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论文

论“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论文

论“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王军杰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 “一带一路”沿线地缘冲突频发,文化差异明显,投资风险较大。伴随着倡议的持续推进,我国投资者与沿线国家间争议频发。ISD类型的投资争端,如诉诸传统的属地管辖,难以克服东道国“属地保护”,ICSID机制又难以契合沿线争端解决的实际,域内争端解决机构又无法满足化解纠纷的多元化需求。建构“一带一路”框架下独立、自洽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公平处断纠纷、防范风险的最后保障,亦可抑制东道国任性违约,从而消解地缘政治风险,助推倡议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演进,推动投资自由化及经贸一体化深入发展。

关键词: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纠纷解决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一带一路”倡议所涉大陆区域系地缘政治的“破碎地带”,宗教文化差异较大,恐怖与冲突不断,沿线国家主权信用评级较低,基于投资保护的政府任性违约频发,催生大量投资争议。如何规避沿线国家可能滥用国家主权豁免、属地管辖等国际法规则,甚或革命武装冲突而给我国投资者带来的潜在风险,是倡议推进中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尤其是ISD(Investor-State Disputes,ISD)类型的投资争端之公平裁断,是维护我国投资利益的关键。

厘定投资争端的管辖是公平处断争端的前提,不同主体间的投资争端其管辖亦不尽相同,概括来说有三类:第一,争端当事人系平等的不同国家的公民或法人,一般由东道国行政、司法或仲裁机构处断;东道国法律同意的,亦可提交国际仲裁。第二,争端当事人系国家政府或其机构,通常可采外交谈判、国际仲裁、国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此两类争端的管辖归属已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三类,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一般因东道国对外资行使管理权而引发。此类争端的管辖,东道国力主按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由本国司法和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并根据本国法予以裁判。然而,由于东道国本身即是纠纷一方当事人,很难避免属地保护主义带来的案件不公。于是,资本输出国及投资者更倾向于诉诸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以规避东道国属地管辖,实现投资者利益的公平保护。由此,ISD争端管辖涉及东道国主权和资本输出国及投资者利益的平衡保护,争议由来已久,亦是“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过程中最为特殊、最为棘手、对我国投资者利益保护最为关键的一类争端。

由计算结果看出,饱和烟气加热功率新方案比常规方案小10.511 6 MW,此部分热量可用于预热冷风,折算为机组增加的发电功率2.185 4 MW,新方案可利用的饱和烟气余热功率为10.570 4 MW,在考虑烟气余热用于凝结水系统和不考虑烟气余热用于凝结水系统两种情况下,新方案比常规方案的机组效率分别增加0.231%、0.164%,节能效果更好。

为此,本文将集中围绕以下问题展开:ISD争端的传统解决模式能否公平处断争议,有效维护“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权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机制与沿线此类争端的解决是否契合;有无必要建构独立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如何建立。

二、ISD争议的特殊性导致传统途径难以有效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

(一)ISD争端的特殊性

ISD类型的投资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可能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仲裁,后者是基于商业纠纷的商事仲裁,二者在争议主体、争议类型、责任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首先,争议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法主体,另一方私人投资者则是政府行为的客体,尤其是在征收、国有化等投资争议中,此类争端实为“行政讼争”。传统东道国诉讼无法克服属地保护的弊端,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此类争议又面临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其次,争议涉及的问题特殊。此类投资争议大多牵涉两类权利:一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管理权和征收权,甚或自然资源的控制权等主权权利,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行政管理权。二是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性权利、对企业的控制权、外汇汇出等既得权利。故此类争议明显有别于平等投资者之间的普通投资争议。再次,争议可能引发特殊后果。此类投资争议虽然发生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但处理不当可能会把投资者母国,即资本输出国卷入其中。历史上,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常常借用外交保护介入本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或进行外交干预,或提起国际索赔,或利用国内法实施单方面制裁,甚或武力威胁与干预,每每导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上升为国家间争端,引发矛盾与冲突。

(二)ISD争端的传统解决途径及其弊端

第一,东道国属地管辖难以克服“属地保护”的弊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一些国家存在司法不独立、不透明,甚或司法腐败现象,再加上利益集团、民族主义及属地保护主义影响,外国投资者难获公平保护。尤其是,当争端缘于东道国的征收、国有化等政府行为时,东道国法院更可能偏袒当地行政及立法决定,而不是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公平裁判。即使在沿线法治国家,投资者也可能无法获得公正的司法保护,尤其是在社会立法实施方面,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敌意也是明显的。在某些国家,有关投资条约甚至不属于国内法渊源,国内法院反而可能成为侵蚀投资者权益的“帮凶”,对投资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

对于方言的定义,有研究者提出这样一个政治检验标准:语言是官方确定的全国通用语,而方言则不是。这一检验标准排斥了属于语言范畴的语言。按照这一说法,少数民族的语言可能得不到官方的承认,如果因此就把属于不同语系的一种语言看成是方言,那是滑稽可笑的。

1.上诉监督机制缺失

第三,投资者向东道国境外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根据受案范围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般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如ICC)和内国常设仲裁机构(如CIETAC、SCC、LCIA)、专门性仲裁机构(如ICSID、ITLOS)。自然人、法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只要当事人书面同意,一般商事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提交给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裁断的纠纷大多为一般商事争议,ISD争端较少,有学者分析,国际投资争端当事人担心ICC处理此类案件不够“专业”,所以不愿意把案件交付ICC裁决。ISD投资争议缘于东道国国家豁免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一般商事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实现。因为,商事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自愿接受,而多数国家,尤其是坚持绝对豁免原则的国家,对所谓的“国际司法机构”(如ICJ)的管辖权大多予以抵制,对具有“民间性质”的一般商事仲裁机构更是不信任。因此,涉及国家豁免和司法主权让渡时,多数国家比较审慎,除WTO争端解决机制外,成功付诸实践的较少。

综上,由于ISD争端本身在争议主体、争议类型、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特殊性及传统解决方式的局限性,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银行主导下,裁断此类投资争端的专门性仲裁机构——ICSID应运而生。针对“一带一路”沿线成员的差异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可能存在的投资保护,ICSID机制是否契合需继续讨论。

对9度地震烈度下钢管塔沿塔身高度的位移响应进行研究,分别在4类场地下沿0°方向输入地震波,分别计算5.17,15.5,20.5,26.6,39.0,50.5,71.5,92.0,95.5,101 m塔身高度下的位移响应,得到的钢管塔沿塔身高度的位移响应曲线如图4所示.

通常两种高聚物具有相似的结构、能够产生互穿网络、链段或基团之间产生极性吸引等因素可以提高两相的相容性。在ABS树脂中,橡胶相接枝SAN树脂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两相之间的相容性,增加橡胶相分散的均匀性,改善橡胶相与基体SAN树脂相之间的界面强度,提高最终产品的韧性。张明耀等[1]通过透射电镜观察了接枝和未接枝的橡胶在SAN树脂中的分散情况,发现接枝的橡胶粒子均匀地分散在SAN基体中,而未接枝的橡胶粒子发生聚集现象,形成4 μm以上的橡胶颗粒聚集体。

三、ICSID机制与“一带一路”倡议域内ISD争端解决的契合性

该问题是指,作为裁断ISD争端的专门性机制,ICSID仲裁是否契合“一带一路”沿线争端的解决,质言之,ICSID对“一带一路”倡议沿线投资争端有无管辖权,以及ICSID能否实现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的平衡维护。

(一)ICSID对“一带一路”沿线ISD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提交其管辖有两个条件:一是争端当事人适格,即投资者的母国和东道国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二是争议双方须提交书面同意。“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中,有10个至今未加入《公约》,还有3个国家已签字但至今未履行国内宪法批准程序。按照《公约》第68条、第73条的规定,只是“签字”而未批准的国家不受《公约》约束,《公约》未对其生效。因此,沿线共有13个国家未接受ICSID管辖权,包括俄罗斯、印度、波兰等大国,外国投资者与非缔约国政府的投资争端原则上无法提交给ICSID仲裁。尽管非缔约国可以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请ICSID仲裁,但实际情况并不乐观。因为,不加入或不批准《公约》,已经表明该国对ICSID持抵制态度,争端发生后再同意提交ICSID仲裁的非缔约东道国比较少见。根据《ICSID受案情况统计报告》,2018财政年度新登记案件57起,只有6起是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启动。另外,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起的案件,由于东道国不是《公约》缔约国,ICSID裁决在东道国亦面临执行障碍:一是可能遭遇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难以突破非缔约东道国的执行豁免,此类裁决在执行地国的效力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裁决本质上趋同,丧失了ICSID裁决执行效力的内在优势。截止到2017年年底,沿线65个国家中有19个国家在ICSID没有被诉案件,有5个国家只涉案1件,即有超过1/3的国家未能真正融入ICSID机制,对ICSID的接受度及参与度较低,亦证明ICSID机制与区域内的投资争端解决契合性较差。

争端当事人(缔约国的投资者和缔约东道国),同意将争端提交给ICSID管辖是ICSID取得管辖权的另一个条件。然而《公约》没有规定“书面同意”的具体方式。实践中,该项同意较为普遍的表达方式有二:一是投资者与东道国在投资协议中拟定“中心”仲裁条款(合同仲裁);二是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BIT)接受ICSID管辖(条约仲裁)。从“合同仲裁”向“条约仲裁”演进是国际投资仲裁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除上述13个非《公约》缔约国外,沿线缔约东道国及其投资者可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ICSID管辖权条款,实现“合同仲裁”。但“合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程序规则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系列问题需在每一个投资协议中逐一明确,且常常存有解释分歧,耗时耗力,成本较高。因此,ICSID大多依据BIT“条约仲裁”条款取得管辖权。例如,2018年ICSID受理的57起案件,同意仲裁的法律基础中,57%是BIT条约,只有4%是投资者与东道国签订的投资合同

ICSID管辖权行使存在不确定性,需要通过解释来实现,即ICSID自我赋予了不断扩展其管辖权的天然倾向。如在Emilio诉西班牙案中,ICSID把BIT通常适用于实体权益的MFN条款扩大解释为“可适用于纠纷解决程序”,进而导致BIT接受ICSID管辖权的条款被全面多边化;在Vivendi诉阿根廷案中,通过严格解释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东道国救济”,赋予申请人通过变换主体诉请的方式把争端再次提交ICSID仲裁的权利。另,ICSID仲裁庭亦倾向于对“投资”及“主体”进行扩大解释,自Fedax N.V.诉委内瑞拉案起,开启了对“投资”解释的自由化倾向;自MINE诉几内亚案始,确立了通过“外来控制”来扩大“法人国籍”的先例。作为去本地化程度最高的投资仲裁机制,为了给东道国外资管理留有空间,《ICSID公约》规定了严格的受案条件,体现了ICSID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与协调。ICSID管辖权的肆意扩大,严重背离了《ICSID公约》的初衷,实为对ICSID体制的破坏,对东道国国家主权形成严重挑战。

综上,“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至今未加入ICSID,已加入的国家与中国之间的BIT选择ICSID作为管辖机构的比例只有25%,且附加了诸多限制条件,导致ICSID与“一带一路”沿线争端管辖形成了碎片化的条块分割状态,再加上ICSID对“投资者利益的天然偏好”及其正当性危机,导致ICSID与“一带一路”沿线投资争端的契合性较差。我国作为“一带一路”沿线的资本输出国,ICSID仲裁机制对投资者利益的天然偏好,无疑有利于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然而如前所述,我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BIT对ICSID机制接受度并不高,我国投资者无法单方启动ICSID仲裁。换言之,即使中国能够在投资合同或BIT中把ICSID仲裁作为必须接受的条款,那么我国投资者能否充分利用ICSID的复杂程序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决,依然是个疑问。由此,对于FDI和ODI双向投资大国的中国而言,ICSID仲裁机制对东道国或投资者任何一方的偏好都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追求仲裁的公平与公正,才符合我国既要维护沿线投资者利益,又要捍卫作为东道国对外商投资行使管理权的双重需求。因此,美国主导的ICSID机制并不天然契合全球任何区域的投资纠纷,顺应投资争端解决发展的多元化趋势,探讨面向“一带一路”的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必然的选择。

鉴于ICSID的教训,汲取WTO上诉审的经验,笔者建议“法庭”设立常设性的上诉机构。因为独立、自洽的上诉机构不但可以纠正法律适用及实体裁决错误,维持个案裁决的一致性,还可以减少投资法的“碎片化”,增强统一性和可预期性。然WTO上诉审自我限定于“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人为分割的两难境地,备受争议与批评,“法庭”应引以为戒。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一再表明,诸如“外资安全审查”“征收与补偿标准”等争议焦点,往往难以区分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为了公平、公正之裁决,亦无必要区分。由此,没有必要强制分割“争议事项”,赋予“法庭”上诉程序对事实和法律的双重审查权,确保对初审裁决的全面监督。当然,如若对“法庭”上诉审查权限不加限制,又可能使其沦为被诉方恶意拖延仲裁的手段。故建议引入国际习惯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把上诉程序审查范围限定在初审中有争议的或遗漏的事实上,在初审程序中当事人已认可的和无争议的事实,不得要求重新审理。

此外,中国本身对ICSID接受度亦不高。20世纪后半叶因我国以“鼓励、吸引外国投资”政策为主,“东道国”身份凸显,为了避免外国投资者把我国政府诉至ICSID,我国起初对ICSID机制的态度比较审慎。因此,中国正式加入ICSID近25年中,涉及我国的案件只有5件,其中被诉3件、起诉2件。由此,中国自身与ICSID机制的“融合度”也比较低,多数投资争端未诉诸国际仲裁。21世纪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启动,中国由“吸引外国投资大国”逐步向“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双重大国”身份转变,2014年中国对外投资(ODI)首次超过外商直接投资(FDI),故该年被称为“对外投资元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净资本输出国”的地位将进一步强化,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越发凸显。伴随我国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身份与利益诉求的变化,我国对于ICSID管辖权的态度亦发生急剧变化,从开始的谨慎与抵触,逐步转向有保留地接受,甚或在近年的BIT中出现全盘接受ICSID的趋向。如是,表面上可以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诉诸ICSID的权利,实为一把双刃剑,亦可能引发我国在ICSID大量被诉的危机,阿根廷ICSID仲裁危机即为前车之鉴。而且世界银行主导下的ICSID投资仲裁机制,由于其体制内生性缺陷而备受争议,能否公正地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权益,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争端解决提供最后的法律保障,尚存疑问。

(二)ICSID内生的制度性缺陷备受争议,已引发正当性危机

第二,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已不合时宜。母国外交保护使得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升级为母国与东道国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从此种意义上说,有助于投资争端的解决。然而外交保护是投资者母国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且要满足三个条件:东道国对外资的行动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投资者国籍持续,以及用尽当地救济。投资者在东道国遭遇司法不公时,其母国是否启动外交保护,大多基于外交关系及国家利益而非投资者利益的单纯考量。此外,外交保护最大的弊端是把投资争端政治化而非法律化,甚或升级为武力威胁或炮舰外交,可能激化国家矛盾,引发武装冲突,代价高昂。现代国际法语境下,外交保护也与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演进的国际法治的大趋势相背离;且使用不当可能涉嫌干涉东道国内政,侵犯东道国主权。

首先,ICSID裁决撤销机制只对程序性错误予以有限审查,对实体性错误(法律适用及案件事实)存在“有意”忽视,导致明显的错误裁决亦无法获得程序上的救济,进而引发正当性危机。《ICSID公约》第52条规定,只有“重大程序性违法”错误,不包括实体错误,才可申请撤销,而且只能申请撤销,即ICSID裁决撤销监督只维护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其次,依据仲裁员名单组成的“裁决撤销委员会”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无权改判。因此,“错误裁决”被裁定维持后,再无任何纠错的机会;如若裁决被撤销,则又回到了仲裁前。再次,裁决撤销监督程序效力低下。一个撤销程序从登记到结案平均需要五年,有些案件被拖延长达十年之久。最后,ICSID裁决撤销机制的滥用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监督机制的危机。根据《ICSID公约》第52条第6款之规定,裁决被撤销后,经任一当事人请求,可以再次启动仲裁程序,且没有次数限制,这使得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成为可能。仲裁委员会撤销制度被滥用,严重影响ICSID裁决的终局性、高效性及权威性,亦造成案件的拖延与低效,冲销了ICSID原本的价值优势。

“一带一路”系一个开放概念,“法庭”成员资格不应局限于沿线国家,域外国家亦可自愿加入,亦可吸纳相关国际组织及独立关税区。除成员所属区域无限制外,“法庭”成员资格也不宜与“亚投行”成员身份挂钩。因为,截止到2018年年底,“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中,包括我国在内的43个国家加入了“亚投行”,但依然有22国至今未加入。如果把加入“亚投行”作为加入“法庭”的前置条件,沿线非“亚投行”成员则无法加入《法庭公约》,而“法庭”的目标恰恰是解决“一带一路”沿线的投资争端。另外,“法庭”与“亚投行”可展开充分合作,“法庭”可以寻求“亚投行”的财政支持,“亚投行”可以在贷款投资合同中嵌入“法庭”管辖权条款,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及自身权益。

在缺乏上诉监督的情况下,ICSID机制无法避免个案之间的矛盾,由不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相互独立的,前案对后案没有拘束力;仲裁员自由裁量权限及裁决的连贯性难以保障,机制内部的统一与自洽难以实现,严重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的可预期性。犹如有些案件的裁决,对相同或类似条款的解释,对相同或类似法律事实的认定,竟作出了不同的甚或完全矛盾的评判。其中,CME诉捷克案(CME v.Czech Republic)和 Lauder诉捷克案(Lauder v.Czech Republic)是裁决不一致的典型,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条约依据,而裁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又如Enron诉阿根廷案中,所有仲裁员均认为阿根廷的经济危机已构成国家紧急情况,经济危机期间阿根廷政府无需承担对外国投资者的赔偿责任。但在LG&E诉阿根廷案中,全体仲裁员竟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两个案件所涉项目相同(阿根廷天然气投资)、适用条约相同(《1991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争议问题相同(危机之间阿根廷经济管理措施是否违反美阿间的BIT)的情况下,完全矛盾的裁决结果动摇了人们对ICSID公正裁决的信心。

从制种生产开始到种子收割装袋入库的各个生产环节都要严格防止生物学混杂和机械混杂,对于田间杂株做到发现一株除掉一株。在母本授粉结束后20 d即可抢晴天收割,先割父本,后收母本,并安排专人、固定专用收获工具和晒场,避免种子混杂,确保种子质量。

3.ICSID对自身管辖权的肆意扩大解释,对东道国经济主权构成挑战

“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中,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共有55个,但只有14个双边投资协定通过“岔路口条款”的方式确立了ICSID管辖权,且大多附有限制性条件。其限制为:争端双方另行书面同意才可以提交ICSID仲裁,投资者单方不能提请仲裁;只有“征收补偿争议”投资者可以单方提请仲裁,其他争议需要双方书面同意;缔约双方都是ICSID成员国的,可以根据双方加入《公约》时所附条件提交仲裁;还有的约定在用尽当地救济前提下,双方都是ICSID成员且书面同意时,方可申请ICSID裁断,如果一方不是ICSID成员,双方书面同意的,也可以根据其《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

许多发电厂和变电站都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视频监测系统,以此为基础可以实现通过图像识别技术来检测和分析电力设备的目的。数字摄像机是视频监测系统中对于电力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的主要设备,它的传感器是电荷耦合元件(Charge-Coupled Device,CCD),可以将获得的信息转换成光信号然后传输到监控计算机。在整个系统中,监控计算机是核心,图像的处理、分析和识别都有赖于它来进行。在数字摄像机采集到监控图像后,计算机就会通过图像识别技术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果发现电力设备异常就会通过GPRS无线网络向主站计算机发送报警,进行预警。

四、“一带一路”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ISD类型的投资争端管辖涉及东道国豁免权的放弃,除极少数国别仲裁机构(如SCC)获得了主权国家的普遍信任外,其他绝大多数国别仲裁机制未能得偿所愿,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尚不存在此类投资仲裁机构。“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及投资争端的涌现,为我国牵头建构面向该区域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良好契机。由此,面向“一带一路”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签署国际条约来实现,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法庭公约》(以下简称《法庭公约》),机构名称拟定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法庭”(下称“法庭”)。其内涵有三:首先,“法庭”以管辖“一带一路”沿线投资争议为主,以非沿线投资争议为辅。缘于“一带一路”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为了彰显“法庭”的包容性、提升“法庭”的影响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可适当受理一些来自非成员国当事人的案件。其次,取义“法庭”而非“中心”或“机构”,旨在突出“法庭”具有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汲取司法与仲裁的双重优势,秉持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之平衡保护。再次,“投资争端”是“法庭”的主业,且以ISD类型的投资争端为主,以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争议为辅,排除一般商事案件的管辖,助力“法庭”的专业化发展。

鉴于ICSID机制的内生性缺陷,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及欧盟“多边投资法院”之经验,“法庭”的建构需要研判下述基本问题:

两组患者的创面愈合时间及大小的比较用均数±标准差的形式,并用t值检验,治疗总有效率的比较用“%”的形式,并用卡方值检验,数据采用SPSS20.0软件核对,当2组烧伤患者的各指标数据有差别时,用P<0.05表示。

(一)法律地位与组织架构

借鉴ICSID与世行安排,可以通过《法庭公约》确立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法庭”具有签订合同、拥有财产、提起诉讼等法律能力。为了确保“法庭”的良好运行,应设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日常管理机构。由全体成员国组成的成员国大会是“法庭”的权力机构,由成员国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是“法庭”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秘书处为“法庭”的管理机构,秘书长由董事会任命。由于“亚投行”已经积累了广泛共识,“法庭”可以把“亚投行”作为其诞生母体。根据《亚投行章程》由行长适时发出倡议,征得董事会同意,即可推进《法庭公约》的起草、审议、定稿和签署工作。

(二)成员资格

2.ICSID矛盾或错误的裁决破坏了投资仲裁的可预期性

(三)“法庭”管辖权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加入公约并不代表ICSID有必然的管辖权,尚需要当事方的另行同意。《ICSID公约》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第三方机构的投资仲裁刚刚起步,尚未获得广泛认同,为了降低签约难度,增加成功概率,赋予了各缔约国二次选择的机会。随着投资仲裁实践的深入发展,诸如WTO争端解决机制、《能源宪章条约》等多边条约的强制管辖机制已获得普遍认同。因此,《法庭公约》没有必要再沿袭《ICSID公约》二次选择的路径,可以一步到位,加入《法庭公约》即意味着接受“法庭”的强制管辖权。同时,可约定宽泛的保留条款及灵活的退出程序,以降低《法庭公约》的谈判难度。另外,借鉴《ICSID附加便利规则》的经验,针对东道国或母国有一方或双方系非缔约国时,“法庭”管辖权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只要投资争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法庭”可以取得管辖权。与此同时,为了实现“法庭”管辖权与沿线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法庭公约》应设定严格的管辖条件,防止“法庭”通过解释“管辖权条款”不断扩展管辖范围的天然倾向,守住东道国管理外资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底线需求。

相对于建筑工程来讲,在完成相应的工序之后其所承担的功能,需要在开始设计阶段就需要加强重视。若是在设计图中产生相应的问题,或者设计图设计不合格,就会对建筑的承载能力产生很大的影响,使得建筑物由于缺少相应的承载力使得结构性裂缝出现。

(四)上诉机构及审查范围

由此,首先,沿线国家与中国签订的所有54个BIT条约中,同意投资者选择ICSID管辖的只占25%,且附加了诸多限制性条件,导致实际上多数情况下我国投资者与沿线国家间的投资纠纷无法提交ICSID仲裁。其次,东盟、俄罗斯及哈萨克斯坦是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的三大投资目的地。然而,只有中缅和中俄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有限地接受了ICSID仲裁,其他大多选择了东道国属地救济或临时仲裁。如若东道国政府不配合,临时仲裁则无法成立,最后只能回到东道国属地救济,公平裁决可能难以实现。尽管《中俄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选择ICSID仲裁,然而该条并未明确“依据《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裁决在缔约国境内应视为终审裁决,免于缔约国境内的司法审查”。由此,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裁决无法确保在俄境内的有效执行。因此,当前BIT投资争端解决路径的安排无法切实保护我国沿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一带一路”和“亚投行”倡议凝聚而成的广泛共识,中国应抓住全球投资规则新一轮变迁与改革机遇,及时启动《法庭公约》谈判,建构面向“一带一路”倡议的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由“政治导向”向“规则导向”演进,对接“稳定、透明、可预期”的高标准国际投资法则,尝试域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规则的中国引领。

注释:

①陈安:《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机制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M.Somarajah:The Settl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Disputes,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51.

③Todd Weiler:NAFTA Investment Lawand Arbitration:Past Issues,Current Practice,Future Prospects,Ardsley/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14,p.488.

④ Stephen J:Tope,Mix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215(1998),p167.

观察组患者的Wbester积分、帕金森统一量表评分、生活能力、运动指数评分比低于对照组(P<0.05)。观察组治愈率是93.33%,对照组治愈率是53.33%,观察组的治愈率高于对照组(P<0.05)。

⑤缅甸、老挝、越南、伊朗、巴勒斯坦、印度、马尔代夫、不丹、塔吉克斯坦和波兰10国未加入公约,俄罗斯、泰国和吉尔吉斯斯坦未提交批准书,共计13个国家未加入ICSID。

从表中可以看出优化动态参数配置多模数字中频结构各种资源消耗最低,相较于传统结构一节省了约5倍的资源,相较于结构二节省了约一倍的资源,所以优化的多模数字中频结构具有使用意义。

⑥王军杰:《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应对》,《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

⑦See:ICSID 2018 Annual Report.

⑧参见中国公民谢业深诉秘鲁案(ICSID Case No.ARB/07/6),已结案;马来西亚建筑公司诉中国案(ICSID Case No.ARB/11/15),已结案;中国平安诉比利时案(ICSID Case No.ARB/12/29),已结案;韩国房地产公司诉中国案(ICSID Case No.ARB/14/25),已结案;德国企业Hela Schwarz GmbH诉中国案(ICSID Case No.ARB/17/19),审理中。

⑨王军杰:《论ICSID上诉机制建构的法理基础及制度选择》,《社会科学辑刊》2018年第5期。

On Legal Construction of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One Belt and One Road

Wang Junjie

Abstract: The“One Belt and One Road”initiative has a constant geopolitical conflict,a clear cultural difference and a larger risk of investment.Disputes between Chinese investors and host governments along the route will become more frequent.If the investment dispute between host countries and investor resorts to the tradition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rinciple,it cannot avoid the“territorial protectionism”of the host country.The ICSID mechanism is less compatible with the investment disputes in the region.The construction of independent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can suppress host governments willful breach,dispelling the investment potential of geopolitical risk,avoid the politicization of the dispute and complication,to promote“the Belt and Road”from“power oriented”to“rule oriented”evolution.Ultimately,the development of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 will be promoted through the certain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investment disputes.

Key words: the One Belt and One Road;Investment Dispute;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5X(2019)04-0063-06

收稿日期: 2018-12-26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多元化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研究”(16AGJ00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政策研究重点支持项目“‘一带一路’与中国西部发展”(71742004)

作者简介: 王军杰,男,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一带一路”及自贸试验区研究。

编辑 潭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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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独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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