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比较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比较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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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已成功地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类型,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二条)这样,在中国疆域内,存在有两种地方自治类型:民族区域自治和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自治权即地方政府按照法律自行管理地方各项事务的自主权,是地方自治的核心内容,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香港特区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根本体现。没有自治权,也就没有真正的地方自治。那么,这两类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有何特点?区别何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并明确规定了特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具体包括: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特区保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区征税;港币继续发行、流通;财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政策均由特区政府自行制定;特区并享有一定的对事务的管理权。基本法还同时规定,中央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区自行管理的事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制定权及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权;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公安部队的自治权;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的自治权;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治权;配备民族干部和培养民族人才的自治权;以及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的自治权等。

两类自治地方自治权比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两类自治地方均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区域,各自拥有管理本地方事务的自治权。当然,自治权都来源于国家授权。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系上,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相同的。而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权力来源于国家体制,在单一制国家,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地方行政区享有的权力不是它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从国家主权派生的,它同中央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特别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都不是它们本身所固有的,而是基本于中央对它们的授权,这充分反映在宪法、基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条文之中。

然而,同是地方自治,由于香港特区实行“一国两制”,它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及其他行政区域所不具有的。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香港特区的权力有以下几项:1.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4.规定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是否有效;5.决定香港特区进入紧急状态;6.对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实行监督;7.解释基本法;8.修改基本法。此外,其他权力均由香港特区行使。因此,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和立法权,凡是属于特区自治范围的事项,它都有权管理,有权立法,唯一的限制是要以基本法为依据,不能同基本法相抵触;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不符合基本法,也只是由人大常委会将有关法律发回,不作修改,退回即告失效,但没有溯及力;全国性法律总的来说不在香港特区实施;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不单是指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更重要的是指香港特区有自己的司法制度,特区法院自成体系,同内地法院没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终审权也由特区终审法院行使。

而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行政管理自治权和立法权,都必须遵守宪法和全国性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这是因为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制度的性质必然决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性质,即地方自治,并且只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根据宪法和法律遵循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自治,而不可能摆脱中央领导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为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但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参见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必须“报送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参见第二十条)。同时,民族自治地方也没有独立的司法制度,各级法院不得自成体系,终审权在中央。

综上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同于内地其他地方行政区之处,或者说特别行政区之“特”,在于它实行“一国两制”并因此享有其他地方行政区所不具有的高度自治权。在某些方面,如货币发行权、财政独立和税收独立权、司法终审权,甚至超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或州。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也都没有象香港特区这样享有自行决定和实行独立的经贸和关税政策、发行货币、财政独立、海关独立以及出入境管制等权力,更谈不上司法方面的终审权和许多涉外事务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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