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经营的金融法律制度研究_金融论文

WTO与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经营的金融法律制度研究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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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对入世——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考察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处于一个较为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中,既受政府诸多特殊照顾,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的政府职能,市场化程度相对很低。入世,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将面对强手如林的国际金融市场,全方位的竞争异常激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唯一出路就是加快商业银行的市场化进程,适应国际化的市场环境,在金融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商业银行的市场化首先取决于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对其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即要求金融法律制度本身建立在市场基础之上,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修补补,而是法律体制上的一场深刻改革,也是我国商业银行顺利实现金融市场化、国际化的核心条件。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确认商业银行市场主体资格

我国商业银行不论从所有制结构或是经营规模来看都是当然的金融市场参与者,从法律认定的角度应当具备市场主体资格,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市场主体资格认定都较为模糊,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上因只具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而不具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能力受到较多行政干预,在经营中承担大量的政府职能,法律赋予商业银行的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因缺乏对国有资产支配权而悬空。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主体地位界定不准确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难以落实。国家因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商业银行经营变相成为达到政府工作目标的工具。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以法人财产独立自主经营,才可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2.商业银行市场风险意识淡薄。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应当对自己的经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缺乏自主经营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因而对经营成果并不关心,对各类经营风险控制措施不力。在入世后,如果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仍不能认定经营者的责任,不仅会增大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同时也会影响到我国银行业走出国门。

3.商业银行经营积极性难以真正体现。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通常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责任和所带来的经营压力;二是经营者和职工能依法获得剩余收益,而这两方面实现的前提是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资格,能够实施独立自主经营权。要彻底改变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积极性不高,核心竞争能力不强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优胜劣汰,并从法律上保障经营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商业银行员工的经营积极性,提高商业银行资产的增值效应。

(二)金融法律体系应体现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条件

目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由于历史原因和受到金融市场发育阶段性影响,在某些方面离市场化要求还有一定差距,需要补充和完善。

1.市场的统一性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共同点就是要求金融法律体系维护公平、公正、平等的市场原则。从市场统一性要求看,强调的是市场的统一和市场规则的统一,即市场不同参与者、市场要素应遵循的市场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充分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排除出于各种目的的特殊政策、特殊照顾和地方保护主义。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精神来看,强调的是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任一成员方都是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经营条件和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金融市场并非完整,特殊政策和地方性政策并不鲜见,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也有不少区别性或歧视性法规,这些有违公平、平等原则和国际通用规则的规定和做法,必须予以废黜或矫正。

2.金融法律体系应充分体现市场的公正性。市场公正性要求一切市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无论其经营规模大小和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资格身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这种“平等”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同一、经济机会的均等、税赋的公平等几个方面。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市场环境离公正性还有很大差距。从法律制度的同一性看,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内资银行中又因经营规模和所有制性质不同存在明显的差别。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市场准入条件上,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准入条件不一致;二是在业务范围上,外资银行可以经营外币投资业务,而内资银行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内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外资银行则不允许;三是在非歧视原则上,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内资银行间因所有制成份和服务区域不同而体现不同的税赋、价格、员工工资政策差别。这当中有可以理解的理由,但从法律角度看,既然是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它们在市场的竞争就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在加入WTO之时,促进公开竞争,建立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自主、自由经营”环境和规则,鼓励商业银行加快发展和进行体制改革,修改我国法律特别是金融法律法规中违背市场公平原则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3.金融法律体系应体现对各经营主体经济机会均等的原则。经济机会均等是指市场对一切参与者开放,法律不应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也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进入市场并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均充分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实行了较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分配是计划经济的主要管理方式,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初期仍在延续。如金融领域中存款市场的分配、贷款额度及任务的分配、某种金融经营资源的分配和某些社会成本的分配都困扰着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直到加入WTO的今天,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经营范围、金融创新、金融风险工具运用及金融服务方式等经营要素方面仍然受到严格的金融管制和法律的限制,仍然被排斥进入资本市场,而我们的国际竞争对手早已成为混业经营和资本市场操作的绝顶高手,我们连演习的机会都不曾有过。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若还不能享有经济机会均等的权利,就根本无法发挥自身经营优势,增强市场核心竞争力。

4.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应体现税赋公平的要求,以保证各个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发展权。税赋公平是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原则,其要求是设立公平合理的标准,不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在税赋上畸重畸轻。这一原则体现了市场对参与者利益合理的取舍,对经营主体和劳动者分配上的公平。但我国商业银行税赋的不公平由来已久,从现实来看,一是商业银行税赋负担普遍较一般企业重;二是在商业银行中,内资银行税赋负担又比外资银行重;三是在内资银行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又比其它商业银行重。如:所得税——外资银行的税率是利润的15%,内资银行税率是利润的33%(以前是45%);营业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税率为3%,城市合作银行为5%,其它商业银行略为8%。据有关资料公布,外资银行的综合税率为30%左右,中资银行为65%左右,其差别之大恐怕是世上少有的。

5.金融法律体系应为商业银行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良好的竞争环境与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分不开的,尤其是当行政管理职能软化的条件下,法律对竞争环境的维护、引导、制约、干预就显得特别重要。商业银行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中心,与不同市场主体有广泛接触和千丝万缕的经济利益联系,竞争环境的好坏能够通过商业银行将这种影响放大到更广的范围,因此,良好的竞争环境对于商业银行尤其重要。

(1)整治社会信用环境。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水平处于一个社会历史发展的低点,不讲信用的行为已危及到商业银行的经营及资金的安全。入世后如果能够通过立法程序整治和培育社会信用环境,在法律上对不讲信用、破坏信用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和约束,并给予严厉制裁,同时辅之以思想道德方面的引导,才能从根本上制止破坏社会信用的行为,建立全社会崇尚诚实信用的良好环境。

(2)增强市场透明度。市场透明度是交易双方交易的前提条件,市场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在一定制度上已成为当前我国市场发展的障碍。金融法律体系首先应对商业银行本身的透明度作出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披露真实信息。其次,应对商业银行债务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和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强制性的规范,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行为和验证结果、发布方式进行规范,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者的处罚也应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以利操作,这也是WTO对市场的要求。

(3)规范市场竞争。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对入世后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环境给予充分关注,为商业银行体制、管理、制度和业务创新提供法律准备和支持,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变化和国外商业银行的普遍运作方式及发展趋势,对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经营手段、经营方式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调整,既要为商业银行迈入国际市场提供法律保障,也要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按国际惯例予以约束,未雨绸缪,促使商业银行入世后的健康发展。

(三)金融法律体系应为金融监管和风险管理提供法律武器

1.金融法律体系与金融监管法制化。入世后,建立金融监管法律组织体系已迫在眉睫。这是因为:首先,金融监管的对象日益增加,商业银行也由过去的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展到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规模和经营范围各有侧重的经济形式各异的众多银行。其次,各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较以往更加复杂多样,对自身经营利益的追求更为迫切,以致商业银行因对自身利益追求而突破法律约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金融监管仅仅依靠单一的行政管理方式来进行已不能胜任和应对,亟需加快金融监管的法制化进程。

金融监管的法制化应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1)金融监管主体法定化。金融监管主体在我国应包括三大类:外部监管主体、自律性监管主体、内部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因其监管的角度不同,而方式有别,其资格条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金融法律体系应确定三类主体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管责任和对违法的处理权限。

(2)金融监管手段的法定化。金融监管手段包括: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在这三种监管手段中,法律手段应是最基础的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只能是辅助手段。为避免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滥用和任意性,应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予以法定化,使其在法律的规范下发挥作用。

(3)金融监管方式的法定化。我国金融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观念和技术的限制,还偏重于传统的现场检查,合规性监管。根据WTO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金融监管的重点必须转移到安全性和流动性方面,由事后监管转向事前控制;金融监管组织架构需要按照商业银行发展要求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且适应商业银行经营变化的组织体系;金融监管的具体操作方式必须辅之以依靠金融行业自律约束和独立权威的市场中介监督。

(4)统一监管标准。统一监管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同一行业中的不同经济主体的监管标准要统一。商业银行不论规模大小,也不论经济性质,只要依法获得市场准入就应按照有关法律进行监管。二是监管标准应涵盖所有金融业务,对常规业务要监管,对非常规的特殊业务也要监管;对传统业务要监管,对新业务和中间业务也要监管。在监管范围上不留死角,对监管对象一视同仁,不能采取非公开、非公正的歧视性监管政策,防止出现金融监管真空、监管权滥用和监管制裁过严的情况,尤其忌讳监管过程中的任意性和人治现象。

2.金融法律体系应把风险管理摆在重要位置。我国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不高,金融法律体系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法规还很不健全,且无一个对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专门性法规,这是我国入世后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重大挑战。鉴于风险管理对商业银行乃至整个社会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应有一个专门性法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责任、风险管理的标准、风险管理的要求、不良资产处置的原则、内控机制的职责范围、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预警制度、风险评级机构资格认定和企业信用评级标准、市场退出等作出规定,使风险管理有法可依。

二、对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建立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秩序的金融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目标

重构我国新型的金融法律体系的目标:逐步建立一个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竞争,维护金融安全的公开、透明、平等、科学、系统、高效的规范性金融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互为条件,构成一个统一完整的、有机联系的能调整各金融权利主体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原则

1.市场化原则。市场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来确立市场规则,充分体现市场公开、公平、平等、互利的要求,尊重市场规律,用法律规范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各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2.全球化原则。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面对的是全球经济和金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领域和空间将得到更大的扩展,一方面外国金融将长驱渗入并植根于我国金融市场,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界也将随着企业经济的扩张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遵循世贸组织的规定,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准则的要求,相应地修改和健全我国的金融法规。

3.安全性原则。我国金融法规的制定必须顺应国际金融监管趋势,借鉴国际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经验,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要在调整各市场主体法律关系中保障金融的安全运行,把完善金融监管作为健全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4.系统性原则。金融法律体系是各种金融法律、法规构成的总和,在调整金融法律关系中共同发挥作用。无论是实体性法律法规,还是程序性法律法规,在其司法解释上都应该是十分明确且相互衔接印证的,各种金融法律、法规立法的理论基础必须是一致的,内容应该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金融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各金融法律法规之间不应相互矛盾或产生歧义,要注重维护金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三)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所涉及的主要内容

1.市场准入条件的完善

(1)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是商业银行抵御市场风险的保证,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商业银行准入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中,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是按商业银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而分别规定的。以此标准来界定商业银行的规模大小是极不科学的。在商业银行注册时认定其规模应该是以它的业务经营领域的大小为标准,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在注册资本上应有所区别,全国性商业银行因其经营地域广,承担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其注册资本应在10亿元以上;地方性商业银行可根据其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的大小,其注册资本应在5000万元以上。

(2)对设立商业银行的出资人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其法人、个人出资或共同出资、中外合资等都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进行调整,特别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设立,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起人必须认购相应比例的股份,可由单一法人或几个法人共同发起。

(3)对新设立的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的规定。新设立的商业银行应该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其《章程》中必须明确商业银行高层决策者和经营管理者的职权和相应的责任,并明确内部监督机制的运作程序和监督内容等,报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审查。

2.市场规则的完善

(1)分支机构的设立。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较严,所有分支机构的设立都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尚不健全,盲目扩张倾向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限制性的监管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但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已有很大提高,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已经开始注重营业网点的成本核算和设立营业网点与地区金融需求的关系。此时人民银行仍将机构的设立作为金融监管重点,花费大量的精力对设立分支机构进行审查已无必要,因这种监管方法仅仅只是考虑地区金融机构数量和各商业银行在一定区域内分支机构的平衡问题,人民银行更没必要凡是机构设立都要到现场进行外部环境考察,甚至对机构设立的具体地理位置也要认真推敲,且规定的条件十分苛求,程序十分复杂,反映出监管内容与市场化极不相称。因此,我们认为,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查应该按市场化原则来操作。全国性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对设立省级及跨省区域的分支机构应报相应的人民银行审批;对设立省级以下的非独立核算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应的人民银行审批。对地方性商业银行,可以自主地在相应地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但不得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审查的重点应放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所具备的合法性上,对机构设立的位置、营业场地面积、安全设施等经营方面的问题应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审批实行柜台式办理,尽量简化审批程序。

(2)金融创新。金融立法应对金融创新给予高度关注,规范创新,打击以创新为名的违规行为,对创新在政策上、税收上、管理上给予支持和留有余地。金融创新除了组织体制创新外,十分重要的就是金融工具的创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资金脱媒化趋势加快,商业银行必须适应这一新的市场特点,开发出客户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的范围作了较严格的限制,除法律、法规明确允许经营的业务品种外,开办其它任何业务都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使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创新受到较大制约,在许多有金融需求的领域,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认为,金融法律、法规应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明确商业银行不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除不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之外,应视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给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方面一定的空间。同时,各种金融法规应积极鼓励有序的市场竞争,保护商业银行的品牌、商标,以及自我开发的产品、技术等知识产权,降低商业银行创新成本,为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提供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

(3)利率市场化。从市场发展的趋势看,逐步放开利率管制,实行利率的市场化十分重要,它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开放,积极促进商业银行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而且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加强成本核算和经营资源管理,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经营管理水平。同时,利率市场化能真实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可以为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正确调控金融市场提供科学的依据。

(4)合作、重组、兼并。金融业的并购重组在并购行为的合法性、产权界定、资本构成等方面都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确认。

(5)银行债权的维护。目前,银行的债权得不到足够的保护,特别是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银行债权被随意废除,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造成较大损失。《担保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了抵押的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而《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其财产需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清偿顺序进行,两个法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按《破产法》安排的清偿顺序,破产企业往往已无能力清偿银行抵押债权。特别是在企业申请破产过程中,已通过各种方式、采取各种手段将部分资产分离出去,使企业无财产可破。加上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银行被排挤在外不予介入,企业破产难以严格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甚至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对维护自身权益也无能为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行为使商业银行大量的具有保证性的债权被恶意流失,形成数额巨大的呆滞贷款。我们认为,《破产法》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依据,应当同国际公认的通用作法趋于一致,适用于所有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破产的财产清偿方面应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具有保证性的抵押债权应当按法定顺序得到优先清偿,商业银行不应承担本该由政府、企业承担的社会和经济责任,以维护金融安全。

(6)资产的处置与结构调整。当前,由于政策法律上的限制,商业银行资产处置的途径和方法少,不良资产难以消化。在实践中,虽然商业银行对不良资产的处置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但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法规指导。最近,国家已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给予了政策支持,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则更应当在法律政策上寻求援助,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市场手段,特别是通过资本运作来实现资产结构的调整。

(7)中间业务的发展。对中间业务的风险应加以高度重视,在相应的法规中,一方面鼓励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另一方面对具有较大风险的中间业务,如或有负债业务等,要从金融监管的角度,作出某些限制性条款,防止商业银行为了获取较高的经济回报率而忽视风险,为市场的平稳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8)网络银行的发展。我国金融法规在网络银行管理方面已严重滞后:一是网络应用技术开发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二是网络运行中技术维护的安全性,三是网络运行中人员的权限和操作程序的控制,四是网络银行在资金划转、24小时自主银行服务等方面的法律责任还是空白。这些都涉及到商业银行网络的安全,立法上应将网络银行可能发生的高智能犯罪和客户财产安全在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9)信用制度的建立。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制度还缺乏足够重视。因而,应对建立信用制度的要求和相关内容作出规定,逐步建立登记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信用风险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和信用风险转嫁制度等,明确经济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守信义务和相应的责任,以法律手段制约不讲信用的行为,以确保经济关系中信用的维系作用。

3.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的完善

(1)明确监管和风险控制的层次。在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人民银行总行及下属各级人民银行为金融监管的主体,履行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职能,同时明确建立行业自律管理组织的要求,以协助主体监管的职能。此外还要在相应法律、法规中对审计事务、咨询评级等社会中介监督的义务、权力予以规定,使我国金融监管和风险控制形成以人民银行为主的多层次监管体制。

(2)调整监管内容。把监管的重点放在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资产结构、资产负债比例,存款准备金,贷款集中度等的监管上、增强对金融安全运行的动态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应放在其经营证券、期货、期权等业务的子公司业务发展上,严格控制其对传统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带来的支付风险。

(3)优化监管手段。建立适应市场要求的监管机制,将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行政性监管和市场化监管相结合,发挥好非现场稽核监督的作用。充分利用中央银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业务的间接调控手段,有效调控金融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健运行。人民银行的监管要同功能性监督机构的监管密切协作,以实现对金融监管的综合化。积极指导并协助商业银行同业公会制定金融行业自律公约,发挥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指导作用。

(4)完善监管权限的划分和相应的处罚程序。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中既要明确监管主体,又要明确监管权限和责任,使监管机构能依法实施对金融的监管。同时要完善对违法金融行为和违规金融机构的认定和处罚、处置程序,确保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的公正性和对违规金融机构处置的市场化操作。

(5)健全金融风险预警机制。要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技术的功能,建立分层次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各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通过专门的渠道定期发布金融风险预警信号,为国家制定经济、金融政策,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4《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

(1)提高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目前多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仍然未达到8%的最低要求,远远低于国际水平,严重制约它们抗风险和扩张能力。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改革入手,从制度上确保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一是改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实行股份化改造,拓宽资本来源,改善资本结构。二是顺应国际金融潮流,允许国内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通过自我积累弥补资本缺口。

(2)提高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控制银行业的整体风险。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监管手段要由现行的以行政性手段为特征、事后化解为主,转变为以制度性监管为特征、事前防范为主。现行的《人民银行法》和其它涉及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行政性法规必须作相应调整,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中央银行的监管重点和监管手段,既保证对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的控制,又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鼓励其金融创新。

(3)完善商业银行“内部风险评价体系”。与国际上先进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无论在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评级结果的组织工作等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要协力建立和健全银行内部评价体系,为保证相互可比性,除各行自身经营业务的特殊部分外,应有统一的指标和标准。

(4)强化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约束。当前我国企业会计信息普遍失真,银行业也不例外,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上均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特别是国际金融组织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我国银行的风险状况。就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国有商业银行长期存在的资产质量低下问题尚未得以根本解决,财务包袱尚未消化,基于安全性考虑,国有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不完备。二是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标准和企业会计制度尚未与国际惯例接轨,导致信息失真。如遵循现行会计制度,股份制商业银行就存在呆账准备金长期计提不足,呆账贷款长期挂账,呆账损失核销不及时,损益核算严重失实的现象;三是恶意披露失真信息成本低,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因此,强化银行信息披露的根本途径是在提高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基础上,重视法律制度建设;改进会计核算方法,缩小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的差距;以立法和执法的形式向社会公示,恶意向市场披露失真信息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健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需要的条件

(一)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为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遵守、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坚持独立司法。政府应尽快转变职能,提高金融法律意识,自觉维护金融安全,为金融立法和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法律人才的培养。如今WTO规则越来越制度化和程序化,多边解决争端的程序也更具有公正性,因此,规则条款及其解释的作用特别大,这就为法律专家发挥作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因此,我国要加快相关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输送更多的高素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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