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道德思想的知识论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论文,思想论文,基础论文,哈耶克论文,知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当代保守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人物。1974年,鉴于他是自亚当·斯密以来最受尊重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经济学家及在经济学界至高无上的地位,与冈纳·缪尔达尔(Cunnar Myrdal)一起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在我国,哈耶克的著作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是作为“内参”而出现的,80年代有个别著作公开出版,其理论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在我国开始流行。作为一位经济学家,他的声誉几经变化,特别是在关于凯恩斯《货币论》的论战中败阵后,几乎丧失了一流经济学家的地位,但这一经历使他转向政治哲学、法律理论的研究,从而使他成为一个自由主义思想家而名垂青史。哈耶克的思想受英国道德哲学家如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等的影响,在知识论上坚持一种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坚决抵制一种对理性滥用的思潮——建构论理性主义。他的经济理论、自由思想、道德哲学等都是以此认识论为基础,本文拟通过对哈耶克道德思想的挖掘进一步探究他的这种知识论基础。
社会道德作为人们的价值取向与行为规则体系,无疑需要有一定的知识论基础。道德维系的是社会秩序,整合的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因缺乏深思熟虑的激情冲动所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混乱与无序。所以传统上认为,道德就是人理性地处置各种自己如不控制就会产生不道德行为的情绪的过程,认为道德是人理性的、冷静智思的结果,其最大特征就是理性对激情的克制。所以对理性的认识态度,就成为道德知识论基础的关键。
哈耶克在论说“自由、理性和传统”时,认为存在着思辨的及唯理主义的理论传统和经验的且非系统的理论传统的对立[1](P61)。前者即建构论唯理主义,主要代表是百科全书派、重农学派的学者和卢梭、孔多塞、霍布斯等,他们立基于每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并生而具有智识与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与无限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个人或组织凭籍理性,足以掌握个人或整个社会组织成员的偏好和需求信息,相信掌握理性知识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出理性的行为。在哈耶克看来,这是一种理性“致命的自负”,秉持这种理性态度的人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后者即进化论理性主义,主要代表是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如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等,他们立基于对自生自发但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主张理性的有限性,反对任何形式的对理性的滥用。在此基础上,哈耶克认为,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知识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和发挥作用,“毋庸置疑,理性乃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秉赋。我们的论辩只是旨在表明理性并非万能,而且那种认为理性能够成为其自身的主宰并能控制其自身的发展的信念,却可能摧毁理性。”[1](P80)
一、道德规则是人类累积而非设计的结果
建构论唯理主义因对人达致全知全能境界的自信,认为依据现有的知识和信息可以设计出一种完美的社会制度和道德规则。
哈耶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坚决反对的就是对一切社会制度、行为规则的设计,坚信没有一个人或一个组织能掌握人类所有的知识和信息,安排好所有人的所有需要。认为作为人类实践与智思相结合的社会秩序规则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结构,都不可能纯粹被人为设计,而只能是历史自然而然演化、累积而来:人类文明结构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认识,即人始终具有一些较为原始且凶残的本能,因此人们须通过种种制度对这些本能进行制约和教化,然而这些制度既不是出于人的设计,也不是人所能控制的。[1](P69)在自由民主社会,人们遵循的是通过学习和模仿延续、累积下来的人类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同样,道德规则并不是人类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道德和正义的标准既不是神授的,也不是原初人性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更不是纯粹理性所能揭示的,它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果,是集无数代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
道德行为规范是由一些抽象的普遍原则组成的,我们被要求去遵守它们,不考虑结果如何,甚至经常不清楚我们为什么应当以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方式行动。这些原则从来就不是谁发明的,没有哪个人曾成功地为现存的道德行为系统提供一个理性的基础。我认为,这些原则是真正的社会产物,是一个进化和选择过程的结果,是我们本人并不了解的经验的结晶[2](P293)。
由于个人理性与知识的不完全性,任何个人不可能预制自己未来的行为,由个体组合而成的群体组织更没有可能了解每个人的知识、能力和需要等信息,所以要设计出人人遵从的道德规则是不可能的。也同样因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对别人充满道德自信,被哈耶克列为进化论理性主义者的休谟正是基于此认识提出“无赖原则”,即在采纳制度时必须把每个人当作无赖,主张以制度约束充满道德自信的人们,或防止人们天真的道德自信带来不必要的恶果。
二、个体与群体的共生
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是伦理道德领域的核心话题。哈耶克对群体与个体关系的理解,集中体现在他关于社会及社会秩序的理念中。在现代,“社会”一词被人们频繁地使用着,但要追究其含义,却会因为外延太广、内涵模糊而无法下一个准确定义。哈耶克认为要弄清楚“社会”一词的含义,就得追溯到200年前这个词刚被发现或成为科学讨论对象的年代,当时这个词是用来描述一种自发产生的人类关系秩序,以区别于特意设立的国家组织,它与理性无关,不是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一个越越了个人的进化和选择过程的产物。在当时,政治讨论和政治决策仅限于狭窄的上层圈子,为提醒这个阶层承担“社会上人数最多且最贫困的”、几乎或根本没有参与治理国家的那部分人的命运的责任,[2](P291)就出现“社会问题”、“社会状况”等语词。所以“社会”一词出现的目的是为了关心那些没有能力理解、实现自身利益的人。
但到了个人能够理解或有能力、有权利实现利益的民主时代,仍以“社会”的名义行事,在哈耶克看来就有以社会群体的名义侵犯个人私域的嫌疑:在现代这个词已经被人当作他们道德理想的指南,几乎被看成那些不断使用它的“好人们”的美德的标记。用这个词的人,都假定社会“共同体的背后存在着已知的共同目标,但并没有划定它们的范围”,把社会当成能够思想的集合体,有它自己的愿望,而不同于组成它的那些人的愿望,所以社会成了拥有这些社会愿望的个人观点的人格化代表,“这些个人声称,他们具有更深刻的眼光,或具备更强烈的道德价值意识”[2](P293),所以在现代,社会被滥用为侵犯个人私域的群体性观念。
按哈耶克进化论理性主义,无论是以社会名义承担社会责任的个人还是社会群体,都没有足够的理性和知识掌握千差万别的所有信息,所以也就没有资格为个体包办一切。反而,应把更多空间留给个人,这也是哈耶克自由思想的知识论基础。但同时,哈耶克强调,自由的个人并不是“放任的”,个人在行动中遵循着一定的抽象规则。哈耶克虽然反对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概念,但他承认一种抽象存在的全面的社会秩序,在此有点像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在他的社会秩序观念里,也体现出个人的位置,进而明确了个人与社会群体在有限理性知识论中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只能表现在这种抽象规则与抽象社会秩序的关系上,不能有实质性的社会整体对个体的侵吞与代表关系。全面、抽象的社会秩序是个人在抽象的行动规则施加于他的限度内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殊的情形所做出的反应的结果,秩序不是许多人都能观察到“外力施加于社会的压力,而是从它内部建立起来的一种平衡”[2](P291),仅仅是指和社会共同体有关的事情。由于承认人类理性的有限,哈耶克把这种不需要外力施压的社会秩序称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一个群体的所有成员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它有两种类型:一是行动结构秩序,即作为个人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互动网络的秩序;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的秩序。[1](P29)个人理性内生于社会进化进程,个人不可能超越这个进程,而社会进程追寻的就是这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所以,哈耶克的社会秩序,在行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有赖于个人的偶然发现。但个人行动所依据的规则,却是无数代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是人类的群体性累积的结果。
在对待个体的极端形式——个人主义的问题上,哈耶克认为:“那些把个人视为起点,并且假定个人以正式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特定愿望与其他人达成一致”而形成的个人主义是伪个人主义,真正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乃在于:“首先,它主要是一种旨在理解那些决定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的社会理论;其次,它是一套源于这种社会观的政治行为规范。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驳倒那种最愚蠢的一般误解,即认为个人主义当然以孤立的或自足的个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或者是立基于这一假设的观点)。”[3]个人自然是无法自足的,但也不能一味地依赖于群体。社会群体只是一种累积而成的秩序存在,它对个体的作用不是替代个体,为个体包办一切,而是仅仅提供个体生存、生活的制度规范与行动的道德背景,甚至制度本身也依赖于一定的道德背景。很明显,哈耶克并没有片面地夸大个人主义,也未一味地否定群体主义,而是把个人和群体放在同一道德水平面上,两者平等地面对着许多未知领域。个人主义与群体主义这一矛盾性的道德概念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中得以巧妙共生。
三、道德评价:品行与报酬无关
道德评价是道德领域一个重要环节,其主要过程是以道德标准对道德行为的判断。道德标准往往是群体体认的共同道德规则,评价的客体是个人的具体行为。但在复杂的现实中,评价标准即道德规则在使用时,如同法律规则一样,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因素。评价客体虽然指具体行为,但行为本身的道德价值与行为结果所具有的价值有时并不对应,即付出很大牺牲的行为在道德上可能很崇高,但其行为结果可能并不显著,从实用价值的角度来衡量甚至可能是负值。但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某人一次偶然、毫无道德意义的举动,却发现了影响人类生活的东西,其经济价值巨大,几乎难以估量。面对这两种具有不同道德价值和结果价值的行为,我们怎么给予其报酬呢?
按照建构论理性主义的思路,这两种情况在报酬的获得上并无差异,不同的只是前者依据的是行为对道德规则、道德理念的追求,后者依据的是行为结果对他人所带来的实际效用。根据哈耶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思路,前者即依据道德品行给予报酬是不恰当也不可能的,因为对他人品行的判断,假定了人们能够凭籍理性判断他人在采取此一行动时所付出的努力和自我克制的程度,能够明确区分出他人所获致的成就中,哪部分是出自他们所控制的环境,哪部分不是出自于这种环境,而实现这些假定,我们必须“拥有行动者本人所拥有的全部知识,其中还包括我们对他的技术和信心、他的心境和情感、他的关注力、他的精力和毅力等方面的知识。……然而,人们根本做不到这一点。”[1](P115)所以,哈耶克认为个人获取报酬的依据只能是他提供的服务对别人所具有的价值,而不能是个人的主观品行。
出现既按个人品行又以行为结果、或仅依据个人品行给付报酬的现象,在哈耶克看来是对理性的过度信任而把社会公正、平等等原则应用到了不恰当的领域,反而造成更大的不公正、不平等,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因为在理性不完全的前提下实施绝对公平的分配模式,势必忽视个人行为结果的实际效用,使“所给予个人的报酬与一个人经努力而做出的产品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1](P116)其结果使个人失去了为一特定的、有价值的目标继续努力和承担风险的信心,甚至失去对社会的信心。更为甚者,还可能出现人们行为的社会性偏向:个人不得不按评价者的要求去做事,而且要想方设法让评价者最充分地了解、认识、熟悉自己,这样才能对自己的能力做出充分的估计,自己才能得到最大的报酬。这可能也不是建构论理性主义所设想的社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