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及其正当性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论文,过程论文,行政论文,正当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5-0080-07
根据代议制政府的理论原则,公共决策应在公众监督之下由政治领导者做出。但是随着行政国家①的产生和发展,政治论争和政治决策已从立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相应地,决策权转移到非选民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手中。[1]119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有两方面原因可循。其一,立法机关的政治构成和运行机制存在固有缺陷。“立法机关的多数意见往往是利益联合的反映,这些利益联合不仅要达成内部妥协,而且要与对立方达成外部妥协;同时,政治家发现,如果在有争议的经济和社会决策议题上采取鲜明的立场,往往得不偿失;而且,通过立法详尽规定政策要求立法机关对专门、复杂的问题进行连续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决定和修正,立法机关不愿意也没有能力这样做;详尽规定政策还要求立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分配立法责任,这可能进一步削弱本已微弱的国会对政策的政治责任。这些因素促使立法机关倾向于避免作出决策,而将相关权力授予行政机关。”[2]其二,与立法机关的非专业性和滞后性相反,行政机关能够凭借其专业技能灵活、快速地回应社会的需求,“由于行政方面的技术官吏具有专业职能的特征,而现代社会又日益流动复杂,因而行政裁量权的扩张难以避免。在具体的行政事务中,官吏们俨然成为政策的决定者”[3]56。为避免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损失,构建适应我国现状的行政决策理论,确保行政决策的正当性,是当前行政法学面临的迫切课题。正如Harlow和Rawlings所说:“公共行政不仅是行政法学者研究的有效对象,也是其需要保持回应性的事项。重要的是,行政法应当与其行政背景同步。”[4]48
一、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
“行政决策”作为一个概念,主要来自于行政实践,“并非行政法学上用语,内涵非常模糊”[5]。相较于政治学科领域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公共决策”和“公共政策”范畴,“行政决策”尚未作为独立概念纳入通行的行政法教科书。“行政决策”与“公共决策”如此相近,而且“公共政策的定义在政治学领域中随处可见,几乎每位政治学者都感到有必要给公共政策下个定义”[6]6。故而,本文主张借助政治学科中的“公共政策”概念,并遵循“决策—公共政策—行政决策”的思路予以探究行政决策的内涵。
美国政治学家James E.Anderson是公共决策研究的集大成者之一。在1979年出版的《公共决策》(Public Policymaking)一书中,James在梳理前人关于政策和公共政策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公共决策的五个范畴。在James看来,“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而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者一批行为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而“公共政策是由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所制定的政策”,其特点在于,“他们是由政治系统中的权威人士制定的”。James同时认为,公共政策含有五个方面的含义:(1)公共政策是有明确目标的活动;(2)公共政策包含了决定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3)公共政策是实际所做的事,而非意欲所为的事;(4)公共政策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5)公共政策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具有权威性。为了更全面地理解公共政策作为活动过程的性质,James将公共政策拆解为政策要求、政策决定、政策声明、政策输出和政策结果五个范畴:政策要求是指政府部门面临采取某一行动的实际需求;政策决定是指政府部门就是否采取这一行动作出正式抉择,形式上体现为法规、法令等规范性文件;政策声明则指公共政策的正式公布,并使之生效;政策输出则是政府在执行公共政策的实际所为;政策结果则指政府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6]7-8
James的五范畴论同样可以运用于行政决策。行政决策的政策要求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通过收集、探查和研究社会信息,发现有待解决或者完善的问题,这是任何行政决策都必须做的准备工作;行政决策的政策决定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在若干解决上述问题的备选方案中选择成本—收益最优方案的过程,这是行政决策的关键阶段;行政决策的政策声明则体现为方针、政策、规定、规划等正式公布和具体行政决定正式作出,这是行政决策作用于实际经济社会生活的前提;行政决策的政策输出则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一系列措施促进生效的方案具体实施的过程,实施的效果则是检验决策正确与否的标准;行政决策的政策结果则指在发现问题、拟订方案、选择方案和实施方案的不同阶段中,通过信息反馈,对过去的抉择进行评价,以及时修正决策方向或弥补决策遗漏,从而避免重大决策失误。
根据James的上述理论,决策的本质在于它“不单单是一个关于做什么事情的决定”[6]6,而是“某一特定环境下,个人、团体或者政府有计划的活动过程”[7]79,且是由“或多或少有联系的活动所组成的一个较长的过程”[8]5。“行政决策作为公共决策的重要表现形式”[9],自然也不例外。以过程的视角审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辅导读本》对“行政决策”的界定,即可发现其不足乃至谬误。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编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将行政决策解释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管理事项作出某种决定或者选择的过程”,“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行政决策权则是“行政权力的核心,是行政管理的首要环节,对整个行政管理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②。这一界定强调了行政决策的过程性,概括了行政决策的部分特征,但未免过于粗糙,不能够将行政决策与其他行政活动方式严格区分开来。《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辅导读本》将行政决策界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行政事务时,为了达到预期的目标,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拟定和选择行动方案,并作出决定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涉及一定范围内不特定人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的行为,而不包括针对特定行为作出的只针对特定事项具有一次性约束力的具体决定”[10]26。这一界定过于迁就传统行政法学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将行政决策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既没有充分概括行政决策的过程特征,也没有涵盖行政决策的各种现实类型。
那么,究竟该如何界定“行政决策”的内涵呢?本文认为,首先,行政决策作为一种决策,必须强调其本质是一种过程,与单一的行政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有所区别。换言之,行政决策既不属于纯粹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纯粹的抽象行政行为,而是由若干彼此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相耦合的过程。其次,就决策主体而言,立法系统、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有其不同的决策功能,而行政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将形成一系列方针、政策、规定、规划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就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特定问题作出有重要意义的具体的行政命令。最后,就决策的内容看,行政决策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有关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一切事项。根据我国现有的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立法,行政决策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几大类:(1)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3)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4)重大政府投资项目;(5)重大国有资产处置;(6)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7)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8)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等。③
需要指出的是,以过程的视角界定“行政决策”,给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带来了巨大挑战。不仅行政行为传统的“具体”和“抽象”二分法使得“行政决策”的身份不明,而且行政责任理论和行政救济理论也亟需革新。“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制也必要相应地改变自身。”[11]1“行政决策”能否作为独立概念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正式范畴?正当的行政决策过程要求遵循怎样的方式、步骤、程序和时限?行政决策失误该如何补救?应建立怎样的行政责任机制与行政救济机制?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待未来行政法学研究予以积极回应。
二、行政决策正当性的文本要求
“行政决策”在我国行政实践中意义重大,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体制不仅是执政党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政治任务,也是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政府推进行政决策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目标。就执政党层面而言,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政府决策程序原则,要求“完善政府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充分利用社会智力资源和现代信息技术,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和“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要求“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而且将“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十八大报告不仅重申“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而且提出“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
就中央政府而言,国务院2004年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2004《纲要》)和2008年公布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2008《决定》)为地方政府推进行政决策制度建设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保障。2004《纲要》明确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作为行政决策体制改革的制度性目标,并提出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逻辑框架,强调了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所要求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合法性审查、信息公开、集体审议等重要程序制度,具体内容如下④:
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2008《决定》则在2004《纲要》的框架之内,就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所涉及的六项关键性制度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规范和要求,使得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制度内涵更加明确。这六项制度要求分别是:⑤
1.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要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3.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4.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
5.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6.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004《纲要》和2008《决定》既是地方政府规范其行政决策程序的依据,也促进了地方的行政决策程序“立法”。2010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再一次强调“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进一步促进了地方的行政决策程序“立法”。据笔者借助“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的不完全统计,以“重大决策”作为标题模糊匹配进行查找,截至2013年3月,共有20部地方政府规章和258个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决策程序作出规定。⑥受检索条件的限制,上述数据并不包含《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就“行政程序”制定的统一“行政程序规定”⑦。而“截至2010年10月,在中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现有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性文件中,已运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可行性论证、合法性审查、信息公开、集体审议等程序制度的,均超过50%,特别是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的比例已达到74%;事后评估制度、公共利益衡量等程序在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比例均达到30%~50%左右;有关试点、试行、区域协调制度的规定占16%”[12]。其中,《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对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该规定用两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共计25个条文规定了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不仅确立了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决策监督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而且对风险评估制度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规定较2008《决定》有所细化和创新:风险评估制度主要规定在第10条,该条将“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予以制度化,并要求“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而在第19条—24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中,对审查材料、审查效力、审查时限、审查内容、审查意见等都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不仅为以后其他地区的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了范本,也为我国今后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行政决策正当性的法理逻辑
从近代行政权不断扩张的历史来看,行政决策权是决策权力由政治机关向行政机关转移的产物,现代行政决策过程则体现为一种政治过程,涉及多元利益的权衡。同时,行政决策在行政管理中的广泛应用,也是现代行政专业化和复杂化的体现。这决定了现代行政决策过程必须是“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的有机结合。民主决策指向行政决策的民意基础,科学决策指向行政决策的技术理性,而依法决策则包含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两重含义,其中形式合法性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保障,而实质合法性则是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最终目标。
(一)民主决策——补强行政正当性
古典法治主义模式之下,行政权的获得和行使都来自立法机关的政治指令。“行政机关被假定为一个纯粹的传送带,职责是在特定案件中执行立法机关的指令。”[2]犹如美国政治学家古德诺所说,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隶属于立法机关;而行政则是国家意志的执行,隶属于行政机关。[113]1传送带模式的特征在于,行政活动借助于立法机关的民主合法性而获得了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活动是严格遵守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来实施的,没有违反和超越立法机关的政治指令,那么行政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就具有推定的民主正当性。“这种行政正当化框架的形成取决于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1)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的立法指令是明确的,排除了自由裁量的空间;(2)行政活动的内容仅限于对立法指令的执行,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而进行的‘积极行政’。但是,这两个条件在现代社会都已经不复存在了。”[14]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现代行政国正在形成”[15]3,行政职能急剧扩张,不再局限于立法指令的执行,而是形成集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和规则裁决权于一身的复合型权能样态。
行政机关自我制定规则、自我执行并自我裁决的复合型权能“威胁到行政法‘传送带’理论之下的行政活动的正当性”[2]。Lipsky通过对美国基层官僚活动的观察指出,行政业务的垄断程度越高,则行政活动的恣意性就越大。[16]13-14于是,将民主引进行政过程,推行民主行政、打破行政专权、防止行政恣意,便成为现代行政法学的有益探索。“所谓民主行政,是在行政上对国民的意见加以反映,亦即以为民服务并依民意为主的行政。”[17]23公众参与便是探索民主行政的重要产物,英国学者Prosser曾明确主张“公众参与应当是公法致力于追求的目标”[4]47。为实现这一目标,西方发达国家不断充实其行政程序法制度体系,建立并不断发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重视和加强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是2004《纲要》和2008《决定》的一致目标。“既然行政功能已经由执行变为管理,行政活动也日益政治化,那么我们可以考虑采纳将行政过程视为一种政治过程”[14],公众参与则对这一过程注入了协商和讨价还价等元素,从而增强了其合法性和民主正当性。公众参与允许公民越过自己的代表直接进入行政决策过程,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既增强了行政决策过程的程序正当性,也实现了行政过程的真正民主。“公民参与不断加强,通过发展公民与政府间新的沟通渠道,不仅可以保证对政府的监督,同时也能够增进政府以及公共管理者的责任性。而且,公民参与的力度越强,政府决策的可接受性则越高,这就为政府提供了合法性基础。”[18]181
(二)科学决策——补强科层制理性
科学决策是科层制理性的内在要求。马克斯·韦伯是对科层制理性决策研究影响最大、贡献最杰出的学者之一,他提出的官僚机构的概念使理性成为多数现代决策理论的判断标准。韦伯认为,“官僚行政系统之所以优越,主要是因为专业知识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在现代技术以及经济生产企业技术的发展下,专业知识在近代已成为绝对的不可或缺”[19]318。在官僚行政系统内部,“人员的选择根据专业的资格。在大多数理性组织中,它(专业资格)由考试、或证明技术资格的学位证书加以检定”[19]313。“唯一不需要具备专业资格的‘职位’是部长和总统。这只显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的官员。”[19]315-316自从20世纪以来,随着“行政国”(administrative state)的出现和发展,行政职能的范围日益扩大,行政事务也随之日益专业化、精细化、技术化和复杂化。其结果导致,传统官僚政治系统的专业优势日益弱化,并在某些特殊领域表现得捉襟见肘。与此同时,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的经济人假定,官僚制模式下的政府官员并不会因为承担公共职务而放弃追求私益,从而也会对理性决策产生不利影响。这种条件下,问题的解决则越来越多地依赖官僚系统外部的专业智识。专家咨询和论证制度便是这种外部专业智识的主要来源。
在当前我国行政决策系统“远远不是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那一种具有专门化、等级制、规则化、非人格化、职业化、技术化的理想科层”[20]的条件下,专家智识对于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尤为重要。自2004《纲要》要求“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以来,不仅各地方制定的“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将专家咨询予以制度化、规范化,而且有些地方甚至就行政决策中的专家咨询论证出台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⑧尽管如此,实践中,囿于“专家被俘获”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些重大工业项目的引进过程中,专家咨询论证只是为了符合项目审批程序要求,而不是真正从专业要求上对引进项目提出建议,专家咨询论证草草过场、敷衍了事”[21]的现象并不罕见。有效发挥专家的专业智识在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实现行政决策科学化的预期目标,不仅要转变政府观念,真正重视专家的作用,而且要建立制度化、法制化的专家咨询体制,从各方面保障专家的独立性。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专家咨询和专家论证属于广义的公众参与范畴,但是专家和一般公众在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作用有着本质区别。如果说公众参与保障了行政决策的民主性,专家咨询和专家论证则有助于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公众参与的价值主要在于有效设定行政决策的目标,而专家参与则对确定行政决策方案和手段更为重要。前者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后者则具有更多的技术色彩。[22]156
(三)依法决策——制度保障与目标
所谓依法决策的“法”,实质是包含了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两个方面的诉求。“现代行政决策既是理性方案设计和选择的过程,也是公权力行使的过程和不同偏好与利益进行表达和博弈的过程。从现代民主与法治要求看,这一复合性的过程需要具备形式合法性、理性和民主性”[9],而理性和民主性则是实质合法性的具体要求。形式合法性要求行政决策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既不专权,也不越权,更不滥用权力,真正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实质合法性则要求行政决策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充分实现公民对行政决策过程的参与权和发挥专家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尊重公民就有关决策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专家的咨询意见和论证结论,自觉接受法律和公众的监督。
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在逻辑关系上呈现出多层次化的目标体系。民主决策要求公民个体充分参与行政决策过程,以保障决策结果具有最广泛的民意代表性,这是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基础;科学决策要求借助于现代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社会经济生活的难题,是决策行之有效的关键,在三者之中居于主导地位;依法决策的价值则具有双重性,符合最低限度形式合法性的依法决策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保障,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目标是要最终实现行政决策的实质合法性。应当说,这一逻辑结构是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在当下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行政系统组织亦不完善的条件下,实现这一理想目标还需付出很多努力。其中,最为急迫的任务应当是加快行政程序立法,为各种不同形式的行政决策设计统一的、严格体现民主与理性要求的准则。
收稿日期:2013-04-11
注释:
①所谓“行政国家”,主要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矛盾和问题大量出现,政府的制度性回应逐步体现为“政府自己制定法规和规章,行使‘准立法权’;政府裁判自己在管理中发生的纠纷争议,行使‘准司法权’”。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②参见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3章“行政决策程序”之“内容摘要”,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③参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1条。
④详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部分。
⑤详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三部分。
⑥检索日期2013年3月13日。
⑦例如,《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2012)和《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2010)等。
⑧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2004)、《成都市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2004)、《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2006)、《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2007)、《银川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2008)、《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2012)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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