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倾销到反规避:当前欧美反倾销立法的新发展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从反倾销到反规避:当前欧美反倾销立法的新发展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从反倾销到反规避——当前欧美反倾销立法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发展论文,欧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反规避措施的由来

综观国际上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在70年代以前,反倾销法的作用并不大,原因在于各国的关税都很高,国际贸易中又“以邻为壑”,这在很大程度上能防止大规模倾销的发生。但在肯尼迪和东京回合之后,各国承担了关税减化义务,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另一方面,各国贸易摩擦进一步升级,在此情况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强化了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特别是反倾销措施。最近20多年来,各国极其重视修正、补充其反倾销法,频繁适用反倾销措施,对倾销产品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寓禁于征”,以达严密保护本国生产商的目的。

但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他们用诸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这样同样能够达到倾销的目的。出口倾销商的这种规避行为针对的是进口国,而不是所有的第三国,目的是有意排除进口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而不是对进口国其他法律的规避。起始于80年代的这些规避行为,有悖于关贸总协定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损害了国家之间的公平贸易关系,也使各国及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无法实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各进口国开始用法律的形式对此类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也就是针对规避反倾销法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

在这方面最早的法律实践出现在欧共体和美国。1984年,欧共体开始对日本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导致日本向欧共体直接出口的打字机数目急剧减少。但与此同时,欧共体市场上日本打字机的数目并未减少,这是日本采取绕过边境在欧共体内部设厂用日本零件组装打字机的结果。针对日本的这一规避行为,欧共体实施了针对绕边界设厂做法的“组装规则”,对在共同体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课征反倾销税,并将这一规则写进了1988年的反倾销条例,即2423/88号条例。另外,欧共体也曾在1987年的1761/87号反倾销条例中,针对出口商对共同体的“零件倾销”或“螺丝刀式经营”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的并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尽管欧共同有上述规定,但这些反规避措施的效果不尽理想。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欧盟理事会第3283/94号条例,是目前欧盟对反规避问题的最新立法,该条例第13条对反规避问题的专门规定,较之以往更为具体、严密。

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第二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色电视机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并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的方式在美继续大规模销售。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的行为有意规避美国对其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到彩色电视机的组装件上。1988年, 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在其1321条中对反规避问题做了规定。

可见,反规避措施指进口国为限制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其反倾销法的适用,而对该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征收反规避税的做法。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法的延伸和发展,与反倾销法一样,反规避措施也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制止不法行为;反之,若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贸易保护主义加剧,甚至使反规避措施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二、反规避措施的种类

当前在国际上,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法制较完备、严密,其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内容较丰富。但欧盟和美国对反规避措施的界定也不尽相同,综合起来考虑,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

(一)进口国组装规避 这是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况。它是指出口商为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能达到规避的效果,就在于它利用了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海关税则之内,从而规避了反倾销税的征收。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的“零件倾销”行为或“螺丝刀式经营”行为,2423/88号条例中的组装规则均指此类情况,欧盟最新的3283/94号条例仍保留了对此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的规定。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在美国制成或装配的商品,如果是规避美国反倾销税的征收,也采取反规避措施。欧盟和美国虽都认为应对这种进口国组装行为采取措施,但两者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对策。欧盟课征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在欧盟内用原出口国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而美国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原出口国的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虽说征税对象不同,但两者均能达到对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加以限制和约束的目的,可以说殊途同归。

(二)第三国组装规避 这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过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在美国,如果商务部能够认定,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在进入美国之前,是由原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产品,或是由在原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国家生产的产品在其他外国进一步加工制成或装配的,并且进口商品的价值与上述产品的价值差额很小,也就是说第三国组装的产品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达到较高阶段,那么,务商部就有权将上述产品纳入反倾销税令之中。欧共体2423/88号条例并未对这种规避行为加以规定,而在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到了第三国组装规避,从而阻止出口商通过非欧盟的第三国规避欧盟反倾销措施的限制,向欧盟大量出口在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

(三)产品细微改变规避 所谓细微改变,是指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做细小改变,或将农产品经过粗加工,而未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功能性的改变,而且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在实际上,美国认为“细微改变产品”与原产品是“同一种或同一类产品”。

(四)后期改进产品规避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凡符合下列五项条例的后期改进产品,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反倾销税令之中。:

1.后期改进产品与被征反倾销税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

2.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3.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相同;

4.两种产品的贸易渠道相同;

5.后期改进产品的宣传广告和陈列方面与被征税产品相同。

法律还特别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来改进商品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而将该商品排除在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新功能的成本在该商品总成本中占重大比例。也就是说,如果后期改进产品的附加功能不是仅仅对消费者提供一种选择性功能,而是提供该商品的主要功能,因此改变了产品的原有主要用途,而且该新功能的成本在该商品中占重大比例,那么这种对产品的后期改进就不能看作是对反倾销税的规避。

三、反规避措施适用的条件

规避行为的种类如上所述,共有4种, 但仅有这几种规避情况的存在还不能必然导致反规避措施。就是说,除此之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采取反规避措施。

(一)规避行为的主体 反规避措施既然是反倾销法的延伸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规避主体和倾销主体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从反规避措施适用的实践来看,出口倾销商与规避行为的主体往往为同一人或存在某种联系,如联营关系、母子公司关系等。法律规范方面,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于进口国组装规避与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情况,规定商务部在采取反规避措施时,应当考虑规避主体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主体是否有联系这一因素。欧共体2423/88号条例对于共同体内的组装规避,也要求组装或零件生产是由与出口成品的制造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在欧盟3283/94号条例中,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与第三国组装规避,删除了2423/88号条例要求的规避主体与倾销主体有联系的规定,将规避行为的主体扩大化。

(二)规避行为的损害 规避行为造成进口国损害的判定方法欧盟和美国各不相同。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在美国国内的组装规避,须具备在美国出售的产品价值与进口零配件价值差额很小这一条件。在第三国组装规避的情况下也要求如果商务部能够认定进口商品的价值与在第三国制成或装配产品的价值差额很小,商务部就有权将上述产品纳入反倾销令之中。这两种价值差的数额较大表示组装产品在美国的增值大,因此不认为存在规避行为;如数额小,则产品的增值少,美国国内厂商获利不多,因而认为是规避行为。美国法律对差额的“大小”无具体标准,实践中仅由商务部综合考虑,这样,损害的确定就存在相当大的任意性。

相对而言,欧盟的损害规定方法比较明确。欧盟现行的3283/94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2 款规定:“在共同体或第三国的以下装配经营可被视为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如果:

(1)……

(2)这些零配件至少构成装配这些产品零部件全部价值的60%, 然而,如果这些零部件在装配或者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

(3)……”

60%和25%这两个百分比,前者是欧盟用来衡量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占产品全部零配件价值的比例,只有超过60%,欧盟才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后者是欧盟提出的一个新标准,它以装配或者组装中的增值幅度作为衡量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是否存在的标准,若零配件增值不超过生产成本的25%,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规避。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增值仅对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而言,不包含来自于组装地当地的零部件价值。这与美国法律规定的增值意义不同,美国规定的是组装产品的增值,不是零配件增值。

(三)规避行为的开始 界定规避行为的开始时间,对认定规避行为的存在、损害十分重要。一般而言,规避行为规避的是反倾销税的征收,它不可能发生于倾销行为之前。没有倾销行为,便没有反倾销税的征收,更谈不上规避行为的存在。实践中,规避行为开始于产品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之后。引人注目的是,欧盟3283/94号条例规定“这种经营是从反倾销调查以来或就是在调查之前刚刚开始或迅速扩大的……”,将规避行为发生的时间定为反倾销调查“以来”或“以前”,这个“以前”的规定就扩大了规避行为的范围,这样虽可阻止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前就在欧盟或第三国开展组装业务,以便规避即将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但反倾销调查之前的多长时间才是“以前”,条例未做规定。这反映了欧盟强化对其区域内相同工业部门保护,灵活适用反规避措施的趋势。

四、反规避措施与WTO反倾销协议

反规避措施的采用,欧盟、美国是始作俑者。如前所述,欧盟曾在1761/87号、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反规避措施做出规定,作为目前欧盟反倾销最新立法的3283/94号条例,又对反规避措施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美国的《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321条,《关税法》781条均为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现在还只是各国分别规定,未形成一套统一的国际通用的规则。但从反规避措施运用的实践及欧盟、美国的国内立法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关系来看,有必要也有可能制定一套国际通行的反规避措施规则,并将其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体系之中。

首先,做为反倾销法的延伸和发展,如同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反规避中措施针对的是国际贸易中的不法行为,宗旨是维护公平、有秩序的国际贸易体系。但矫枉易过正,如果滥用反规避措施,将会扭曲国际贸易关系,恶化国际贸易环境。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非但滥用反倾销、反规避措施,以达保护本国相同产业,阻碍别国商人进入本国产业目的,甚至处于意识形态上的偏见,将反倾销措施、反规避措施做为政治上的工具来使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反规避措施的本质。而且就欧、美诸国所规定的反规避措施而言,还未臻精确、完善,疏漏之处甚多,适用上主观随意性较大。特别在规避行为的损害、起始时间方面,缺乏必要的标准和尺度,判断和处理只能以个案加以裁决,为任意处理大开方便之门。因此有必要以国际统一法的形式统一反规避措施的规定,以维持公平的国际贸易。

其次,虽然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草案中的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被删去,造成了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无反规避措施的内容。但是,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均源于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从关贸总协定第6条, 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到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其主要规定均据美国、欧盟的国内法而来。从动态过程来看,欧盟、美国的反倾销立法(自然包括其中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对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欧美的经济实力,在国际贸易中所处的地位,使它们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具有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鉴于欧、美反规避措施的规定相对全面,又是世界上适用反倾销、反规避措施最早、最积极的国家和地区,它们反规避措施的立法和执法活动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完善,将各国反规避措施的规定统一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之中,只是个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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