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法律制度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市场经济本身即具有很强的国际性,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绝对脱离开国际经济协作 而 生存和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往来愈来愈密切,作为国际支付和信用工具的票 据应用也随之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有国际统一的票据规范。票据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 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不仅在参加国际票据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是统一的,而且未 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本国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我国《票据法》 自1995年公布之后,已有不少学者对票据法的某些问题提出质疑和建议,本文拟对《票据法 》存在的问题予以全面评析,并试谈笔者的思考性建议。
一、关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尤其是 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 互独立(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牵连)。因此,票据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 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范,只 能 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1](P45)这是现代票据法理论所公认的原理。然而,我国《 票据法》的有关条款,却有悖于上述基本原理:(1)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 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款所规定的 是票 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2)第21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3)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 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规定,“支 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此二项条款 规定的是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
上述条款将本应属于民法规定的票据基础关系写进《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 ,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 权 利即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2](P25)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可以 说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因为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 通的基础之上,而票据能否流通,就在于票据是否具有无因性。
此外,上述条款从表面看重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止当事人利用 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金融机构及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然而,更深 入地分析一下,上述规定却使《票据法》的其它诸多条文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实质上给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安全造成了危害。例如,票据法理论认为,为了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安全 性,每一位真实签章人都有义务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 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来决定是否承担票据债务,以防止推卸票据 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5、6、14条等条文均体现了“真实签章人负责”的理论,这使 得 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大大提高。然而,票据基础关系介入《票据法》,恰恰与此理论相违 背,因而会发生这样的矛盾: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有意且自愿的主观状态下在票据上签 署了自己真实的姓名,但是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 么当这位真实签章人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完全可以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第 1款规定为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3](P54)。这就使得《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 责”的规定形同虚设。
二、关于票据的使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一规 定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但《票据法》的其他条文却对汇票和本票的使用范围作了一些不应 有的限制,致使票据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1、关于汇票的出票人。 《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至于这两种汇票(尤其是商业汇票)的具体适用,票据法却未作任何规定。1997年《票据管 理实施办法》第6、8两条解释: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 企业和其他组织。据此,个人被排除在汇票出票人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签发、使用汇票 ,是商品经济社会很常见的一种民事活动,法律根本没有必要加以限制,而且宪法早已将个 体经济列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票据法却仍然把个人排除在汇票使 用人范围之外,显属不妥。
2、关于本票的出票人。 《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 票 ”。这一款明显地表明,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签发的本票,不承认任何其他企业、组织或 个人签发的商业本票。由于本票签发容易,使用方便,如果过量签发,无异于大量发行通行 货币,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所以,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统一票据规则均对本票的签发和使用加 以一定限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其该法系的国家票据法均规定,只允许发行记名式 本票和指定式本票,不允许发行无记名式本票(我国《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把本票 严格地限制为银行本票,这在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不是典型票据法意义上的本票,其不合理性在于:不允许银 行 之外的任何企业签发本票,这实质上是只承认银行信用,而限制商业信用,这是我国计划经 济时期的作法。[4](P36)其实与《票据法》同年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 法》已经明确:我国的银行,除了人民银行以外,都是商业银行,其性质均为企业法人。笔 者认为,《票据法》至少应当允许企业签发商业本票。
三、关于票据对价
《票据法》第10、11条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将票据的取得分成两类:一类是无须有对价的 ,仅包括第11条所列税收、赠与、继承三种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但无偿取得票据者,其票 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二类是必须支付对价的,除上述无偿取得的情况外,凡 持票人没有给付对价或虽给付了一定代价但不“相对应”的,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规定 适用于一般票据取得的情况中是比较合理的,但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它却显得不那么合 理。举例说,甲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将票据以不相当的价格转让给 乙,双方均无争议,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显然,这种结果不符合民商 法的基本宗旨——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法律效果的规定不够完善。如 果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一款:“无对价或以不相应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 票据权利。”上述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从票据真正权利人甲手中以不相当的价格取得票据 的乙,其票据权利应以前手甲的权利为限,既然甲为票据权利人(且对票据价格无异议),那 么 乙的票据权利便不应该被确认无效。实际上对价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法律,我国《票据法 》规定的“对价”,是从英美票据法中借鉴来的。英美票据法均有关于“无对价或以不相当 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的类似规定。
四、关于空白支票的效力问题
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受(收 )款人以后补填记载的票据。票据法理论认为,在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之前,持票人不得持 空白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后,即成为完全票据,这时即使补充权 人未按授权补填空白,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对善意持票人仍应负票据责任。各国票据法 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均在立法中加以规定。如,日内瓦统一 支票法第13条规定,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协 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未遵守协议之事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 者不在此限;美国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 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已签名的,在补填记载完全之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补填 完全之后,得依完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仅在第86条规定金额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可视为是对空白支票补 充 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而对于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善意持票 人的保护等问题却没有规定。
五、关于票据转让方式
票据法理论公认,票据权利的转让可通过二种方式,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记名票据通 常要求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在“汇票”一章中的 “背书”一节规定了有关票据转让的问题。第27条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汇票 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而且《票据法》还指出有关本票和支票的背书,适用汇 票背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1条和第94条)。据此,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转让为 唯 一的票据转让方式(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票据的除外),而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不 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
《票据法》规定单一的票据背书转让方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所面临的特殊问题。根 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均为记名票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将“收款 人名称”分别规定为汇票和本票的法定应记载事项),对记名票据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而 支票则不以收款人的名称为法定应记载事项(见我国《票据法》第85条之的规定),即允许无 记名支票。按国际立法通例,无记名票据应当许可以票据交付为主要的转让方式。
六、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的行使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持票人所持 票据一经丧失,其行使票据权利便失去了依据。而由于票据的丧失是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 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因此为了保护票据丧失人(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各国票 据法对票据的丧失均规定了补救办法。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补救办 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这三种制度并存,供失票人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体 现了既充分保护失票人权利,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立法宗旨,应该说是较 为成功的立法。然而,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票据法,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还应当增加关于 空白票据丧失的补救以及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1、关于空白支票丧失的补救。 我国票据法许可签发空白支票,空白支票从性质上不同于 完 全票据,所以空白支票丧失后是否也可以采取《票据法》第15条规定的三种补救方式,确是 一个问题。
挂失止付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 应急补救措施。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可以采取挂失止付的方式(但如果空白支票是 “收款人名称”空白,则不论失票人是哪一位当事人,均应由出票人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逾期将依法作成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程序,其效力在于失票人可依判决来要求票据债务人 履行票据义务。空白支票从性质上讲只有在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之后,即空白事项全部补填 之后,才能发生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既然已经丧失了空白票据,则无 法行使补充权,从严格意义上讲,失票人对所丧失的空白票据根本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因 此笔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于空白票据的丧失。
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是否可以因票据丧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票据债务人补偿票据 金额?依照前段所述的票据法理论,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对所丧失的空白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也就无权通过诉讼的发生请求补偿。但如果失票人发现了拾得票据者,可以提起诉 讼,请求返还票据。
2、关于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 的某种需要,明知该票据存在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票据伪报丧失后,往往由于通过挂 失止付、公示催告或法院诉讼及至发现真正票据权利人和确认伪报行为时,要经过一定的期 间,在此期间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极有可能因伪报行为而受损。这种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为 各国票据法所禁止,而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因此,为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我国《票 据法》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关于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1)伪报者应 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承担付款人因查询、调查是否存在伪报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对因 伪报票据丧失而给真正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导致 的法院诉讼开支。[5](P26)(2)如果伪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 伪报者的刑事责任。
七、关于票据涂销
票据涂销是指有变更权的人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综观 国际票据立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 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票据立法,均在规定票据伪造、变造的同时,规定了有关票据涂销的内 容,而我国《票据法》仅在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对于票据涂销却未作规定。根 据各国票据立法的规定,票据涂销主要有两种:
1、票据背书的涂销。 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故意将背书记载文句及签名的全 部或部分涂去或消除的行为。日内瓦统一法对此规定:在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方面 ,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法》第16条,《统一支票法》第19条),也就 是 说,被涂销的背书人不需承担票据责任。英国票据法将票据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两种, 分别规定其效力: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票据,该被涂销的人即可解除票据责任;凡出 于无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授权的涂销无效,但主张该涂销是出于非故意或未经授权的关系人 应负举证责任(见英国《票据法》第63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 票据法两方面的规则,在“通则”中将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涂销两种,同时在此基础上 将背 书的涂销再区分为对背书连续有无影响二种,其规定为: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其被涂销 之背书人及其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非故意的,其涂销不发生 效力;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连续,视为无记载;影响背书连续的,视 为未涂销(见台湾《票据法》第37、38条)。从区分的明确、包括的范围、以及便于票据流通 等方面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背书涂销的规定较为合理。
2、汇票承兑的涂销。 汇票承兑的涂销,是指付款人将已记载在汇票上的承兑事项予以消 除 的行为。日内瓦统一法规定:付款人虽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在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之前涂销 其承兑的,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的证明外,该项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之前所为;但如付 款人已向持票人或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书面通知承兑的,付款人仍应依其承兑条件对各当 事人负责(统一汇票法第29条)。依此规定,日内瓦统一法将承兑的涂销与承兑的撤回视为同 一种行为,即承兑的涂销具有将该承兑完全撤消的效力,持票人持有此种票据,可直接行 使追索权,进入追索程序。英国票据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第21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关于承兑的涂销效力,则根据其“通则”中的规则区分为两种:由票据权利人故意进行的涂 销, 产生涂销的效力,原承兑的记载视为无记载;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进行的涂销,则视为未涂 销,不影响票据承兑的效力(第17条)。从理论上说,台湾票据法将承兑的涂销与承兑的撤回 分别规定的作法更能准确地反映和规范票据行为,但笔者认为日内瓦统一法关于承兑涂销效 力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更相吻合,对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更具借 鉴意义。
八、《票据法》的其他问题
1、关于票据上的签名。 票据上必须有签名,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 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对票据上的签名一般要求由行为人手书签名,而且不限制使 用笔名和字号。而我国票据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得相当落后。《票据法》第7条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依据该条文,可 得 出以下结论:票据当事人可以使用加盖印章来代替手书签名;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该单位的盖 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在票据法上认可加盖印章具有与手书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这实属罕见。外国的观众恐怕 不禁要问:中国的票据使用者,难道宁可随身携带、并费神看护着印章,也不肯轻易地手书 签名?也许,《票据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文化水平极低的特殊 国情,为了便于这部分公民使用票据。但笔者认为,《票据法》更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另一国 情: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已经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市场行为,利 用票据弄虚作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牟利而私刻他人印章者也不乏其人,《票据法》如此 规 定无疑给这部分人以可乘之机。尤其是许可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仅为两枚印章(单位公章和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即可,这不能不说是《票据法》的一大“硬伤”。
2、关于支票的种类。 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以支票的付款有无特殊保障为标准,将支票分 为 普通支票和特殊支票两类,特殊支票又分为保付支票、转帐支票和划线支票三种。由于现 代社会对支票要求其在支付上既迅速便捷,不受限制,同时又要安全,不易为他人冒领,于 是 便出现了对付款有特殊保障的支票。保付支票是指经付款人为保付行为后由付款人承担绝 对付款责任的支票,其性质近似于承兑后的汇票;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平行线, 付款人只能向持有该支票的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或付款行的客户进行付款的支票,划线 支票虽然领款时较麻烦,但可避免收假支票或被人冒领的麻烦;转帐支票是指付款人不以现 金支付而以记入收款人帐户的方式支付的支票。这些特殊支票已得到大多数国家支票法的认 可。
我国《票据法》第84条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规定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这里的转帐支票显然 与上述特殊支票中的转帐支票不是同一涵义。这样的分类,目前仅有我国《票据法》如此规 定。这显然是为了尊重我国多年来已经形成的商业习惯,但却使得我国在发挥支票对现代经 济的作用方面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也使得我国的支票规定无法与国际规则相接轨。
3、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 之 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理论的论 述以及其他国家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之一,则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 时效或者因票据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的是付款请求权 和追索权,持票人因票据手续欠缺(如欠缺保全手续,未在期限内提示票据或作成拒绝证 书)丧失的是追索权,而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却不会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因为记载事 项欠缺的票据是无效票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无效票据自始不存在 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丧失票据权利可言。
九、思考性建议
综上,笔者提出以下思考性建议:
1、取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包括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 2款。
2、第19条应增加关于汇票出票人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办理汇票业务的银行,商业 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应修改为:本票包 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其后亦应增加关于本票出票人的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办理本 票业务的银行,商业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
3、第10条有关对价制度的规定应当增加关于对价法律效果的内容:无对价或以不相应的代 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4、第86条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应增加:未经补记前的支票,持票人不得行使空白支票上的 权利。补记不符合授权时,债务人不得以此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 取 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5、“支票”一章应增设一条(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利 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转让给他人。”
6、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应当增加两个条款(前文已述)。
7、在第14条应在票据伪造、变造的条款之后增加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持票人故意涂销背 书 的,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名次之后、而在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可免除票据责任;非故 意的,其涂销不发生效力;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对于背书连续,视为无记载;影 响背书连续的,视为未涂销。对承兑的涂销具有将该承兑完全撤消的效力。
8、第7条关于票据签章的规定应修改为:票据上的签名,为当事人的手书签名。法人和其 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 的代理人的签名。
9、第8条关于支票分类的规定应修改为:支票可以是普通支票,也可以是特殊支票。特殊 支票包括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三种。
10、第18条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应将“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修 改为“因票据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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