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公司监事审计的比较与启示_公司法论文

中外公司监事审计的比较与启示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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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事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区别及性质

根据日本三泽一的审计理论结构,以审计人员为中心再现的体系可分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理论、监事审计理论、内部审计理论。监事审计是代表所有者对公司经营者和董事进行的审计,而内部审计是代表董事会对下属部门进行的审计。三泽一为了避免用语的混乱,建议把“内部审计人员审计”称为“狭义的内部审计”,而把包含监事审计的内部审计称为“广义的内部审计”,即将监事审计的性质定位于内部审计。但笔者认为,监事审计不能简单地定位于内部审计。从股东的角度来讲,监事审计具有内部审计的性质,相对于经营者来讲,又具有外部审计的性质。监事审计与内部审计从本质、性质、目的、人员组成上都存在着区别:

1、从本质上说,内部审计作为企业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它必须对企业的经营所采取的各种管理手段和与管理有关的措施,进行有效的检查和评价,并向企业主管者提出建设性意见;而监事审计的本质是防止或纠正董事会成员的舞弊、违法行为。

2、从性质上说,内部审计属随意性审计;监事审计属强制性审计。

3、从目的上说,内审人员主要是维护企业利益,严肃公司各项规章,监督公司各部门切实履行经济责任,促使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监事审计主要是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监督公司董事、经理依照国家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做到有效经营,促进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

4、从人员组成上说,内审人员一般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指派,主要由具有会计审计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所组成,不具有强制性;从事监事审计的人员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是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所组成,具有强制性。

二、西方发达国家监事审计的特点

监事审计最早出现于1844年的英国。当时,由于南海股份的破产,使债权人和投资人认识到有必要对公司经营进行强有力的经常性监督。于是英国在1844年《公司法》中要求企业设置监事会,行使内部监督职权。1861年,德国制定了《普通德国法典》,在这部法典里设立了监事会条款,并要求董事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方案应接受监事会的审查。1890年4月6日,日本的《商法》草案审议通过,明确规定监事是股东代表,监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这是日本监事审计的重要发展。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日本商法典》的数次修改,监事的作用、地位及其审计、监督范围也在变化,监事审计制度经过多次反复以后不断强化。在这里,我们主要以英、法、日三国的监事审计为研究对象。

英、法、日三国监事审计具有以下特点:

1、监事会人员组成,要求更超脱、更独立。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及其合伙人或雇用人、法人,不具备担任监事的资格。法国的《公司法》也规定,只有与公司无利害关系者才能成为监事。日本《商法》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务。

2、监事的职责和权力更大、更具体。关于监事的职务及权力,英国已于1948年的《公司法》中作了规定,1967年又对其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且赋予其较大的职权。《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所有监事在任何时候都有查阅公司账簿、会计记录以及凭证的权力,而且监事为了履行其义务,有权要求公司的负责人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监事具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力。日本《商法》规定,监事对于董事的业务执行情况任何时候都可以向董事及经理人员和其他使用人求得营业报告,可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的状况,并且董事在发现可能给公司带来显著损失时,必须直接向监事报告。监事在必要时可请求召集董事会,不能召集的情况下可自行召集。

3、对监事人员的资格要求更高。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职业会计师才具有成为监事的资格。法国的《公司法》规定,监事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认定会计师,在专门会计师和认定会计师协会的名册上登记,必须具有高等会计考试的合格证书,具有金融、会计、司法等方面的实际经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15年以上。

4、监事审计范围不仅包括财务审计,而且包括业务审计。1974年修改的日本《商法》规定,监事的审计不仅是会计审计,而且要增加业务审计。前者是对企业财产状况即经营成果的审计;后者是对企业经营者经营行为的审计。法国的《公司法》也规定,监事除进行会计审计外,还进行业务审计。

5、对监事人员有相应的法律约束。日本《商法》规定,监事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职责时,该监事则必须对公司负连带损失赔偿的责任。监事如果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怀有恶意或者发生重大过失时,该监事则对第三者也应负连带赔偿的责任。

三、我国监事审计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最早在1989年6月提出“监事审计制度”。后来,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我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目前,我国现行的监事审计制度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立监事会;第二种是针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而采取的外派监事制度。由于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有特殊的监督措施,而且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也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加以规范,所以,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一种。

《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期满可以连选连任。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由股东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尽管《公司法》对监事及监事会作了以上规定,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的监事会还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具体存在的问题有:

1、监事独立性差。我国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由于职工实际上受董事和经理的控制,根本起不到独立的监督作用。另外,监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持大股者往往也是董事会成员,所以让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去监督董事会,往往也失去了独立性。

2、监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法》中对监事会一年中召开会议次数没有具体规定。在现实调查中,由于监事处于两难的境地,监事工作不到位及对监事没有约束机制,大多数企业一年中根本不召集会议,造成监事会的监督乏力。

3、监事人员专业性不强。大多数国企的监事人员是工会主席、行政人员、离职的董事长、总经理、纪检人员及职工代表,具有财务专业知识的不多。据调查,监事会中拥有会计师职称的占8.1%,政工干部占的比例最大。

4、几乎不查财务账簿。由于监事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导致许多企业的监事不关心企业财务或监督的侧重点不在财务上,这样的监督起不到多大的作用。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笼统,仅粗略地规定了监事的职权和监事会人员的组成,对其他诸如监事的法律责任、监事任职资格要求及业务范围缺乏具体规定。即使是《公司法》中有所规定,现实中也未必做得好。据我们调查,有不少公司监事会主席由董事长兼任;在一部分公司中仍有“三职合一”或“两职合一”的现象,连形式上的规范都做不到。另一方面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虽然在形式上是按《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运作,但国有企业根深蒂固的顽症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身上并未终结。大部分监事会主席是由其主管部门委派,董事会主席和经理也是由政府部门任命。由于监事不是真正的资产所有者的代表,其并不能从监督中得到好处,加上没有业绩考核和约束机制,造成了监事的“廉价投票权”。

四、对我国公司监事审计制度改革的启示

国外的模式不可以完全照搬,但可以借鉴。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产权职能的虚化,造成了代表所有者进行监督的弱化;我国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与我国的监事审计形同虚设、监督不利不无关系。强化监事审计,加大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有助于控制董事和经理职位消费的黑洞,阻止董事及经理的灰色收入,防止经营者的腐败。所以修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增加监事的职责权限,强化监事审计的独立性,加大监事审计的监督力度,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深化国企改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必须做到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人员上的分离。三者必须由不同的人员来担任。另外从法律上在以下几方面健全公司监事审计制度。

1、限定监事人员的资格。监事会要发挥监督作用,必须对监事资格有一定的素质要求。应限定在一定的专业人员以内,侧重于高级财务人员,同时具有法律等相关知识。目前,要求监事必须有注册会计师证或者是会计师以上资格不太现实,可以采取吸收本单位财务专业人员①和外聘注册会计师相结合的办法。待我国会计人员素质提高到一定水平以后,再过渡到监事全部由注册会计师来担任。

2、完善监事会人员构成比例。监事会人员构成应包括职工代表、外聘技术专业性监事、所有者外派监事。首先,因为职工直接参与市场和接受企业家指令,他们能够从指令与市场变化的比较中给企业家决策作出合理的评价,而且对企业家的组织协调能力也有切身的体会,有他们参与监事活动,可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对职工代表也应有财务方面的要求,而且要确保职工代表的独立性。其次,外聘财务监事,如会计师、审计师等,他们能够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家行为,防止董事和经理的内部控制。目前有些企业已开始外聘监事,如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解决监事的独立性,向全社会公开选拔了一名外部监事。再者,所有者监事则是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的代表,他们可以监督企业家行为是否与股东利益一致,是否有违背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三方面的人员构成的监事会,应该是有效率的监事会。

3、加大监事会的职责和权限。首先,我国《公司法》虽规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仅有提议的权力,若董事长决定不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就没有资格召集,也就是说权力仍未到位。所以应赋予监事会提议、召集和列席股东大会的权力。其次,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当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利。但因监事无其他相关权力,如果董事和经理不予纠正,监事会也就无能为力,所以应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诉讼权。再者,从监事审计的本质来说,它是防止和纠正董事违法、舞弊行为。从这一点来说,监事审计更应是一种事前监督,所以应赋予监事除财务审计以外的其他重大经营方面的业务,如公司兼并重组、发行股票、衍生金融商品的交易等的监督权和参与决策权。也就是说要赋予监事一定的事前、事中监督权。

4、健全对监事和监事会的约束机制。监事会应定期向股东大会汇报监督情况,股东大会应该有相应的关于监事的业绩评价标准,对监事是否尽职尽责进行考核,规定严格的奖励和处罚措施,当监事存在失职行为,以致监督不力而造成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监事渎职时或者监事与经理人员合谋时,监事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其次,监事的报酬不应该由经理或董事会来决定,应该由股东大会或有契约明确规定。再者,监事会每年召开会议的次数应规定在两次以上。另外,对监事的选任、解任、辞退、执行业务及敬业尽职等都应在《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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