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融资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法律路径_金融论文

大众融资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法律路径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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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回日期:2016-05-16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6)07-0033-06

      近年来,体育股权众筹成为一个时髦的热词。爱好欧洲足球的朋友可能对西甲埃瓦尔竞技足球俱乐部并不陌生。与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等西甲豪门相比,埃瓦尔这只乡村球队资金来源并不充裕。2014年,该俱乐部在建队74年后成功荣膺西乙冠军,从而取得了征战西甲的机会,但根据联赛规则,埃瓦尔需要向西班牙足协缴纳170万欧元参赛保证金。由于资金短缺,球队不得不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融资。可喜的是,球队最终成功向全球众筹198万欧元,实现保级。这其中,有384位中国球迷合计为埃瓦尔募资约7~10万欧元[1]408。埃瓦尔股权众筹的成功经验启发了我国国内体育产业金融的发展思路。2015年,中国棒球协会合作伙伴恒达联合投资公司发起了棒球文化推广及培训运营项目,并登陆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的股权众筹平台,成为中国体育产业与互联网金融成功对接的典范[2]。

      1 股权众筹金融之于中国体育产业的制度价值

      从金融学和金融法学的视角,解析股权众筹金融对发展中国体育产业的特殊价值,基本可以沿着“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e)→金融权保障”的逻辑主线展开。金融抑制理论最早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罗纳德·麦金龙(Ronald McKinnon)和爱德华·肖(Edward Shaw)在1973年出版的《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金融深化与经济发展》两本著作中提出,其基本观点是: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管制实际上取代了金融市场化和自由化机制。在将金融区分为“名义金融”与“实质金融”的前提下,政府的这种金融管制恰恰抑制了金融市场的真实利率之生成,并进而对金融市场形成抑制,阻滞了整个金融市场的自由化进程和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的发展。“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速度缓慢,金融产品单一,处于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状态。”[3]“金融抑制实质为一种隐性税收,在我国金融市场具体表现为对利率、银行、证券、资本账户的控制。”[4]“根据麦金农的分析,由于发展中国家金融被压制,一般的企业或家庭要取得有组织的金融机构的贷款较为困难”[5]。而“由于政府对利率的抑制、对资本账户的控制等原因,互联网金融成为普通民众越来越重要的投资渠道。”[1]421因此,可以说金融抑制是催生我国股权众筹金融勃兴的重要原因之一。就中国体育产业而言,金融抑制的负外部性不仅体现在该产业本身与其他产业之间在获取金融资源配给的不公平现实中,不同地域之间体育产业在有限金融资源的角逐过程中,金融抑制的负面效应也同样值得关注。以CBA男子篮球职业联赛为例,辽宁省一直是被公认的中国男子篮球人才集中地,而辽宁男篮尽管实力强劲但始终无法成功问鼎CBA总冠军。除开技战术层面的原因不谈,从产业金融的角度看,辽宁衡业飞豹俱乐部一直因为资金投入和运营的难题无法签下充足的本地优秀篮球运动员是重要原因之一。在自由球员市场上,俱乐部由于赞助商自身的实力或产业影响力或所处地域的金融资源等各种因素,在政府金融管制和金融抑制的环境中,其融资能力相去甚远。因此,股权众筹正好弥补金融抑制的负外部性,完全可以成为类似辽宁男篮这样的职业俱乐部的重要融资途径。

      股权众筹是在金融抑制的背景下产生的,其兴起又有力地助推了普惠金融在中国的发展,并保障了中小微体育企业的金融权。“一个规范的金融制度应该能够全面地满足不同收入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6]。普惠金融的提法最早源于英文“inclusive finance system”,通常也被称为包容性金融,其最基本的含义是金融体系能够有效地为全社会各种阶层和社会群体提供金融服务,从而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由于金融抑制,我国长期处于金融资源配给不均衡的状态。“金融体系的第一种重要功能是把储蓄转化为投资。”[7]股权众筹金融的出现一方面通过引导各种民间资金流入实体体育产业,填补了金融抑制所留下的金融服务空白。另一方面,在国家大力弘扬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股权众筹本身作为普惠金融的一员,满足了不同类型体育企业的融资需求,真正将金融的普惠价值灌输到对实体经济的反哺之中。股权众筹金融的发展在推动金融市场保有的金融资源总量被做大的同时,通过互联网金融本身所具有的服务小微和风险分散的特质,将金融资源更加广泛地配给到尽可能多的需要融资的体育企业。因此,股权众筹对于保障不同规模体育企业的金融权(即每一个体育企业均“以其可承担的成本享受公平合理的金融服务的权利”[8])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2 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制困境

      “目前,我国众筹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无正式的监管规则规范众筹的发展。”[9]通过对我国现行与股权众筹相关金融法律制度和监管政策进行梳理发现,一方面,股权众筹金融在我国缺乏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不利于股权众筹的成功运行,有违金融法促成资本形成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相关监管制度的不足和缺位对整个股权众筹运行中的风险控制提出极大的挑战,因而违反了金融法风险治理的要求。本文从促成资本形成和加强风险治理的双重视角对现行法律进行审视,认为存在以下方面的法制困境。

      2.1 对股权众筹的合法性保护不足,不利于促进资本形成

      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股权众筹金融的制度设计,在现行法律和监管政策下,股权众筹实践易遭受以下方面的合法性质疑。

      2.1.1 非法集资

      主要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要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要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要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要件);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要件)。第二条则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难发现,这些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与股权众筹的特征挂钩,除了非法性以外,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高级形态,股权众筹一般都通过众筹平台予以公开展示,符合公开性要件;实践中,不少股权众筹项目也承诺给予投资者一定数额回报,符合利诱性要件;一般都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故符合社会性要件。因此,在适用《解释》的司法环境中,股权众筹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不利于股权众筹的开展和促进体育产业资本形成。

      2.1.2 非法公开发行证券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要件规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另外,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解释》第六条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进行了界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根据《证券法》原理,股权众筹根据其公募或者私募性质,应分别属于证券公开发行或者私募发行。在大多数情况下,融资方通过众筹平台在线公开吸引投资者参与发行,应认定为证券公开发行行为。因此,股权众筹合法与否主要看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以及人数是否超过限制两个因素。我国目前体育股权众筹要获得公开发行的合法性,实践中首先必须将发行对象控制在200人以内。同时,还必须符合“特定性”要件,各众筹平台普遍要求进行网站实名注册,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证。即投资者先进行线上注册,并对意向项目进行预约,众筹平台再根据预约安排融资方与投资方线下约谈,以此将“不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然而,实践中的这种操作模式也受到一些观点的质疑:认为融资方将项目置于众筹平台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公开宣传,其要约对象是不特定的,因此属于公开发行行为。其实,特定与不特定本身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在缺乏法律认定的情况下,我国体育产业股权众筹极易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另外,即使立法承认股权众筹投资者不属于不特定对象,200人的上限依然不合理。把投资者数量做如此小规模的限制,无法体现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涉众性”本质,极大地降低了股权众筹促进资本形成所拥有的潜力,导致股权众筹服务体育产业的功能大幅度弱化。

      2.2 对众筹平台监管缺位,资金池风险和道德风险泛滥

      从境外股权众筹立法和监管实践来看,在强调促进资本形成和融资便利的同时,必须强化风险治理,这是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必然要求。在整个股权众筹金融运行的流程中,众筹平台始终处于链接众筹企业和投资者的中枢和核心地位。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应考虑从众筹平台入手。

      2.2.1 众筹平台的资金池风险

      理论上讲,股权众筹运作中,投资者向众筹企业投入资金而获得相应的股权,成为企业的股东。众筹企业向投资者发行股票而获得资本金。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并形成双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资金中转环节的资金池风险。但我国股权众筹的实践一般按“领头+跟投”的模式进行,并通过以下流程开展:首先,众筹企业在众筹平台展示众筹项目。随后,领投人开始投入资金。各中小投资者(即跟投人)逐步跟进,确立投资意向。经约谈,所有众筹投资者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该账户一般由众筹平台管理而并非融资者所有),待资金募集成功,再由众筹平台根据众筹企业项目进度分批分期注资。不难看出,在整个股权众筹的运作过程中,资金的募集和管理基本上由众筹平台一手操作,而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众筹资金的使用和托管规范,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众筹平台资金池风险。比如众筹平台挪用众筹资金等。

      2.2.2 众筹平台项目审核道德风险

      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的全过程中,负有对于众筹企业的资质和众筹项目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核的义务。这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前提。但有一个无法回避的因身份混同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值得关注:即一方面众筹企业的尽职调查和审核义务要求其必须尽可能客观公正,但另一方面,股权众筹金融运作中的众筹平台有些类似于证券承销商在证券发行和销售过程中的角色,即依靠发行和销售的佣金(或称项目提成)赚取收益。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众筹平台是通过对成功融资项目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获利,该手续费根据融资金额按比例收取。项目越多,融资成功的越多,融资金额就越大,众筹平台收取的手续费自然也就越多。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众筹平台很容易主观上降低融资项目的准入门槛,从而使得一些质量较差的项目也混入平台,而这些项目具有高风险性,很容易失败,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失。同时,也不排除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之间产生内幕交易、关联交易或者欺诈的情形。

      2.3 对众筹企业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监管缺位,不利于资本形成和风险控制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企业或者其他主体进入某领域或地方的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规制或制度。”[10]股权众筹金融属于微金融的范畴,即金融领域内规模和数额较小的金融活动。相对于大型金融机构的巨量资金融通来说,股权众筹金融主要发挥“小额”、“分散”的优势,引导民间资金为中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金融服务。正如2015年在北京举行的中国体育产业发展论坛上专家们的共识,中国体育产业不仅需要“资本巨鳄”,更“需要中国数以万计的小微企业作为支撑”[11]。鉴于“产业政策法是制定和推行产业政策的渊源和依据。”[12]在微金融支持以小微企业为主体的中国体育产业的过程中,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国家有必要制定产业政策法(包括制定产业组织政策法和产业结构政策法)以突出这种金融资源配置的专项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哪些规模的企业、哪些产业性质的企业可以进行股权众筹。而体育产业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并且对国计民生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理应获得支持。中小微体育企业则应当成为股权众筹的主要主体之一。只有通过这种国家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有限的金融资源才会对体育产业等优先发展产业给予优先支持。

      “信息披露监管,是指政府监管主体运用经济学之信息不对称导致价格机制扭曲和市场利益相关者权益常被侵害的理论,依据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其他市场主体对其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与财务新信息公之于众的监管措施和行为。”[13]与登录A股等公众市场融资相比,基于降低融资成本考虑,政府一般对股权众筹金融的信息披露标准作出适度的放宽。但尽管如此,股权众筹促进资本形成和强化风险治理加强投资者保护理念皆不得偏废。由于我国法律发行人信息披露监管的缺失,目前监管中发现了大量的项目欺诈,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实施欺诈行为,而领投人尽职调查并未发现,领投人与跟投人共同遭受发行人欺诈的情形。发行人与领投人勾结,共同实施欺诈等。这些不良行为对我国体育产业股权众筹的风险防治敲响了警钟。

      2.4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缺位,不利于风险控制和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收益的不确定性,来源于金融资产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吸收能力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的不确定性。”[14]因此,必须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才能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控制系统性风险的立法诉求。“投资者适当性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的匹配度。”[15]上文提到,股权众筹金融的发行人(众筹企业)宜被界定为中小微企业。众所周知,中小微企业的经营业绩容易受国家整体经济状况变化、市场变动以及金融环境变化的影响,其发展前景具有不稳定性,投资风险较大。而就我国目前的体育产业而言,建立股权众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殊为必要。熟悉股票投资的投资者知道,我国A股市场现存的绝大多数体育板块上市公司均为“轻资产公司”,这类股票在公司总股本并不大的情况下,每股净资产(Net assets per share)依然非常低。作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要判断这类企业的投资价值和经营前景尚存困难,遑论缺乏体育行业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对中小微体育企业众筹项目的价值判断能力。因此,对参与体育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必须设定一定的投资门槛,并设定相应的投资者需具备的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当前我国的众筹平台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并无统一标准,各众筹平台根据自身定位设定了不同的投资者门槛,如天使汇要求净资产1 000万元以上,而以融资速度最快著称的天使街,则要求年收入20万以上。“大家投”作为中国草根众筹平台,只要投资者在众筹平台网站实名制认证即可,可以说对投资者是零门槛。另外,各众筹平台并未提供针对投资者投资经验、专业知识、风险识别能力的测试,只是在投资数额上设定了一定限制,且各股权众筹平台投资数额限制并不统一也不规范,这显然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3 促进我国体育产业股权众筹金融的法制化路径

      无疑,在信贷政策管理法制不完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机制缺位、政策性体育金融机构缺失的大背景下,大力发展股权众筹金融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股权众筹金融立法的滞后对于规范和发展股权众筹业务造成了严重的束缚。“金融法需要及时构建新型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填补法律漏洞。”笔者认为,相应法制的完善应遵循促进资本形成与强化风险治理的双重理念,结合我国股权众筹发展面临的实际困难和体育产业发展的特殊性质进行制度设计。

      3.1 明确股权众筹金融的合法地位,建立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

      由于监管法律缺失,股权众筹在我国面临着非法集资、违规公开发行证券等风险,与《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要促进我国体育产业股权众筹金融的发展,需要首先对国家层面的法律进行修订,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性。股权众筹属于一种证券发行行为,笔者认为,股权众筹应当包括公募和私募两种情况。一般认为,私募发行不面向社会公众,而公募发行则主要是面向社会公众的证券发行行为。但无论公募还是私募,发行的目的恰在规模化融筹资,因此,其发行主体具有唯一性而发行对象具有广泛、众多甚至不特定性。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私募股权众筹办法》”),对私募股权众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性的规定,拟以此明确我国私募股权众筹的合法性。

      不过,笔者认为,《私募股权众筹办法》将投资者人数限制在200人以下的规定缺乏科学性。根据笔者对福建省内一些体育企业的调查,一些初创的小微体育企业希望融资额在200万元以上。那么按照这一投资者人数限定,相当于每位投资者平均需要承担10万元的投资。同时,根据初创型体育企业的风险特质,这些投资者应限定为高资产净值者。《私募股权众筹办法》第十四条将投资者限定为:“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显然,这一规定是完全照搬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对投资者的规定。那么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将股权众筹这一新兴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私募等同化,从根本上否认股权众筹本身所具有的特色和优势,泯灭了股权众筹金融天然的“涉众性”。除了修改上述投资者人数限制之外,更重要的,是实行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建立安全港制度。从国际上看,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的《JOBS法案》放松了对小公司小额公开发行的限制条件,将免除注册的小额公开发行额度设定为5 000万美元。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际上已对该制度试水,规定“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目前,正值我国《证券法》修订期,笔者建议借鉴境外经验,在《证券法》中明确建立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对一定额度内的小规模公开发行豁免证监会审批,豁免发布与IPO同等要求的招股书、审计报告等,承认股权众筹合法性,为体育产业发展股权众筹提供适当的法律空间。

      3.2 规范众筹平台准入,加强众筹平台内控制度

      首先,以风险控制为本,建立众筹平台牌照制准入模式。众筹平台在整个众筹过程中处于融资中枢的地位,众筹平台的资质和管理水平对股权众筹金融的规范运营至关重要。笔者建议,监管部门应对众筹平台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通过较高的准入门槛防范不良平台的出现。具体而言,可借鉴银行业务的牌照制,实行众筹平台牌照制准入模式,只有向监管部门申请并获得相应众筹平台牌照的机构,才能从事股权众筹中介机构的业务,减少投资者受欺诈的概率。

      其次,应保持众筹平台独立性,降低道德风险。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必须保持独立性。众筹平台不得通过平台为自身融资,不得为筹资者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对筹资项目进行排名或存在类似对投资者起到推荐作用的行为。众筹平台应当建立明确的防火墙制度,防止内部员工或自身与筹资者形成利益关系,建立适当的内部风控机制,防范一切利益输送的情形。另外,由于众筹门户主要依赖于互联网平台,网络平台系统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关系到客户资金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因此,应该借鉴《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业务安全管理技术指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股权众筹门户的系统安全提出严格要求,从操作透明度、信息和支付安全、平台功能和操作功能等方面对众筹平台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在体育股权众筹运行的过程中,对众筹平台独立性的监管,互联网金融行业公会以及相关体育协会等自律组织具有很大的施展才华的空间。作为身处第一线的自律监管者,互联网金融行业公会和相关体育协会不仅深谙股权众筹金融的业务规则,而且具有先天的现场和非现场监控优势。在技术标准的制定等方面,这些自律组织更是承担着行业牵头者和领路人的角色。

      最后,加强众筹平台资金池风险的防范。如前文所述,资金从投资者投入到筹资者最终获得融资期间,实际上是沉淀在作为中介机构的众筹平台内部的。出于对资金安全性的考虑,笔者认为,众筹平台不应当经手或直接管理众筹资金。对此,股权众筹可选择托管给可信任的第三方平台或银行,由投资者与筹资者协商约定向托管方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同时,地方政府以及自律组织对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当前我国某些众筹平台对此已做出尝试,如“大家投”抢先推出了“投付宝”来处理资金流的问题。天使街则与第三方支付易宝合作,使平台与资金完全分离,避免产生资金池的法律风险。

      3.3 加强对众筹企业的融资调控,建立信息披露规则

      各国对传统公开发行证券均严格监管,主要出于对投资者保护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性考虑,而对股权众筹网开一面,设置豁免制度,主要基于股权众筹融资便捷、快速,能解决小微企业、初创企业融资难,并为中小投资者提供理财渠道。因此,与传统证券公开发行制度相比,股权众筹在监管上呈现放宽趋势,以为促进资本形成提供便利。对此,监管部门应对众筹企业设定准入门槛,体现股权众筹融资者的特色,并非任意企业均能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以此规避传统公开发行的严格监管。笔者建议对我国鼓励和支持开展股权众筹的产业进行实地调研,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实际和特定产业发展状况的准入制度,对公司成立年限、公司设立地点、企业类型、所属行业类型、营业收入或资产净额等做出相应的限定,将众筹发行人限定为初创型、小微企业,将众筹发行人产业类型限定在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比如文化体育业等。

      为实现股权众筹促进资本形成的目的,在信息披露规则制定之时应该借鉴国外经验,遵循适度宽松的原则,适度降低信息披露标准,降低发行人融资成本。但在降低信息披露要求的同时,必须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一方面,众筹企业应披露公司及项目基本情况、筹资用途和资金使用计划等信息,并及时地披露经营状况,此等属于基础性的核心信息,是投资者了解项目投资价值、做出正确决策的基本前提,应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且筹资者披露上述基本信息并不会耗费过多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财务等其他更进一步的信息上,可借鉴美国《JOBS法案》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发行人的基本信息披露;第二层次是企业的财务信息,根据企业融资规模的不同适用差异化披露,分为三级标准:小于10万美元、10~50万美元之间和50万美元以上,融资数额越大财务信息要求越严格。

      3.4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

      在目前承认股权众筹合法性的国家中,投资者准入标准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英国采用的按照收入比例计算,将投资者用于股权众筹投资的总额控制在其净资产总额的10%以内。第二种是加拿大某些州所采用的绝对数额标准,加拿大几个省联合发布的众筹监管规则规定投资者的单笔投资不得高于2 500美元,年度投资总额不得超过10 000美元:第三种是美国采用的综合标准,将前述两种标准予以结合。美国《JOBS法案》规定投资比例根据投资者的年收入或资产净值来确定,小于10万元者限额为该数额5%或者2000美元(取较大者),大于或等于10万美元者限额为该数额的10%,但上限为10万美元。我国在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之时,可借鉴上述国家标准,尤其是美国投资者标准的设置思路,采用绝对数额与收入的相应比例相结合。对于具体收入数额以及比例的确定,应当结合我国国情,通过分析地区平均工资水平、消费情况、物价指数等,考察收入是否超过一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需求,制定与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和相关行业组织,比如体育协会等可以加强对不同投资者资产实力、投资能力、投资类别以及风险敞口的关系研究,通过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以及其他定量分析方法,提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的具体标准。

      4 结语

      无疑,在金融抑制的背景下,股权众筹金融对支持我国体育产业发展具有久旱逢甘霖的重要作用。梳理我国现行股权众筹相关法律发现,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股权众筹金融的制度设计,股权众筹在实践中容易触犯非法集资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等方面的红线;对众筹平台监管缺位,造成实践中资金池风险和道德风险泛滥;在众筹企业融资调控与管理、众筹企业信息披露等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缺位,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等问题依然突出。从促进资本形成和强化风险治理的视角,本文建议从立法层面明确股权众筹金融的合法地位,建立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规范众筹平台的市场准入,加强众筹平台的内部控制。加强对众筹企业的融资调控,并建立众筹企业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时,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此外,完善股权众筹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体育企业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亦同样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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