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是法人的基本特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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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7)04-117-08

西方社会的法治历史以及法学发展历程表明,法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治道路的选择、法治国家的推进以及法学学科的进步和发展均已做出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也由此提出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以及法学学科的繁荣发展,应当尽快建立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判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与否以及法律人素质和水平的高与低,主要的不在于其拥有法律知识的多与少,更在于其独特的思维方式与优良的思维品质,即是否拥有严密的法律思维这一基本品质。

一、法律思维是一种不同于其他思维的职业性思维

对于法律思维是否属于职业性思维,理论界并无分歧,关键是对法律思维作为一种专业性、职业性思维到底具有哪些特点和品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而总体上学界更多的是服从法治国家及其实践需要,赋予法律思维以一定的价值属性。① 本文力图基于“思维”本身的规律和属性,着眼于法律思维与其他思维的本质区别,提出法律思维所具有的几项基本属性,旨在说明正是由此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品格。

(一)法律思维以法律语言为思维语言

思维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间接的和概括的反映,是借助语言所实现的理性认识过程,也就是说“思维活动及其模式的建构是在语言直接参加的条件下完成的”[1](P.67),因而语言和思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当然也与语言密切相关。“语言不仅是传达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心理的特殊的、难以剥离的外在形式,而且,当法律一旦形成,语言就成为它不可分割的有机体。……对于法律,我们不可能通过视角直观到它的任何抽象的或具体的意义,只能通过语言符号的整合、组织,才有可能认识法律、理解法律。”[2](P.49-52)语言不仅是法律的表达形式,而且法律的意义也必须依靠语言来建构,被用来表达和建构法律意义的法律语言就成为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全过程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因而法律语言是一种典型的思维语言,而且为法律思维所必需。因为“不同的职业拥有不同的语言系统和语词,不同的语词则产生不同的思维。我们学会了什么语言,我们就学会了如何按照我们特定的角色思考问题”[3](P.1)。为此,作为法律人除了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及其理解和运用能力外,还必须掌握规范的法律语言及其基本知识和理论,具体包括法律语言学的基础理论,语音、语义、词汇和句法的基本知识,书面文字和口语的基本要求,以及基本的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甚至还包括法律语言哲学的一些理论知识,同时还必须具有运用法律语言的技能,只有这样才能以法律语言为基础开展社会交往、进行法律思维、从事法律职业活动。

(二)法律思维以“崇尚法律”、“恪守公正”为思维定势和价值取向

“思维定势是思维模式的基本要素,它指主体调整认识指向和行为方式的特定的重点和限定性机制”。“任何思维模式都有其定势,没有定势的思维模式是不存在的。”[1](P.125)因而,思维定势直接体现和展示着特定思维模式的突出功能和特有属性,并积极影响和有效强化思维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思维价值取向,由此决定了群体性思维必然有着共同的思维定势和一致的价值取向,并使其内在地区别于其他专业性、职业性思维。法作为人类社会中一定历史时期以内的典型行为规范,不仅具有规范、统一等重要属性,而且自从被古罗马人选择成为构建和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以后,最终成为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具有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系统,特别是受自然法思想的启迪和教化,“法律至上”观念深入人心,这也就决定了法律思维的思维定势主要表现在“崇尚法律”,面对任何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基本任务在于作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对照法律规定,“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最终作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同时,公平、正义作为法的永恒价值追求,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思维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在于“恪守公正”。法律思维也由此明显区别于其他思维模式,比如,伦理思维(道德思维)以是否合乎道德要求为思维定势,以善恶评价为价值取向;经济思维以投入产出比较为思维定势,以追求经济效率为价值取向;政治思维以政治利弊权衡为思维定势,以是否合理、有利为价值取向。

(三)法律思维是一种理性主义引导下的经验思维

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人们通过理性的努力,在总结和凝聚已往社会经验、知识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技术并基于一定的意志和利益需要,对理想社会关系和秩序状态的能动建构。因而法律的实施实际上也就是法律人理解和运用这样一个集合了理性和经验的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过程,既非单纯的思辨,也非单纯的经验判断。在这一“理解”和“运用”过程中,一方面,法律人作为法律的实践主体,必须综合运用法律原理,理性解读法律规定,② 讲求和遵从逻辑,③ 恪守并阐释社会公正,同时,还要综合考察千变万化、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最终通过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解决实现对社会秩序进行合理的建构。因而,法律思维必然是在一定理性主义指导下的思维活动,与法律人的哲学观、价值观等理性认识和思考密不可分。德沃金就认为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就适用法律上的争论在深层次上都体现了在抽象层面上的理论争论,所以其争论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抽象的”;不仅是“实践的”争论,而且是“理论的”争论[4](P.164)。另一方面,“法律的目的要求法律职业者能够完美地结合运用经验分析和价值判断”[5](P.107),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一种经验条件下和范围内的法律人的职业活动”[6](P.49)。因为,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等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要求法律人在充分运用自身的理性认识的同时,还要积极采用经验分析。比如,当有人购买了100支假冒的派克钢笔后,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时,法官除了依法对“消费者”进行理性分析外,还应从经验角度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购买100支派克钢笔是否真的是为了“消费”的需要。

(四)法律思维是一种群体性思维

法律思维的主体涉及所有“法律人”,也即法律思维为法律共同体所共有,因而有学者即从这一角度来定义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进行概括总结所形成的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7](P.103)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法学学者等在内的所有法律人,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群体组织结构,并运用规范、统一的法律语言,而且在其职业思维过程中围绕着共同的目的和心理需要,遵循着共同思维逻辑和价值取向,并因此而得以相互沟通和理解。当然,法律思维这一群体思维在其模式建构上也区别于原始公社等依靠自然演变而得以建构的群体思维,它属于“人为设置”的建构模式[1](P.111)。也就是说,作为一个法律人,其法律思维的养成,主要的不仅仅是通过参与群体的职业活动而受到长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它需要经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具备与同一个职业群体内其他成员相一致的、稳定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并达到一定的层次和水平。

二、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应有的基本品格

(一)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职业特征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联结纽带

从社会学意义上说,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法律职业是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通常又指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即所谓“法律人”,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人和法学教师等,但主要指法官和律师,特别是律师。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是由以法律为业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因为职业的接近和目标的一致而自然地或者通过一定制度的力量形成的职业群体。

把“法律人”视为一种职业至少意味着“法律职业内在地拥有一系列独具的特征,因此能够区别于其他职业。这些独具的特征和要素包括语言(所谓法言法语),适用法律的技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推理过程,特殊的组织形式。独具的符号系统,职业传统,等等”[8](P.14)。法律人正是通过法律思维使其在行为方式上和思维方式上具有了明显的独特性和职业性,从而在观察社会、解决社会矛盾和处理社会纠纷时,具有了不同于其他社会角色的眼光和方法。

一切以语言为媒介的社会关系都需要语言意义的识别机制和制度,以达到交往的目的。“不同的人是在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道理;在不同背景的人内部,道理很容易被相应的语言所阐释,达到沟通和形成共识;而在他们相互之间,则又很难达到相应结果。所以,法律人需要的是形成一套自己的话语系统,它包括自己的行业概念和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3](P.1)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力量和因素,除了其成员从事着“法律职业”这一表层因素外,更重要的是其所有成员作为法律人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社会目标和心理愿望,并以此作为相互交流和沟通的基础。因而,法律思维内在地成为联结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团体关系的纽带。

(二)法律思维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核心内容

理论和实践均已说明,法律人的职业活动绝非如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比喻的自动售货机——吃进的是法律条文,吐出的是法律判决。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一个由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一般法律思想与法律理念构成的开放体系。约翰·格雷甚至认为,制定法就如同判例、习惯、法律专家的意见、伦理原则、政策等一样,是法律的渊源而不是法律本身。法律适用者在形成真正的法律规则时,是以这些渊源为依据的。正是结合这些渊源和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者才在判决过程中“制定”了法律规则,而这种法律适用者“制定”的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4](P.71-72)。本杰明·卡多佐、杰罗姆·弗兰克、卢埃林、奥利佛·霍布斯等作为规则怀疑主义者,都否认了把规则看成法律的惟一表现形式的说法。为此,法律人在理解和运用法律过程中,单纯的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推理方式——根据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结合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推导出“结论”即法律判决;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普通法体系中,从特殊事实中概括出一般结论的归纳推理则具有显著地位,同时,“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也决定了从特殊到特殊的类比推理也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一旦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范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存在缺陷或者受到怀疑,形式推理的意义也就会受到局限,特别是形式推理难以很好满足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的需要。④ 所以,实质推理在法律推理中成为必不可少。⑤ 不仅如此,“法律问题首先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它牵扯的往往不仅是一个法律判断,也可能是一个道德或正义的判断,也就是说是价值的判断,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说它要处理的问题不是直线的,即并不是说一个案件仅依靠法律按照逻辑三段论处理就一定能解决问题,而是一种对话式的讨论过程。另外,法律的判断或思考,它必须表达为一种公共的意见”,“所谓公共意见,它不能是私见,即它不能仅仅是一个个人的主观的意见,你的认识或判断必须是经过论证的……,这就是法律论证理论思考的一个出发点。”[9](P.21)所以,“法律论证”才是法律人在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综合运用法律规定以及价值判断对有关命题展开讨论的更加普遍的法律方法。⑥ 然而,无论是法律推理,还是法律论证,实质上都是依托于或者说是表现为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活动。“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真正做到‘依法办事’。法律技术、法律程序、法律设施等则都是围绕着法律思维并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3](P.1)

(三)法律思维是法律生命延续和价值实现的基本需要

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既是为了适应对日益复杂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需要而得以产生,也是为了追求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状态而存在和发展。任何法律规定本身并无意义,只有当它作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以后才能得以体现和展示其作用和价值。因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诠释和运用。……人对法律理解的程度决定法律效力的边界,如果离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诠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在严肃的法庭里,由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的参与所进行的活动。主要是一些思维活动。在这里,最不可缺少的便是这些生命主体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诠释。”[10](P.32)如果说立法者通过法律思维发现法律,赋予“规则”以法的生命,那么司法者、执法者是通过法律思维活化法律,在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延续法的生命、实现法的价值,正所谓“没有规则,法官照样可以判案;没有法官,规则却永远无法获得生命。”[11](P.97)“徒法不足以自行”,正是依靠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才使法律得以丰富、发展和实现。

三、培养和维护法律思维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大学法学教育的基本使命在于培养和训练法律思维

尽管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高校具有不同的教育教学资源,因而具有不同的办学定位,但是多半高校的本科法学教育应当定位在教授学生职业技巧和职业知识,培养具有法律思维能力和素质的法律专门人才,即未来的法律人(他们还必须通过法定途径取得相应资格并实际从事相关职业才能最终成为“法律人”)。为了培养和造就合格的法律人,大学法学教育应当着眼于培养和训练学生法律思维(美国法学院提出要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德国法学院提出要培养学生“像法官一样思考”),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让学生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规范的法律语言。概念和术语是思维的细胞,思维以语言为形式,语言则以知识为内容和载体,因而思维、语言和知识三者之间密切相关。关于学习和掌握法律专业知识以及法学理论知识对培养和训练法律思维的重要性,可谓不言而喻,这里主要是强调学生应当立足于掌握规范的法律语言而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从一定意义上说,学习法律就是学习法律语言及其使用,熟练地运用法律语言是法律人的一个基本功。”[3](P.1)麦考密克也曾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The law is simply a matter of linguistics.)”。由于法律语言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语言,具有规范、统一、准确、精炼、平实、中性、清晰、稳定等特点,所以法律语言学本身就是一门学科,为更加理性和自觉地掌握法律语言,学生还应当通过法律语言学相关理论学习,努力掌握法律语言的规律性知识内容(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只有极少数高校开设了法律语言学方面课程)。

其次,要让学生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作为法律人必须具备的专业技能应当包括缜密的逻辑分析能力、娴熟的实践操作能力、严谨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广泛的社会交往能力等。大学法学教育千万不能步入向学生灌注死知识的误区,重心应当放在增强学生智慧上,着重培养和训练学生以法律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意识、思路和方法。“对于法律人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他们的专业知识是有据(法律规定)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决定他们认识和判断的基本因素,况且非经长期专门训练则无以养成。”[12](P.81)为此,在教授法律知识过程中,应当立足于透过法律条文的表象,深入考察隐藏在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论证体系和社会目的,对每一法律规则的理解和接受,需要从其缘起的条件、发展的历程以及根植的法律原则等方面着手,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确定当前选择这一规则的社会价值。这样不仅可使学生易于理解和接受,更能让学生学会探索法律知识最为重要的方法,形成一套独特的法律思维模式和以共同法律知识为背景的先见。同时,在法律知识教育与能力培养过程中,不能单纯采用演绎法教学,应当尽可能通过案例教学进行归纳法传授。近年来不少高校在法学教育过程中除了在课程教学中积极实施案例教学,专门开设律师与公证实务等课程外,还积极组织开展“模拟法庭”,少数高校还引进、实行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形式,并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多种形式的案例教学,不仅可以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概念、法学理论(在具体案例中使其抽象内容得以具体化、形象化),而且最能直接训练、测试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及能力(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能力、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以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还能促使学生学会像律师、法官或者当事人一样来思考,亲身体验法律思维的全过程,在多重互动中学习和运用法律语言并进行法律思维。⑦

最后,要让学生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人为本是法的终极关怀,正义和公平是法的永恒价值。法律思维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推理,更是内在地体现和包含大量的价值判断和实质推理,作为一种职业思维它本身就是对法律表达忠诚、显示职业人对法律的信仰的形式,所以大学法学教育传授的应当是一种法律的艺术,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技术,除了包括对知识的系统性理解以外还包括对法律的深层的人文的理解和真诚的信仰,对学生人本主义精神和社会正义感的教育也就成为大学法学教育必不可少的内容,特别是要注重培养学生公平正义的理念、崇尚法律和献身法治的精神、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以及良好的合作能力与团队精神。

(二)司法考试应以考察和检测法律思维的能力和水平为基本定位

为增强法律人的职业性,实现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我国于2003年首次开始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实现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资格的统一(法学专业的专科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和任职知识与能力要求的统一(统一参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然而就对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平考核而言,目前的司法考试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一方面,对参考人员的学历要求不统一而且偏低,法律人这一以人为工作对象的职业不仅应当是高尚的,而且更应要求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然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亦可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未免不当。况且近年来我国大学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已经能够培养大量的“准法律人”。另一方面,就近年来的司法考试题型设计和命题质量看,难以完全满足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平的需要。比如,客观选择题的比例偏高,此类题型比较适合于用来测试考生的法律知识体系,但难以全面反映考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其题型设计和答题思路(从选项—“结论”指向题干—“依据”)恰恰有违正常法律思维方式、方法和步骤;主观题不够规范,现行司法考试的第四卷主要是案例分析,即所谓主观题,但实际上它们一般都有“标准答案”,而且每一案例都分若干小问,以引导考生的思维,因而实际上是变相的客观题;分析论述题比重偏低,此类题型是名副其实的主观题,没有统一标准答案,但统一评分标准,这尽管有利于测试考生的法律思维,但是难以保证公平对待每一考生,而且该题型也往往被异化为控制分数线的调节器。

(三)社会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为法律思维提供环境支持

法律意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意识形态系统,作为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社会关系主体关于法律现象的认知、观念和心理的思维表征。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思维的产物和结果。法律思维作为一种群体思维模式,不仅需要其法律共同体内部具有共同的心理和目的,而且需要其系统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具有必要的文化背景和意识水平。在一个充斥着“人治”、“专制”、“权力本位”等思想文化传统的社会环境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不仅丧失了思维的源泉和交流的可能,而且其语言、技能等品质也将在社会的大熔炉中被弱化甚至消解,最终其职业性的法律思维也就无从谈起。因而,通过广泛普及法律知识,弘扬先进法律文化,全面树立“民主”、“法治”、“人权”等现代法律意识,将是增强和提高法律人法律思维的能力和水平、维持和保障法律人坚持运用法律思维的必要社会条件。对此,基于法律语言与一般语言的种属关系,以及语言对于思维的重要意义,普及和推广法律语言更是具有直接意义:“每一种思维模式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思维语言。以一种思维模式去理解另一种思维模式,其实也是两种思维语言之间的沟通。用不同结构的思维语言交流,其难度是可以想象的。”[1](P.174)

(四)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法律思维提供规范依据

法律思维的最终依据还在于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概念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细胞,因而成为法律思维的基本载体;法律规则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实现等各个法律运行环节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直接承担着规范、约束和引导社会关系主体法律行为的使命,因而成为法律思维的具体依据;法律原则同样贯穿于法律运行各个环节,并成为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核心灵魂和基本价值定位,因而也内在地主导着法律思维的价值取向。为此,法律制度的建设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思维的内涵属性和价值选择。“中国传统伦理重在‘亲疏有别’;以‘礼尚往来’作为人际交往的原则。一体遵循的法律在传统伦理面前碰壁,在互惠原则织起来的关系网前软化。不清除与法治相悖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与行为方式,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具有的技能与伦理,很难在现实社会中扎根成活。”[13](P.8)所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需要,我们应当在制度更新、体系重构、价值转换等诸方面,全面确立现代法律制度,从而为形成和维护具有现代法律精神的法律思维提供规范支持和价值引导。

注释:

①比如,郑成良教授从现代法治需要角度,提出了法律思维的六个特点(他有时也称之为法律思维的六个“规则”):“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理由优于结论”。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版第4期,第3-10页。谢晖教授也提出法律思维具有“规范性”、“追求客观效果性”、“讲求逻辑”、“是经验的”、“讲求微观分析”、“司法视角”、“知识型思维”等特征。谢晖:《法律思维特征之我见》,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孙笑侠教授则认为法律思维具有以下特点:“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地进行‘一刀切’”。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规律》,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陈金钊教授则将法律思维的特点概括为:“规范性”、“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一切问题”、“求实”、“利益性”、“审判活动中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而林喆教授在其《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中,把“法律思维学”定位于理论法学中“法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力图从“法律生理分析”、“法律语义逻辑分析”、“法律心态分析”以及“法律精神病理分析”等方面对法律思维展开探讨,然而其重心似乎主要不是“法律”、“法学”,而在于“生理学”等方面,当然这对我们理解和研究“思维”本身非常具有意义。

②法律人对法律规定的解读无疑是理性而能动的,同时也是经验的。许章润教授曾提出:“当我们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对于法律规则的关系、法律意义的阐释,不仅仅是一个阐释的过程,从而是对规则关系、法律意义的发现过程,同时,更是一个通过法律解释这样一个独特的视角和途径,对于法律,对于规则赋予其意义的‘意义赋予过程’。”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6页。

③孙笑侠教授也将“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作为法律思维的基本特征之一,并认为“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基于这样的必要:对法律决定的结论要求合乎理性地推出,应当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即具有了说服力”。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规律》,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④“在演绎推理中存在着其本身无法解决的判断重要程度的问题,在归纳推理中存在着如何保证归纳、分类的正确性问题,……法律价值是妥当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保证。”张骐:《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⑤沈宗灵教授认为实质推理存在以下五种情况:(1)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不清时,需要进行不拘泥于文字的对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的精神或价值的解释;(2)在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本身并无明文规定,需要用实质推理加以填充;(3)法律规定本身可能有抵触;(4)法律中可能规定有两种以上可供执法者、司法者选择适用的条款;(5)出现了所谓“合法”与“合理”的矛盾。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6-347页。另外,也有学者从私法自治显著区别于公法强制角度,分析说明司法三段论在私法推理中的不足,从而认为私法推理“是在对兼为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作出解释的同时,根据各方充分辩论结果来作出相应的裁判。”朱庆育:《私法推理的典型思维:从司法三段论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E·博登海默则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与“辩证推理”,所谓“分析推理”即指演绎、归纳、类比的形式推理方法,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502页。

⑥由于关于“法律方法”、“法律论证”等论题的深入研究,在我国法理学界只是近年来才予以关注的事情,所以关于法律方法、法律论证等概念的定义和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比如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两概念之间是何关系,说法不一。可参阅夏贞鹏:《法律论证引论》,陈金钊,谢晖编:《法律方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任莹瑛,李秀群:《法律论证及其实践意义》,陈金钊,谢晖编:《法律方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赵玉增:《论法律推理的概念》,陈金钊,谢晖编:《法律方法》(第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尤其是焦宝乾先生的《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以非常翔实的资料和理性的综合分析,系统讨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及其思想背景等问题。

⑦“语言既是个人的,又不仅仅是个人的;语言既是群体的,又不仅仅是群体的。语言的发生以及对语言的理解,都不是个人或群体的纯粹行为,而是个人(我、他人)和群体(表现为历史、传统)共同参与的活动。”林喆:《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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