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疑难问题研究_野生动物论文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疑难问题研究_野生动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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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形势很不乐观。特别是每年入秋以后,随着野生禽类大迁徙的到来和其他野生动物逐渐进入冬眠期,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2012年秋天,在湖南省罗霄山脉的“千年鸟道”就有一批候鸟遭人捕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大港有数十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东方白鹳——惨遭毒手;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也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候鸟被偷猎者伪装成家禽空运贩卖。①晚近以来,猎杀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且全国各地也不时开展打击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专项行动,但是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客观地讲,法律保护特别是刑法保护不力无疑是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具体罪名有5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为规范本类犯罪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类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作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在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方面语焉不详,因此在无形中又削弱了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力度。鉴此,笔者拟立足于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疑难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二、本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否包括公共安全

      从形式上看,本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但是,无论是从刑法还是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本类犯罪侵犯的法益应不限于此。《解释》第7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其保护的是公共安全,那么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解释:(1)立足于行为方法的解释。由于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方法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因此采用该类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并且从客观上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其侵犯的法益就是公共安全;(2)立足于犯罪对象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在性质上系属于国家所有。这表明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因此,重大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应属于公共安全。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认为重大野生动物资源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危害多数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风险,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构成1997年《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在第二种情形下,只要从客观上看存在足以危害重大野生动物资源安全的风险,即使行为人采用的是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也可以认为该行为构成1997年《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由此可见,作上述两种解释都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这表明,《解释》实质上并没有明确重大野生动物资源安全的法益属性,而这对如何给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安全行为定性显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那么,破坏重大野生动物资源安全的行为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呢?这涉及公共安全是否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1)“否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其理由是:1)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也可以说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2)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也可以说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②(2)“肯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③在持“肯定说”者看来,“盗窃等行为方式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以,将公众重大财产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并非意味着‘只要是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④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令人难以接受。其理由如下:

      (1)持“否定说”者所担心的问题并不存在。一般认为,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现场人数是否为多数或者财产是否较为重大;二是可能造成的危害具有不确定性,即行为人无法预料、控制。也就是说,行为人无法预料、控制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重要依据。持“否定说”者以“盗窃银行、博物馆”或者“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为例,否定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明显不合理。因为盗窃、诈骗行为侵犯的财产具有针对性、确定性,行为人完全能够掌控,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可以预料、控制,所以盗窃、诈骗行为即使侵犯的财产价值再大,也不能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至于持“否定说”者提出“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误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是行为时就已存在的,而不是累积或者叠加形成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多次危害的累积或叠加后形成公共安全风险,而是在行为时就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由于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所涉及的“多人财物”是累积或者叠加后形成的,因此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不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认定为公共安全会导致罪不当罚,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持“否定说”者看来,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损害重大公私财产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对行为人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于是,问题就出现了:行为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最高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将同等价值的公私财产毁灭最高却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面对同等价值的财产,在犯罪手段更为危险且将财产毁灭的情形下,其社会危害性理当更为严重,然而行为人被判处的刑罚却要轻得多,这显然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让人无法理解。由此看来,只有承认公共安全包含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才能有效解决上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3)如果认为公共安全不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那么就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为这类行为侵犯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设施涉及的公共安全本质上属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非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此,持“否定说”者的解释是,由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设施涉及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因而这些公用设施的安全属于公共安全。⑤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自相矛盾之嫌,且容易混淆刑法规定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一方面,持“否定说”者认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应指抽象的生活安全;否则,就无法将财产安全排除在外。因为财产作为生活必需品,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稳定与安宁。如果将侵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设施的行为解释为危害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乃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就没有理由将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之外。可见,持“否定说”者既认为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属于公共安全,又将公共财产安全排除在公共安全之外,因而是自相矛盾的。另一方面,持“否定说”者认为将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认定为公共安全,会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界限。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犯罪均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生活稳定与安宁的犯罪,显然不能将这些犯罪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否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就无法区分。但是,持“否定说”者却将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解释为公共安全,这显然会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由此可见,将公共生活的稳定与安宁解释为公共安全并不可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设施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只能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4)持“否定说”者忽视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已得到司法解释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失火罪。由此可见,否定公共安全包含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三、本类犯罪的犯罪对象该如何界定

      本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从表面上看包括三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一般野生动物。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对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对于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一般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规定要么不明确,要么彼此之间不统一,学术界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存在分歧,而这显然会影响司法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野生动物的含义该如何界定

      这里需探讨的问题是,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野生动物能否成为本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对此,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对于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就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肯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野生的水产资源,也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⑥二是“否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⑦其理由是:“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已经丧失其天然属性而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因此,也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⑧

      持“肯定说”者将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一律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显然值得商榷。因为立法者设立该罪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的水产资源,而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不属于野生的水产资源,因而就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当然,“否定说”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因为无论是否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均属于所有权的对象。如前所述,野生动物资源为国家所有,即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因而其也属于所有权的对象。既然如此,以是否所有权的对象为标准来区分是否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就有所不妥。

      与学术界的众说纷纭不同,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包括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野生动物作了相对明确、统一的规定。根据《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罪中的“珍贵动物”以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对比上述相关学说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分歧:学者们通常认为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一般野生动物不能成为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而司法解释却规定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成为走私珍贵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那么就意味着刑法仅保护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保护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一般野生动物,而这与国家主张大力保护野生动物的原意明显不符。因为就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而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一般野生动物都属于保护的对象,只是对前者的保护力度更大。那么,又该如何解释理论上与司法解释上存在的分歧呢?这就有必要弄清野生动物与人工养殖或者驯养的野生动物的区别。

      野生,本意指野外自然生长,⑨其与“人工驯养或培育”是相对应的概念。一般来说,凡是野生动物都不是由人工驯养或培育的,而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一般也不可能在野外自然生长。但是,任何事情都不能绝对化。例如,原来是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经过人工驯养或培育后就不再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或者原本是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经过野外生长训练可以成为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因此,笔者认为,对刑法中的野生动物应作扩大解释,即凡是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或者曾经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均应认定为野生动物。这样野生动物就包含三类:(1)纯粹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2)原本为野外自然生长的尔后为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3)原本为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尔后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看,这三类野生动物都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对于纯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原则上不应纳入本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列。其理由是:(1)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可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生态平衡,而猎捕、杀害纯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一般不会破坏既有的自然生态平衡。从实践看,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往往大量存在,国家也允许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进行经营性利用。例如,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梅花鹿、马鹿等54种野生动物,可以依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和进出口。梅花鹿等动物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既然对通过成熟技术驯养繁殖的梅花鹿可以进行经营性利用,那么就表明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利用甚至猎捕、杀害的行为不会危及自然生态的平衡,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范围予以规制。至于极度濒危的驯养繁殖动物如华南虎等动物,虽然对其进行猎捕、杀害不会破坏生态平衡,但是由于保护驯养繁殖的动物尚存拯救该物种的可能性,从而使恢复原有的生态平衡成为可能,因此刑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也是可以理解的。(2)纯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完全没有野外自然生长的过程和经历,对其不能作野生动物看待;否则,就会不当扩大野生动物的范畴进而扩大打击面,以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肯定说”与“否定说”均存在不足。除纯粹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可以认定为野生动物外,还有两类动物应纳入野生动物的范围:一类是原本野外自然生长的尔后为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另一类是原本为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尔后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物。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应限于这两类动物,而不应包含纯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如果猎捕、杀害纯粹人工驯养或培育的动物,那么可以考虑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论处。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含义该如何界定

      相对而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含义的界定比较困难。因为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原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将野生动物与其产品作了区分,其中,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标本、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或者主要部分。但是,该通知只是明确了何为野生动物产品,至于何为野生动物制品则未作任何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⑩因此弄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含义对于认定相关的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般而言,人们对将没有经过任何特殊处理的整只野生动物(包括活体和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都不存在异议,而对于将野生动物作怎样的处理才能称之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11)也有学者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肢体、脏器、体液、鳞片等部分及其制成品”。(12)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既包括完整的野生动物的有机体,也包括野生动物的部分组织或者器官;后者则将加工形成的野生动物的部分组织或者器官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另外,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加工”也具有一定的难度。例如,将整只野生动物作防腐处理属于加工,将野生动物肢解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加工,直接将打死的野生动物四肢砍下也属于加工,等等。从广义上讲,凡是对野生动物作一定处理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加工行为,这样一来“加工”的外延就极为宽泛。进一步而言,如果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整只野生动物,那么将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如果他人通过肢解等方式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加工”,而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中的动物组织或者器官的,那么行为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于“野生动物本身以只数认定,制品则以价值认定,且从换算结果来看,制品的量刑标准明显高于野生动物本身”,(13)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被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恶意肢解的野生动物组织或者器官的,定罪量刑可能有利于行为人;反之,将不利于行为人。例如,象牙、熊掌等组织或器官是相应动物最有价值的部分,犯罪分子杀害或者猎捕这些动物主要就是为了获取其中的特殊组织或器官。如果按上述思维办案,那么就会促使犯罪分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而非野生动物的活体,以逃避或者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这无疑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笔者认为,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看,意图通过使用“加工”、“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或者主要部分”等用语来区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不现实的。基于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下列情形的动物或其组织、器官直接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整只野生动物(包括活体和死体,不包括标本);(2)直接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手中获取的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以野生动物制品论。作如此认定,应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例如,为了从源头上有效惩治走私犯罪,1997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同理,将直接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手中获取的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认定为野生动物,有利于从源头上保护野生动物。

      四、本类犯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侵害的具体法益的不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可能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以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受行为表现形式以及处罚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时常会遇到相关犯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就本类犯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做些探讨。

      (一)本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竞合时该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由于不特定或者多数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属于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因此危害不特定的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本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问题。但是,野生动物资源的公共安全毕竟不同于人类的公共安全,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1.采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只要其中的“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野生动物种群的,将成立想象竞合犯,同时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与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依照重罪定罪处罚。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量刑要重些,因此通常依照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这里所说的危险方法不限于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典型方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够造成不特定的野生动物种群伤亡的,如使用丝网或者杀伤力巨大的枪支等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成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时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例如,有人常用大面积的丝网非法猎捕、杀害鸟类,俗称“天网”捕鸟。天鹅、大雁、野鸭等候鸟一旦撞到网上,就会被牢牢缠住,并且这些候鸟挣扎得越厉害,网就收得越紧,如果解救不及时,那么这些候鸟就有可能被网勒死。这种“天网”对候鸟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尤其是晚上,低飞的候鸟很难发现“天网”的存在,极易撞入网中。(14)如果行为人使用“天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候鸟,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不能搞绝对化。如果行为人使用“天网”等危险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但没有捕获到野生动物,或者虽然捕获到野生动物但是没有造成野生动物伤害或者死亡后果,那么应按照1997年《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总之,在因法规竞合而同时构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情形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要区分不同的情形:(1)如果行为人猎捕的对象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符合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要求,那么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根据《解释》附表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金丝猴等10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受数量限制,一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长臂猿等15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受数量限制,一律属于“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解释》附表给上述行为规定的处罚比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处罚要重。当然,对于这种存在特别关系的法规竞合案件的处理,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而无须过问特别法条的刑罚轻重”。(15)还有学者认为:“在特别关系中,有条件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反刑法的其他原则,相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16)笔者认为,从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安全的角度看,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罚或者没有作特别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当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罚。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2)如果行为人猎捕的对象是《解释》附表规定的25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一般野生动物,那么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于对这三种犯罪的处罚均比对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的处罚要轻,因此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本类犯罪与走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竞合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属于文物,受国家保护。这意味着1949年以前形成的犀牛角、象牙雕刻品、虎皮等动物制品属于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并且具有文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双重属性。当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犀牛角、象牙雕刻品、虎皮等制作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时,有可能同时触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与走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成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文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倒卖文物罪的法规竞合犯。对此,同样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处罚。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文物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处罚标准来确定。根据《解释》和《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一般以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或者价值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对于涉及文物的犯罪则往往以文物的级别以及数量、情节等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两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因此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会带来较大的影响。如果以价值为标准定罪,那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下;而如果以文物级别为标准定罪时,那么走私文物罪定罪的标准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3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因此,当犯罪对象是一定的珍贵动物制品时,应当对相关犯罪所涉及的数额标准或者数量标准加以比较,区分轻重之别,并按重罪定罪处罚。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额较高,已达到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没有达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按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反之,应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量刑。当然,如果用犀牛角、象牙、虎皮等制作的文物不属于国家二级以上文物,而仅属于珍贵动物制品,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

      (三)本类犯罪相互间竞合时该如何处理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行为人在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时并不了解哪些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哪些属于一般野生动物,因此常常会出现一个猎捕、杀害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形。例如,当行为人采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架设“天网”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时,就可能同时捕获到一般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应当坚持的“从一重处”原则,对该行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同时,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适当予以从重处罚。因为较之单纯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这种行为还多了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结果,对该种行为适当予以从重处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类似行为,并且多次捕获珍贵野生动物或一般野生动物或同时捕获上述两种野生动物,那么对行为人应如何定罪处罚呢?对此,有的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以数罪并罚进行处罚。而有论者认为,因数个行为性质相同,定罪时可将多次实施的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在认定罪数时与一次狩猎行为相同,择一重罪处罚。(17)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1)如果行为人基于猎捕野生动物的概括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那么应按连续犯处罚;(2)如果行为人并非基于猎捕野生动物的故意,多次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那么应按同种数罪处罚。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连续犯或者构成数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况下,鉴于1997年《刑法》已对该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当行为人多次犯罪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可按照“情节特别严重”量刑。

      五、本类犯罪的量刑标准该如何确立

      我国刑法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外,均设置了多个法定刑幅度,并以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较轻等作为量刑的依据。例如,1997年《刑法》第341条第1款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基本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司法解释对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采用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弄清这些量刑标准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野生动物的数量标准该如何确立

      1.确立野生动物的数量标准应坚持什么原则

      根据《解释》附表的规定,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案件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时,一般以野生动物的数量为标准。例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金丝猴等10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只以上的,按照“情节特别严重”量刑;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台湾猴等15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只以上的,按照“情节严重”量刑;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其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的,按照“情节一般”量刑。

      从司法实践看,上述标准只适用于侵害同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量刑,如果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的是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该如何量刑呢?对此,《解释》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解释》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解释》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例如,非法猎捕梅花鹿或者野牦牛2只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而非法猎捕梅花鹿和野牦牛各1只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述认定标准看似合理,实际上却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种但没有任何两种数量达到《解释》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就不能适用上述标准。例如,白鹳、细嘴松鸡、斑尾榛鸡、雉鹑均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而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分别为2只、3只、3只、3只。如果非法猎捕白鹳1只、细嘴松鸡2只,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如果是非法猎捕上述四种动物各1只,那么就不属于“情节严重”。两相比较,不难发现上述认定标准不合理。因为前者较后者从数量上看仅多了1只细嘴松鸡,但缺少了斑尾榛鸡、雉鹑各1只。由于量刑时对细嘴松鸡、斑尾榛鸡和雉鹑的数量要求相同(达到“情节严重”均为3只),因而其单只对于量刑而言是等价的。这样,后者虽然在数量上多出1只,但是不能根据“情节严重”量刑,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2)当《解释》附表规定的数量标准为奇数时,会抬高量刑标准,从而有失公平。例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细嘴松鸡、斑尾榛鸡、雉鹑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均为3只,由于其“一半以上”只能是2只以上,因此,即使行为人非法猎捕细嘴松鸡1只、斑尾榛鸡1只、雉鹑2只,也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然而,三种动物对量刑的影响是相同的,如果将后两种动物均换算成细嘴松鸡,那么就相当于猎捕了4只细嘴松鸡,较之单纯非法猎捕3只细嘴松鸡在数量上提高了。于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数量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数量少的行为反而属于“情节严重”,这其实是在无意中提高了量刑标准。

      笔者认为,由于从司法实践看在多数情形下涉案动物的种类繁多,不考虑上述缺陷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调整量刑时的数量标准。具体而言,可以考虑采取量比标准,即以实际的数量除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所得出的比值一并相加,如果数字大于1,那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样做的优点在于:(1)能够避免处罚上的缺漏与不公。例如,非法猎捕白鹳、细嘴松鸡、斑尾榛鸡、雉鹑各1只,与“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之比值分别为1/2、1/3、1/3、1/3,全部相加为3/2,数字大于1,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又如,如果非法猎捕细嘴松鸡、斑尾榛鸡、雉鹑分别为1只、1只、2只,与“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之比值分别为1/3、1/3、2/3,全部相加为4/3,数字大于1,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样认定既综合考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又避免了因上述缺陷所导致的处罚不公。(2)当涉案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时,可以收到法定刑升格的功效,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解释》附表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均存在比值,因此当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时,根据量比标准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值时,就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升格法定刑。例如,根据《解释》附表的规定,非法猎捕细嘴松鸡、斑尾榛鸡、雉鹑、四川山鹧鸪、海南山鹧鸪5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均为3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均为5只,“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量比为5∶3。如果非法猎捕上述5种动物各1只,根据《解释》附表的规定,那么行为人的行为连“情节严重”都达不到。但是,根据量比标准相加则数字为5/3,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值,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量刑的价值上比较,由于非法猎捕上述5种动物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相同,因此非法猎捕上述5种动物各1只与非法猎捕其中的某种动物5只是等价的,按“情节特别严重”处罚合情合理,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不同种类的动物其“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值不同,从保障人权、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看,根据量比标准得出的总比值应以其中的最大比值为根据,以确定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例如,就猕猴、穿山甲、豺、黑熊、小熊猫5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而言,“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分别为6只、8只、4只、3只、3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只、16只、6只、5只、5只。如果非法猎捕上述5种动物分别为2只、4只、1只、1只、1只,根据量比标准计算的比值分别为2/6、4/8、1/4、1/3、1/3,全部相加的总比值为7/4。在上述5种动物中,非法猎捕穿山甲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最大比值为16/8,大于7/4,因而对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宜以“情节特别严重”处罚。

      2.野生动物的数量该如何计算

      上述对野生动物数量的计算均是以能够辨明野生动物的具体数量为前提的。然而,从司法实践看,有时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能辨明具体的数量,特别是当行为人获取的是野生动物的部分组织或者器官时该如何确定野生动物的数量就非常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下列步骤来辨明野生动物的数量:(1)考查是否为同一只野生动物的身体组成部分,如果属于同一只动物,那么按一只野生动物计算。(2)虽然不属于同一只野生动物身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属于同一种类野生动物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查获的只是该类野生动物的肉质物或者皮毛等,那么应当以该类野生动物一般个体加工成肉质物或者皮毛等的重量作为计算依据。如果查获的纯肉质物或者皮毛等不足一般个体所产肉量,那么按一只计算;如果查获的纯肉质物或者皮毛等超过一般个体的平均体重,那么就按倍数计算,超过的部分计算为一只动物。例如,2011年8月3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缉私民警截获一辆白色面包车,发现车上3个蓝色编织袋里装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藏羚羊羊绒85公斤。经相关部门认定,这85公斤羊绒出自567只藏羚羊。(18)如果能够辨明揭示动物特征的器官等物,那么可以根据器官的数量除以一只动物拥有的器官数计算出所杀害的野生动物数量。如果野生动物的器官不足整数的,那么超过的部分按一只野生动物计算。例如,2012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破获一起特大非法出售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团伙案,其中仅缴获的熊掌就有141只。(19)由于熊有四只脚掌,因此141只熊掌除以4得整数35(头)并且余一只熊掌。据此可以推算出涉案的黑熊数量为36头。(3)如果缴获的野生动物组织或器官属于不同种类野生动物身体的组成部分,那么可以根据前述方法分别计算出各种动物的数量。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该如何确立

      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以制品的价值、获利或者其他情节确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与根据野生动物的数量来确定量刑标准有所不同。例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计算,原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两种计算方式:(1)按整体计算。《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例如,云豹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保护管理费是3 000元/只,一只云豹的价值便是3 000元×12.5=3.75万元。(2)按照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价值计算。《通知》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例如,穿山甲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的鳞片通常被认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每只穿山甲的保护管理费为100元,故1只穿山甲肉的价值为100元×16.7×20%=334元,1只穿山甲的鳞片价值为100元×16.7×80%=1 336元。

      对于何为“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人们常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而《通知》规定:“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然而,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与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截取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并不一定会导致其死亡,而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并不一定具有特殊的利用价值,如熊胆汁具有特殊的利用价值,但抽取熊胆汁不一定会导致熊死亡。不过,两者有时也可能是同一的,即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部分就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如熊掌具有特殊的利用价值,而截取熊掌通常会导致熊死亡。

      对于“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有时可能会因为人们在认识上存在分歧进而导致在价值计算上出现差异。象牙是大象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器官,每只大象通常有2根象牙,是将一根象牙还是将两根象牙认定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器官会对大象价值的计算造成影响。例如,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每只亚洲象的保护费是50 000元,如果认为每根象牙具有特殊利用价值器官,那么一根象牙的价值则为50 000元×12.5×80%=500 000元,两根象牙的价值为1 000 000元。如果认为两根象牙作为整体是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器官,那么象牙的价值为500 000元,两者差距明显。又如,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认为导致黑熊死亡的主要部分是熊掌,但是黑熊通常有四只熊掌。在计算熊掌的价值时,是分别将每只熊掌作为导致黑熊死亡的主要部分还是将四只熊掌一起作为导致黑熊死亡的主要部分会出现很大的价值计算上的差异。黑熊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每只黑熊的保护费为1 500元,如果认为每只熊掌都是导致黑熊死亡的主要部分,那么1只熊掌的价值为1 500元×16.7×80%=20 040元,四只熊掌(一只黑熊)的价值就为80 160元;如果认为四只熊掌合在一起才是导致黑熊死亡的主要部分,那么四只熊掌(一只黑熊)的价值为20 040元。不难看出,两者相去甚远。因此,弄清“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的计算标准,对确定量刑标准具有重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因此在计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时,既不能以每件组织或者器官的价值为基础计算总价值,也不能将所有组织或者器官作为单一组织或者器官来计算价值。基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需要,应当以单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拥有的组织或者器官作为整体,视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例如,每只大象有两根象牙,那么两根象牙便是大象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部分;每只黑熊有四只熊掌,那么四只熊掌便是黑熊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即使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并不相同,但是只要是一只动物的,那么就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例如,熊胆汁与熊掌是黑熊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主要部分,在计算价值时只能合并计算一次,即按20 040元计算,而不能重复计算为40 080元。另外,如果缴获的某种野生动物组织或者器官数量众多,远远超过一只动物所拥有的数量,那么在计算价值时应以野生动物组织或者器官总量除以单只野生动物拥有的组织或者器官数量,再乘以单只野生动物的组织或者器官的价值。另外,如果总数量不是单只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组织或者器官数的倍数,那么多出的部分应视为一个单位的价值量。以上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缴获141只熊掌案为例,141(只)除以4为35(头),多出的一只熊掌应视为一个单位即相当于四只熊掌的价值。这样,141只熊掌的价值为20 040元×36=721 440元。

      上述探讨涉及的只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部分难题,其实,要想全面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如将某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就很有必要。据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官方微博“央视新闻”报道,2015年2月19日,山东省平度市一大厦停车场躺着一只业已死亡的老虎。“死虎没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备,记者在平度调查发现,除去死虎,还有另外7只老虎分别被3名青岛市人大代表非法饲养,且已饲养有一段时间了。”(20)事情的最终处理结果是3名非法养虎者分别被处以3 000元罚款,所饲养的老虎被没收。众所周知,老虎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黑市价格十分惊人,对行为人作如此轻的处罚对预防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威慑作用不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未将非法收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入罪,因此应如何处理该类行为可以说是无法可依。又如,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没有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也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一个重大的漏洞,以致现实生活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极其猖獗。例如,在绵延湘鄂赣三省的幕阜山脉北部边缘的一些乡镇,“从猎杀到非法收购、运输,再到餐桌,非法猎杀和贩卖野生动物在该地区已经形成一条产业链。惨遭杀戮的野生动物不仅仅在当地被消费,还大量流向外地”。(21)如果不严厉打击这些违法行为,那么非法狩猎罪的立法价值将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将非法收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等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很有必要。

      当然,完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立法和保障公正、准确司法都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手段,其目的都在于强化人们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将野生动物特别是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置于应有的高度。事实上,只有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上升到一定的高度,使全社会都意识到保护野生动物意义重大,才能够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根本上消除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现象。

      ①参见史卫燕等:《候鸟之殇:猎杀为何屡禁不止》,《新华每日电讯》2012年11月25日。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页。

      ③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38页。

      ④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3页。

      ⑥参见尉文明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⑦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9页。

      ⑧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9页。

      ⑨参见胡裕树主编:《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6页。

      ⑩参见崔宇航:《关于完善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森林公安》2012年第4期。

      (1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8页。

      (12)李斌、储昭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办理对策》,《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3期。

      (13)李斌、储昭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办理对策》,《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3期。

      (14)参见任江华、卞民德:《撕破疯狂的“天网”——黄先银义务保护鄱阳湖候鸟纪实》,《人民日报》(海外版)2009年2月14日。

      (15)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6)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法学家》2011年第1期。

      (17)参见叶菊芬:《非法狩猎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的罪数认定》,《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18)参见《西藏海关侦破85公斤藏羚羊绒特大走私案85公斤羊绒=567只藏羚羊遇害》,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2-02/10/content_3342645.htm?node=20736,2015-04-16。

      (19)参见黄晓璐、吴金阳:《南宁森林公安破获一起特大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团伙案》,《广西林业》2012年第7期。

      (20)王瑞锋:《闹市11楼坠虎,牵出3人非法养8虎》,《新京报》2015年3月18日。

      (21)石教灯:《带血野山羊皮一字排开如泣如诉,幕阜山下野生动物黑市触目惊心》,《东楚晚报》201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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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疑难问题研究_野生动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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