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假释权理论指导下的假释撤销程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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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释权利说”导向下的假释撤销程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导向论文,权利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公布,为我国的假释实践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与统一的法律规范。该《条例》第68条明确规定,假释是一种对在押罪犯在监行为良善的奖励(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罗瑞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草案的说明》的报告中即明确提出,假释是一种奖励制度)。此后,无论是诸如1987年公安部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6年司法部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范还是例如195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和普通刑事罪犯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198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等司法指示与意见,均直接或间接地表露着“假释奖励说”的观念。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此亦鲜见异议。在“假释奖励说”的观念下,假释,事实上只是一种恩赦,它可以赋予罪犯也可以不赋予罪犯,即使赋予罪犯,也可以任意收回或因罪犯违反条件而经一定的但绝对排除罪犯主动参与的程序收回。而该收回,在任何情况下,均与被假释者的权利无关。假释者在获释后,仅仅只是权力部门允许的监外服刑,仍置于有关部门绝对性的权力控制之下。与传统观念指导下的假释批准程序一样,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以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决定程序之外,就假释程序本身而言,其完全是个被动的客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而未构成新的犯罪的被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由法院审核裁定。显然,决定是否撤销假释,完全是司法部门的事务,罪犯仅仅是单纯地接受审查的对象,而在针对其业已享有的权利可能被剥夺的审查中,并不享有任何主动的地位。在程序上,被假释的罪犯对于可能不公正地剥夺其权利,对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指控性行为,也并不存在由法律明定保障的进行防卫性申辩的可能。既然罪犯获得假释并不被视为其主客观条件适格于假释后所应享有的权利,很自然地可以推导出:在权力部门提起假释撤销程序后,不存在罪犯可以要求继续假释的权利,因其原本并不享有该要求所指向的前提权利,在程序上,自然也不存在为该权利的行使而设置司法保障的问题。

“假释奖励说”及依该观念所构筑的我国的既定假释制度与我国刑法理论所标示昭告的刑罚目的,显然是冲突的。这种冲突再一次展示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断离、矛盾与不协调。

我国的刑法理论,尽管在涉及刑罚目的的问题上派争纷繁,但各家对于“刑罚当以矫正罪犯为目的”或“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的观念,除表述方式或角度有所区别外,实质上并无多大分歧。我国的刑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就此问题的论述不乏详透至极的洋洋大篇。但是,由于我们的观念浸聚了过于浓烈的单一报应的成份及与之相应的国家刑罚权力绝对至上的思想,人们对于刑罚教育、矫正目的的任何肯定,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得到始终如一的尊奉。例如,一方面,人们主张刑罚非以报复和单纯的惩罚为要旨,而应以惩罚基础上的教育、矫正为目的,但是另一方面,对于狱内行状良好,显然已经悔改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已实现刑罚期冀的教育、矫正效果的罚犯,人们却就其假释问题粘贴了与前述观点明显冲突的非权利性的“奖励”的标签。

笔者认为,刑罚目的,对于罪犯而言,当为复合的二元目的,既有针对其既然之罪的报应,又有针对其再犯可能的特殊预防。报应与特殊预防共存于刑罚目的的一体中。除在报应本身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罪犯因其生命的丧失而不再具有重新社会化现实可能的情况下,报应与特殊预防因载体的消亡而破灭外,刑罚二元目的的落实,是现实可能的。依此复合目的,一方面,罪犯应当为其罪行偿付与之相当的代价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罪犯必须承受全部的报应之罚,而且其间必须接受确定时日的以强制隔离为内容的报应之罚;而另一方面,由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所决定,国家对于罪犯的隔离性强制,只有在罪犯并未受到预期的矫正效果时,才是必要与正当的。一旦罪犯业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已恢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能力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国家就有义务将其放归社会,以社会处遇的方法实现尚未完结的报应之罚。将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且已改邪归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施以非必要的隔离强制,不仅有违于刑罚经济的原则,也有违于人道,有违于人们众口一词所昭告的刑罚教育、矫正目的。

如何看待假释的性质,不仅事涉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本身的协调一致,更重要的是,其直接关系着罪犯应有权利的保障,决定着国家行刑制度的具体内容与面貌,影响着罪犯改造的成本与刑罚经济。

承认并昭告“适格假释的罪犯应予假释”的精神,变奖励性的因而不能不具有个别性、有限性的措施为权利性的因而必然表现为普遍性、原则性的处遇,无疑可以促使罪犯更加积极主动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启动狱门,充分发挥假释制度鼓励其自新自律的正反馈作用,改变我国假释制度低效运用因而假释率畸低的现状,并为我国目前弊端颇多的以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向以假释为主的出狱方式的转变提供观念基础。

由于罪犯是因其适格于假释条件,依据其权利而走出监狱的,因此,我们对于撤销罪犯假释的程序亦有必要进行全新的认识。被假释者出狱后,尽管仍是罪犯,但是他所享有的有条件的自由的范围是现实而广泛的:他可以受雇,可以与家人自由团聚或与朋友相会,可以恋爱和结婚,而其所享有的相当宽泛的自由,并不是有权部门所给与的单方恩赦性的奖励,而是依刑罚的教育、矫正内蕴,由法律所赋予的。那种认为“假释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司法机关对于违反假释条件的假释者,有在程序意义上可以决定撤销的自由裁量权的看法,显然是失当的。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引起撤销假释的司法审核裁定程序。就假释制度本身的内蕴而言,假释撤销以违法及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相当严重性为前提,而该相当严重性以被假释者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社会秩序不能得到保障为界定标准。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与应被撤销假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推导关系。相当部分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也许仅仅只是监管训导或监管等级的提高。此外,在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中,被假释者违法违规的行为是否存在或被假释者的某种特定行为是否确实构成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因公安机关的肯定性判定而无可争议。在迫不得已的先行羁押候审的情况下,对被羁押的被假释者而言,相应的司法保障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无法想象更不会同意:公民(即使他是罪犯)面对一旦成立即会剥夺其原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即使它是不完全的)的指控,在法律依社会安全的需要已将其先行羁押的情况下,在事关其重大利益的指控与司法审查程序中,仅仅只是一个被动的无任何法定司法抗辩地位和权利的待决客体的司法程序是合适的和公正的。对于针对公民权利的纯行政性行为,公民尚可依据于《行政处罚法》,诉诸于准司法性的行政听证程序或诉求于司法保障,并因此而享有一系列的相关权利,而在针对公民权利的由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公民竟没有任何抗辩的地位和权利,显然这是有失公允的。

对于被假释者假释权利的撤销应通过司法正当程序进行。详而言之,在该程序中,被假释者有权要求在被羁押后即刻被告知撤销假释的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有权要求以公开听审或公开庭审的方法进行假释撤销的司法审核;有权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有权预先知道听审或庭审的日期;听审和庭审中有权要求指控方出示控告证据;有权听取并提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有权传请证人;有权与控方就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问题与控方进行辩论;有权行使要求控方承办者、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有权在被羁押后聘请并会见律师的权利;有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有权就案件发表最后陈述。基于“假释权利说”的观念,被假释者就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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