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和谐理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理念论文,和谐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所作的一切都是为了人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和动物不同之处在于,人是自觉地追求 这一目标的。就是说人的自然的存在与万物没有什么不同,人的基于“非社交的社会性 ”(康德语)所组成的世界也只是一个技术的、功利的聚合,只有建立于二者之上,注入 了超越性理念的文化世界,才是真正属于人的世界。因此说,超越于人的自然存在、功 利存在的道德理念是人类文化实践所独有的,人类的任何一种文化实践都趋向于一个终 极理念。这个终极理念,按照经典作家的表述,就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的全面 发展是把自然历史过程赋予人的、仅仅以潜能形式沉睡于人体内的各种本质力量唤醒, 使其得到尽可能的全面发挥。因此,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占有,就是人的 各层次需要和谐的、全面的实现。换言之,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状态就是人的存在的 和谐美满的状态。和谐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道德表述。我们所向往的法治社会,应该就是 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法治社会的生活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化了的生活。人是社会存在物 ,在法治社会里,也是法律的存在物。当法律成为社会的一种主导力量,规范和塑造着 人的活动、关系和个性时,它就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现实生活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一旦产生,就不只是赋予社会关系以合法性,也成为人的本体存在方式和发展方式 。法律是怎样的,生活在法律中的人就是怎样的。如果社会成员能够成为具有自主活动 、丰富关系和鲜明个性的人,就必然有一个能够提供人们自由的活动空间、能够建构人 们丰富的交往关系和能够容纳人们的个性发展的法律。只有和谐的法律才能造就出全面 发展的人,这是法治社会值得向往的根源。
一、人的存在和发展要求法治对和谐的追求
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 己的联合体中获得直面自然、征服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按马克思的说 法,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这里,“ 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 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也正是这种社会必然性,导致了个人需要、利益与社会需 要、利益以及他人需要、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又引伸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以实现和 谐的需求,而这又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 这个恰当的结合方式能使人们扬弃自身的需要、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他人利 益、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当这种恰当的方式通过制度规范的方式确定后,它就不只是对 现实的具体利益关系的简单的复现,而是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 关系背后的必然性联系的理性表达。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则都是“不得不如 何”的义务性规则,但这些禁忌、习俗和道德规则本身没有社会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 度保障和垄断的暴力做后盾,就是说,它们很难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 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 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这样,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要实现社会的和谐,满 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靠这些禁忌、习俗和道德规则就不够了,因为它本身既无法 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需要创造出另外一些规则及其系统来弥补上述不 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义务性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义务性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 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定纠纷和执行裁决。对应于前面的主要义务规则,哈 特把这些规则称为次要规则。次要规则涉及主要规则本身,与之相对应,主要规则涉及 的是个人必须做或不得做的行为。次要规则说明主要规则可以最后被查明、采用、消除 、改变的方式和违反主要规则的事实被查明的方式,次要规则赋予义务规则以新的属性 ,并形成一个既能体现基本义务准则又能保障它在生活中实现的社会规范,它就是法律 。因此说,一个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与生俱来的使命就是弥补道德之不足,实 现社会的和谐,最终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其实,这个道理荀子早有简洁而深刻 的说明:“(人)力不若牛,走不如马,而牛马为之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 。人何以能群?曰:分。分何以能行?曰:义。以义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 强,强则胜物。”[1]可见,“和”是社会凝聚的条件(和则一);而合理的规范制度又 成为“和”的前提。“别异”的礼通过对不同而矛盾着的社会利益和力量之间的合理协 调与和谐互动,不但使规范制度(礼)的存在和运作获得了内在生命,更重要的是构建了 适合人生存和发展的现实生活空间。
二、法治社会的和谐表现为一种自由的秩序
和谐概念反映的不是事物的实然状态而是事物的应然状态,是一种肯定性的价值判断 。和谐是人的自由选择的结果。这也是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中的“自由”的真义。就是 说,和谐理念是建立在人的认知理性和自由意志基础上的,因为只有当人们认识到了人 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也只有当人们在实践中去选择和创造使人的发展得到肯定的一切 时,和谐的理念才得以确立。换句话说,人的存在状态多种多样,但并非任何平衡的状 态都是和谐的,只有经过反思的状态,才称得上合理性;只有得到价值认肯的平衡才是 和谐,所以,黑格尔曾在“伦理”之下讨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样一些原本属于血 亲、经济和政治的关系,就其直接性而言,它们是实然的关系,但一旦经过反思,则应 然的血亲、政治、经济等关系与伦理关系就有着内在的直接一致性,因此赋予了存在的 合理性,这意味着和谐并不是独立实存的,它本质上是精神性关系,它必然附着于那些 有形实存的具体关系,并通过它们成为现实的存在,也正因为如此,它才表现为一种自 由的秩序。
其实,自由和秩序则一直被当作法律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 一种内在的张力。在个人独立出社会之前,个人依附于家庭,依附于社会,个人自由还 只处于萌芽状态,而不可能是与社会秩序相对称的独立的一极。但到了近代,当个人独 立于社会之后,个人自由成为独立的一极,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就产生了对立与冲 突的紧张关系。一般来说,人们是沿着两种思路来思考二者的关系的,主张整体优于个 别,社会优于个人者,一般将社会秩序置于优先地位来解决二者的矛盾,如柏拉图、亚 里士多德、霍布斯、卢梭、黑格尔等思想家就是这样。而当把个体置于首位时,自由的 价值就得到了特别的强调,像普罗泰戈拉、伊壁鸠鲁、洛克、孟德斯鸠、罗尔斯、诺齐 克等思想家就持这种主张。事实上,无论是自由为本位,还是以秩序为本位,都是与一 定的历史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条件相联系的,只是抽象地谈论谁更优先是无 谓的,毋宁说二者是辩证统一的。显然和谐就是这种辩证统一,它把自由理解为秩序中 的自由,把秩序理解为自由的秩序。法治并不追求高于秩序的自由,也不追求高于自由 的秩序,它所追求的其实是自由与秩序的平衡状态。儒家的“和而不同”的主张,是对 这一状态的最好描述。所以《国语郑语》说:“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自由是对束 缚、限制、强制的摆脱,是一种无限制,而秩序恰恰是一种限制,在它们之间确定平衡 点,正是和谐得以产生和发生作用的根据。总之,和谐作为自由的秩序,它意味着法治 秩序的形成,是以自由为本质规定和最终追求的。所以,马克思说“法律在人的生活即 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2](P72)。所谓秩序中的自由,不过是说秩序就是顺序、限 度和尺度,只有在秩序的空间里,自由才是现实的存在。所以马克思认为,法律上所承 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在肯定、明确、普遍的法律规范中,自由 的存在是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P8 5)。可见,法治社会的和谐所呈现出来的状态则是一种自由的秩序。
三、法治社会的和谐理念超越了正义的局限
正义作为法治的理念,被人们广泛认同和追求。但把和谐作为法治的理念,却要承担 法律道德化的忧虑。法学学者梁治平的著作《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从历史的角度 表达了这种忧虑。但我们宁可把法治的和谐理念看作是对正义理念的超越。首先,如果 我们把和谐看作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道德表述的话,那么它就是任何一种文化实践所 保有的,当然也是“法”这样一种文化样式的终极理念,只是它是法所追求的理念,而 非仅仅通过法表现出来的理念、法的价值只是人的价值系列的一个支撑点,是实现人的 全面发展价值的一个必然途径和领域,除此之外,它还体现在道德、文化、经济等诸多 领域。正是在其不为法所特有的意义上,我们说它是外在于法的道德理念。其次,如果 我们把和谐看作是对人的现实社会关系状况的道德肯定,那么如上所述,“和谐”就是 法所直接追求的,因此就是内在于法的道德理念。又由于“和谐”是所有社会规范所追 求的根本目的,所以“和谐”又是法的上限道德理念。最后,如果我们把和谐看作是“ 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规章制度”“它们是从事物的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定”(黑格尔语) ,“自生自发的秩序”(哈耶克语),那么,它们就不是一般的关系、一般的规范,而是 一种规范的范型,我们称之为“应该的法”。正义不过是在现实条件下和有限领域里, 人们通过认知理性和实践理性对应该的法的趋近和把握。正义不过是法的下限道德理念 。
应该说,以正义为理念的现代法治是以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为基础的,其实质是互利性 。这使得现代社会法治暴露了内在的局限和不足。我们不妨以最体现法治精神和正义追 求的现代西方社会的诉讼体制为例。按照经典的法治理论,法律不但是最高和最有权威 的调整社会的准则,而且调整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惟一标准和 尺度,不但应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稳定和逻辑一致的;而且由独立行使司法权 的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和严格的程序来解决纠纷。由此,司法与诉讼作为正统的纠纷解 决机制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就占据了近乎排他性的地位,而不容任何自治性或民间性、地 域性的组织及其规范分享其权力。但事实证明,这不过是乌托邦式的法治理想,随着社 会的发展,由其本性带来的局限性日益显露,正是通过对法治的局限性认识的深化,人 们一方面试图通过法治的自身完善或改革尽可能地克服这种局限性和危机,另一方面则 试图通过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来促进法治的改革和完善,或者寻求一种更理想的 “符合实际的”纠纷解决方式。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此兴起。其实这种制度的 探寻的背后,是对另一种理念的探寻,是在寻找制度背后的一种理性,一种看世界和法 律的角度和方法,或者另一种类的关于法律的理想。这个理想超越了正义,趋近和谐。 它主张纠纷的解决不只关注复杂而多重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只涉及诉讼的那部分关系,并 就此做出“非白即黑”的裁判,而要重新回到对人的复杂而全面的关系的协调上来;不 再把面对的关系视为简单的陌生人的互利关系,而可能是充满情感变数的共同生活的社 会成员之间的感性关系;主张当事人的折衷、妥协、平衡,而不执著于自己的权利主张 ;主张当法律与道德、理智与情感不完全一致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规范,作 出合情合理的解决;主张把诉讼所处的人工理性空间拉回到现实的生活空间里来。应该 承认,ADR是建立在西方成熟的法治社会之上的,而且它也不会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 但它的出现显示了法律的正义理念的局限,以及法律的和谐理念所具有的包容性。其实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关系类型的出现,结合我国的传统和国情, 在立法领域里,尤其在环境立法、生命立法等领域里,和谐的理念已经或正在逐步体现 出它的优越性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