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干部的婚姻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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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及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运动,人们几乎一致认同它具有反封建压迫和争取婚姻自由的进步性,但许多人对这场变革中干部群体婚姻问题的看法截然相反,甚至流传至今。迄今为止史学界对建国初期的婚姻变迁情况缺乏深入研究,遑论具体分析当时某一社会群体的婚姻状况,致使干部婚姻问题的真相长期被掩盖。本文以河北省为研究区域,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系统地考查当时干部群体婚姻变动的事实本相,避免以讹传讹,并为认识中国社会变迁提供一个新视角。①

(一)

抗战爆发后,河北省大部分成为抗日根据地,干部数量迅速增长,随着战争持久化,干部婚姻问题开始呈现出来。由于党在抗战阶段内的最中心的任务是动员一切力量争取抗战的最后胜利,并且在戎马倥偬和物资匮乏的残酷战争环境中,干部缺乏建立家庭的基本条件,故干部婚姻问题不再属于个人私事,而被纳入了革命事业的轨道,“第一,要有共同的政治基础;第二,要工作上能互助;第三,要相互有爱情”,②并符合“6年党龄、8年工作历史、县团级干部”的要求。③他们必须经过上级党委批准后,才能到政府进行登记结婚。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限制,那时只有少数干部能够解决婚姻问题,而“许多干部的家庭困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对干部的婚姻问题没有及时地注意和关心”,致使干部婚姻家庭问题长期、大量的累积。④抗战胜利后不久,国民党挑起了内战。为全力争取解放战争的胜利,中共党组织更加强化了对干部私人事务的直接干预,明确要求党政军民一切未婚工作人员“延缓解决婚姻问题”,“暂时丢开对婚姻的考虑,搁置不谈;一切已婚的同志,亦应减少对家庭的牵挂,共同专心致志,以全力支持战争,争取最后胜利”。⑤有的地方党组织还规定,“干部结婚的对方,如无实地工作能力者,公家概不供给生活费用”。⑥而在实行供给制的情况下,干部根本无法担负起养家糊口的责任,这无疑是从经济上釜底抽薪,导致干部婚姻问题继续积累不决。

1949年1月,华北大部分获得解放,较早地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这也为干部解决婚姻问题提供了基本条件;并且这些问题经过10余年积累也达到非解决不可的程度。如察哈尔省一些干部“为婚姻问题闹情绪,工作不安心”,“退党也得搞”,“宁肯脱离革命也不放弃自己的婚姻”。⑦北岳区干部“结婚、离婚形成风气”,“有的在处理自己婚姻时不经同级党委同意,不经上级党委批准,不遵行政府法令,不顾党内及社会影响,有的干部则谓:‘趁组织尚无明确态度先抓一把’。”尤其是离婚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感情坏离,过去感情好也离(总不如换个新的、更好的不正确观念),上行下效致影响工作。”鉴于主、客观形势的变化,华北党组织放松了对干部婚姻的限制,采取疏导和管理并重的办法,指导干部正确解决婚姻问题,“对旧式婚姻基本上是争取团结改造的方针,实在无法维持时,离婚也须求得双方同意”,并“要求干部在解决自己婚姻问题时,必须更多照顾到党内影响及社会舆情”,“必须照顾到不妨碍工作,比如有的组织几个干部交替回家解决问题”等。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解决干部婚姻问题的各种条件均已具备。1949年底,中共中央取消了对干部婚姻的附加限制,“任何党员干部的结婚离婚登记与批准权属于人民政府”。⑨使干部婚姻从附属于革命事业回归到个人私事,此后他们可以比较自由地解决婚姻家庭问题了。195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实行后,不仅彻底否定了延续几千年的野蛮落后的旧婚姻制度下,而且要全面“建立新的婚姻制度、新的家庭关系、新的社会生活和新的社会道德,以促进新民主主义中国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党中央要求“全体党员应一致拥护与遵守这一婚姻法”。⑩从此,婚姻法成为解决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根本标准。不过,由于人们传统婚姻观念根深蒂固,再加上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等中心任务的影响,贯彻婚姻法运动收获甚微,不仅广大群众不懂得建设新婚姻制度的重大意义,干部对婚姻法的了解也是“抽象的”。“不少党员和干部在这方面有浓厚的旧道德观念和封建思想,在对婚姻问题的看法上,他们与农民是无什么分别的。”(11)

显然,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凸现既是十多年蓄积后的补偿性爆发的结果,同时又恰逢我国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时期,从而益发增加了干部解决婚姻问题的复杂性。干部虽然经过多年革命思想的熏陶和学习,但毕竟没有完全接受现代婚姻制度和婚姻理念,故在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时程度不同地掺杂着新、旧两种形式,或者遵守新婚姻法的规定,或者回归到旧婚姻传统或单纯按照个人利益来解决婚姻问题。这就使干部婚姻呈现出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并存的复杂状况,既有反抗封建束缚的进步性,也有“痴情女子负心郎”传统悲剧的翻版。

(二)

新中国建立后,干部完全具备了解决婚姻问题的条件,其独特的政治身份和行政身份更彰显出较高的社会地位,故民众一般都有愿意与之结婚的心理。因此,干部结婚比较容易,主要表现为自由婚和包办婚姻两种形式。

自由婚是指“男女青年在民校、互助组及各种社会活动中常在一起接触,经过互相帮助、互相鼓励发生了爱情,双方商定征求父母同意,向政府登记结婚和订婚”,(12)它排斥了家长主婚权和外在物质因素,代表了现代婚姻制度的发展方向。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干部群体更多地懂得婚姻自由,社会交往的频繁也增加了自由恋爱的机会,故干部自由婚姻最多。以保定市为例,1950年5月到1952年底,永华路24个自由结婚妇女中“13个找机关干部、职员、工人”,南大园村16对自由结婚中13对是“职工或党员干部”。(13)在农村中也出现了类似现象,如清苑县阳城村1950年5月到1952年12月有33对自由婚,其中“男方是脱产干部17名”。(14)具体到干部群体中自由婚比例更高,据1953年初保定市百货商店对婚姻法实行后84名干部婚姻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其中包办婚姻41人,自由婚37人,早婚6人,自由婚占44%强。(15)

干部虽然具备自由结婚的诸多有利条件,但也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思想的影响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许多干部的婚姻观念还是比较保守的,故家长包办婚姻仍然屡见不鲜。如保定市煤建公司“男干部不敢到妇女宿舍去,女干部也不敢到男同志宿舍去,有的男女正当地进行恋爱,受到领导和群众的讽刺,形成孤立,精神受到很大威胁”。(16)同时,干部优越地位使家长为其挑选配偶时有更大的选择余地,而丰富的社会经验也使家长易于代觅佳偶;特别是此时包办婚姻已有了较大改良,主要是改变了男女婚前互不相知的弊病,双方在婚前有少数“对相”和谈话的机会,使他们有了一定的婚姻参与权利,因此,一些干部也自愿或勉强地接受了家长的包办行为。如保定市百货商店干部中包办婚姻41人,占48.8%,已经超过了自由婚人数;如果再加上早婚6人(通常也是包办婚姻),总比例则高达56%。

当然,在人们不能完全适应新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干部婚姻中也出现了一些缺憾。有些干部追求“年轻美貌,政治可靠,自带粮票(即脱产干部)”的择偶标准,而在当时女性参加工作尚不普遍的情况下,符合全部条件的妇女简直是凤毛麟角,故他们为了找到年轻美貌的妻子,往往忽略了后两个条件。这种婚姻表面上是自由婚,实际上是郎才女貌传统婚姻的翻版,只不过是由家长主婚变成本人自愿而已。甚至有的干部残存着一夫多妻的封建观念或受荒淫无耻思想的影响,在尚未与妻子履行法定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径自结婚,从而造成了重婚。另外,婚姻毕竟是以男女感情为基础,并不是双方外在条件的单纯交换,如果妇女对干部身份不感兴趣,那么干部理论上容易结婚并不意味着每个干部实际上都能够顺利结婚,故个别素质差甚至道德败坏的干部出现了非法婚姻事件。上述事例虽少,但在重视道德传统的乡土社会中极易激起民众公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揆诸事实,干部群体受党培养教育多年,具有较多的现代观念意识,比其他社会群体自由婚姻比率高;即便属于包办婚姻,由于女方及其家长多出于“攀高门”等心理大多心甘情愿,男女双方也或多或少地拥有了婚姻参与权,比传统包办婚姻有了较大进步,故绝大多数干部都能够通过合法或“合理”的途径结婚,强行逼婚只是少数道德败坏的干部所为,重婚事件更是个别现象。

(三)

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我国出现了第一次离婚高潮。据博野县法院统计,1950年1月至1952年11月共受理336件离婚案。按社会群体分类农民离婚最多,共199人;干部次之,共21人;其下依次为军人12人、反革命9人、工人8人、商人7人、知识分子4人(由于1952年仅统计了女方为原告案件,故各群体数字之和小于总件数)。(17)农民数量最多,受“三从四德”等传统思想影响较深,妇女受家庭压迫也最严重,离婚事件最多理所当然;反革命离婚多出于政治原因,不具有可比性;但其他群体离婚数量却与其群体规模不成正比例,如干部人数少于工人,其离婚案却是工人的两倍多,为第二大离婚群体;如果再加上军人(通常也是干部)离婚案,则离婚件数达33件,是工人的4倍多,离婚率明显偏高。

虽然干部离婚均履行了法定程序,属于合法离婚,但是婚姻家庭问题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在冠冕堂皇的离婚理由背后往往隐藏着复杂多样的深层原因,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很难区分离婚是否真正合法,故本文根据干部离婚过程、离婚后双方关系等情况,深入剖析干部离婚的真相。

合法离婚多属于过去包办婚姻,夫妻感情本来淡漠,加之战争期间干部调动频繁,往往和妻子天各一方,双方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而离婚;至于一些干部与家庭早已失去联系,公开声明与妻子离婚后经党组织批准另行结婚,形成了重婚,离婚更是难免。如南下干部刘某就属于后一种情况,但因当时环境隔绝未能履行离婚手续,“现在全国胜利,交通畅达,理应及早报请解决以维女权而彰道德;”“至于财产如何分配,一并由当地政府酌情处理为荷”,(18)最终顺利离婚。虽然按照“贱取贵不去”的传统规范,这样的离婚是“不合理”的,但是新婚姻法认为这种婚姻已经属于死亡婚姻,勉强维持下去只能造成双方长期痛苦,离婚恰恰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性,这种离婚是合法的,它既表现了干部遵守婚姻法的自觉性,也对男女双方前途都有利;他们离婚后通常互不干预,各自追求幸福生活。省领导也从总体上肯定了干部这种做法,认为封建婚姻“属于封建的宗法习俗”,干部把它“积极而勇敢的打破了,这是很好的”。(19)这也直接表明了大多数干部离婚是合法的。

当然,有少数干部思想腐化、喜新厌旧,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打着“婚姻自由”的旗号离婚。他们一般采取“离婚不离家”的诱骗方法,即自己只身离家,把家中财产和子女全部留给女方,要求女方同意离婚;女方想到以后还能生活,也大多妥协同意。这种离婚虽然符合离婚的法律要件,但实质上属于非法离婚。并且,这些干部夫妻感情尚存,往往在离婚后还想藕断丝连,新欢与旧爱兼得,这突出表现为干涉前妻的私生活,要求她为自己照顾家中老幼或守贞节,不得改嫁。如1952年3月井陉县长高玉亭和结婚20多年的妻子离婚后,他“不让其妻另行改嫁与不叫其妻带走财产,让其妻在家给他看望着孩子,侍奉着老人当奴隶而只知自己在外娶个满意的老婆来自己享乐,不想离婚妻的痛苦,这种情况是代表着一部分离婚干部的思想。”(20)

如果诱骗离婚无效时,则往往升级为家庭暴力,虐待、打骂妇女及其子女。“这些干部从职务上看大部分是某地或某单位的负责人(老婆多系农村劳动妇女或是脱产干部),据三河、蔚县、沧县、清苑、大兴、怀安、乐亭等7个县的县级干部的情况看,为离婚而打骂虐待老婆者竟有35名之多,其中15名是县级科长以上的干部。三河县武装部长,为离婚折磨得对方得了精神病,不但不给她医治反而继续虐待。”(21)其中许多人也不是包办婚姻,如1951至1952年石家庄专区“县委一级干部突出的有3个,晋县县委书记安某、专区卫生科长陈某、平山县委宣传部长李某都是抗战后自由结婚,女方均为妇女干部,但由于产生了不正当的婚姻观点,都提出与妇女离婚,尤其陈、安二人,未等离婚,就先找对象,进行恋爱,李某即公开地说:‘过去看你那也好(指女方),现怎样看,也不顺眼’。”(22)这种离婚既违反了传统伦理道德又不符合现代婚姻制度的原则,往往也会激起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

(四)

下面以保定市和博野县为例,把干部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婚姻相比较,进一步揭示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的真相。就结婚而言,20世纪50年代农村自由婚比例很低,保定市自由婚比例也仅为26%,(23)而保定市百货商店干部群体自由婚比例为44%强,远高于其他社会群体。就离婚而言,博野县各社会群体离婚率分别为农民59.2%、干部6.3%、军人3.6%、工人2.4%、反革命2.4%、商人2.1%、知识分子1.2%,干部所占的绝对比例不大;具体到干部群体而言,保定市百货商店84名干部中离婚者仅8名,离婚率为9.5%强,可见绝大多数干部婚姻比较稳定,离婚仅是少数干部的行为。那么,为什么干部婚姻问题仍然造成影响深远的错误社会集体记忆呢?究其原因,是它涉及法律制度、道德伦理和社会风俗等方面,比较复杂。

婚姻法实行后,我国虽然从法律上构建起现代婚姻制度,但新、旧婚姻制度过渡远比政权更迭复杂和艰巨,清除传统婚姻观念更非一蹴而就,广大民众在潜意识中固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传统准则,不认可婚姻自由和爱情等现代观念,形成了群体性婚姻观念滞后,出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婚姻伦理的巨大错位,导致合法婚姻却不一定“合理”的悖论,这种意识基本上左右了社会舆论对婚姻问题的评价。虽然人们出于“攀高门”心理比较容易认同干部自由结婚,但鉴于主动提出离婚者几乎都是地位较高的男性,如博野县干部、军人离婚案件中男方主动提出者高达90%以上,人们按照“七出”和“三不去”的旧婚姻传统,普遍认为在女方没有过错时不得离婚,“脱离生产之男干部,家庭老婆劳动好,对双亲孝敬,就不能离婚,如提出离婚就是不正确”。(24)显然,他们把婚姻看成是家庭事件而不是个人行为,把婚姻基础等同于孝敬父母等家庭事务而不是夫妻感情,排斥了婚姻自由等进步因素,致使干部合法离婚也因违背了传统伦理而遭到种种非议。

干部身份也使本属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中国历来有“以吏为师”的社会教化传统,干部理应成为社会大众效法的道德楷模,但“有些党员干部入城后,在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下,贪污浪费、享受蜕化思想在党内不少的党员干部中较普遍的滋长着,甚至有个别相当负责干部已发展到完全蜕化变质”。(25)其表现之一就是非法离婚事件,群众抱怨“打老婆离婚‘小干部不敢,大干部无人敢管’”。(26)加之妇女在干部离婚中往往居于弱势地位,极易博得人们的普遍同情,干部则遭受到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甚至个别干部要求前妻离婚不离家的行为又演变为变相重婚,更为群众反对离婚提供了有力证据。这类事例数量不多但极具典型性,在口耳相传中被不断夸张、放大为干部群体行为,成为群众舆论诟病的焦点,影响极坏。

新婚姻制度具有反封建民主革命的性质,其表现形式却是男女性别关系问题。“因为男尊女卑的思想于男性有利,一般的男人往往抵抗不住它的诱惑,无意识地跟着它走,虽然别的思想方面相当明白。”(27)故许多干部在解决婚姻问题时容易表现为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如1950年3月曾有妇女代表向省政府提议应对离婚不离家者明文按重婚论罪,但答复是,“此问题在中国社会的现阶段是一社会问题,有些年纪大的妇女有孩子和家庭关系也不错,男方常年不回家,强制她离开家,实际也不再结婚,思想不通反而增加其痛苦,……对较年轻的可进行教育使之自愿另行结婚”,故“目前不能”对离婚不离家者按重婚论罪。(28)1952年2月,邯郸专区妇联又提议应慎重批审干部离婚问题时,省委组织部笼统地说,“你们所提意见甚好,各级党与政府均应注意此点”。(29)并没有提出任何实际解决问题的方案。甚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开始后,河北省委又特别规定,“不要将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牵入到干部个人婚姻问题和一般男女关系问题上去,以免将此严肃的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事情庸俗化与混乱运动的目标,妨碍运动的开展”。(30)姑不论这个补充指示的初衷是否正确,但客观上使干部非法婚姻问题在这场声势浩大的群众运动中轻轻滑过,不能得到有效纠正。

在具体解决干部婚姻问题时,某些干部认为婚姻问题属于生活琐事,“在‘照顾干部情绪’的借口下,使违法乱纪分子在他们那里得到了温床,找到了避难所”。(31)通常他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干部非法婚姻事件:一是过分依赖“惩治典型、教育一般”的方法,致使惩办非法干部数量比较少。据邯郸专区统计,1951年和1952年仅查处县、区党员干部违反婚姻政策案件20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干部干涉他人婚姻案件,仅少数案件是干部自身的非法婚姻问题;河北省委认为“实际违法乱纪件数将更大,不止此数”;(32)二是处理结果大多比较宽松,乃至一些干部公然采取非法手段离婚也得不到追究。如1951年“蓟县县委宣传部长张某,在其妻怀孕期间提出离婚,法院不同意,他还对法院不满,后来用种种办法达到了离婚,在他的影响下”,该县县委秘书、县政府秘书、粮食局副局长等人“均在女方怀孕期间或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后都离了婚”。严肃的法律在有“同情心”的干部面前失去了效力,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在群众中造成极不良的影响”。(33)中共华北局承认,“在干部婚姻问题上,目前存在许多问题,而且又是很难处理的”。(34)

另外,社会民众对干部婚姻问题的批评不仅仅出于正义而愤怒,也在一定程度上来自嫉妒心理。在嫁干部“攀高门”成为社会风气情况下,农村妇女中普遍存在着“不安心在农村,不愿嫁农民的资本主义婚姻观点”,许多男青年发牢骚说,“像咱脸黑、光头,既不挂钢笔,又不能挣钱,一辈子也别想娶媳妇了”。(35)城市中也普遍出现女工不愿嫁给工人的现象,石家庄市“工厂里有些女职工,年岁已不小,婚姻问题解决不了,但是她们不愿和本厂的男职工结婚,愿意找职位高的机关干部”。(36)与一般民众结婚不易相比,干部结婚比较容易,甚至已婚者还要离婚再娶,自然引起群众对干部婚姻问题的不满。

以上诸因素结合起来,就把干部婚姻从法律事件转化为道德正义问题,形成“一面倒”的谴责干部婚姻问题的社会舆论,这不仅殃及干部合法婚姻,也把所有干部都置于道义上被动和尴尬的境地,致使干部背负起“负心薄幸”的恶名,难以为合法婚姻进行有效的解释和辩驳。广大民众则虚构了一个干部婚姻的意象,进而形成错误的集体无意识记忆,以致事实真相反而被淹没在悠悠众口之中,以讹传讹,流传至今。

(五)

告子曰:“食、色,性也。”两性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天性,干部除具有坚定的革命性外,也具有人的自然属性。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的凸现既是战争时期大量蓄积后的补偿性爆发,也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现代婚姻原则与传统婚姻理念断裂与冲突的必然产物。

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干部群体比一般民众更快地适应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敢于逾越传统婚姻制度的束缚,成为社会各群体中执行新婚姻法的先锋,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和社会示范效应。其中虽有一些道德缺失干部的非法婚姻事件,但这根本不是干部群体的普遍行为,故不应该把干部离婚都归咎为贪图享乐、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意识形态或负心薄幸等缘故。不过,由于中国社会具有重视道德和伦理的传统,受现代思想冲击最为缓慢的社会大众对传统婚姻制度的维护要比党员干部固执得多,对干部道德要求更严格,干部婚姻问题不被视为个人私事,而成为一个固守还是改变文化传统的符号。合法婚姻尚被视为离经叛道,少数干部的违法婚姻更是满城风雨,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完全遮蔽了干部婚姻问题的真相,致使民众对干部群体的认识出现偏差;而“三人成虎”的惯性思维使更多民众趋同这种错误的认知,最终形成了干部都是强迫婚姻或负心薄幸的集体记忆。

总之,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根据传统道德标准观察干部的婚姻问题,把多元婚姻形式和复杂离婚事件简化成逼婚、“痴情女子负心郎”的单一的传统悲剧模式,把对弱者“弃妇”的情绪化同情代替了对复杂问题的理性化分析,形成了对干部婚姻的错误集体记忆。其实,我们依据“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现代婚姻理念来客观地分析干部婚姻问题,就会发现建国初期干部婚姻变迁的主流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意义,符合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发展的大趋势。

[收稿日期]2008-05-22

注释:

①本文干部群体指正式国家干部,即所谓党、政、工、团、财经、合作社等脱产干部,不包括村干部等非脱产基层干部。

②《晋察冀抗日根据地》史料丛书编审委员会、中央档案馆编:《晋察冀抗日根据地》(第1册),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年,第344页。

③《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指示》,1949年12月2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245-1-50。

④《中共晋察冀中央局决定指示汇集》(关于组织类),第2册,第30页,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578-1-39-9。

⑤《关于延缓解决婚姻问题的号召》,1947年2月1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578-1-46-4。

⑥《(察省)组织会议结论》,1949年7月26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758-1-43。

⑦《中共察哈尔省委组织部向华北局组织部10月份的报告》,1949年10月2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758-1-43。

⑧《关于干部婚姻问题的意见》,1949年7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l-1-2。

⑨《中组部关于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规定》,1949年12月9日,《河北建设》1949年第14期,第19页。

⑩《中共中央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人民日报》1950年5月1日,第1版。

(11)《河北省委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给华北局的报告》,1951年10月1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53。

(12)《华北区贯彻婚姻法执行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新华月报》1953年第2期,第51页。

(13)《南大园贯彻执行婚姻法情况的调查》,《保定市婚姻法重点调查报告(永华路街)》,1952年12月,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1-16。

(14)《清苑县四区阳城村婚姻情况调查报告》,1952年12月31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1-43。

(15)《保定市婚姻法颁布后婚姻情况调查表(百货商店)》,1953年1月23日,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2-12。

(16)《贯彻婚姻法情况简报》第2号,1953年2月28日,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2-10。

(17)《贯彻婚姻法定专小组第一次报告》,1952年12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27。

(18)《湖北省民政厅函(民政字第313号)》,1949年12月3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5-2-13。

(19)《要以共产主义的道德对待前生子女》,《河北建设》1953年第187期,第11页。

(20)《井陉县县长高玉亭违反政策案》,1952年8-9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1-3-626。

(21)《河北省当前经常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955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22)《关于执行婚姻法中违法乱纪行为的专题报告》,1953年1月2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49。

(23)李梦白等主编:《中国国情丛书——百县市经济社会调查·保定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38页。

(24)《清苑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婚姻法情形的报告》,1953年,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5-2-13。

(25)《中共河北省委关于1951年纪律检查工作向华北局及中央的报告》,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09。

(26)《河北省当前经常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955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27)舒芜编录:《女性的发现——知堂妇女论类抄》,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0年,第385页。

(28)《河北省第一次妇女代表大会的通知、报告汇刊》,1950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1-1。

(29)《河北省委办公室关于处理省党的第三次代表会议提案的简报》,1952年2月2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01。

(30)《中共河北省委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补充指示》,1953年3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28。

(31)《本府办公厅关于1952年工作总结报告、下半年工作计划要点》,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07-1-187。

(32)《转发邯郸贯彻婚姻法办公室检查报告》,1953年2月1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438。

(3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1951年第4季度贯彻婚姻法的综合报告》,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07-1-128。

(34)《华北区贯彻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1952年10月29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44。

(35)《定县八区小流村贯彻执行婚姻法情况资料之二》,1955年5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36)《河北省石家庄市民主妇女联合会党组关于目前婚姻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1956年10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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