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信贷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消费信贷论文,汽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消费信贷是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贷款,是市场经济下利用信贷手段促进消费的重要方式,是现代商业银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资产业务。汽车消费信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主要形式,有人称之为汽车产业发展的催化剂,其多样灵活的金融产品和便捷的服务手段有利于汽车销售市场的不断拓展。从客观方面看,汽车消费信贷能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弥补我国银行业零售业务品种的不足,调整银行信贷资产结构,盘活汽车行业资产,方便居民生活,促进消费结构升级。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家各项鼓励消费政策的出台,家庭汽车消费已成为继住房消费之后的又一热点。
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与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在各汽车生产厂家推出的购车分期贷款基础上,我国的汽车消费信贷逐步地发展起来。1996年,中国北方兵工汽车贸易公司第一次提出汽车分期付款概念,首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先河。当时,汽车消费信贷服务有两种:一种是由经销商自筹资金作为贷方向消费者提供分期付款服务;另一种是厂家提供车辆,经销商向厂家还贷。
进入90年代中后期,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其他消费领域的逐步发展,以金融机构与汽车生产厂家联合为主要方式的汽车消费信贷开始出现。为了鼓励汽车个人消费,我国于1994年出台了汽车消费信贷办法。1998年,人民银行制定并出台了《汽车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1999年,建行宣布恢复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并在北京、上海、广州分行试点。1999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要求各有关金融机构加大消费信贷投入,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服务领域,开发新的消费信贷品种,以扩大内需。同年,人民银行制定并出台了《个人消费贷款指导方针》,标志着国有商业银行不准介入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禁令正式解除。
2002年12月9日,央行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
目前,我国提供汽车消费信贷的机构有商业银行、汽车经销商、汽车企业设立的财务公司(上汽、一汽、江铃汽车等都有自己的财务公司),但商业银行几乎垄断了所有的汽车信贷业务。汽车消费信贷主要有三种方式:经销商贷款、汽车财务公司贷款和经销商—银行—保险公司贷款。经销商—银行—保险公司贷款,是最重要的一种信贷方式,由银行选择实力较为雄厚的经销商进行紧密的合作,同时保险公司介入,三方联手并共同承担贷款风险的信贷模式;经销商贷款也称“间客”模式,是以汽车经销商作为信贷中介,该模式的特点是由经销商负责为购车者办理贷款手续,以经销商自身资产为客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代银行收缴贷款本息,而购车者可享受到经销商提供的一站式服务;汽车财务公司贷款,是汽车财务公司对购买者进行资信调查、担保、审批工作,并向购买者提供分期付款。在国际上,向用户提供汽车信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由银行或信用社直接贷款给用户,用户用取得的贷款向经销商购买汽车,然后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银行或信用社的贷款。间接融资则是用户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经销商购买汽车,然后由经销商把合同卖给信贷公司或银行,信贷公司或银行将贷款拨给经销商或清偿经销商存贷融资的贷款。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由汽车制造厂专属的销售融资公司来进行信贷操作。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就被描绘成全球最大的、也是最后一块未被开垦的汽车市场。虽然我国汽车信贷在较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不管是同国外相比,还是从适应我国汽车需求快速增长的要求来看,发展状况都很不理想。据统计,商业银行从1998年开展这项业务以来,至今贷款购车的比例也不到购车总量的11%,这与世界平均水平的60%~70%和美国的80%相比,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影响和制约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因素主要有法律障碍、制度障碍、实践经验以及人们的消费心理等,大量的经济类论文已经从制度、消费心理等方面入手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文则重点从法律障碍的角度进一步的探讨其对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限制。
二、发展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障碍
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分析,中国汽车消费信贷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
(一)立法缺陷
我国尚未制定出有关消费信贷的法律,目前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基本上沿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借款合同条例》、《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为消费信贷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针对汽车消费信贷等信贷形式的独有特征,这些仅有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现有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为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为推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展开,银行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服务办法,如1998年人民银行制定并出台了《汽车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但这些管理规范和服务办法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发展汽车消费信贷的最大障碍之一便是我国在消费信贷方面还没有专门的保护消费者、销售商和金融机构三方权益的法律法规,导致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造成汽车消费信贷无法可依的局面,如:
1.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不少汽车厂商都有意无意回避更换、退货的义务,对消费者的投诉采取推诿、搪塞之举。况且,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一般的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目前国内对汽车质量的科学检测体系还不完善,普通消费者对汽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掌握与了解少之又少,在质量纠纷的举证上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2.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信贷的利息、还款方式以及消费信贷的总费用等予以规范,消费者对商业银行提供的消费信贷的有关条件是否合理无从知道,并且也少有选择的余地,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要么被动地接受银行提供的条件,要么拒绝接受消费信贷。一旦出现信贷纠纷,也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3.汽车消费信贷一般涉及两个合同,即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信贷合同以及借款人与销售商之间的销售合同,有关这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引发了如产权登记的时间,抵押登记与发放信贷的先后顺序和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以合同的履行问题为例,一个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必然会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的履行?典型的情况是消费者购买的汽车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有很多消费者就会拒绝向银行继续分期还款,导致银行的利益受损;或者银行没有按照信贷合同向消费者如期提供约定的款项,消费者就会拒绝履行其在销售合同中的义务,导致销售商的利益损失。诸如此等问题如何解决,尚需立法上的进一步明确与规范。
(二)缺乏个人信用制度
消费信贷是一种信用关系,我国在启动消费信贷的过程中,尚未建立起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消费贷款还款能力评价体系。目前没有一家机构能够提供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没有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个人财产破产制度,更没有个人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的专业信用认定机构。由此,导致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还款违约率居高不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人还贷能力的主要判断依据是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但这些不足以证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再者,由于汽车消费信贷属银行的零售业务,具有客户分散、笔数多、金额小、偿还期限长的特点,银行面向的是众多的借款人,分散性、流动性使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办银行对个人还款能力的变化、还款意愿的监测无法实时进行。银行无力从社会各个领域、各个角落去收集、整理、归纳出借款人的全面信用情况,造成了银行在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时,既想加快速度扩大市场,同时又因为缺乏个人信用资料而没有安全感。因此,为保证安全降低风险,银行往往规定严格繁琐的信贷手续和担保要求。而根据2002年的统计,就有29%的购车人因手续繁多而放弃贷款。
个人信用制度的缺乏使得大多数银行只能对单个申请人进行逐户逐笔调查,不仅增加了银行信贷管理的成本,也因得不到消费者的理解和配合,影响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推广和发展。
(三)担保制度不完善
依据1998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汽车消费贷款必须要求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和保证。但现有的担保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在这些担保方式中,最为简便、快速的是质押有价证券,借款者只要将自己或他人签字同意的面额不小于借款总额的存单或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交给贷款银行,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支付所购商品价格20%以上的首期付款即可办理完担保手续。但此种方式的缺陷在于无法解决所有人急需用款的情况,甚至有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
一般来说,汽车消费贷款大部分都用自有住房作抵押,但房产价值需由专业机构评估,贷款人要支付高额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这给贷款人增加了负担。消费者所能用于抵押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目前仍十分有限,若用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要到银行去办理贷款,而登记要去车管所,便造成消费者的不便。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汽车抵押登记和产权证制度,资料的不透明化不可避免地会加大汽车转让、重复抵押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再者,若用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还存在以下抵押风险:一是抵押车辆无形损失较大,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产轿车降价销售已成必然,加之原车型的更新换代,抵押车辆实际市场价格将远远低于其账面净值,存在无形损失。二是存在抵押车辆处置损失。目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通行做法是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借款人若无法还款,银行可以收回车辆并进行处置用以还贷,但对于抵押车辆的保管、经营,银行势必要化财力、物力、人力来请专业机构办理,由于当前二手车市场不够完善等原因,银行处置抵押车辆的手段极其单一,难以做到足额回收还贷。三是抵押物毁损的风险。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初期发放的很多借款人购车名义上是用于消费,实际是用于营运,车辆的存在状况直接影响着借款人的收入状况、能否偿还贷款,如果车辆毁损,贷款将会有悬空的危险。
选择第三方作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保证人难以寻找,自然人中符合担保条件的极为有限,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无力也不愿意为职工担保;此外,担保的执法环境差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消费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开办的履约保证保险成为银行控制汽车消费贷款风险的主要手段。目前,在银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中,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但许多地方的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此类业务。
(四)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我国尚无统一的养老、疾病、失业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颁布的一些规定因其立法层次低而不具权威性,这极大地阻碍了消费信贷的推进。居民的收入水平与现实的汽车消费水平之间的差距,不是仅仅依靠消费信贷就能彻底解决的。在养老、医疗、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前,人们在做出重大消费决策之前仍有许多后顾之忧。随着国家房改的深化和福利分房制度的取消,许多消费者首选的消费对象是住房,其次才是汽车。在我国整体收入水平尚不太高的今天,汽车消费贷款完全被群众所接受还需要一段时间。
三、完善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制度的建议
发展消费信贷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启动汽车消费信贷带动汽车行业的发展也是一个必然。要推动汽车信用消费,应首先把重点放在建立、健全各种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的障碍,为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近百年来发展消费信贷的经验,我国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推进配套改革,营造有利于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良好的法制环境,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制定《消费信贷法》
消费信贷业务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如美国、法国、英国等都订有专门的法律:美国1968年颁布了《统一消费信贷法典》(the 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及《消费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1974年美国又颁布了新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英国1974年颁布了《消费信贷法》(Consumer CreditAct),法国于1978年颁布了《消费信贷法案》。我国亦可单独专门制定一部《消费信贷法》。《消费信贷法》应包括立法的原则、调整对象及范围,消费信贷的广告、费用、利率,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及责任处理等内容。此外,针对汽车消费信贷的独有特征,进一步完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保护消费者、信贷机构、经销商三者的利益。
(二)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
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需要与健全和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相配套。因此,应建立个人信用调查和评估机构,对个人信用进行调查和评估,了解申请人的总体信用状况,研究和制定个人信用评估办法,统一评估标准,建立科学有效的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制度要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稳定居住证明、职业和收入证明、家庭基本状况、个人社会档案、个人社会保障、个人银行账户和收入来源,个人可支配的资产等基本内容。消费信贷机构应实时监测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发现贷款异常变化情况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资产变质,保证资金安全;通过科技手段提升信息管理系统水平,建立贷款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良好的系统来提醒经办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加强贷款管理的有效性和时效性。目前,商业银行可以在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实现行际联网,建立个人信用体系,使银行在掌握相对真实的个人信用状况的前提下,建立以信用卡为核心的消费信贷体系。
(三)完善消费信贷担保制度
法律法规应对担保方式予以确定和规范,完善和加强担保执法力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要依法处理担保物品和追究保证人责任,从制度上保证银行贷款不受损失和敦促借款人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当前,要重点推行法人担保和车辆抵押的担保方式。车辆抵押方式的关键是建立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措施作保障。如天津为了配合建设银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由中保财险天津和平区公司提供“返款保险”业务,与银行共同承担返款风险。银行由于得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配套保障,不仅降低了资金风险,而且贷款的积极性也大大提高。
(四)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应继续深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疾病保险、退休保障等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用具体的制度加以规范,使人们在申请消费信贷时不会有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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