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陈娴灵[1]2010年在《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究竟如何,目前理论上大致可以归纳为“大”、“中”、“小”叁种不同观点,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入手,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但“中”“小”两种观点就执行异议之诉所界定之主体范围较小,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大”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所界定的主体范围虽相对合理,但也存在诸如表述等方面的问题。综合各种观点之利弊,本文将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叁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实体上的权利因法院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其属于民事之诉的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之诉的特殊性,且与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功能之双重性与目的之特殊性,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关系的最好诠释。与此内涵相对应,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系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传统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而未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此种体系可称为“二分法”,此外,理论上还存在所谓“一分法”、“叁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其具体体系构成在内容上均有所不同。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明确为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乃是因为叁者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均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二是均属民事之诉,叁是均由执行程序衍生而来,四是均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引发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产生。正是这些共同之处,亦可谓为甄别某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之标准是统一的,由此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构成。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重要理论内容之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它是指导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的前提,也是科学合理地设计整体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故而应予澄清。传统上民事之诉的种类仅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叁种。而理论上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众多,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以及“新形成之诉说”六种。从某一角度来看,每一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一定的非自洽性。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性特征进行考察,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并非传统诉之种类所能解释,其兼而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故笔者称其为“兼有之诉”,乃“救济之诉说”之替代,因为“兼有之诉说”属传统诉之种类范畴之延伸,较“救济之诉说”更为贴切。当然,这只是一种尝试性的思考,仍然需要随着相关理论的探讨而不断深入。确立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实践中,不当执行行为的现实存在,引发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此时虽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此种争议的解决无疑是必要的,而解决的最恰当方式即是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最佳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为第叁人异议之诉,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叁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将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裁判,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之诉讼。综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第叁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受各国的立法体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鉴于我国有着接近大陆法之传统,故在日后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同宗同源,血脉相连,具有相同的人文观念、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尤其值得参考与借鉴。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经历了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之空白期、《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萌芽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出台后之相对完善期。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读,学界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起诉之必要前提,即将案外人异议前置,从而严重限制了异议之诉的功能发挥,也因此错误地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成立之前提下,债权人得请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继而创造性地规定了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另一类型之诉——“执行申请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之诉”,而不是仅仅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以真正提高执行效率。此外,第204条之规定仍然混淆了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功能,且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执行解释》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缺陷,但《执行解释》毕竟仅属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亦不能克服司法解释本身之缺陷。申言之,《执行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关于须将案外人异议前置始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固有缺陷,且《执行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可操作性仍然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将案外人异议前置改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并剥离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同时,应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将异议事由具体化,明文规定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阶段,并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审理机构为审判业务庭。此外,在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际,还需要明确相关事项,如具体异议事由,共同诉讼形态,具体审理程序,裁判及其法律效果,审限及审级等,均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执行,从开始到完成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执行依据所标示的给付请求权产生实体上变动的情形很多。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在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或抵销之情形下,债权人仍有可能持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此际,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致,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往往无从知晓,即使被执行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据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为此,各国大都通过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无法解读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确立,而《执行解释》亦印证了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规定。鉴此,为实现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保护,完善执行救济体系,亦为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应当确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是法治意识得到普通提高之公众已能接受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二是域外丰富的经验可资借鉴,叁是趋于成熟之执行救济理论研究为制度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四是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司法经验可资利用。为科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应明确诉之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诉之提起阶段,科学规范诉之事由,明文规定诉之管辖法院,正确认定诉之当事人。此外,还应妥善解决如诉讼请求之表明,审理程序之选择,本诉裁判之适用以及本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中债权人之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分配次序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时,提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他持反对意见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所提起之诉讼。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共同的特征,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体系范畴。另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又具有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处,具有自身的特性,故不能被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所替代,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考察域外之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采用集中的方式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且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定与参与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规定相对系统、全面和完善,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有关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现有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理论研究之现状亦不尽如人意,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建议提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规则之效力层次,通过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以纯化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同时修补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相关具体规则。比如,使异议事由具体化,起诉期间明确化,本诉裁判类型化等等。此外还需要解决如当事人之认定,诉讼请求之表示,审理程序之适用以及证明责任之分配等相关问题。

马成波[2]2001年在《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表明③ 目 录前言#(3)第一部分@执行救济制度概述#(5) 一、@强制执行概念及其意义#(5)

王大鹏[3]2005年在《试论执行救济及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已比较完善,但在我国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研究与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本文拟从研究执行救济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比较分析各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对构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进行探讨。全文共分五部分。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在本部分,笔者对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予以论述。二、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分类。执行救济制度是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一般的、概括的救济方法,本部分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分类并分别加以论述。叁、许多国家的执行救济制度比较完善。本部分对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四、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还很不健全,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部分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论述。五、研究与分析的目的是让理论更好地指导实践。本部分对如何构建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进行探讨。

张永新[4]2011年在《试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为研究对象,对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程序构建不完善及实体救济途径不足的现状进行反思,并通过纵向考察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历史及横向对比域外执行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约叁万字:第一部分在界定执行异议制度概念及执行异议性质的基础上对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首先分别阐述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对执行异议的规定;其次总结归纳出现行民事诉诉法相对于旧的民事诉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完善之处。第叁部分对域外法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了考察,按照法系的不同,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并对上述国家(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评述,通过横向对比的方式总结各国之规定对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阐述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反思,首先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现行执行异议的程序缺陷:即执行异议提起事由及主体设定的不足、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很不完善、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不明确;其二也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缺陷:即忽略了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关于第叁人的缺失、债务人异议之诉未有体现;最后总结了这些缺陷形成的原因。第五部分是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是本文的重点。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构想。首先是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构造,包括重新设定执行异议提起条件及主体、完善审查和处理程序、进一步明确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叁个方面。其次是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将被执行人纳入执行异议的主体之中、立法明确第叁人诉讼地位、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第叁个方面。

庞云龙[5]2008年在《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庭审方式改革,此后民事司法领域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基本上都是以法庭审理为中心展开的。与审判程序相比,执行程序处于相对不受重视的地位,表现为"重审判、轻执行";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等妨碍执行的体制弊端,"执行难"成为我国民事司法中比较

王小兵[6]2008年在《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实现已经确定的私权的程序,具有国家强制性。在执行过程中,很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导致对执行当事人或第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律缺乏对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定,本文试就对如何完善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

高路[7]2016年在《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期待也越来越高。在此契机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第一次正式将行为保全纳入了民事保全的范畴。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行为保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对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体系化和合理化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法学者前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立足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调研数据,对当前的行为保全在各级人民法院中的运用情形分别进行宏观与微观的分析,并试图进一步系统地研究行为保全制度,力图建构能够适应和匹配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行为保全程序。本文由引言和正文四章组成。第一章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五点:第一,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认知。对于任何一个概念来说,“是什么”是我们必须首先界定和回答的问题。为此,本文分别对行为保全的概念辨析、性质界定以及制度设计的法律目的逐一进行了分析,以期对行为保全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也必将会呈现出动态化的过程,从而得以进一步地完善。第二,论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历程。第叁,本文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行为保全进行了类型划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第四,行为保全纳入法律的应然意义。本节分别从行为保全价值论导向的基础与行为保全实践论导向的意义两个角度对行为保全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前者包括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后者则包括:与民事实体法在功能指向上遥相呼应、保证民事保全制度体系结构的完整性、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彰显扩充了现代司法审判的社会功能等四个司法实践意义。第五,介绍了在当前立法下,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性设计。第二章行为保全制度的比较考察:纵观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地区),为了解决诉讼救济的滞后性与行为保全的紧急性之间的矛盾,在追求公正、效率与秩序的前提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因此,在构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时,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可以起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果。本章主要运用比较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介绍并评析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行为保全程序。早在古罗马时期便有“禁止令状”的存在,而后经过教会法的占有权救济、欧洲王室法的新侵占之诉,逐步形成了如今的中间禁令制度(英美法系)和假处分制度(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假处分"的分类以及运用,并对诸如“王金平假处分案"等案件进行了分析;在英美法系,本文侧重于通过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Wint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等案件对英美法系中的四大要素进行分析,包括:胜诉可能性、不可挽回之损害、利益衡平以及公共利益。第叁章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现状:尽管《民事诉讼法》(2012)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但是仅有的规定略显简约,面对如此原则性的规定,现实司法实务中对行为保全的运用如何,我们却不得而知。本章便是在实践调研基础上的一种尝试与突破,本章分为叁节内容:第一,新民诉法施行背景下的实证调研,这是本文的重点之处。首先,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报》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大量案例的研究,对当前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宏观运用现状有了清晰的认识:伴随着新法的颁布,行为保全申请率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但是,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依然存在局限性,目前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纠纷、家庭婚姻关系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领域。其次,本文对行为保全在各级法院中的微观运用现状进行了对比分析,通过对5个省份14个法院的法官的调查访问,发现:大多数受访法官对行为保全持积极态度,但是在司法审理实务中,行为保全的运用并没有显着改变,法官迫切希望立法者对行为保全作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现行立法下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例分析,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等个案分析。第叁,行为保全之现状评析。古语云:知其然,而后知其所以然。行为保全的宏观现状与微观现状展现了当前行为保全适用的问题所在,其原因包括主观与客观因素:法治进程与国民法治意识的缺失、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运作的影响、司法行政化色彩浓厚的负面影响以及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局限。第四章行为保全制度的问题研析:本章包括五节内容:第一,行为保全范围界定中的几个问题。首先,本文对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角色定位进行了重构,在处理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竞合关系”时,应当将“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两类情形从先予执行中删除,将其复归原位,改由行为保全来予以规制。其次,对于人身保护令、限制出境等性质进行了界定,从而判断是否应当将其归入行为保全的范畴之中。第二,行为保全的法院管辖与启动程序:对于行为保全的法院管辖,应当在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区别对待——诉中行为保全应由本案法院进行管辖,诉前行为保全则应由本案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以及行为发生地、纠纷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对于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第叁,行为保全之审理与审查,包括审理方式、审查时间、审查原则以及审查标准的探讨。最后,笔者分别论述了行为保全制度之保障性措施以及救济性措施。

庄云扉[8]2008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执行救济是执行程序中一般、概括的救济方法,是民事执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规范法院的执行工作、平衡执行中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和谐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执行救济也是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具有法的一般性特征外,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何让执行救济更大程度地彰显其应有的积极价值,需要我们对执行救济做本质认识,认识其一般性和独特性,以此探究执行救济的运行等规律,从而为发展我国的执行救济借言献策。本文从探究执行救济“是什么”入手,对执行救济的本源进行揭示,又以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为视角,认识执行救济的本质和以此本质为基础的执行救济动态运行模式,然后审视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找出我国执行救济中不足之处,进而结合实际,提出完善设想。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等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章。第一章,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该章里,笔者从“救济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科学界定,探讨民事执行救济的定义、包含要素、特征、种类。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执行救济包含了多项要素,具有多个特征,有两种分类。第二章,域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及启示。笔者介绍了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并分别对他们的执行救济制度做了简要评析,寻求他们的共同性,提出对我们的启示:1、执行救济制度在内容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2、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相结合,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以全面、广泛保护。并分别从理论上分析其合理性。第叁章,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问题。在本章,先是介绍了我国执行程序中与救济有关的所有方法并加以分析,从中找出真正的属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继而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评析,分析其合理方面,也寻其缺陷方面,提出对缺陷方面进行完善,并提出了完善应坚持的原则:1、全面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2、兼顾效率,公正优先;3、技术上坚持“增”、“删”、“补”、“修”。进而以完善应坚持的原则为纲,结合我国目前执行救济制度实际状况,体现可操作性,提出我国目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内容:1、增加申请;2、完善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3、增加债务人异议之诉;4、保留并完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以及执行许可之诉的内容;5、增加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李焕宝[9]2007年在《试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执行异议制度旨在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之后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由于存在种种缺陷,致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后,无可供救济的手段、方法或或救济的手段、方法不全面。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保障执行程序公正和执行结果公正,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法治现状、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要求,附之以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执行异议制度的合理内核,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全新的执行异议制度。笔者认为,重构后的执行异议制度包括异议申请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异议申请的适用前提在于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意在纠正执行法院违反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异议申请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条件和事由,异议申请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审理。

朱景雄[10]2007年在《民事执行救济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们常说的“执行难”尚未解决,当前又出现“执行乱”。与执行难一样,执行乱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出现的、但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受诸方面因素影响难免会发生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犯和损害执行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就应当给予救济,而且这种救济应当有制度上的保障,在法律上设计适当的救济制度,矫正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保护执行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我国执行救济方面的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叁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和改革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设想。本文的正文部分从民事执行救济的基本理论入手,主要论述了民事执行救济的涵义、民事执行救济的类型包括程序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民事执行救济、民事执行救济的基础、民事执行救济的功能等几方面。第二部分为对各国及地区现行相关立法的比较与评析。第叁部分为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详细论述。在此部分紧密联系现行民事执行实践,希望寻求到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此部份又分为两个内容,第一个内容为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论述,并就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二个内容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陈娴灵. 武汉大学. 2010

[2]. 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马成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3]. 试论执行救济及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王大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4]. 试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D]. 张永新. 西北大学. 2011

[5]. 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J]. 庞云龙. 东南司法评论. 2008

[6]. 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J]. 王小兵. 中国商界(下半月). 2008

[7]. 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研究[D]. 高路.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8].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D]. 庄云扉. 苏州大学. 2008

[9]. 试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构建[D]. 李焕宝. 山东大学. 2007

[10]. 民事执行救济法律问题研究[D]. 朱景雄. 南昌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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