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侵权法中的公共入侵_法律论文

论美国侵权法中的公共入侵_法律论文

论美国侵权法中的公共侵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860(2006)04-0106-06

对于侵权行为的调控,美国法一向采取个别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直至过失侵权理论产生,由于出现注意义务之违反要件,侵权行为法逐渐呈现出一般化的特质。在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认定上,仍认为属于政策判断问题。因而,总体看来,美国侵权行为法具有灵活性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有机生成能力。

公共侵扰(public nuisance)属于英美法上众多侵权类型中存有较大争议者,国内学者较少涉猎。本文以此为题,展开讨论。

一、侵扰的定义及类型

侵扰(nuisance,又称妨扰、或妨害)本源于普通法之规定,是一个被广泛采用但含义并不十分确定的概念,一般是指一个人在使用其财产——通常与对土地的占用有关——时的不合理、不正当或不合法的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法行为,损害或妨碍他人使用土地或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利。这些均非对他人权利的直接干预,而是给他人行使权利造成很大不便、障碍或困难,以至于依法推定造成了损害。侵扰的构成依据具体案情取决于众多因素,例如相邻关系的类型、财产或不法行为的性质、损害行为的经常性与持续时间以及损害的性质与程度等等。①

一般将侵扰分为两类:私人侵扰与公共侵扰。② 私人侵扰(private nuisance),指打搅少数人,例如妨碍他人享用土地或地役权,或使水、烟、声音、气味、热力、震动、电流、动物等侵扰他人。补救方式通常是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或请求损害赔偿(damage)。③ 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私人侵扰与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类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以下简称“重述”)中Section 822中规定了私人侵扰:“如果某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使用私人土地与享受土地权利的侵犯的话,如果这种侵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他就会被要求承担私人侵扰责任:(a)故意并且是不合理的,或者(b)非故意的并且根据过失或疏忽责任原则是可诉的,或者是造成不正常危险的条件或行为。”

公共侵扰,是指打搅大众,使众多人感到不便。例如,阻碍人们吸取新鲜空气、使用道路等等,是由多数本属刑法处理的小罪的总和。重述中Section 821B规定了公共侵扰:“(1)公共侵扰是不合理地干扰了公众共有的权利。(2)判断干扰公众权利是不合理的,构成公共侵扰的情形包括如下:(a)行为是否包含了显著地干扰了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或者(b)行为是否被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所限制,或者(c)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的或长时间的后果,并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公共权利有显著的影响。”

区分公共侵扰与私人侵扰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类型的不同,受害人范围上存在差异。私人侵扰涉及某一或某几个人的权利,而公共侵扰则涉及公共权利,对象是公众;二是在权利救济手段上存在不同,私人侵扰以民事诉讼形式,而最初的公共侵扰被限制在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侵扰实施人往往因此而受刑事追诉。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民事诉讼形式逐渐被采用,公共侵扰成为侵权行为之一。尽管存在这两个区分标准,几百年来,无论是学者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判例,私人侵扰与公共侵扰之间的界限仍然相当模糊。

二、公共侵扰侵权之认定

以公共侵扰提出侵权之诉者,往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公共权利受到侵犯;二为受害人受有“特殊损失”。同时,还需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合理。

对于什么是“公共权利”?重述第821B条的评论g④ 给出的说明是:“行为并不仅仅因为干扰了多数人使用和享有土地权利而成为一种公共侵扰。它们必须某种程度上干扰了一种公共权利。所谓的公共权利是一般公众成员共同具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集体性的权利,这与任何个体的不受侵犯、不受诽谤、不受欺诈或过失伤害个人权利是有区别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公共权利是公共侵扰侵权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比如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进行了阐释:“认定公共侵扰是以下的情况或行为,它构成了对公共场所利用的实质性的、不正当的干扰,是对公众社会的干扰。……对构成公共侵扰的事实模式进行分析发现,最早的是阻碍公共道路或水路,很少涉及其他。到16世纪,由于一些有害的交易干扰了周围地区的健康和舒适,在某些时候也被认定为公共侵扰。到19世纪中期,那些从事污染适航水路和污染周围空气的交易行为者被看作是潜在的承担责任的被告人,其责任根据也是公共侵扰侵权。在同一时期,美国的一些州会关闭一些秩序混乱的酒店和类似的赌博卖淫场所,理由也是公共侵扰,因为它们危害了公众的健康、舒适和道德。”⑤

尽管如此,美国司法实践对于公共权利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出于其制度设计目的考虑,是将行为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限制在不影响他人或公共权利的范围之内,以行为人(或被告人)对于自己在特定物理场所的行为或活动拥有控制能力为条件,对于被告人能力所能控制范围之外,并不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美国也有学者对这种模糊的公共权利进行了抨击,认为公共权利并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很多时候,促进市民或社区成员的健康与安宁是公共利益之需求,但并不等于说存在着所谓的普通法上的公共权利来确定某一生活水平或医疗条件或住房条件的标准。即便是存在着一些诉讼,可以通过这些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但这也无法证明存在着侵犯公共权利行为——因为“公共利益”的范围要比“公共权利”更加广泛,而两者之间却很难清晰界定。

在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公共权利受到侵犯时,还必须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受害人受有“特殊损失”。

某个自然人与其他公众相比具有的“特殊损失”成为私人基于公共侵扰提起诉讼的要件之一。以这种原告遭受到特殊损失为侵权诉讼要件的典型案例是1911年康普贝尔诉帕丁顿案,被告公司搭起一座看台去观看一次游行队列,堵塞了公路,构成了公共侵扰,不仅如此,看台还对原告的开窗造成阻碍。法院判决的结果支持原告可因遭受该不同于其他公众的特殊损失而获补救。[1] Fitzherbert法官首倡的特殊损失要件在重述中的821C条款中也反映出来,该条将公共侵扰引发侵权责任限制在“遭受到的伤害不同于其他享有公共权利的公众成员之时”。由此可见,构成公共侵扰侵权之诉第二个要件的“特殊损失”特殊性的实质在于这种损失是其他享有公共权利的成员所没有遭受到的。以此为要件,既满足了受害人的救济要求,又避免了行为人因同一事实而受多次诉讼之威胁。至于损失的表现形式则与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失并无二致。

公共侵扰责任成立,除了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外,还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合理”(unreasonable)的,合理与否,法院一般通过利益平衡方法进行判定,主要会考虑到以下一些因素: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以及为预防损失所付出的代价等等。对于公共侵扰被告人之主观状态,一般而言并无明确规定。尽管公共侵扰在大多数时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其活动影响到他人或公众的权利,但法院在认定公共侵扰侵权时在主观上并无特别限制,可以按照案件事实,选择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或严格侵权责任中任何一种来处理。⑥

三、公共侵扰之诉的发展

公共侵扰之诉的发展,可以以工业大生产为分水岭划为两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从13世纪以来到工业文明的600余年间,公共侵扰以极其缓慢的速度发展着,经历了从轻微刑事犯罪而趋向侵权行为领域发展的过程。除了时间的先后,美国法与英国法在该阶段的发展趋同。

综合考察公共侵扰从13世纪至今的发展状况,其作为私人侵权之诉的历史是并不十分久远。公共侵扰的制度设计目的是将行为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限制在不影响他人或公共权利的范围之内,以行为人(或被告人)对于自己在特定物理场所的行为或活动拥有控制能力为条件,对于被告人能力所能控制范围之外,并不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共侵扰侵权虽然被广泛应用,但在工业化大生产之前,基本上被限制在对不动产和公共权利的侵犯范围之内。

第二阶段,工业时代开始后的公共侵扰侵权。

从19世纪40年代开始,工业化带来了全新的公共侵扰诉讼,大多与工业企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⑦ 和空气污染⑧ 有关,公共侵扰的命运开始与环境保护运动息息相关。美国进入法典化时期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共侵扰立法:第一种可以称为概括式的立法,通过宽泛的术语来界定公共侵扰,并赋予州当局对公共侵扰行为进行起诉(刑事诉讼或申请禁止令)以消除该行为的权力。比较典型的有加州民法典§3479的规定。第二种类型的立法例可称为列举式立法,通过特别立法来宣布某一或某几种行为构成公共侵扰,比如1915年田纳西州立法就宣称:“管理、保存、运输或从事烈酒的买卖,管理妓女或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经营赌博业或提供赌博场所的……在这里都被宣布构成公共侵扰。”华盛顿州于1904年通过立法宣布下列行为为侵扰:“为制造、使用或交易某物,而建设、维持或使用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场所,在这些场所释放有毒的、攻击性气体或其他对个人与公众的健康产生攻击性的或危险的东西。”有少量证据表明,在这一时期,由各州提出的因公共侵扰的刑事诉讼或申请禁止令的诉讼,和私人原告因受特殊或非常的损害而要求赔偿诉讼相比,更被经常地作为救济方式。改革时代(the Progressive Era)和新政时期(the New Deal),由于全面的立法和规范体系的建立,无论是政府的公共侵扰诉讼还是私人寻求损害赔偿之诉都相应减少。以至于在1939年通过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的时候,并没有关注到公共侵扰问题。⑨ 第一次侵权法重述通过之后,在美国法学会会议上,Prosser教授提交意见倾向于在环境案件中限制公共侵扰的运用。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试图重新考虑公共侵扰问题。其中,John P.Frank提出了重新考虑的动议:“现在的美国,人民要求处理空气、水和土地的污染问题,传统的对公共侵扰应用的限制因而受到冲击。目前侵权法重述中的关于公共侵扰的部分是需要改进的,这样的公共侵扰是法庭无法应用的,此时的民法应当具有更重要的社会功能,……环境污染并不只是违反州法律的行为,更是对上帝和自然的犯罪。如果我们仍然是狭隘地定义并应用公共侵扰,就永远无法消除盘绕在你我社区上空的黑云。”一些学者同意其意见,认为让公共侵扰成为救济的基础是相当重要的,即便是在没有刑事犯罪时,也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同于受私人侵扰责任保护的私人利益。现代的法院不应该允许由个人权利针对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污染问题发起挑战,也不应该在处理实质性的污染问题时,只关注原告对其土地的所有……如果任何受到伤害的个人都可以提出私人或公共侵扰之诉,那么私人侵扰诉讼极有可能会出现在那些本该作为公共侵扰问题来处理的案件之中,诸如,侵犯财产收益问题、威胁健康、舒适社区、和谐的环境问题等。[2]

四、对821B条款的评介

重述中Section 821B规定了公共侵扰:“(1)公共侵扰是不合理地干扰了公众共有的权利。(2)判断干扰公众权利是不合理的,构成公共侵扰的情形包括如下:(a)行为是否包含了显著地干扰了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或者(b)行为是否被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所限制,或者(c)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的或长时间的后果,并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公共权利有显著的影响。”

该条款属于开放条款(open-ended provision),它将公共侵扰认定为是“不合理地干扰了一般公众的共有的权利”,重述中相关的限制语是:①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干扰了一项“一般公众共有的权利”;②这种干扰是“不合理的”。尽管821B条款随后给出了三个考虑因素来指导法院认定“不合理”,但其中的两条a和c的表述都非常灵活与开放。因此,有学者认为问题出在821B条款的文字表述上,这使其在超越先前法院认定的公共侵扰侵权的行为类型方面走得太远。如上文所述,19、20世纪很多公共侵扰的司法裁决来源于违反州的成文法,这些法律中界定了一些构成公共侵扰的特定行为,而821B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已经超越了先前法律界定公共侵扰的做法。时任美国法学会主任的William Prosser教授试图针对公共侵扰进行更严格的限制,但由于环保主义者的强烈反对,他的努力没有成功。⑩ 也就是说,821B条款的规定并没有解开900年来在公共侵扰法下损害赔偿救济的困惑。在缺乏先例指引的情况下,它让法官和陪审团自己给出定义,回答究竟什么构成“不合理的干扰”和“一般大众共有的权利”。

为了可以提起诉讼,干扰公众共同权利的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在侵权案件中,这种是否合理的分析是相当复杂的。其考虑的变量可能包括:1.易受行为影响的人的数量;2.行为发生危害的风险程度;3.行为危害发生的风险持续时间;4.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等。法院与陪审团的作用因此显得至关重要,他们的促进社会健康安宁的理想状态的良好愿望,并不足以成为被告承担公共侵扰侵权责任的理由;但这种良好的愿望,却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共侵扰侵权近几十年的扩张及对本源目的的偏离。

五、公共侵扰侵权的扩张

环境法运动对扩张公共侵扰侵权责任范围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0世纪70年代开始,公共侵扰侵权责任开始了以环保运动为背景的扩张,最明显的表现为:一些州对于过去曾从事某种危害行为的被告人,即便他们如今已不再继续该行为,仍然以公共侵扰为名对他们提起诉讼。这些案件实际上否认了历来的在法院认定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借以结束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公共侵扰责任通过环保运动的扩张在United States v.Hooker Chemicals & Plastics Corporation(Hooker Ⅰ(11)、Hooker Ⅱ(12))案件中表现的较为明显。该案被告西方化学公司的前身胡克电气化学公司将运河当做有毒废物垃圾排放点,在至少35年前将有毒的废弃物倾泄入运河,这种做法直到1953年才逐渐被揭露出来。美国联邦和州政府为了治理该运河花费巨大,纽约州因而起诉要求被告西方化学公司承担公共侵扰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西方化学公司必须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1980年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该法案的第107a条款列出的四组责任人包括“危险的废物设备的过去的所有人和经营者”(13),法院据此驳回了西方化学公司的不应由自己对过去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该案的二审法院借用了一审法院建立在CERCLA基础之上的分析,认为即使西方化学公司在诉讼时并不控制有毒废物场所,但因为其“造成了对公共健康的侵扰”,因而是有责任的。法院援引了早先在斯卡奈塔第化学公司案(State v.Schenectady Chemicals,Inc.)中的观点:“通常而言,侵扰之诉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某些错误行为。但即便是一个非土地所有人,只要他参与了产生或维持对他人侵扰的行为,都要为此错误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4) 与此同时,二审法院也再次承认了“侵扰”的界限是十分开放的:“侵扰这个术语……意味的不仅仅是损害、损失、不便和烦恼。”不管结论建立在怎样的事实模式与政策的分析之上,纽约州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激进主义倾向是显露无遗的:“普通法并非静止不动的。人类社会总是一再面对新的发明与产品,它们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大多无法预见,……法院的回应就是扩大普通法以适应这种挑战……现代化学工业及处理其副产品时引发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20世纪的产物。自二战以来,数百种以前不为人知的化学制品被生产出来,大量的工业废弃物公开或是秘密地倾倒于全国的成千上万个的地点。此后,当人们发现这些废弃物污染了空气和水,并且对生活方式带来威胁时,必须有人为纠正它们而买单。”

胡克电气化学公司案与斯卡奈塔第化学公司案这两个与伊利运河(the Erie Canal)污染相关的案件中,公共侵扰和私人侵扰之间的界限都很模糊。案件的审理法院都借助于私人侵扰责任扩大原则——即使被告人并没有持续地拥有或占有土地或在诉讼时继续或维持侵扰,被告人也要承担侵扰责任。(15) 其他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完成了这样的突破:不再要求被告人拥有或占有财产,不再要求危害性行为正在进行或被维持状态。这种对公共侵扰责任限制的突破,已经偏离了公共侵扰规范本源于侵权法的核心目的。当然,这样的扩张或偏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至少被告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仍然符合可诉性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必须要么故意和不合理的,要么是疏忽,要么是可诉的来源于“一个固有的危险行为或使用了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严格责任。即便如此,在这些有毒侵权案件中,公共侵扰责任的应用仍逐渐变得不受限制,甚至对于前文所述的构成公共侵扰的两个基本条件都有所动摇。乃至于公共侵扰诉讼可能的被告人范围远远超过了900年前所预期的范围。公共侵扰法的中心戏剧性地发生转移,不再是本源上作为强制消除有害于公共健康及福利的行为的手段,而变成了一种新的进行损害赔偿或者救济的司法资源,涉及的损害类型也日益五花八门。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环保案件中的成功运用之外,近几十年来公共侵扰理论在烟草系列诉讼、枪支滥用被害人诉讼、儿童铅中毒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未能有效扩张运用。其主流观点是:公共侵扰背后的核心意旨是通过公权力机构来消除被告人危害社会的行为,适当的救济应通过刑事诉讼或禁止令而获得。当公共侵扰被认定存在时,损害赔偿仍然只是一种附属的、非经常的补救方法。[3]

注释:

①《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第986页。

②也有三分法,增加了“混合侵扰/妨害(mixed nuisance),指既构成对社会公众的妨害,也给某一个人或某些人造成了特殊损害”。《元照英美法词典》,第986页。与之相比,两分法更加常见。

③《汉译简明英国法律辞典》,第198-199页。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第152-154页。

④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1B cmt.g( 1979) 。

⑤Physicians Plus Ins.Corp.v.Midwest Mut.Ins.Co.,646 N.W.2d 777,728( Wis.2002) 。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针对邻接土地所有人以及市政当局的公共侵扰之诉,认为后一被告未能以明确的标志禁止前一被告越界种植。资料来源:http://www.lexisnexis.com.

⑥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54-155页。如果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是从事了一种超常危险的活动,即构成绝对侵扰(absolute nuisance or nuisance per se),必须引用严格侵权责任处理。李亚虹女士在此书中将nuisance直接译为“公害”,并分为私人公害与公共公害两类。笔者认为,译为“侵扰”更加妥当。

⑦类似案件包括:People v.Gold Run Ditch & Mining Co.,4 P.1152( Cal.1884) ( dumping debris and waste into river) ; Chenowith v.Hicks,5 Ind.224( Ind.1854) ( slaughterhouse wastes dumped into waterway) ; Luning v.State,2 Wis.215( Wis.1849) ( erection of dam creating mill-pond with stagnant waters).等

⑧类似案件包括:Commonwealth v.Brown,54 Mass 365( Mass.1847) ( Shaw,C.J.) ( unwholesome smokes and vapors from manufacture of neat' s foot oil; indictment held invalid) ; Smiths v.McConathy,11 Mo.517( Mo.1848) ( vapors from distillery and hog waste) ; Price v.Grantz,11 A.794(Pa.1888) ( dust from manufacture of lead pipe and shot) .

⑨Restatement of Torts( 1939) .

⑩美国的环保主义者想使侵权法变为对抗各种环境污染的武器,也正因为如此,对美国侵权法发展的历史研究总会与环保案件有或多或少的联系。

(11)Unites States v.Hooker Chems.& Plastics Corp.,680 F.Supp.546( W.D.N.Y.1988) .

(12)United States v.Hooker Chems.& Plastics Corp.,722 F.Supp.960,963-70( W.D.N.Y.1989) .

(13)See:US Code,Title 42,Chapter 103,Subchapter Ⅰ ,§ 9607a( 2) .

(14)459 N.Y.S.2d 971( N.Y.1983) .

(15)See: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34( 1979) cmt.b &cm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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