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_一人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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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导论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one member company), 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这种公司又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另一种是表面上有数个股东, 但真实股东(BoneFideShareholder)只有一个, 其他股东只是应付法律所要求的股东数而象征性地持股,这类公司又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由公司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它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之所在,后者不具有法律人格,业主要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调整。

根据股东的法律地位,一人公司可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的产生

“公司”一词在英语中为Company 、 Corporation , 在德语中为Handlsgesellschaft,在法语中为Societe,在日语中为会社。 尽管公司一词在各国的语言中词形不一,称法不一,然而意思是一样的,都是指数人以上集资而组成的企业,都包含有联合的意思,中文里公司一词的含义与其他国家相应的词的含义是一致的。(注:黄速建《公司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页。)回顾公司发展史, 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如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塞特(Societas)和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等, 它们产生的最初动因是募集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再分析一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5页。)这里强调公司不仅是法人, “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注: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而且是社团法人,即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因此,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固有属性,“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态”。(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传统公司法以这点为基础,不仅严格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数为二人以上,而且规定成立后的公司股东数减少到法定下限(至少是二人)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

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 V.Saloman &.Co.Ltd),不仅说明与以多元化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萨洛姆公司仅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该公司, 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 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姆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 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 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姆本身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姆本身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姆对公司之有担保债权的求偿。

对此,英国贵族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因为虽然毫无疑问萨洛姆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除萨洛姆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他的股东为分别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般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并无二致。(注:(1897)A.C.22。)该判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去组织设立公司,该公司便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股权操纵于一位或少数股东手中,其余股东对公司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一人公司的产生既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也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的需要。首先,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后果。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退出或死亡以及股份的转让等必然蕴含着成员只有一人股东的可能性,而实际经济生活中,这种情况又确不鲜见;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票的自由的转让,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让到一人股东手里,尤其是法人股东出现后,这种情形更为常见。其次,随着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一人公司成为满足个人经营者对有限责任利益不厌追求的需要的企业形式。开始的时候,由于个人经营者的资本能力有限,为了发展生产经营,他们往往不得不采用联合的形式以募集资金。但随着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公司“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纳款汇集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资本积聚的过程已经在颇大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然而这一过程同时也却使‘有限责任’这个利益本身对资本家变得分外珍贵。”(注:(苏)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23页。)正是在个人经营者追求有限责任利益的驱使下,个人企业公司化则成为日趋普遍的现象。第三,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大大拓宽了一人公司的活动空间。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可以购买并拥有其他公司的股份。( 注:Phillip I.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The Jour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11,1986.P.605.)当时正逢美国公司法律自由化(the liberalization ofcorporation law)时期,自此开始了“股份占有法人化”的过程。 美国出现设立持股公司的热潮,法人独资公司随之诞生。第四,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不断涌现和全球性的国有化浪潮,国有企业蓬勃发展,更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此外,在企业形态之间实行不均衡税制的国家、以及在公司形态之间存在着社会信用厚薄不一的国家,谋求节税和追求交易上便利的普遍心理,也会对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形态时产生影响。(注: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北方论丛》1992年第六期。)从这个角度,一人公司也是可供选择的最佳企业形态之一。

3.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之处首先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所谓有限责任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其股东身上。“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 注:P.Farrar' s Company Law,Batterworths,1988.P.67.),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注:戈尔《当代公司法的原则》斯威特和马斯威尔,1992年英文版,第89页。)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 注:Phillip I.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31. )于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其次,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烦琐程序,从而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又使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迅速地作出相应的决策。

当然,一人公司也有许多不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互相制衡,互相监督的三种机构。在股东会内部,由于股东利益的多元化与分散化,任何单个股东不可能为所欲为,如果某个股东企图操纵公司进行违法行为,其他股东基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和自身利益会进行抵制,董事会也如此。另外还有监事会对它们进行制约和监督。而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1)对债权人不公正。 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因为一人股东反正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2 )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3 )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此外,股东是国家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不利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制度

西方世界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经历了从传统公司理论全面统治时期的完全禁止,到有条件的承认,直至立法上的确认和保护这样一个过程。今天,几个主要西方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下面分别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情况进行考察。

1.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普通法自1879年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后来议会通过的《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到了1989 年12 月21 日, 欧洲议会主席克雷森(Cresson)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 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要的封闭式公司(Private Company )(注:Compendiumof EC Company Law.Butterworths,1990.P.225.),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确立。

美国的公司立法权属于各州。1936年,大多数州公司法要求设立公司需有三个以上的基本章程署名者,仅特拉华州允许一个署名者即可。40年代末以来各州针对封闭式公司(Private Company), 对原有公司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为少数股东甚至一人股东参加支配和经营提供了途径。1951年威斯康星州,1954年肯塔基州和衣阿华州相继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到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这一规定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针对一人公司的弊病,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了大量判例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主要有两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为同一人格和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 ”( 注:Vanessa

Stott:Company Law.HongKong BPP Publishing Ltd.1992. P. 9.)在Unit Construction Co.Ltd.V.Bullcock 1960一案中, 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法院认为,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在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均规定,一旦一人股东以一人公司为工具, 进行规避公共政策(如Stark

诉Flemming案),侵害公司财产(如Audersen诉Chatham案), 误导欺骗债权人(如Yacker 诉Weiner 案), 逃避侵权责任(如Walkovszky 诉Carlton案)等活动时, 法院都要求公司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承担责任,以便制止滥用一人公司的现象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大陆法系国家

前西德,虽然在旧法系时代法律上规定股东为一人的股份公司必须解散,但学术界和司法判例上很早就有了与此相左的倾向,(注:转引自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北方论丛》1992年第六期。)1888年大审院对矿业公司取得全部股票的事件作出肯定的判决,并成为指导以后同类案件的根据之一,还被有限公司的场合所援用。(注:转引自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北方论丛》1992年第六期。)随后,1892年4月20 日颁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因股份转让而使股东减少为一人的情形并未被规定为公司解散事由,可见对于一人公司的存续,德国一直予以认可,并于1980年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1页。 )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1990年以前日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有七个以上的发起人,而且各发起人必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此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就构成了该公司的解散事由。这实际上禁止了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所谓“傀儡设立”(日语称为人形设立)现象不断发生,七人股东的下限往往成为空文。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删除了旧商法第165 条(股份公司七人发起人的要求)和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1款4、5项(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 采取了不设立发起人数下限的方法(商法第52条,有限公司法第1条第1款),确立了一人公司。

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德国、日本等国确立了“直索”责任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所谓直索(Duc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注:黄立,台湾政治大学《法学评论》1978年12月,第40期。)德国联邦法院BGHZ10、205、54、222、61、380 等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地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在1986年的“自动吊车案”,1989年的“建筑工程案”,1991年的“录象机案”,1993年的“TBB案”等著名案例中, 德国法院均要求一人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即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修正案则明确规定,在资本未满五千万日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股份的股东,如为董事或代表董事,或对董事的执行职务行使重要的影响力者,对居此地位期间公司发生的劳动债权或侵权行为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时,应负直接清偿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得请求股东返还过去一定期间(如两年内)从公司所受的利益。(注:《台湾学者谈有限责任》,《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由于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自本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发展迅速。据美国学者阿尔弗雷德的统计,“在美国密歇根州,30%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其股东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母公司。

”(注:Alfred F.Conard:Corporations in Perspective.Mineola

N. Y:The Foundation Press 1976.P.161.)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建立11 198个子公司,其中8 058 个是一人公司即全资子公司,占子公司总数的72%。( 注: Phillip I.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The

Jour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11,1986.P.626.)在原西德,70年代初共有42 000个有限责任公司,其中9 300个是一人公司, 占有限责任公司总数的22%。(注: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至1979年一人公司的数量又升至25 000个。(注:戴奎生《关于德国一人公司与中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比较》,《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2)南京大学出版社,第91页。)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由于其本身的优点加上立法对其弊端的预防,一人公司的发展势头仍有增无减,并逐渐形成了一股世界性潮流,而且这股潮流已波及我国。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1.我国一人公司的实际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再次,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首先,实践中一人公司大量存在事实说明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设立的禁止性规定往往被人规避,立法者的本意在现实中常常落空。同时,这些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日渐急切地呼唤相关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和调整,使其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因此,我认为不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干脆规定“股东减少到一定人数(如五人)以下时,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解散。”

其次,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去直接追索一人股东的个人资产。有限责任原则是一人股东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的源泉,它推动个人和企业纷纷解囊,将资金注入市场、搞活经济、促进进步,前哈佛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注: Tony

Orhnial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Groom Helm Lodon& Camberra.1982.P.42.)问题的关键是要明确责任,若是债权人自己的过错,决策失误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债权得不到实现,那只好自食其果、自认倒霉。如果是一人股东主观上的恶意,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权和其他社会责任,那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揭开公司面纱”和“直索”,让一人股东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使这些责任得以明确的最有效的途径,是严格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

再次,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初是以实物等资产为主注册的,那在设立登记时,要公司以这些资产的一部分作担保,让银行把相当于基本储备金的资金划入该公司帐户。)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当然,对于那笔储备金性质如何界定,有待商榷。此外,为“防患于未然”,从内部制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妨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推荐。

最后,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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