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的解决与地方社会的地域文化--1954年至1978年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之比较_炎黄文化论文

乡土社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与地域文化——1954年至1978年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诉讼与非诉讼争端解决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广东省论文,民法论文,乡土论文,争端论文,与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5-0136-09

一、民间调解在非诉讼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乡土社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指我国传统社会所固有的、以调解为主要方式的民间纠纷解决模式和机制。此种纠纷解决的共同特征是不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方式来解决争端,因此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或替代性纠纷解决。①

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社会的民间调解主要有三种:宗族调解、基层社会组织调解和乡邻调解。第一种形式是宗族内族长的调解。当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先由族长进行说服教育,然后再对事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调处。对那些违反家法族规的族人,族长有权处罚。处罚的方式很广泛,小到叱责、警告,大到出族、拘禁,甚至还可以处死。对于宗族调解的结果及处罚决定,官府一般予以认可。长孙无忌曾在《唐律疏议序》中指出:“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② 李觏亦曰:“鞭朴不可弛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征伐不可偃于天下也。”③ 以惩治为主要手段的宗族调解的作用为古代律学家所肯定,惩治的作用与国家的刑罚同等重要。第二种形式是由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人进行的调解。乡民发生纠纷时,乡正、里正和村正等人有权调解仲裁,调解不成时,才交与府县处理。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即在纠纷发生以后,由亲朋好友、有威望的长辈或乡绅等出面说合、劝导的调解方式。

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二十世纪20年代,浙江萧山县、广东海陆丰、湖南各地先后建立了议事委员会、“仲裁部”、农民协会等组织对各种民间纠纷进行调解。1949年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机制继续发挥着作用。1954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据此,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不是国家政权机关,其调解属于非诉讼的调解。现行的人民调解并不等同于古代社会的民间调解,但由于其调解主体是群众性组织,它仍然是民间调解的一种重要方式。

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与社会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些学者对传统中国的诉讼解决和诉讼法律文化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否定诉讼的价值取向或称为“厌讼”的价值取向。学者们在讨论中国传统的“厌讼”、“息讼”、“无讼”文化时,也倾向性地认为:这种文化在近现代依然延续,并且成为诉讼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分析广东省S县1954年至1978年的诉讼率与人民调解率,可以明显地发现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的比例远远大于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近90%的争端是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的,如果再将家族宗族调解、耆老组织等调解计算在纠纷调解机制内,那么,我们会发现,在S县1954年至1978年的24年里,人民法院的诉讼所解决的争端是实际生活中的极小部分。大量的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被各种替代解决方式化解了。⑤ 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其根源依然是传统中国诉讼法律文化潜在的影响。

调解纠纷所占的比例变化(%)

在1949年后的30年里,国家权力对乡村的渗入和控制空前强大,现代法治及其衍生的法律秩序已经对中国乡土社会的固有秩序产生了强劲的冲击,原有的乡村自治秩序几乎被摧毁殆尽。但是,传统的宗族观念、民间习惯和乡规民约依然存在于人们的生活和意识中,成为乡村文化和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乡村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当然,代表国家政权的地方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可能成为宗族观念、民间习惯和乡规民约的执行人,家族、宗族和耆老组织等在乡土社会担当了这个执行人的角色,在解决争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受到当地风土人情的影响而形成的地域文化,结合诸因素也对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家族、宗族和耆老组织对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影响

1.家族与宗族

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就历史和伦理上看,似乎是先有家,然后才有其余的社会生活”。⑦ 对于传统中国社会而言,的确如一些学者所言:“构成社会的单体是家庭而非个人。”⑧ 家族是指共同在同一经济单位下生活的亲属团体,若干的家族联合而成宗族。

宗族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特征的人构成的一种特殊群体,在西周时期就已奠定了宗族社会的根基,此后的二千年里,在儒家学说的倡导下,宗族思想得以延续和发展。到了近代,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宗族观念在城市日渐薄弱,工厂生活逐渐取代了家族生活。但在乡村社会,宗族思想依然支配着乡村生活。日本学者长野朗曾在其著作《中国社会组织》中说:“大家族在都会地方,已经开始快速地崩坏,而渐次及于乡村了。”⑨ 然而乡村的家族“崩坏”的速度相当缓慢,时至今日,中国的乡村社会,依然无法摆脱宗族思想的约束。

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受到国内外人类学研究者的广泛关注,⑩ 尤其是广东与福建地区的村落与宗族问题,特别受到研究者的重视。有学者认为:华北与华南相比较,前者大多是小家庭而且是杂姓而居的,即使是单姓的,宗族观念也已经很淡薄,往往连自己本族的来源都不太清楚了。华南地区则大不相同,一个村庄属于同宗的村民是大多数,杂姓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对于自己的宗族来历都有详细的记载。因此,勿庸置疑,华南的宗族思想比华北的浓厚。(11) 潮汕地区民众宗族观念浓厚,特别是在潮汕农村。宗族势力的强大与潮汕地区本身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密切的关系。潮汕地处东南沿海,历史上海盗猖狂,匪患不断。S岛在明朝时期,因未设衙置官,遂成为贼倭出入之地。据史书记载:仅五十余年时间,发生在S岛的重大兵祸寇患就有5起。民国时期,军阀混战,S偏居一隅,岛上无驻军,海盗把S据为巢穴,与附近地区的匪徒相勾结,横行闽粤沿海,劫掠过往货船,直到1933年才被剿灭。外来移民在迁入本地时大多会选择聚族而居,这有利于团结本族群的力量共同抵御外来敌人的入侵,同时也有利于本族群的发展,为自身争取到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在这种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潮汕地区的宗族势力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展。

1949年后,经过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等一系列运动,国家政权组织不断渗透至乡村社会,暴风骤雨般地改变了原有的乡村面貌。乡村社会中原有的传统权威被打倒和摧毁,新的政治权力依靠革命的方式在乡村确立起了绝对的权威。宗族势力被作为封建势力的象征而成为重点打击对象,族田、族产被分,祠堂牌位被砸,族谱档案被作为“四旧”焚烧,墓碑被推倒,宗族完全丧失了物质依托,宗族势力的经济基础不复存在了。同时,传统的宗族仪式也被作为封建内容而加以打击、取缔,宗族作为乡村社会的权力中心逐渐解体、消失。但是,这种消失只是表面现象,潮汕地区的宗族活动虽然停止了,但宗族意识并没有被消灭。公羽在《潮汕农村近期宗族意识复苏透视》一文中提到:“潮汕农村的干部,历来都是从本地农民中选拔,在选拔过程中,无论是选举还是推荐,乡村中的大姓宗族或者同宗族中人数多的支系当干部的人总是机会多些。沿袭下来,乡村政权便总是在大姓宗族或人多势众的同宗支系中交替。宗法制血缘关系的血无意中汩汩地流入了潮汕农村政权的肌体之中,宗族意识便在这种无意识的政治组织结构中潜在。近年来兴起的老人活动组及其在宗族活动中所起的首脑作用,正是它结下的果实。这是潮汕农村近期宗族意识复苏的潜因素。”(12)

2.耆老组织

耆老组织又称老人组。明代洪武年间颁发诏令:“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13) 老人组是由德高望重的耆老组成的调解组织,其职责是决断是非,导民向善。日本学者在对中国东南地区的乡村社会研究中,高度重视耆老组织的作用。井上彻在《日本史学界有关清末民初广东地区农民斗争与乡村社会研究的再探讨》一文中,认为当地的乡村组织机制是由乡绅、耆老组织的同族联合体。(14)

从秦汉至明清,乡村基层社会一直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自治。拥有乡村自治权力的,除国家所委派的里正、乡正等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人员之外,还有耆老和“乡贤”或“族贤”。与“乡贤”或“族贤”相比,耆老更多地获国家政权的认可,其权威与其说是来自国家不如说是来自于地方长期形成的传统。耆老虽然获得官方认可,但并不具有官方色彩,其在乡村社会的权力或权威主要依据年老有德和众望所归两个标准来确立。明代依据《大明律》“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15) 的规定,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处所“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并形成制度。清代沿袭了明代的耆老制度,在《户律·户役》中规定:“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流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其合设耆老,须由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任。”(16)

潮汕地区的耆老组织称为老人组、老人会、理事会。1949年后虽然经历了多次的打压,但该组织一直在各乡村活动,并没有真正消失。上世纪八十年代后,随着宗族势力的复兴,“长老会”的各种活动在潮汕农村广泛开展,对乡村社会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家族宗族和耆老组织在非诉讼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由于地理状况和历史上的原因,潮汕的家族宗族势力相当强大。在乡村地区,宗族经常承担为其族人提供保护和公正的任务,并且协助官方具体执行纠纷的调判。生活在同宗的农户在发生一般纠纷时,大都由族长进行调解,他是理所当然的最佳纠纷调解人。如果纠纷发生在不同宗族的农户之间,则可以通过族长相互协调解决。在历史上,宗族在非诉讼解决争端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直是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资源。

解放初,全国各基层普遍建立了乡调解委员会,主持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群众矛盾纠纷方面,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了很大作用,每年制止和调解大量的民间纠纷和突发性事件,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比如离婚、打架斗殴和邻里纠纷等一般的民事案件,都是先由基层民调组织调解,调解不成,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人民调解既有利于缓解村民之间的矛盾,又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但是,在1968年至1972年之间人民调解工作中断了,各地的调解委员会被撤销,官方认可的民间调解组织空缺,非诉讼纠纷解决出现了真空状态。

潮汕地区宗族的纠纷调解功能主要是通过名为“长老理事会”的耆老组织来完成的。解放后,潮汕宗族的“长老理事会”的成员不再是单纯以年龄和辈份为标准的排资论辈,而主要根据成员的个人能力以及公正程度来决定其在理事会中的地位。一些乡村干部或者调解委员会本身也有宗族背景,因此,理事会在处理村民纠纷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也不再只是乡规民约或传统习俗,也会尽力希望在法律与传统习俗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尤其是在地方政府对基层社会秩序的控制权相对疲软、基层调解组织缺失或者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时期,耆老组织的裁判身份更为强化。乡村老人组对本乡村内部争端以及乡村间发生的争端,有着更大的影响力和裁决权。在宗族势力强大的乡村,老人组慢慢发展成了规模更大、经济实力更强的宗亲会,对乡村社会秩序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

三、地域文化对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影响

每个地方的司法活动都会受到当地的风土人情的影响而具有自己所处地域的特点,地域文化对法官、诉讼当事人以及法治建设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使各地区法院的司法活动呈现出浓厚的地域特色。

潮汕文化虽为广东文化的一支,但历史上许多学者都认为其“亲闽疏粤”。近现代的潮学研究者则从文化的各个角度分析论证了历史上潮汕地区与福建闽南地区在文化区域上的同一性,(17) 认为潮汕文化更亲近闽南文化,有研究者称其属“泛闽南地区文化”,(18)属于海洋文化。潮汕地区的海洋文明有其独特的形成和演变历程,形成了强烈的地域色彩,对其法律文化和诉讼文化等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第一,潮汕地区有着悠久的商业传统,市场意识和金融意识强烈,注重经济价值。潮汕人被称为“中国的犹太人”,善于在世界各地经商。潮汕地处海上丝绸之路,占据地理优势,自明代的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开始,商业经营就得到了蓬勃发展。其商业活动主要是海上贸易,经营方式则以民间贸易为主要形式,官商较少。清朝末年,潮汕地区的老太太就已经会使用“侨批”(19) 来放贷生息了。

从感知的角度而言,人们的诉讼偏好(通常用“诉讼率”的高低来描述)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越发达的地区诉讼率就越高,人们就越喜欢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不少学者在关注诉讼率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的相互关系时指出:“诉讼率并非法和权利意识发达程度的衡量标准,法律文化、法律规范数量、司法公信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宏观因素皆有可能影响诉讼率。”(20) 还有学者在研究1978年至2000年诉讼率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时得出的结论为:“在这20余年的时间里,社会经济发展和诉讼率之间的联系是密切的,但这种联系又是十分复杂的,即:在同样的社会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对不同纠纷的诉讼率的影响方式、途径和程度是不同的;经济发展现代化进程的不同阶段对诉讼率变迁的影响也各有特点;虽然二者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但是诉讼率的有些变化,不能视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总之,分析社会经济发展时诉讼率变迁的实际影响,要同时考虑纠纷的类型、现代化发展的特定方面和阶段,以及人们的价值导向和政策选择等多种因素。”(21) 这表明经济发展水平并非影响诉讼率的唯一因素,在某些时期或者地区,它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

潮汕地区地处东南沿海地带,自近代以来经济都较为发达,但这并没有导致民事诉讼率的高水平。正是由于当地商业传统浓厚,普通民众的市场意识和金融意识都比较强烈,有着与传统重农抑商内陆文化不同的商业文化,当民间发生纠纷时,人们更多的时候会优先考虑在经济上便利的解决方式,比如非诉讼的民间调解或者法院调解等,人们大都不愿意单纯为了“讨个说法”而打官司,因为这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潮汕人富于开拓进取,敢于冒险。海洋文化所依托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决心和勇气,大海是流动的和瞬息万变的,打鱼不可能总在同一个地方,必须不停寻找新的鱼群,才能有更大的收益。由此,海洋文化形成了与内陆文化不同的价值观。潮汕人崇尚流动,为了生存的需要,他们不断开拓新的生存空间,乘着红头船下南洋、远渡太平洋,打破“省尾国脚”的地域局限。这是潮汕地区民风“强悍”的一个重要原因。潮汕地区的家族宗族势力的强大与其民风强悍也息息相关,宗族不仅有着势力庞大的“人脉资源”,而且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如果政府加以妥善的引导,可以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第三,潮汕文化虽属于海洋文化,但其接受了中原内陆文化的熏陶,较为完整地保存了古中原文化。“潮汕人的主干是‘福老’,也就是由闽迁潮的中原汉族后裔”。(22) 据考证,潮汕的先民是闽越族,(23) 中原汉人后裔移居潮汕自秦末汉初已开始,至隋唐时期逐渐增多;南宋及元朝时期,为逃避战乱和灾荒,迁入潮汕地区的人口数达到高峰;到了明朝,潮汕地区已经基本汉化。由于潮汕远离政治中心,辗转而来的中原移民大多数因被迫迁徙而在思想上刻意与不断发展演变的中原文化保持距离,因而有利于移民文化的保留和沉淀。(24) 由于相对封闭的地理位置和保存较为完整的古中原文化,潮汕地区形成了独特的地域文化:它有自己的方言、音乐、戏剧、工艺、菜系、民情风俗和文化理念。早在北宋时期,中书门下平章事陈尧佐曾赋诗:“休嗟城邑住天荒,已得仙枝耀故乡。从此方舆载人物,海滨邹鲁是潮阳。”本诗将潮汕与孔孟的故乡相媲美,以赞美潮汕地区传统文化之发达。在潮汕地区,“和为贵”、不愿意“打官司”伤了和气的观念较为普遍。据统计,当地在上世纪80年代至今的民事案件诉讼率,依然明显低于全国。(25)

第四,崇拜鬼神等超自然力量,注重祭祀祖先。靠海生活的民众往往有很浓厚的迷信鬼神、崇拜先祖的情结,这与人类对海洋世界的认知有直接关联。用香火鼎盛来形容潮汕地区的各种祭拜场所,是毫不夸张的。妈祖庙、道观和寺庙是最常见的祭拜地,终年都有信众顶礼膜拜。除了去上述场所祭拜外,潮汕地区的许多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也会经常烧纸祭拜:每逢初一或十五、逢年过节都要酬神、谢神,以保佑家人安宁,心愿得偿。由于传统和迷信,许多人认为进法院打官司是很不吉利的事情,他们在发生纠纷时,不愿意进行诉讼,更愿意找人私下协商,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四、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

传统中国是一个乡土性浓厚的国家,民众对于传统文化有着深刻的眷念。忽视中国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不顾及国人思考问题的习惯和看待事物的角度,对已经存在并且植根于民间的法律资源和纠纷解决机制视而不见,就可能造就制度越多、秩序越少的状况。在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传统社会拥有的解决纠纷的智慧,并对其加以合理地改造和利用。

第一,民间调解是与诉讼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最佳结合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创建和谐社会。

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调解,在中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了。调解是利用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和关系来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降低解决民间纠纷的成本,还有利于社区内部的团结与和谐,是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机制。S县的档案显示,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绝大多数纠纷都可以得到妥善处理,无须进入审判程序。已经诉讼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也是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从而避免了硬性裁判所导致的原有社区良好关系的解体。

选拔在乡村威望高的人员进入人民调解组织,促进调解组织与村委会等机构之间的沟通,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的培训,利用各基层组织和民间调解人员对纠纷形成背景情况熟悉的优势,充分发挥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功效,注重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既能避免国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卓有成效地改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少民间积怨,促进和谐社会氛围的形成。

第二,民间解决争端的资源丰富,尊重地域文化传统,发挥“老人组”等组织的调解功能,有利于促进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和维持良好社会秩序。

乡土社会自身有着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一整套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去法院打官司,接受法律的裁处是万般无奈的选择。邻里之间的说和、亲朋的劝告和乡村内部的权威人物的调解,都对顺利解决纠纷、促进乡村社会的和谐与安宁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潮汕地区的“长老会”、“老人组”虽然有着宗族背景,但由于其主要功能是互助支持,筹募善款,济弱扶贫,维护传统,得到了民众普遍的认同和支持,在处理和解决民间纠纷时,他们往往会成为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帮助和协调解决争端,妥善处理纠纷各方之间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他们甚至会动用组织自身具备的经济力量,出钱出力帮助争端各方解决经济问题,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目前,“长老会”等民间组织依然在乡村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充分且妥善地利用这些民间资源,调动其在纠纷处理中的积极性,有助于弥补乡村社会司法人员数量上的不足和权威性的欠缺。

第三,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家族宗族势力以理性而和平的方式介入非诉讼纠纷解决,发挥其在预防族内纠纷产生、及时化解族内矛盾、协助处理族与族之间的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对于是否应该利用宗族势力,学界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农村宗族势力使农村许多矛盾和问题难以得到公正、公平、合理解决,严重削弱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合法地位和管理能力,损害了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应当遏制农村宗族势力的活动,消除农村宗族势力的干扰,打击农村宗族势力的破坏。(26) 也有学者有不同主张,认为宗族势力在农村社会中的作用具有两重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应该辩证地看待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意义,理性地分析其在农村现代化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宗族资源来进行乡村治理。(27) 中国乡村社会历史发展证明,简单地遏制、铲除或者打击某种势力或者力量并非卓有成效的管理方式。1949年以后的三十年,在疾风骤雨的各种政治运动中,我们宣称要“打倒”、“彻底铲除”各种反动势力和思想,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并不是决心越大、手段越猛烈,效果就越好。任何的思想和势力都有其深刻的经济和文化背景,当它们赖以生存的背景没有根本性的变化时,要彻底消灭这些思想或势力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得不偿失的。

在当今的中国乡村社会,宗族势力是不可忽视的力量,它在短时间内依然难以彻底根除,因此,一味地打击并非明智的选择。合理地控制和利用宗族组织的影响来解决宗族内部矛盾和宗族间的矛盾,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预防矛盾的扩大化,为乡村社会的稳定奠定基础。

注释:

① 世界上通常把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其概念最早源于美国。1998年美国制定了《ADR》,规定ADR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公断人)通过早期中立评估、调解、迷你庭审、仲裁等方式,协助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或程序,不包括由法官主持的正式庭审在内。因此,ADR也可以涵盖我国历史悠久的调解等传统形式。

② (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页。

③ 《李觏集》卷十八,《安民策·第八》。

④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范忠信、郑定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99年版;罗伯特·F·尤特:《中国的纠纷解决》,周红译,载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⑤ 广东省S县地处粤闽交界处,隶属于我国四大经济特区之一的汕头市,是广东省唯一的海岛县。S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较完整地保存着自1954年S县人民法院建立始的诉讼档案(包括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档案)。由于建国后行政区域变迁较为频繁,各种政治运动又严重影响了诉讼档案资料的保存,我国很多地方1949年~1978年期间的诉讼档案都难以找到。因此,本文的资料及数据以S县的档案为基础。现有的许多探讨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或ADR的论文分析和比较的主要是国外和中国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的数据资料,很少有涉及1949年至1978年的,所以,本论文将研究重点放在这被“忽略”的三十年,以期发现现象背后的真实。

⑥ 数据来自于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保存的诉讼档案(其中也包括人民调解的统计数据),图表由作者整理加大而成。1961年和1962年的数据没有完整统计,1968年至1972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解散,没有调解的数据。

⑦ [美]爱尔乌德:《社会学与现代社会问题》,赵作雄译,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79页。

⑧ 法国学者孔德言,转引自[美]爱尔乌德:《社会学与现代社会问题》,赵作雄译,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

⑨ [日]长野朗:《中国社会组织》,朱家清译,光明书局1932年版,第48页。

⑩ [英]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王铁:《中国东南宗族与宗谱》,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版;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11) 陈礼颂:《1949前潮州宗族村落社区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12) 公羽:《潮汕农村近期宗族意识复苏透视》,转引自黄挺:《近十年来潮汕的宗族重建》,http://www.chaorenwang.com/channel/cxyj/select04.htm。

(13) 转引自叶春及:《惠安政书》,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28页。

(14) 转引自王先明:《中国近代乡村史研究及展望》,《近代史研究》2002年第2期。

(15)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六。

(16) 田涛等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17) 蔡鸿生强调潮州“亲闽疏粤”的文化特征。参见蔡鸿生,《关于“海滨邹鲁”的反思》,载《潮学研究》(第1辑),汕头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黄挺从方言、风俗、民间信仰三方面,论证了“宋代闽人移居潮州,促使闽文化,特别是民俗文化向潮州迅速传播”。参见黄挺:《潮汕文化源流》,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谢重光从学术思想、礼乐与风俗、科技与工程、民间信仰等四方面,论述了宋代潮州吸收福建文化,或通过福建吸收中原先进文化。参见谢重光:《宋代潮州主要从福建接受外来文化说》,《潮学研究》1997年第6辑。他在另一篇文章中又指出,闽南与潮汕地势相连,属于同一个大的自然地理区域和人文地理区域,当宋代闽南人多地少矛盾加剧时,潮汕很自然成为闽南对外移民的首选之地,加之大量闽南士人宦游潮汕,闽南的方言、风俗、学术、文化也随之在潮汕地区得到广泛而深入地移植和传播。参见谢重光:《宋代闽南文化在潮汕地区的移植和传播》,《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8) 李衍平:《关于泛闽南文化的若干思考》,http://www.chaorenwang.com/channel/cxyj/showdontai.asp?nos=1260。

(19) “侨批”相当于今天的信件和汇款的结合,以“银信合封”为主要特征,最早的侨批出现于清朝末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沿海的闽南、广东等一带大批百姓出洋谋生,他们打工攒钱后要寄钱回乡,而当时金融和通讯业并不发达,“侨批”便成了海外华侨给国内侨眷寄钱和家信的途径。

(20) 汤鸣、李浩:《民事诉讼率——主要影响因素之分析》,《法学家》2006年第3期;

(21) 冉井富:《现代化进程与诉讼:1978~2000年社会经济发展与诉讼率变迁的实证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22) 杜松年:《潮汕大文化》,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23) 参见陈家麟:《潮汕地区先民考辨》,《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0年第4期。

(24) 参见黄桂:《潮州的社会传统与经济发展》,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25) 参见聂铄:(1985年~2003年汕头市婚姻家庭继承诉讼率变迁的法律解释》,《法学家》2005年第4期。

(26) 李民昌:《农村宗族势力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研讨会”参会论文,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2006-07-04。

(27) 寇翔:《宗族势力复兴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分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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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的解决与地方社会的地域文化--1954年至1978年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之比较_炎黄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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