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庭财产论文,婚姻论文,制度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本文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逐步建立婚前公证制度;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着重保护妇女的住房权利;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制定惩戒措施;建立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经济担保人制度,以期婚姻家庭法制更趋完备。
主题词 婚姻 家庭 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
Legislative proposals for improvement on China'smatrimonial and domestic property system
Chen Quan (Law Department,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210097)
Wang Guangyi (Law College,Shantou University,515063)
Abstract In this paper,legislative proposals are putforward forimprovement on matrimonial and domestic propertysystem in China.These include the setting up of the premarital property notarization system step by step,the stress onprotection of wife's right to stay in the matrimonial domicile while dividing the couple's shared property upon divorce,the enforcement of punitive measures against any attempt toconceal or transfer part or parts of their shared property in fraud oflaw;and the enactment of the system of paying off the child-care expense by a designated guardian,etc.,so asto make perfect the matrimonial and domestic property system.
Subject terms marriage family shared property of a couple notarization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使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完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立法,便成为当前立法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逐步建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为了切实保障男女双方对婚姻成立前各自财产的所有权,防止发生互相侵权而建立的制度。建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问题。就目前情况看,婚前财产包括:(1)婚前个人财产,如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个人所有的物品(如衣服、金银饰物等),均应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对再婚前所继承死亡配偶(前夫或前妻)的遗产,应视为再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3)婚前双方的个人积蓄,应归个人所有。(4)婚前双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对方亲友的馈赠,应归个人所有。
实行婚前财产公证,需具备如下3个条件:
⒈当事人应是达到法定婚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双方当事人是以即将成立婚姻关系为前提和目的而进行财产公证的。
⒉婚前财产公证应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时,可将财产公证文书副本呈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以增强当事人的法律监督意识,使之得到真正的履行和遵守。
⒊婚前财产公证的标的物,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法条可以不作统一规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在甲地区认为是很重要的财产内容,在乙地可能被认为是价值较低的东西,不作为公证的婚前财产。所以公证的内容、范围,应有一定的地方性,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为宜。
只要是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就应依法受到保护,一方就有该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依法保障不受另一方的侵害。如果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愿意共同使用、分享,那是双方自愿的另一个问题,与财产公证制度并不发生矛盾。
将婚前个人财产采取约定形式并以公证制度加以协同监督管理,总体说利大于弊。如当事人双方不发生婚变,这种制度既不影响夫妻关系,亦无任何不良后果;假如双方发生婚变,则大大有利于双方财产的公平分割,以减少离婚夫妻因财产分割所引发的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同时也能真正地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仍呈上升趋势,在处理离婚争议中,最难的事情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许多学者都曾提出过应建立夫妻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和公证制度,即公证机关对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及谁有权处分等事项,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公证。1995年以来,河南省洛阳市兴起了一种结婚夫妇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及离婚夫妻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之风,这一风气是从该市涧西区吹起的,得到了该区领导的支持和肯定,致使全区先后有2700余对夫妇办理了这样的公证。自1995年11月份以来,办理这种公证的人数逐渐增加,仅据洛阳市区的统计,已有7000条对夫妇办理了这样的公证,可见这一制度得到社会的认可[1]。
所谓“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申请公证的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及债务等情况的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出具公证文书的一种法律行为;而“离婚协议”公证,是公证机关对双方离异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处理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给予证明的一种活动。据当地法院有关部门的介绍,在整个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往往占60%以上,而在案件中涉及到婚前财产纠缠不清和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方面的矛盾几乎是100%[2]。这些问题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使之难以结案,而且也常常使离婚夫妇陷入这种“持久战”之中,不仅心灵创伤长时间难以愈合,而且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为此酿成刑事案件,这样,显然对人们的生活秩序、社会的稳定都有着直接的影响。从实践的效果来看,办理这样的公证不仅有利于以上矛盾的解决,而且当事人也能接受。这是一种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表现。早在洛阳市开展“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公证之前,山东青岛、文登等地及湖北的江汉、武汉和辽宁省的一些地区,已开始这种做法,并为婚姻当事人所广为接受。所以,我们认为当前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此加以肯定和确认,我们不能指望自发地建立起夫妻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公证制度,而必须加大力度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否则,见行于某些地方的“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公证的实践经验,就有可能因没有法律根据而不便在现实生活中普遍推行,这必然会对法律的规范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二 明确认定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夫妻关系在感情正常的情况下财产是共有的,双方也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家务管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说,从夫妻结婚时起到配偶死亡或离婚时止,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及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遗产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不论哪一方收入的多寡,双方都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难点,处理起来分歧也较大。我们认为,除了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可以确立其个人所有权的财产及婚后约定属某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合法收入均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到底有多少合法收入?如果一方有故意隐匿财产的情况,另一方就难以了解掌握;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一般人都忌讳介入别人的家务事而很难调查取证。因而对这类问题很难坚持做到公平地、以事实为据地去处理。既然难以取证,公评分割也就成了空谈,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就难以落实,而受损害的大多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立法上建立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从而使共同财产的认定趋于明朗化,使双方合法权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不用说是亟待解决的立法课题之一。
⒉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法律中应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平等地享有住房权”。目前,我国内地大部分地区均未实行房屋产权的改革。而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住房的分配办法,大多是以男方为主考虑分房,女方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一般很难分到住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女方是抚养子女的一方,男方单位也不可能在住房条件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将本单位的住房交由与本单位职工离异的妇女一方占有和使用。所以,夫妻一旦离婚,即便是男方提出离婚的,女方并无过错,而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往往被“扫地出门”,有的回娘家居住,甚至成为无家可归的人。这种情况显然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此外,在实行“房改”的地区,有关规定也不尽完善,执行中更是不尽合理。如广东省制定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并具体规定:(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3)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4)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籍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上述规定,应该说对离婚妇女的保护够具体、够全面、够关心的了,这个地方法规明确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迎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较早的地区,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要走在全国兄弟省区之前先行一步而制定出的一个地方法规。然而,它是否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呢?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大多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下达的文件精神办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离婚案中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改’购买的房屋分割问题,由于出售产权的单位对该房屋在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后有一定权利,一般宜将房屋处理给产权单位所属一方。如处理时该房按房改规定在不允许个人出卖期间内的,原则上可按购房款作为夫妻财产对半分割,也可根据分得房屋一方的经济状况以高于购房款(一半)的数额补偿给对方。”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有不尽相同之处,这就为审判人员处理离婚案件时提供了各取所需的任意选择机会。比如:如果女方是参加房改的一方,法院就强调男方没有住房条件,而责成当事人将房屋作一分为二的分割,保证男方有居住权;有的还要求女方为男方另行购置房屋,在解决了男方的居住问题后才允许离婚;反之,如果男方是参加房改的一方,则又强调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规定办理,以房改价款数额的一半分给女方,往往女方只分得几千元,却让出了居住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侵害妇女住房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对中、老年妇女,子女已十六七岁,甚至上大学了,而母亲却成了“无家可归”的人,她们对这种现实既难理解,又难接受,有的失去了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和乐趣。所以,应该看到,审判人员颇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再加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不正之风的影响,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有意无意地损害妇女合法的居住权,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同时,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条不明确、甚至法律规范中存在一些自相矛盾的内容和解释等原因,致使妇女儿童的权益受到侵犯,这应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有时同一个法院对同样的案情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而又都是对女方不利对男方有利,就显然是法律制度不完备的表现。所以,立法者必须制定出明确的条文,对同类性质的问题不能作出发生歧义的解释,只能有统一、明确的条款,从而才能有效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妇女的合法居住权。
在尚未进行房屋产权改革的地区,公房制度具有很强的福利性,单位分配住房具有特定的对象和条件。而且在现实条件下,住房条件普遍都很紧张,所以,单位无义务将属于本单位职工的福利住房分配给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家属,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同时,还应坚持优先照顾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法律条文中,应当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平等的享有住房权”。具体适用条款也要明确,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既便于施行,又能保证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有必需的住房生活条件,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年以上、男方有明显过错而提出离婚的,更应优先考虑离婚后女方的住房条件。
总之,解决离婚后女方的住房问题,是我们建立完善婚姻家庭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处理这类问题,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对改变基层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问题和纷争时的自由裁定的不统一现象,是大有益处的。按其规定:一、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二、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三、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四、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时,可予准许。六、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八、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九、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是保护妇女离婚时的合法住房权在立法上的一个很大进步,但最终仍要以正式的立法条文来加以制度化,妇女的住房权才有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
⒊惩戒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如有规避法律条款规定的行为,法院可推定为无效行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经济收入的大大改善,购置房屋的职工日益增多,添置电脑、空调等家用电器的家庭也逐渐普遍,而一旦夫妻双方因故要求离婚,往往是男方早已预先作好规避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准备,将购置的房屋产权人填写成父亲或母亲的名义,现实中隐匿财产,转移财产(尤其是高档家用电器)的行为时有发生,以致女方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这是很不公平的。但如女方能举证购置该项财产时作了经济投入,法庭应予保护,而不能因男方作出规避法律的行为,逃避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而容忍其在经济上大占便宜,从法律上应对这种不守法的行为有惩戒条款,才能切实保障妇女特别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
⒋建立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有效约束机制。在离异婚姻的处理中,对子女抚养费要有法律保障,有经济能力的父方(或母方),应尽可能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结清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这样可以减轻长达十几年的执行期间的负担,避免出现因抚养费给付问题引来新的法律纠纷,使下一代的生活、教育条件获得基本保障。如遇有子女患病、升学或物价浮动等特殊情况,双方还可以再行协议增加抚养费,必要时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对于一次性给付有困难而只能按月或季度给付抚养费的当事人,应责令给付一方向法院提出有履行能力的公民或经济组织作为担保人,以保证按约履行义务。如果给付一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延误给付或拒绝给付等情况,法院执行人员可直接对经济担保人进行执行或强制执行,以便从法律上加强对给付子女抚养费执行的保障,从而有利于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目前,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呼声和要求日益迫切,有关部门一方面要抓紧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尤其是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应在有关立法的制定和修订中,将条文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这显然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
注释:
[1][2]《中国律师报》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