2007年的裁决中指出,毫无疑问,对于俱乐部来讲,FIFA地位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60.1条条的规定,对其裁决的质疑可以上诉到CAS。任何针对FIFA球员地位委员会的裁决的上诉必须在接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CAS提出。当然,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第64.2条的规定,某俱乐部针对FIFA球员地位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的上诉可能会被驳回,程序因此终结。FIFA球员地位委员会的裁决就是最终决定。

由此可见,CAS受理的国际足球争议的管辖根据主要是《国际足联章程》和《欧足联章程》的有关仲裁条款,当事人也可以签署有关专门提交CAS仲裁的仲裁条款。

二、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

由于程序问题一般适用瑞士法,这里只探讨国际足球争议仲裁过程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CAS《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指出:“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则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来裁决相关争议。”这是关于适用一般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上诉仲裁程序,第R58条作了如下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应当适用的有关规范以及当事人选择的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有关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做出裁决时所在地的国内法。”可以看出,在普通仲裁程序中,解决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此外还允许仲裁员依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相关争议。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首先适用的是其认为应当加以适用的规范(通常情况下都是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处在第二位的,其次才是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作为补充。

《国际足联章程》第60§2条规定,有CAS仲裁的争议程序适用其《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但是CAS应当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各种规则规定,劳务还可以适用瑞士法。《欧洲足联章程》第63§3条也指出,CAS仲裁程序根据其《体育仲裁规则》进行。例如,CAS一个涉及欧足联纪律处罚的裁决中指出,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或者默示就本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选择,因此仲裁庭主要适用欧足联的规则和条例来解决争议,补充适用欧足联所在地瑞士的有关法律。

事实上,CAS仲裁的大多数足球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都是瑞士法以及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的章程条例,尤其是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的章程和条例适用情况更为频繁。当然,这主要是就技术性规则的适用而得出的结论。在有关足球的商业合同争议的实体问题上,由于CAS位于瑞士的结果,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于该实体问题的法律。例如,在最近引起轰动的Webster从苏格兰Hearts转会至英格兰Wigan俱乐部的争议裁决中,CAS认为尽管该球员与Hearts的合同以及该球员同Wigan的合同理论上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但是其可以适用统一的规则。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第176条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仲裁地位于瑞士的国际仲裁。该法第187条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也即“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裁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有关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方面,该条赋予当事人很大程度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冲突规范,某国家法律或者民间组织条例。而且,当事人的选择可以是默示的,也即可以从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行动来加以推测。就本案而言,应当从当事人的综合意愿来推断可以适用的有关规则以及国家法律。对于该球员与Hearts的合同,其有关条款规定适用苏格兰足协的有关规则条例,而该足协是国际足联的会员,因此又可以适用FIFA的规则条例,并且应当优先适用。《国际足联章程》第60.2条也规定首先适用自己的规则条例,其次才适用CAS规则和瑞士法,而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的规定也从另一方面确认了首先适用国际足联规则的原则。尤其是,本争议的三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根据也是国际足联条例,也即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规则。因此,仲裁庭认为三方当事人已经首先选择适用国际足联条例来解决有关的争议。

三、CAS裁决与国际足联规则的解释:Webster案评析

Webster案的具体缘由是:2001年,Webster在其19岁生日前夕以7.5万英镑的价格转会到苏格兰哈茨(Hearts)俱乐部,其签订的合同在2005年6月30日到期。2005年4月,俱乐部要求将合同再延伸两个赛季至2009年,但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协议。随后的2006年春季,该球员和俱乐部的关系恶化。2006年5月26日,Webster告诉哈茨决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其根据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允许一个未满28周岁的球员在履行合同期满3年以后终止合同。同年8月9日,Webster同英格兰维冈竞技(Wigan)俱乐部签订了一个为期3年的合同。2006年11月,哈茨向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内庭(DRC)提起赔偿请求,该机构在2007年4月4日裁决Webster因为无故单方面违约而赔偿哈茨俱乐部62.5万英镑。2007年5月底,这三方当事人各自向CAS提起仲裁,哈茨俱乐部要求赔偿合同损失460万英镑(包括400万的寻找替代球员的价值以及因为转会的可得利润损失),而维冈俱乐部和Webster本人则要求CAS裁定赔偿剩余的合同价值。

(一)国内法的适用问题

CAS认为,本案是涉及球员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争议。如果当事人都选择适用FIFA规则来解决争议,就有一个适用瑞士法律的问题。FIFA争议解决内庭在解决争议的时候就要考虑到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违约赔偿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以及第25.6条“在适用国际足联条例的时候要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合同、有关国家内部的立法和/或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的内容。

仲裁庭认为,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所指的“有关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削弱FIFA章程第60.2条的字面意思,FIFA的意思是其制定的条例规则和相关裁定的解释以及有效性应当适用一个与其住所地法相一致的单一的法律,也即瑞士法。因此,CAS认为FIFA条例的解释以及其DRC做出的裁决的有效性需要适用瑞士法来判断。另外,CAS认为,从合理意义上来讲,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25.6条“有关国家的法律”并不是一个法律适用条款。考虑到其确切的表达方式,第25.6条只能被认为是提醒FIFA裁决机构(球员地位委员会、争议解决内庭、独任仲裁员以及争议解决内庭仲裁员)在根据FIFA条例做出裁决的时候,不能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适用这些条例,其必须考虑到有关的契约性协议、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国内法的规定。第25.6条并没有特别指出有关的国内法律到底是什么。

同样,从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的用语来看,“有关国家的法律”也不是法律适用条款,因为其仅仅指出这类法律是在评估赔偿标准时需要加以考虑的不同因素之一。换句话说,第17.1条赔偿的计算并不需要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或者说有关国家国内法中所包含的合同赔偿规则在效力适用上优于第17.1条规定的其他考虑因素。其仅仅意味着裁决机构应当考虑到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但是可以自由决定其重要性,如果可能的话应当考虑到此类法律的内容、第17.1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与具体争议事实相关的其他标准。

在球员和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时,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目的就是为应当支付的赔偿找到一个专门的解决方法。换句话说,在适用第17条的时候需要考虑足球劳动市场和体育组织的特殊性。同时,和适用一般赔偿原则的商事合同相比,球员合同更类似于雇用合同。因此,没有任何理由拒绝适用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规定的特殊解决方式和标准,其规定倾向适用于合同赔偿金的一般原则。相反,《FIFA章程》第60.2条以及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强调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则提到了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根据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国内法来解决赔偿问题也是有益于足球运动的发展的,CAS因此认为适用国内法不太恰当。

(二)单方面违约的赔偿标准

在球员或者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注意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第一句话,即“不管怎样,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3条规定的逻辑结果,根据该条规定,一个有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只能因为合同履行到期或者双方同意而终止,其包含了“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而第16条又进一步强化了该条意思,也即“在赛季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换句话说,第17条不是一个允许俱乐部或者球员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规则,相反,根据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4部分(第13至18条)有关“维持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性”的规则来看,任何此类单方面的终止合同都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即使超过了保护期(Protected Period)也是如此。

至于决定赔偿标准的其他因素,根据第17.1条规定,裁决机构在对具体争议进行分析的时候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赔偿的根据是“任何其他的客观标准”,也即“尤其应当包括现有合同或者新合同存续期间球员应得的报酬和其他福利,和/或者现有合同最多五年的未履行期间,前俱乐部应当支付或者承受的费用和开销(根据合同条款摊还)以及有关的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需要注意的是,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是独特的,第17条罗列的标准需要应付很多种类的案件,显而易见的是那些发生在保护期内的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同于那些不在保护期内的单方面违约,球员单方面的违约也不同于俱乐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比较符合逻辑的推断就是第17.1条包括一个范围很广的赔偿标准,其中的许多标准并不合理,它们可能在解决某一类争议比较合适,而对其他争议不恰当。

寻找解决足球争议的专门方法要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要在合同稳定性的需要以及球员自由流动的要求之间达到平衡,也即通过寻求一种公平的方式来调和俱乐部和球员之间不同,有时甚至对立的利益冲突。因此,为了运动之乐也需要寻求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利益适当平衡,有必要提起的是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不仅适用于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样适用于俱乐部的单方面违约,其规定的赔偿制度的解释和适用就应当避免不利于任何一方。因此,CAS认为,有关“保护期”的规定和其执行条款是专门并且充分地体现了合同稳定性尤其是俱乐部的需要,而保护期的期限在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7条“定义”条款、在合同续签时保护期自动延伸以及在不尊重保护期的规定时可以执行相对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6条规定的那样,通过完全禁止在赛季期间单方面终止合同,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稳定性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CAS认为,俱乐部的利益已经通过此种管理方式得到了承认和保护。除了要遵守保护期和当事人合同条款的规定外,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赔偿不应当是惩罚性的或者导致一方获利,应当以能够保证俱乐部和球员处于同等的地位作为基本标准来加以计算,不用考虑其是申请赔偿或者要求赔付。另外,某种既定情形的赔偿适用根据标准也有益于足球运动,因此也可能预到测赔偿计算的方式。

(三)球员的市场价值在赔偿中的体现

在球员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在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条裁决赔偿的时候,俱乐部要求的巨额赔偿中所包括的可得利润损失或者寻求替代球员的支出等都不能列在被考虑之列,因为这类赔偿明显不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而强加的这些赔偿将会同时导致俱乐部获利,相反对球员却是惩罚性的。

不管怎样,除了双方通过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协商同意外,CAS认为并没有任何的经济、道德或者法律方面的合理理由可以支持俱乐部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没有任何理由能够使人相信一个球员的市场价值更多地归功于俱乐部的培养训练而不是球员自己的努力、训练和天赋才能。一个经验主义的研究可能更加证明这一点,也即一个天才勤奋的球员通常都是表现很好、比较突出并且能够不依赖于其所得到的固定训练模式而获得成功,相反不管周围环境如何,一个非天才或者懒惰的球员中获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少。无论如何,很明显,俱乐部不能简单认定自己是球员获得成功的唯一贡献者并因此声称有权获得球员的市场价值,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球员的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球员的成功正是其市场价值的体现。

除了经济和道德方面的考虑外,也很难确定俱乐部的贡献是评估球员市场价值的主要根据,相反其对球员价值的贬损却从来不承担责任。其后果是,如果俱乐部就球员市场价值的增加要求赔偿,那么球员也就有权就因为是板凳球员或者训练不合格不能上场比赛而可能出现的市场价值降低要求赔偿。很明显,此种体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发展。

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讲,允许俱乐部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来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也是毫无道理的,并且可能导致双重计算,因为第20条以及附则已经规定了俱乐部培养球员的计算方法,此种赔偿并不是基于球员的市场价值而是根据俱乐部可以证实的投资和花销。否则,俱乐部对球员的转会或者市场价值的权利主张可能会完全脱离第17.1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最后,由于赔偿可能会牵涉到巨额资金,授予俱乐部对球员市场价值的管理权以及允许其因此要求利润损失赔偿将会实际上导致现今的赔偿制度部分回到博斯曼裁决以前的时代(当时球员的流动自由因为转会费而受到了不合理的阻碍),球员的职业生涯和收入也可能会因为自己被俱乐部利用而受到严重的影响,俱乐部可籍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不用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考虑到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的规定以及历史,任何形式的赔偿都将是与时代不相符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根据的。

(四)Webster裁决的影响

在经过分析之后,CAS最后裁定撤销FIFA争议解决内庭的裁决,球员本人赔偿哈茨俱乐部15万英镑,维冈俱乐部负有连带责任。CAS裁定赔偿的费用仅仅是该球员未能履行的合同价值,因此该裁决也引起了各方面的讨论。CAS裁定FIFA有关规则是不恰当的,只对俱乐部单方面有利,因此裁定只赔偿剩余的未履行合同额价值,这对于球员享有更多程度的流动自由是有益的,但是对于俱乐部和国际足联来讲则是一个不好的兆头。

FIFA声称对此裁决感到失望,并认为其将具有深远的影响并将损害整个足球运动的发展。对于那些不认真履行合同的球员及其经纪人来讲,这是一次代价沉重而得不偿失的胜利。对于《FIFA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第17.1条所要求的体育运动的特殊性,CAS裁定没有认真考虑。因此,较之于有关球员的短期利益而言,相对来讲,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认为是新的转会制度一部分的“合同稳定性”原则也就不那么重要了。FIFA转会规则是在2001年经过俱乐部和球员协商而达成的,其基本的原则就是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无论是哪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都是无正当理由的违约行为。另外,对于俱乐部尤其是富有的俱乐部来讲,培养年轻球员的动机会减弱,但同时可能会签入很多球员,毕竟终止合同的费用是可以预先计算出来的。对于该裁决的影响,FIFA将静观其变。如果保护合同稳定性的原则被推翻,那么FIFA将会针对雇用合同考虑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足球运动的特殊性。

而对于国际职业球员工会组织(FIFPro)来讲,其对该裁决则持欢迎态度。该裁决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职业球员都可以在三年的保护期满以后终止合同而无须接受体育运动处罚。每签一个新合同就意味着开始一个新的保护期,包括与同一俱乐部签署第二个合同。甚至有媒体声称,Webster可能会因为其对世界足球和他和劳动法产生的巨大影响而成为新的“博斯曼”。

四、我国足球争议仲裁的现状分析与借鉴

较之于CAS仲裁的大量足球争议而言,到目前为止,涉及中国籍当事人的足球争议只有3件,而且我国当事人基本都是以被申请人的身份而被外籍球员或者教练上诉到CAS进行仲裁的,最终的结果都是因为违约而支付巨额赔偿。因为这些争议都具有国际性,有关当事人违约或者不服处罚的可以到FIFA提起争议解决请求,对于FIFA的裁决不满意的就可以根据有关规则再提请CAS仲裁。但对俱乐部或者球员都是中国籍的足球争议,有关的规则要求必须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足协的争议解决部门,中国足协的裁定是最终的,不得上诉。对于作为弱者的中国籍球员或者教练来讲,这可能有点委屈,因为中国足协的某些规则本身就是与国际足球界的通行做法不一致的,譬如合同期满后转会还得支付转会费。由于现在中国足球是买方市场,所以俱乐部在和队员谈合同时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中国职业足坛现行的转会制度也有自由,但那只是对俱乐部的自由。而球员在转会过程中很难有自由二字可言。这对于维护球员的利益是不利的,当然也不利于中国足球运动的发展。就是对俱乐部来讲,如果相对抗作为“上级”的中国足协通常也是无功而返,早几年将中国足协起诉到法院而被拒绝受理就是典型的例子。

尽管中国足协自身的仲裁机构或争议解决部门可能是公正的,但中国足协某些规则本身的“不公正”或者与国际惯例不接轨的事实导致处理的结果“不公正”,尤其是在俱乐部和球员发生争议时球员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球员毕竟是特殊的“劳工”。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讲,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可以受理足球争议在内的仲裁机构已经是当务之急,足协自身也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或者允许当事人将裁决上诉到法院或者外部的仲裁机构。因为只有球员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足球运动才能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20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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