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业余体育仲裁制度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启示论文,制度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的体育运动主要由业余体育运动和职业体育运动两部分组成,这两种体育运动所产生的争议原则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只是在解决争议时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在仲裁机构方面,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的业余体育运动主要以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的规定、美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所制定的有关规范以及美国仲裁协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的。另外,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签定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议。一旦争议发生,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争议涉及到美国时,与体育有关的商事合同通常都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
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议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仲裁小组目前由来自全美国的123名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其中20%是妇女。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员曾经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案件,有几个人是设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有一些人受到了美国仲裁协会的美国田径兴奋剂仲裁项目组的培训。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就像亚特兰大奥运会组委会副主席所讲,运动员对有关体育组织的不满以及日益增多的反兴奋剂问题是不得不建立全国性的解决体育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原因[1]。目前解决涉及业余和职业体育运动争议的仲裁员是由以前的运动员、体育经营主管人员、退休的裁判、法律工作者、经纪人以及劳动仲裁员等组成的[2]。
1 仲裁业余体育运动争议的依据和前提条件
在奥林匹克运动中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可以选择的方式。随着1978年业余体育法的制定,美国国会建立了几个组织,包括组织和推动美国奥林匹克运动的美国奥委会。美国奥委会有权指定一个业余性的体育组织作为全国性的体育管理机构以管理包含奥林匹克运动或泛美运动会的运动项目。美国奥委会的宗旨已经在《泰德斯泰文斯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以下简称《业余体育法》)中得到了体现,它是1978年业余体育法的修改、修正和重新命名的结果。
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争议仲裁的依据主要有美国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章程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规范等。美国业余体育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现行的业余体育法规定因参赛资格而引起的争议、因对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的承认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以及对美国奥委会裁决的不满而引起的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3]。
随着该法的通过,美国奥委会修改了其章程和附则,规定了两种利用仲裁解决的争议类型:(1)运动员参加比赛的参赛资格争议;(2)某组织有权被宣布为某一特定体育运动项目的国内体育管理部门的争议。参赛资格争议在美国奥委会章程第Ⅸ条§2里面得到了规定,而特许权争议则规定在第Ⅷ条§3。该章程规定仲裁由美国仲裁协会进行,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适用的规则是商事仲裁规范。
另外为了应对体育运动中日益增长的服用兴奋剂问题的争议,美国奥委会设立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有关因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同时美国仲裁协会还专门制定了仲裁兴奋剂争议的补充程序。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合作以及向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申诉为美国运动员提供了一套申诉仲裁程序。
《泰德斯泰文斯业余体育法》对体育争议的仲裁规定了一些前提条件。该法要求每个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给予申诉运动员听证和出示证据的机会,并且应根据该法第九条迅速公平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该法要求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应在其章程和内部条例中规定迅速和公平解决涉及其成员以及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这就要求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将涉及业余体育运动员参加业余体育比赛的任何争议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而且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做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议的解决[3]。
2 仲裁业余体育运动争议的种类
根据美国《泰德斯泰文斯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章程》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规范,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主要包括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泛美运动会的参赛资格争议、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的承认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以及因兴奋剂检验问题而引起的争议。
(1)参赛资格争议
美国法典《业余体育运动法》§220505(c)(5)规定:“美国奥委会应在其章程和附则中规定迅速和公平解决涉及其成员以及有关某业余运动员、教练、训练者、管理人员、经理或体育官员参加奥运会、泛美运动会、世界锦标赛或者其他该章程和附则规定的比赛而产生的争议。”同时该法重申这些当事人可以利用美国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范仲裁解决有关的参赛资格争议[3]。而《美国奥委会章程》第Ⅸ条§2规定:“如果争议的解决得不到运动员的满意,运动员可以将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的分支机构进行仲裁,这种针对美国奥委会成员的请求应在请求被拒绝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仲裁的申请。美国仲裁协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h内将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程序受理和裁决争议的情况通知有关的当事人以及美国奥委会。如果根据正常程序将不可能有效地及时解决有关预定比赛的争议,美国仲裁协会从对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公正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有必要应迅速进行仲裁。”
鉴于这些争议的性质,商事仲裁规范里面包含了迅速仲裁程序。如果运动员请求迅速仲裁,美国仲裁协会基于上述规定的标准有权进行迅速仲裁。
在参赛资格争议案件中,美国仲裁协会直接任命一个独立仲裁员而不用提交仲裁员名单。鉴于这些争议涉及到探讨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该仲裁员通常具有法律从业经验。律师、退休的法官、高级法律合伙人或者熟悉特定体育运动的个人通常作为这类争议的仲裁员。参赛资格争议的当事人是有关的运动员、教练员以及有关体育运动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尽管美国奥委会的章程要求美国奥委会应当收到有关仲裁的通知,但是美国奥委会不是争议的当事人。
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奥林匹克争议的历史几年前就出现了。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幕前,美国仲裁协会培训了一批在奥运会期间解决“即时”争议的仲裁员。仲裁员被告知一旦有争议提交申请就应立即进行仲裁。在奥运会期间有几个争议申请仲裁,因为美国仲裁协会的迅速行动,这些争议得到了及时解决。类似的,根据美国奥委会的请求,在1996年奥运会前进行培训的该小组的3个仲裁员被派到2000年悉尼奥运会以便在奥运会期间能够随时解决争议。
大多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争议都是在奥运选拔赛前或者奥运会开始前出现的。在长野冬奥会开幕前3天,一个滑雪运动员提起了仲裁。美国仲裁协会迅速行动并在24h内开始仲裁。仲裁员裁定该滑雪运动员有资格参赛。在悉尼奥运会前,一个摔跤运动员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仲裁,指出他比赛落败是因为另一个运动员使用了不合法的方法。仲裁员裁定重新进行比赛,该摔跤手获胜。最终,法院判决提起仲裁的当事人获胜,他在悉尼奥运会上获得了一块奖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其他比较复杂的争议包括拳击、柔道、跆拳道、自行车、垒球、网球、羽毛球、冰上溜石、速度滑冰、划船以及其他体育运动[4]。
(2)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的承认问题而引起的争议(或者特许权争议)
《美国奥委会章程》第Ⅷ条§2规定了特许权争议,这类争议主要有两种:1)一个国内单项体育管理部门与某一业余体育运动组织之间有关该体育管理部门的争议;2)两个业余体育运动组织关于哪个是这一体育运动的国内体育管理部门的争议。《美国业余体育法》也规定在关于是否承认某组织为美国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或者两个业余体育运动组织哪一个是主管某一项体育运动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而引起的争议可以仲裁[3]。并且除另有规定外,该争议适用的是商事仲裁程序。该争议不适用快速仲裁。
《美国业余体育法》同时规定,如果有当事人对美国奥委会就这两种争议所做出的裁决不满意的话,可以根据该法关于仲裁美国奥委会裁决的规定来提起仲裁[3]。该条规定,如果某当事人对美国奥委会根据第§220527或者§220528的规定而做出的裁决不满意或者受到损害的话可以向美国仲裁协会在各地的分会提起要求审核该裁决的请求。
在仲裁程序方面,当事人必须在裁决做出之日起30d内提出仲裁申请。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即仲裁庭应至少有3人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或者美国仲裁协会决定仲裁审理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或者仲裁程序对公众公开,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后就通知仲裁程序的有关当事人以及美国奥委会,并且应当立即根据提起仲裁申请之时有效的本协会的商事仲裁规范来启动仲裁程序。除非争议的当事人做了明确的要求,仲裁裁决应从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并且如果该裁决与美国奥委会的章程和附则的规定没有冲突的话就对有关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
在对本类争议的仲裁中,前已述及根据美国仲裁协会提供的名录当事人选择3个仲裁员来处理特许权争议。比较典型的是建议应选择律师、退休的法官或者熟悉某一特定体育运动的个人作为仲裁员。当事人有10d的时间对仲裁员名录进行分析,去掉他们不同意的,列出他们愿意作为考虑的仲裁员。当这些名单反馈到美国仲裁协会时,争议的管理人员比较双方的意向并且列出双方选择的意思。在特许权争议中,争议的当事人是业余体育组织。如同参赛资格争议一样,美国奥委会不是争议当事人,但是它的章程要求它应当收到有关仲裁的通知。另外,美国奥委会的章程要求听证会应向公众开放。因此,如果公众想参加某一涉及特许权争议的听证会,他们有权这样做。作为一种允许的表示,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和仲裁员告知此事[4]。
(3)兴奋剂争议的仲裁
首先有必要介绍一下在美国仲裁兴奋剂争议的发展过程。在1991年,美国奥委会为解决“比赛场外的兴奋剂检验”而产生的争议启动了一个额外的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有一套单独的规范予以约束。1999年,美国仲裁协会开始了为田径运动员的兴奋剂检验的不满进行仲裁。美国田径协会是美国奥委会下设的一个国内体育管理部门,它长期以来有一套为兴奋剂检验呈阳性的运动员进行申诉的仲裁体制。美国田径协会请求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是因为该仲裁协会在解决运动员的申诉方面的能力与经验。根据该规定,如果某运动员的兴奋剂检验呈阳性,他(她)可以向美国仲裁协会亚特兰大争议解决中心提请仲裁。美国仲裁协会在全国范围内有选择地培训了一批专门解决此类争议的仲裁员。
为了应对体育运动中日益增长的对服用兴奋剂问题的关注,美国奥委会设立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运作。美国仲裁协会制定了由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发起的与仲裁兴奋剂争议有关的补充程序,并且规定在仲裁兴奋剂争议的时候如果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与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话适用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
当前在美国,由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对兴奋剂检验呈阳性的运动员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在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做出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将该裁决提请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以获得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3]。兴奋剂争议的仲裁程序可以由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根据有关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实施处罚措施向有关的运动员以及美国仲裁协会负责兴奋剂争议的管理人员发出通知而开始。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是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和有服用兴奋剂嫌疑的运动员,而有关的国际体育联合会可以应邀作为当事人或者观察员参与仲裁程序。另外,有关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协议将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这种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应包括争议的性质、救济途径以及是否在当地仲裁的要求等。至于仲裁程序则适用美国仲裁协会规范规定的一般仲裁程序而不适用快速仲裁或者复杂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兴奋剂争议的仲裁员是由那些同时担任国际体育仲裁院北美洲分院和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组成的,因此可以保证仲裁方面的专业性。而且当事人既可以自己选任仲裁员,也可以由美国仲裁协会代为指定。仲裁员可以就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做出裁定,也可以决定某一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对于兴奋剂争议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包括有关的运动员和体育运动联合会)不服的可以向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并且对所有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并且除非根据瑞士司法组织法或者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对其裁决进行审查外,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审查。
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5]。也有法官认为涉及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法院是犹豫的。法院不适合就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作出决定[6]。
3 对仲裁解决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争议的评价
尽管仲裁裁决原则上应当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但是仍有当事人不满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根据对运动员的权利以及体育运动的纯洁性的权衡,仲裁裁决并不总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且可以在国内法院对其提出质疑,这样就延长了仲裁程序。类似的情况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通常对兴奋剂争议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并不承认国内仲裁员的裁决。相反,它们启动自己的争议审理程序。当这两个机构做出不同的裁决时,运动员就有可能会面临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裁决。在该裁决未确定的情况下运动员实际上在数月之内不能参加比赛[7]。因此为了运动员的利益,仲裁程序可以适当地加以缩短。
另外一个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是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NCAA)中的争议解决问题。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是管理大学生体育运动的主要组织。因为美国法院不把学生运动员看作是雇员并且他们不能够进行集体谈判,所以就没有过多地注意用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来解决学生运动员之间的争议[8]。然而,有些学者注意到学生运动员确实以奖学金的形式同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9]。相应地,不止一位学者指出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是一个解决参加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学生运动员之间争议的有效方式[7]。
4 美国业余体育争议仲裁制度的启示
(1)目前可以讲,体育仲裁逐渐成为解决体育争议的主要方式。与美国业余体育仲裁制度相比,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体育争议的专门仲裁立法。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与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的为数极少。一方面,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及国际的接轨还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当前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拟制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要依照民间仲裁的一般规定,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正、及时地解决体育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以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的衔接[10]。有了一个健全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都是非常有利的。
(2)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我国某些国内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也有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但是,至今为止,我国事实上还没有设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大多数国内体育协会或没有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相应的争议裁决机构的组成透明度不够,使该协会的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性缺乏信任感,以至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将争议诉至法院以求解决。笔者认为,当前国内体育协会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以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或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体育仲裁员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11]。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一些较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将体育争议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3)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体育争议的特殊性,体育争议如果是纯商业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则当事人可以缔结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司法审查,而不应由体育主管部门裁决。如争议涉及到体育竞赛管理问题或被管理问题或上下级问题,这些争议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则首先应由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与体育主管部门缔结仲裁协议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此也就排除了相关法院的管辖权,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示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即或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但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体育争议的情况下,涉及到一方当事人为全国性体育协会的体育竞赛的管理或权力行使之类的争议,法院有审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是否合法的权力,也即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