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博弈模型的构建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事会论文,独立董事论文,上市公司论文,启示论文,模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博弈模型构建的前提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的原因。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物,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在“一元制”结构中,由于不设监事会,才产生了独立董事;而在“二元制”模式中,已经设有监事会,是否还有必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或者引进后是否意味着应废除监事会,如果不废除,两者如何兼容,它们之间的职权该如何划分才不至于发生冲突?这个问题,至今仍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作了明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其职能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些职责对监事会来说形同虚设。如果没有专业会计人员的介入,普通人士在财务检查中是很难发现问题的。正因为如此,才引进独立董事,但独立董事行使的财务检查权正是监事会的职权。这就造成了两者职权的重叠。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的表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可以从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规章和《公司法》等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中略见一斑。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权作了规定。《指导意见》指出,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该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除行使上述职权外,还有权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1)提名、任免董事;(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比《指导意见》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集中表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独立董事特别职权中的第(1)、(2)、(5)项,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第(3)、(4)项均涉及到公司的财务,而这正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第(1)项职权;独立董事的第(3)项特别职权与监事会的第(4)项职权(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发生重叠与冲突。此外,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而证监会发布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也有要求监事会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意见的规定。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的效果。在我国当前对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的存在,正是构成了对股东董事的双重监督与制约。独立董事可以形象地说是进入董事会中的监事,它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则是从董事会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监事会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两者的作用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两者这种职能上的交叉不仅无害,而且在现实情况下,二者并存是极其必要的,这也体现了处于改革阶段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可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不仅可以交叉,而且这种交又有益无害。这为构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博弈模型提供了思路。
二、构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博弈模型
我国独立董事一般是由大股东提名,由董事会批准进入。独立董事可能选择独立,也可能迫于压力和诱惑,不履行其监督职责,从而对自己有好处。事实上,作为理性人,独立董事必须权衡监督与不监督违约行为的得失。而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常设机关,代表股东对公司进行监督,也存在权衡监督与不监督违约行为的得失的问题。为明确起见,我们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博弈行为模型化。下面我们就构造一个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行为的博弈模型来分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行为关系。
假设:(1)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都是理性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且风险中立,效用等价于货币收益,他们相互之间的信息是对称的,但与债权人、中小股东的信息是不对称的。(2)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确实存在某些违约行为(如不存在违约行为就没有研究的必要)。(3)独立董事有两种行为选择:“监督”与“不监督”;监事会也有两种行为选择:“监督”与“不监督”,独立董事、监事会选择行为后博弈结束。(4)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不存在能力上的缺失,均能胜任其监督的职责。(5)由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存在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只要其中一方履行监督职责,便知道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6)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因“监督”而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的奖励为R(R>0),因“不监督”而未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的处罚为-r(r>0);独立董事因其履行监督职责获得的社会声誉为F(F>0)。
分析:(1)如果独立董事选择“不监督”,监事会选择“不监督”,则独立董事的“不作为”未被发现,会获得社会声誉,得益为F,而监事会的“不作为”也不会被发现,也不会受到任何的处罚和奖励,得益为0;(2)如果独立董事选择“监督”,监事会选择“不监督”,则独立董事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获得奖励,同时获得社会声誉,其得益为F+R,而监事会因未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受到处罚,其得益为-r;(3)如果独立董事选择“不监督”,监事会选择“监督”,则独立董事因未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受到处罚,同时失去社会声誉,其得益为-F-r,而监事会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获得奖励,其得益为R;(4)如果独立董事选择“监督”,监事会选择“监督”,会有两种可能:一是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报告的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不是一致的,则独立董事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某些违约行为获得奖励,未报告另一些违约行为而受到处罚,同时失去社会声誉,其得益为-F-r+R,而监事会也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某些违约行为获得奖励,未报告另一些违约行为而受到处罚,其得益为-r+R;二是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报告的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是一致的,则独立董事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获得奖励,也获得社会声誉,其得益为F+R,而监事会也因报告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获得奖励,其得益为R。若前—种情况(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报告的董事会、管理层的违约行为不是一致的)发生的概率为p(0≤p≤1),则独立董事的得益应是(-F-r+R)·p+(F+R)·(1-p),即为F·(1-p)+R-r·p,监事会的得益应是(R-r)·p+R·(1-p),即为R-r·p。
由以上分析可得该博弈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
图1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博弈
进一步分析:监事会有“监督”和“不监督”两种可能的选择,假设独立董事选择的是“不监督”,对监事会来说,“不监督”得益为0,“监督”得益为R,而R>0,则应该选择“监督”;假设独立董事选择的是“监督”,对监事会来说,“不监督”得益为-r,“监督”得益为R-r·p,而R-r·p>-r,还是应该选择“监督”。因而在本博弈中,无论独立董事采用何种行为,监事会的选择均是唯一的——“监督”。
同样的,独立董事有“监督”和“不监督”两种可能的选择,假设监事会选择的是“不监督”,对独立董事来说,“不监督”得益为F,“监督”得益为F+R,而F+R>F,则应该选择“监督”;假设监事会选择的是“监督”,对独立董事来说,“不监督”得益为-F-r,“监督”得益为F·(1-p)+R-r·p,而F·(1-p)+R-r·p>-F-r,还是应该选择“监督”。因而在本博弈中,无论监事会采用何种行为,独立董事的选择也是惟一的——“监督”。
可见,此博弈模型仅存在一个纯策略纳什均衡,即为(监督,监督)。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博弈模型的启示
通过构建与分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博弈模型,我们不难发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并非一定会造成监督职责上的相互推诿,关键在于是否能形成相互监督的制衡机制。该博弈模型仅有一个纯策略纳什均衡,即(监督,监督),说明这样的制衡机制是可以实现的,但必须其“假设”成立,也即是说,只有当此博弈模型的“假设”实现了,其均衡状态才能实现,才会真正形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间的监督制衡机制,从而真正做到对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等的有效监督。可见,当前情况下二者并存是极其必要的。此模型的“假设”带来如下启示:
1.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必须具备足够的能力行使监督的职责。独立董事必须拥有独立地位和必备的监督素质:(1)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严格按照独立董事的任职标准,由那些不在董事会中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们或者其代言人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选举通过,为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建议在投票表决时,强制性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以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2)独立董事的选任上严格把关,声誉不好者不得聘任。
监事会也必须拥有独立地位和必备的监督素质:(1)财政独立。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预算支出占整个公司行政经费的比例,可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以免因经费的原因影响监事会正常行使监督权。(2)人事独立。监事会的一般工作人员由监事会聘任,不归公司的人事部门管理。董事会无权调动监事和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3)建立外部监事制度,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独立人士进入大中型公司监事会担任监事,例如,可选择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机构的专业人士担任外部监事。(4)监事应具备必备的监督素质。《公司法》可对监事的专业素质加以规定,避免“外行”监督“内行”而流于形式,并可进一步明确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既要事先监督,又要事后监督。
2.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均应建立起赏罚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的基本薪水均应由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也应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事先确定。此外,对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报告董事会、经理层等违约行为的,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予以奖励,对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应报告而未报告董事会、经理层等违约行为的,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予以处罚,同时,对于奖励和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公司章程中也应加以明确,并由薪酬委员会加以落实执行。
明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法律责任,建立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懈怠追究制度。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责任。独立董事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关于董事、经理刑事责任的决定做出相关规定。同时,可明确规定监事对于董事会决策严重失当或违法承担连带责任等。
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培育的时间较短,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可建立一定的自律组织,如董事协会、独立董事促进会、独立董事事务所等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有利于独立董事真正发挥判断和监管职能,最终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
3.应防止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出现“共谋”的行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间产生“共谋”行为的源头在于其成员的选聘与任命是否科学、合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普遍现象是一个大股东完全控制着董事会,使公司决策程序和内部控制机制流于形式,这一现状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间产生“共谋”提供了条件。但在当前资本市场中,股权分散也并非是一个完美的股权安排,也并不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根本问题。相对于股权分散下无人监督经理人的情况,一个大股东的存在可以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提高公司经营绩效,并获得自己的利益。但大股东发挥良好作用的前提是具有一个良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环境,以免大股东通过手中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若想防止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间出现的“共谋”,使其相互间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产生效力,就必须建立和健全一个良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