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发展与文化权利_公民权利论文

人类发展与文化权利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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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07)05—0025—(06)

一、人权的国际化及文化权利的国际条约保护

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概念,是17、18世纪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在“天赋人权”的旗帜下掀起的启蒙运动中最初提出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把“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宪法。此后,各国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都相继将人权写入宪法,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和象征。

人权本来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但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国际化。1814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巴黎条约》第一次明确表示就谴责并制止贩卖黑奴问题同意开展国际合作,这可看作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开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逐步正式进入国际领域,开始纳入国际法管辖的范围,如国际社会通过的《禁奴公约》和《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文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避免德、意、日法西斯粗暴践踏人权行径的再度发生,各国民众普遍提出保护人权的要求,人权国际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迅速、广泛地发展起来。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章程中。《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联合国根据《宪章》还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宪章》将促进和保护人权确立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这是人权问题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人权问题国际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反映了世界人民反对战争、渴望和平的普遍愿望,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从此以后,以联合国为代表,关注人权的各种国际组织在保护和实现人权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国际文件。人们通常把联合国主持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两项附加议定书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不仅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强调人权内容的不可分割性。1968年《德黑兰宣言》、1977年《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以及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都指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互相依存的,对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给予同等关注。

但与其他方面的人权相比,文化权利相对不成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常常被忽视,因此常被称为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也被当做了其他人权的“穷亲戚”。[1] 最早提到文化权利的国际文件,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宣言》还规定了人们平等地受教育权,以及“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把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当作是他或她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宣言》第19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2] 这一权利现在被认为是表达见解时的信息权利,也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并发展了文化权利,除了重申人人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使之得以充分实现、自由发表意见的信息权利之外,还强调要尊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有“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第13条)。第15条特别强调: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有权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及有权使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受到保护等。并要求缔约各国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3]

但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没有包括国际权利法案中提及的所有文化权利。同一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文化权利的规定有新的发展。其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4] 该条赋予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以享有自己的文化,奉行自己的宗教和运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是以前其他公约或宣言中所没有的。同时也可以看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文化权利的规定还缺少完整性与一致性,在文化权利的规定方面它们虽然可以互相补充,但任意一个都不能作为独立完整的文化权利国际法律文件。

除了以上联合国有关文化权利的文件之外,还有一些地区性文件也有关于文化权利的规定。如美洲国家组织、非洲国家组织和欧洲议会等都通过了一系列包含文化权利内容的地区性文件。

另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根据其章程所赋予的职责,积极从事文化和知识传播,向有关国家推荐必要的国际条约,并在文化权利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该组织经过不懈努力,制订并通过了大量关于文化权利的文件,其中涉及文化权利各个方面的纲领性文件,仅条约、宣言和意见书就有30多个。其中最著名的有3个:《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66)、《关于广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1980)。其他重要的条约还包括:《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通过、1971年作了修改的第一个保护文化权利的专门性国际条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禁止及防止非法进口、出口及贩卖文化财产所有权公约》(1970),以及《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公约》(1972)。这些条约、宣言和意见书保护并发展了以下文化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认同权、信息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创造权、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保护作者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权利、国际文化合作的权利等。[1]

但是,有了以上这些国际宣言和条约规定并不就说明公民的文化权利已得到了足够的重视,更不能说明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已有了保障,人们关注的重点依然只是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无论在一国的宪法规定中,还是在国际的人权讨论与执行报告中,人们对文化权利的关注至多也就是人们对文化产品所拥有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广泛意义上的文化权利很少论及,甚至作为实施文化权利的监督者的联合国经济、生活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也存在忽视文化权利的现象。从理论到实践对文化权利忽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缺少对文化及文化权利的国际认同的原因,也有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和宣言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的原因,更有政府对文化认同与文化权利的担心与恐惧,害怕因此会危害国家的统一与安全而缺少保护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积极性。正因如此,文化权利没有写入联合国宪章,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也不包括在《世界人权宣言》中。

二、人文发展理论:文化权利保护与实现的观念支持

文化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不可能指望国际社会发表一些宣言与公约就能解决问题,这些都还只是纸上的权利。为使这些权利落到实处,世界文化和发展委员会付出了不懈努力,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如建立健全文化权利、制定国际行为法、设立国际文化权利监察办公室、建立国际法庭、处理对个人和组织提出的文化诉讼案等。但现实的情况是,这些措施并不完善,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数的几起文化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得到过起诉和处理。文化权利最终还是要在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进程中逐步得以实现。因此,一国或一地区乃至整个世界发展理念与发展路径选择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人文发展理论及其战略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实现无疑会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从理论上说,人文发展理论厘清了文化及文化权利的本质,从理论上明确了文化及文化权利内涵的确定性与普遍性,提供人们对文化权利共识的基础。尽管一些致力于文化权利的国际团体和组织经过长期工作,逐渐明确并向世人提出了对文化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文化的定义:“……文化不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识的积累……不限于欣赏艺术和人文作品,并且还是对关于某种生活方式和交际需要的知识和要求的习得。”[1] 这一定义正逐渐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理解和参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讨论该问题的重要依据。欧洲议会指出:“今天大多数人所经历的文化,其意味远大于传统的艺术和人文学科。如今文化包含着教育体制、大众传媒和文化工业……”[1] 这一理解可以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定义的补充,也是当今世界讨论文化权利时的重要参照之一。这些国际组织还提出如上文提及的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的主要内容,但并未因此就平息了人们对文化及文化权利概念与政策的争论与不安,这给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带来了困难。对文化及文化权利进行界定和阐发,使之清晰系统,在概念上取得共识,需要在理论逻辑与伦理道德上都具有有说服力的完整彻底的理论建构。以人的自由的实现为目标,以人的选择的扩大与人的行为能力的提高为过程,以是否符合人的自由与选择作为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程度的人文发展理论,无疑既具有理论逻辑上的严密完整——以自由与选择为理论基石构建的人文发展理论是一个严密完整的理论体系;又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普适与正当——自由本身无疑具有内在的价值,也是人们普遍的终极价值追求。

人文发展理论的以上特点可以较好地解决人们对文化权利的争论。人权从根本上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它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权利,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同时又是道德与伦理的要求。文化权利同样具有这样的特殊性,文化权利的许多方面还不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有些是不能提供明确定义的权利,有些是不能提供依法审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正当性与人们对它们的获得更多的是一种“先于”法制的道德性要求,是一种“先定”的伦理权利;还有一些文化权利也不适宜运用法律来执行。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伦理上讲,权利总是与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类自由是人权观念的基础,文化权利也不例外。人文发展理论正是建立在这一伦理价值基础之上,可以提供人类权利要求的普适性价值。人文发展所倡导的人类自由观念,其价值是内在的。它既满足了文化权利的正当性要求,也满足了文化权利的普适性要求。人文发展的自由价值观直接关系到维护和促进人权,特别是维护和促进以文化身份认同和建立在文化自由基础之上的文化多样性为中心的文化权利。人文发展这种内在的价值本身必然有利于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实现。[5](P233~235)

人文发展理论还可以化解人们对文化权利的不安。人们在对有形与无形的文化产品所拥有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方面已越来越有共识,争论越来越少,但对于公民的文化与身份认同上,却存在着较为普遍的不安。虽然在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或加入(截至2004年批准、加入或继任的国家总数已达148个,已签署但尚未批准的有7个国家)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承认并要求少数族群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和自由,但这些约定并没有消除反而增加了人们的忧虑与不安,包括会不会在全球范围形成文化相对论以及利用所谓的文化权利合理合法地侵犯人权?文化权利如何面对与判定某些社会中的“文化过错”?文化权利导致的群体身份和群体权利意识,会否危及民族国家?

人文发展的文化观则认为,接受人人有权享有不同的文化认同,承认文化特性和差别,并不等于接受和承认文化相对主义,也并不认为一种文化的成员不能评判另一种文化的政策与价值观。关于这一点,世界文化和发展委员会的题为《我们丰富多彩的创造性》的报告、1993年世界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都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否定了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纲领》第一段就重申,各国应履行促进全球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并且着重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纲领》还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6] 国际人权文件基本上都是把人权与自由并列,在尊重多样性的同时强调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普遍性特质。这与人文发展理论的内在价值与目标追求是一致的。人文发展肯定文化多样性特点的存在,但同时认为,文化多样性本身并不反映价值,它要以文化自由作为文化价值判断的标准。人文发展与文化自由并不承认所有的习惯或习俗都代表着一种权利。以自由来看待文化与文化权利就会消除人们对侵犯人权的所谓“文化权利”的担忧,也会提供人们评判所谓“文化过错”的价值标准。人类历史经验证明,由文化权利导致的群体身份和群体权利意识与危及民族国家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说文化身份在政治冲突中起作用或起过作用的话,主要也是被一些政治领袖用作了社会动员的工具,不能因此否定公民文化权利与文化身份选择的自由。之所以文化身份能够被利用,根源还是在国家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民族等方面的结构不合理与不平等。因此,人文发展所倡导的文化自由的原则可以作为解决所有这些问题的观念基础和政策基础。

三、人文发展战略:文化权利保护与实现的可行路径

从实践层面来说,实施人文发展战略可以直接促进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实现。“民主”、“有利于穷人的增长”、“社会机遇的公平扩张”是人文发展战略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战略的加强无疑可以大力促进人的文化权利的实现。

当代“民主”是与包括文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在内的所有人类权利和自由相一致的唯一一种政府形式。但现行的民主制度还没有完全体现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特别是一些少数人文化群体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民主实践层面还需要对少数群体的利益进行调和,应顾及到各个种族、语言和宗教群体(包括土著人和移民)对文化认可的主张,承认多重文化身份和多重公民身份及其利益。人文发展在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与文化自由的前提下,支持多元文化思想。在民主政治实践中,各国各地区可以从自身的实际出发,在不违反文化自由原则、维护民族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用对少数群体身份融合的政策,采用符合自身实际的政体模式,以使得各族群都能分享行政权力,促进所有人的文化权利的实现。

作为文化群体的穷人在当代社会处于弱势,他们往往受到文化排斥,他们的文化权利也容易受到损害而不易实现。人文发展的“有利于穷人的增长”战略正是从提高穷人的行为能力,扩展他们的选择范围出发,同时也是从他们的权利实现出发。因此,有利于穷人的增长战略对于纠正穷人这一弱势文化群体所遭受的社会—经济排斥(参与排斥)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穷人的增长战略当然解决不了所有对穷人的歧视与历史形成的不利于穷人的社会惯性,但有利于穷人的增长战略会提高他们社会—经济与社会参与的能力,有利于增加他们政治、经济与文化权利实现的机会。

“社会机遇的公平扩张”对于纠正某些文化群体所遭受的社会—经济排斥、帮助和促进文化权利的实现也是必要和有用的。但它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既需要排除某些文化群体所遭到的排斥,使他们与其他人群享有同等的社会机会,同时还需要一些特别的支持,以满足某些少数人或弱势文化群体基于不同文化选择的特殊需要。所有这些都需要政府承担起责任,给予文化、财政等方面政策的支持,如允许政府出资兴办不同类型和不同语言的学校等,以满足不同群体对不同机会的需求,促进所有人的文化权利的实现。从法律上说,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联系在一起,但包括文化权利在内的人权并非总是如此。这就涉及康德所说的“完全责任”(perfect obligation)——有对某权利负有明确责任的特定主体,与“不完全责任”(imperfect obligation)——没有对某权利负有明确责任的特定主体。如前所述,人权(包括文化权利)既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是伦理主张,是人类自由的体现。随着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法律的逐渐成熟,人权也逐渐从“不完全责任”的权利走向“完全责任”的权利。人文发展理论在道义上对包括文化权利在内的人权给予支持,而人文发展战略却能够帮助实现文化权利从“不完全责任”的权利向“完全责任”的权利的转化,因为人文发展战略的政策建议与国际监督使各国政府成为不可推卸的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责任人。

其实,国际人权章程就设定了国家负有兑现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只是缺少现实的约束。《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就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3] 但人们对这一条规定有曲解,不排除有故意曲解的可能,许多国家正是看中了“逐步实现”的规定,不必担心权利实现的结果,往往以可获得资源的限制而不去积极履行促进实现的义务。这也是许多国家都会在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前签署这一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他们并不去注意经济、生活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3号解释案》(1990)中做出的说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的义务包括行为的义务和保证结果的义务。“逐步实现”的概念意味着经济、生活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逐步实现”不应被误解为在任何意义上取消第2条中规定的义务。而且还应该注意到各成员国应采取的“一切适当方法”的规定。各成员国应该在立法和行政手段之外,采取包括财政、教育、社会和其他措施在内的一切可行的方法促进文化权利的实现。何况其他人权文件中也规定了国家应该履行的文化权利的义务,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不适用其他文件对文化权利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包含文化权利规定的人权文件一般也都要求国家立刻采取措施保证它们的充分实现,而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1]

虽然大多数包含文化权利的人权文件都是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和发表的,但文化权利的实现终究还是要靠主权国家来执行。“人权最终是一个国家性而非国际性的问题。国际行动充其量也不过是为了促进和支持有利于人权的国家行动”。[7](P250)“体现在一系列国际准则的人权普遍性,仍然要通过各国积极行动的特殊性才能实现”。[8]但国际社会在敦促主权国家积极履行公民的文化权利方面并非无所作为,相反,国际社会可以利用它既有的优势,加强人权监督,敦促国家和地区政府积极履行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义务,如设法使文化权利写入国家宪法或法律,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使文化权利真正成为“授予权力的权利”(empowering rights)。

人文发展战略就具有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人文发展把承认文化权利与文化自由,贯彻文化认同、教育和信息权,保障人类的自由和尊严与贯彻其他人权相联系,与社会的民主建设相联系,对各国的文化权利的实施产生了重大影响。人文发展通过年度《人类发展报告》对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自由与文化权利进行评估,敦促相关国家与地区的文化政策与法律的制定,以保护和促进文化权利。当然,由于“在准确反映出歧视政策、社会习俗和文化群体所面对的历史忽视程度这类问题,尚存在概念和方法论上的巨大困难”,[9](P31) 目前人文发展综合指数中没有体现文化自由和文化权利方面的指标,也没有独立的文化自由评价指数,但这并不妨碍它单独或与联合国其他组织一起致力于世界文化政策的制定与文化权利的保护。196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首次提出了“文化政策”这一概念,号召各国政府明确认可文化行动是其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1982年在墨西哥举行的世界文化政策大会上,联合国宣布1988年到1997年这10年为文化和发展的10年。1998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发展的文化政策问题”政府间会议之后,积极建立文化部的国家不断增多。这一切都表明世界逐渐形成了一个普遍的共识:文化就是发展。[9](P38)

随着人们对文化与文化权利认识的不断深化,文化政策与决策的概念已超越只是促进艺术和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的狭隘认识,它与文化自由和文化选择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人文发展理论以其开放性特点与以自由和选择为其内在价值的特质,及时把文化自由与文化权利作为自己关注的重要内容,在2004年度的《人类发展报告》中专门加以讨论。通过理论的充分论证与实践的全面考察,对世界文化政策给予理论上的支持,并大力宣传,同时把文化自由与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纳入到考察国家和地区人文发展水平的体系中,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政策建议,同时也极大地扩大了其自身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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