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

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

胡霁云[1]2004年在《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中介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市民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成就。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因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许多学者从经济学、社会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对行业协会的发展进行了论述。然而行业协会从其成立到运行,许多环节都涉及了相关的法律领域,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论从深度上还是从广度上来看,都远远不能满足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本文正是从法学视角出,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的诸多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是对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研究的一次创新和尝试,是以市民社会理论为基础,以及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现实发展状态为依据,通过对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现实需求、规制现状、模式选择、具体内容等五个方面问题的分析,对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进行的研究。本文认为,行业协会一方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力量,一方面又有其自身不可回避的缺陷。面对国内逐步深入开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国际日趋激烈的跨过贸易竞争,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是势在必行的。然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的现状无论在立法层次、制度设计、还是性质确定,与政府机构的关系等各方面都存在欠缺,远远不能满足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法律需求。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通过对美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模式和德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进行比较,提出我国应该选择整体规制与特殊规制相结合的合作模式。在法律规制内容上要明确一般业协会作为私法领域经济类社团法人的性质以及特殊行业协会作为公法领域社团法人的性质,准确把握作为社会权力范畴的行业协会行业管理权的性质赋予其规章制定权、运行监管权、争端解决权等各项基本管理权力,同时对其规章制定权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其运行监管权等权利进行反垄断限制,保证其权力的恰当行使。为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罗思婧[2]2014年在《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体育行业自治是指从事同一体育项目的个人或组织基于自愿组成体育协会或体育社团,并依据章程的规定实现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活动。体育行业自治属于社会自治的一种,体育行业组织的发展是体育实现自治的根本原因,体育行业自治是体育发展的基本形式。体育行业的组织化不仅推动了现代体育发展,造就了体育巨大的经济神话,还成为文化传播、教育推广、民族团结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有生力量。具有自治性的体育行业组织积极参与体育管理事务,既有助于防止自由竞争的体育市场带来的过度竞争,同时又能够分担政府体育管理事务的任务,它以市民社会的主体身份,推动着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纯粹意义上的自治是不存在的,自治与他治总是共存的。体育行业悠久的自治传统,使国家法律规制的他治影响相对其他领域来说较小。但伴随着体育职业化和商业化的发展,腐败、滥用兴奋剂、体育暴力、侵害运动员权益等现象屡见不鲜,使国家和体育行业组织开始关注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为了实现体育善治这一目标,调适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之冲突是当务之急。体育行业的法律规制应当由过去“命令——服从”的硬性管理转换为各种强制机制与非强制机制并用,硬性规制和软性治理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而作为规制工具的法,其途径也必将是软硬法共治。这种混合模式,既是新治理方式在体育领域的体现,也是法作为规制工具的一种转型,它沟通了体育行业自治与国家法律规制之间的冲突,将体育行业的自我规制和政府规制、软法和硬法整合在一个体系之中,让每一个部分都能各展所长、各尽其能、各得其所。欧盟一直致力于为体育行业规制构建一套比较系统的软硬法共治模式,即以条约法、判例法、体育政策性文件、软法为基础的法律规制体系。这套较为完善的体育规制模式,使得体育行业自治在国家法律的监督之下有效运行。因此,欧盟体育的规制模式和制度设计,如竞争法、劳动法(自由流动法律)、体育政策以及“开放协调方式”的社会对话制度方面,都为我国重构体育行业规制模式提供可供借鉴的示范作用。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论叁部分。引言部分简要介绍问题的缘起及其背景,并就该中心问题对相关国内外文献进行述评,最后提出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结构安排。正文部分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体育行业自治的概述。第一节首先从“自治”的语义分析着手,结合现代体育发展历史,发掘体育行业自治的动因及其在不同国家下的生长空间。进而引出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体育行业自治负面作用引发的法律规制必要性。第二章探寻以体育行业自治权为核心的体育行业自治,初步了解体育行业规制现状。第一节重点分析体育行业自治权的属性、权源及其基本内容。第二节侧重于体育行业自治权的承载主体——体育行业组织在体育行业自治活动中的不同角色定位及其合法性。第叁章直面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冲突之维。体育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引发我们对体育行业自治与国家法律规制冲突问题的关注,并从二者冲突的外在表现和内在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具体而言,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在规制主体利益权衡、规则价值位阶排序、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叁个方面的冲突尤为突出,而既有制度和利益造成的路径依赖、体育行业组织权力的扩张和异化以及体育全球化的影响,是造成上述冲突的根本原因。第四章论述沟通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在体育善治理念的指导下,提出以“回应性规制”作为体育行业规制的决策路径,而决策的实施则需要依靠软法机制与硬法机制优势互补,构建体育行业规制的软硬法治理模式,并辅以具体的制度设计。第五章走向世界,以欧盟体育实践为例,考察体育行业软硬法共治的域外经验,从中挖掘我国体育行业规制的可借鉴之处。欧盟体育治理是一种多层次、多中心的合作治理,表现为它创建了一种以判例、软法、条约法、政策为基础且成系统的体育规制模式。这相对于美国体育商业化操作环境下形成的非体系性体育规制模式,对我国的体育规制更具有借鉴性。具体来说,欧盟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对体育争端的处理构成体育行业的“硬性规制”,而欧盟机构颁布的体育政策则构成体育行业的“软法约束”。同时,欧盟开放协调方式在体育领域的运用,又为体育硬法和体育软法的共同治理提供了协调和调整的平台,促使二者在欧盟体育治理模式下为适应体育发展趋势而不断进行变革。第六章回到现实,从我国体育行业规制现状出发,了解其发展的成就和困境,以及进行体育行业规制重构的必要。目前,我国体育行业规制是在权威型治理模式下进行的,体育行业自治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我国必须推进体育治理模式的转型。本文认为,在充分考虑我国体育发展特殊性的情况下,应当在体育立法、体育行政体制和体育行业组织内部治理叁个层面进行完善,并提出了初步构想和改革的建议。结论部分重申论文主题并总结了论文要点,指出体育行业规制需要自我规制和法律规制的协调一致,共同合力下才能推动体育善治目标的实现。

张超[3]2011年在《论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这个组织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构成的,建立的目的是谋取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它们主要是在工商领域有所发展。本文的主题是写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首先论述了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以及行业协会的定义、功能、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对行业协会作了简单的介绍。第二部分的内容主要分析了对行业协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叁部分是从行业协会的法律主体资格法律制度方面入手的,因为它是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前提。第四部分的内容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最后一部分的内容是有关行业协会的行为的法律规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问题,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分为七个小节。第一节是行业协会在西方社会的起源,西方社会自治传统形成的原因包括市场经济学说、对政府的观念以及传统的人文精神。第二节是行业协会在中国的发展,主要分析了行业协会在我国缺乏独立性的因素,然后论述了行业协会的分类,包括政府直接办的行业协会、半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和民间行业协会。第叁节是有关行业协会的定义,也就是说,行业协会首先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这个组织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构成的,建立的目的是谋取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第四节是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方面的问题,我国把行业协会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第五节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本文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论述,把它定位为行政主体。第六节是行业协会的功能。第二章的内容是对行业协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的分析。权力的特性、行业协会自身的缺陷和组织的特性这叁方面的原因使得我们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这章的内容是为下面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以及行业协会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好铺垫。第叁章主要是关于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这个章节包括叁部分内容,第一节的内容是行业协会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方面的内容、第二节的内容是我国关于行业协会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及问题,第叁节的内容是对我国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的思考,提出了叁方面的意见,一是要使我国行业协会主体立法滞后的局面应该尽快得到解决,二是行业协会主体立法得到完善以后,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得到明确,最主要的是使其自主性地位确定下来,叁是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自身的建设来取得合法性的地位。第四章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和法律救济。在第四章的内容中,主要论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的必要性和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中包括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立法调控、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具体行政管理、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管理的思考以及行业协会的行政法律责任。最后论述的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中的法律救济。第五章的内容是行业协会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第四章的内容中,主要包括概要、行业协会几种主要的行为和社团罚。社团罚的主要内容又包括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和有关社会行政事项的行业协会惩戒权。

刘颖[4]2013年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在我国也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我们也逐渐认识到行业协会是把双刃剑,它不仅具有促进市场竞争的能力,也具有限制市场竞争的威胁。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导致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制也比较薄弱,《反垄断法》中只是粗略的提到了行业协会,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规范。在行业协会地位日益凸显的今天,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我们必须完善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以加快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步伐。本文以“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为题,运用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行业协会的相关概念,包括行业协会的定义,以及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和中间性等特征,同时也简单介绍了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作用,包括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和限制作用。第二部分是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以及表现形式。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固定价格、信息交换、标准化认证和集体抵制等形式,这些形式都表现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特殊性、行为隐蔽性、后果严重性的特点。第叁部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介绍了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法律对其规制的现状和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二政府”性,因此它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往往会有一些行政力量的参与。目前我国并没有规专门制行业协会的法律,现有的法律在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时也存在有一定问题,如对行业协会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设定也不完善等。第四部分主要通过对国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介绍,可以使我们从中借鉴一些经验。首先介绍了国际上认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违法的原则,然后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模式,最后从行政、民事、刑事叁方面介绍了其他国家在法律责任上的设定。第五部分对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几点建议。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以便对行业协会进行全面规制;也可以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或指南,在其中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哪种方式,我们都必须要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范畴,完善其叁大责任体系。

侯菲[5]2012年在《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行业协会因其具有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双重功效而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如同市场和政府都会失灵一样,行业协会本身也会失灵;这其中,尤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倾向最为明显。针对行业协会的此种倾向,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对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上做了不懈地努力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理论和立法成果。近年来,我国不时出现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竞争秩序。虽然法学界对其予以了关注,但是相关理论研究尚需深入。在立法上,《反垄断法》虽在叁个条文中涉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问题,但仅靠几条粗略的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故,从《反垄断法》角度探寻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皆十分明显。这也是本文的行文思路,据此笔者将文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首先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屡屡出现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思考其成因。并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有缺陷,进而引申出对我国行业协会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对研究现状的分析,梳理出我国对行业协会规制的两个层次,并指出研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第二部分首先介绍行业协会的相关的概况。我国学界及立法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并未统一,通过对比归纳我国行业协会的定义;梳理出行业协会的特征。其次介绍行业协会依据不同划分标准划分出的类型,并总结行业协会所应具有的作用。第叁部分首先理清行业协会与竞争之间的两种关系,即对竞争的促进以及对竞争的限制,其次进一步分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效地区别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引出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必要性。第四部分从现实情况入手,概括总结我国现存行业协会中存在的问题,找出成因,主要着眼于法律对行业协会规制的缺失。第五部分是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及其他途径对于行业协会的规制及完善。主要立足于《反垄断法》,从行业协会的概念地界定、登记管理制度、限制竞争的范围等方面进行补充,以期能够更加有效地规制和引导行业协会。

沈苗苗[6]2007年在《行业协会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行业协会作为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一般都规定了对会员的惩戒措施,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会员不服协会惩戒而引发的纠纷,由此引发出一些问题,如行业协会在行使惩戒权时会员的正当权利如何救济?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应否对行业协会的自治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行业协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争论暴露出行政法学对行业协会理论研究仍然局限在传统的行政法观念中,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会员的需求。本文即旨在以行业协会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为突破点,试图打开对行业协会进行行政法律规制研究的大门,希望能对行业协会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五章,内容如下:第一章对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进行了分析,重点指出了行业协会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和自治中的他治困境,认为行业协会的权力原生于社会,法律法规授权只是使其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由于协会内部缺乏民主监督机制,行业协会更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情况,所以其自治权的行使也应有界限。并进一步指出,行业协会惩戒权的实质来源是社会权力,形式上则采取法律、法规或章程授权的方式。行业协会惩戒权属于自治权的一部分,其行使也应该受到国家的监督。第二章是对行业协会惩戒权的现实分析。区分了行业协会官办和民办两种不同的发展路径,指出由于所享有权力资源和内部机构上的不同,对于这两类行业协会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规制。并提出由于行业协会的公私混合性,应该改变依章程笼统授权的方式,而区分依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和内部日常事务管理等不同的惩戒事项来确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第叁章是对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规制。作者认为行业协会行使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行业协会此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应该受到行政法的规制。第四章是对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作者认为,在社会行政的背景下,行业协会在行使涉及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事项的惩戒权时,也可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进一步对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授权理论作了重新定位,借鉴国外关于公共职能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社会公共职能判断标准。并分别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叁个方面论述了对此类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第五章是对行业协会内部事项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本文的结论是:行业协会的权力原生于社会,行业协会的自治中也存在着他治困境,惩戒权属于自治权的一部分,对于行业协会的惩戒权国家也应该进行监督。由于行业协会的公私混合性,不应该依章程笼统授权,而应该以惩戒所针对的事项来划分是否属于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行业协会,具备行政主体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行政主体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实际上行使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在社会行政的大背景下,也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对我国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定位。本文的创新点在于:试图在行政法的大框架内对行业协会惩戒权进行一个比较全面地剖析,在理论问题上大胆假设,将行业协会按照发展路径的不同区分开来研究,认为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由于行业协会特殊的公私混合性,不应该通过笼统的授权来确立其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应该区分不同的事项,协会只有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社会行政的大背景下,笔者对于传统的行政主体“授权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即使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只要行业协会行使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它也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可能性,并且在这个理论前提下,对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进行了论述,强调由于行业协会的特殊性,在对其规制时应该考虑到章程的适用、司法审查限度、责任的承担等诸多问题。

侯璐[7]2017年在《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以行业协会与政府“脱钩”的体制改革和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确立为现实背景,综合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法学方法,检视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问题,提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安排。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叁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困境找到突破的切入点;第二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发展提供新的视角;第叁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提供制度本土化的应然设计方案。本文通过法律文本解读和法律实证分析,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理由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阐释和剖析,归纳得出行业协会主体固有属性的内在原因、行业协会规制权力与经营者竞争权利的外部博弈以及部门法价值取向的客观要求交织成为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根据与理由。基于此,本文分别以“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为价值视角和以“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分析路径,透视了竞争政策视野下行业协会的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同时,相较于以往的研究,重新界定了“价格垄断”的内涵和外延,立足于反垄断的立法、执法实践和理论基础,将“价格垄断”定义为:单个经营者的操纵或多个经营者的合谋与协同,通过控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价格以及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所获取的价格支配力。这一范畴的界定,有利于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范围进行适度拓展:一来符合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变化多端的特点和趋势;二来较之“价格卡特尔”的表述,为反垄断法的功能发挥和实践发展扩大了空间基础。与此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划分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和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前者又分为直接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和间接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并且,行业协会主体享有的规制权力与经营者竞争权利之间的互动和博弈,凸显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天然性与破坏性。由于妨碍我们认识事物的,往往不是相反的而是相似的东西,本文通过辨析行业协会价格自律和价格垄断的关系,进一步明晰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性质和样态,同时也肯定了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对竞争的促进作用。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法律移植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就竞争法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是建立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之上的,正因如此,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比较法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比较法研究是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考察。本文通过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模式划分为规制原则、规制路径和规制归责叁个版块,分别比较了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状况,总结并归纳了叁种模式的异同和优长,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经验借鉴。理论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的发展,然而,“到实践中去”的前提是“从实践中来”。由此,在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应然设计之前,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了检视,先后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叁个层面进行现实考察,得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叁个方面:首先,行业协会主体自身存在无法通过其“自律”来克服的缺陷障碍,然而,法律规制的“他律”也存在空白和缺位;其次,反垄断执法实践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处罚,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威慑作用微乎其微,重要的原因在于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存在多重问题;再次,行政指导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应当从根源上杜绝。基于此,本文在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应然设计时选择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推进、反垄断咨询制度的引入和法律责任制度的重构作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本文的研究秉持着“主体—行为”、“自律—他律”、“权力—权利”和“政府—市场”的经济法学研究理念和研究进路。

郭薇[8]2010年在《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文中研究说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是进行市场治理的两种制度安排,二者互为补充,可以分别从法制化的公序与组织化的私序两个层面规制市场微观主体的行为。具体地说,政府主要借助法律及依法行使的强制性行政手段给予市场法律上的约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制化的公序”;而行业协会则主要借助行业自律公约及非强制性的精神引导给予市场道德上的约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组织化的私序”。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共同作用于市场,有助于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实现良好的市场治理。作为一种重要的自主治理形式,行业自律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自主组织,即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是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责,行业协会是实现行业自律的手段。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的治理是通过促进行业成员的集体自律,即行业自律来实现的,这在客观上配合了政府的市场监管目标。因此,如果能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使其通过对行业本身的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协助政府进行市场监管,弥补政府的不足,则改善市场治理就有了更大的可能。但是,由于组织性质的二重性以及双重代理人的身份难题等原因,行业协会与政府合作进行市场治理往往缺乏足够的动力。因此,要充分地发挥行业协会在市场治理中的作用,就需要对行业协会发挥作用的现实条件和有效路径做出具体的分析。本文对行业协会发挥作用的条件、面临的障碍、促进行业自律的路径做出了具体的分析,得到如下结论:首先,行业自律的实现,需依赖于一定的内外条件。从内部条件来说,行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行业自律得以实现的内在基础,自律收益构成了行业自律有效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这是从会员企业的层面来谈的;从行业组织自身的层面讲,行业组织的合法性基础是实现行业自律的前提,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是行业自律有效实施的结构性要求;从外部条件来说,政府监管和制裁的威胁是行业自律合法建立的外部前提,来自社会的压力是促进行业自律有效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其次,在中国,通过行业协会实现行业自律面临着特殊的障碍。这些障碍主要包括由企业的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和行业协会集体理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导致的行业协会意愿不足;由权力不足、服务不足和代表性不足引起的行业协会的公信力缺失;由性质上、功能上、范畴上、价值取向上的双重冲突而导致的行业协会角色冲突;由自律规章、自律机构、违规审查渠道与自律惩戒不完善造成的自律机制不健全以及由对自身发展、权力失范和失控的顾虑而引起的政府担忧。在每一类障碍性因素下面,又有若干个子障碍因素。在以上所提的各种障碍中,意愿不足、公信力不足、角色冲突及自律机制不完善,属于中国行业自律的内生障碍。意愿不足与角色冲突是无法彻底避免的,能做到的只是将行业协会的这种意愿不足与角色冲突最大程度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公信力与自律机制是可以充分调节的变量,在中国,利用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首先从这两个因素入手解决;政府的担忧,是阻碍行业自律的外部限制,它也只能是一个调节变量。在中国,这一变量的作用大小直接与行政职能转变的程度相关。第叁,采用博弈论的分析方法指出,通过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的现实路径在于完善自身建设,使其从表达渠道走向权威象征,以增强对行业成员的激励惩戒效度;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与信息披露平台,并对行业成员进行选择性的激励惩戒,如,声誉激励、政策激励、绩效激励、优先权激励、自律担保、一票否决、失信信息披露、建立协会之间的联动机制等。以此来增加行业成员自律的预期收益,同时,加大其不自律的预期成本,改变行业自律的成本收益支付矩阵。使行业成员之间的双边自律收益大于单边投机收益,同时,单边自律收益大于双边投机收益,最终达到行业自律的成功实现。最后,鉴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会员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差距,行业监管从根本上来说仍是政府所必须承担的职责。因此,政府应该保留行业管理的终极权力,在某些重要领域或极端情况下(如行业协会与企业共谋实施价格联盟、市场分割等),直接从外部给予企业或某一行业激励惩戒,以强制性地矫正企业或行业不自律的行为。

郭建军[9]2011年在《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中介组织兴起和发展是近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成就之一。而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以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行业协会在我国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兴起并快速发展的过程。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在很多方面不够完善,所以行业协会在我国的形成发展本身就先天不足,这就导致了以行业协会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对这类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在我国显得越来越突出。因此,我们在肯定行业协会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认识到行业协会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有着消极阻碍的一面,由于其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由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局部行业利益非常可能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这种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此行业协会成为了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以制止其可能实施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在这一问题上,国外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早已制定了完善的法律规制制度。与国外相对完善的反垄断法制度相比,尽管我国的《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都有所涉及,但是上述法律条款对限制竞争行为都规定地比较模糊粗疏,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更是没有谈起,直到2007年8月30日,我国终于有了一部有“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虽然该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方面仍显的是力不从心。因此,本文选择了行业协会的反垄断规制问题作为选题,希望能对行业协会在我国的规范化运作起到一点作用。主要内容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着重阐明选题的背景、意义、中外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以及研究行业协会相关问题的方法;第二部分则分两部分首先对行业协会与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理论梳理,包括中外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以及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然后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限制市场竞争的各种表现等进行阐述;第叁部分是考察中外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是如何运用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包括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并提出如何学习这些先进的经验的建议;第四部分分叁部分,分别阐述了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行为、集体抵制行为、信息交换行为以及标准化认证行为。首先在第一、第二部分通过几个实例说明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以及行业协会集体抵制行为的现状,确定其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则对我国对于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以及标准化认证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出建议;第五部分则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提出了一些制度构想,着重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体系、程序机制、违法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可行性分析。

李晓鸿[10]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D]. 胡霁云. 华中科技大学. 2004

[2]. 体育行业自治与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罗思婧. 武汉大学. 2014

[3]. 论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D]. 张超. 中南民族大学. 2011

[4].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 刘颖. 河南师范大学. 2013

[5].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D]. 侯菲. 昆明理工大学. 2012

[6]. 行业协会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研究[D]. 沈苗苗.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侯璐. 吉林大学. 2017

[8]. 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D]. 郭薇. 南开大学. 2010

[9]. 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D]. 郭建军. 河南师范大学. 2011

[10].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标签:;  ;  ;  ;  ;  ;  ;  ;  ;  ;  ;  ;  ;  ;  ;  

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