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业联合经营的必要性及立法对策_银行论文

论我国金融业联合经营的必要性及立法对策_银行论文

论中国金融业合业经营的必要性及相应立法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业论文,中国论文,对策论文,性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已经加入WTO,面对入世带来的各种机遇与挑战,金融业作为中国经济体系中的脆弱环 节,应如何加快自身改革步伐,以一种全新的思维理念去适应入世后出现的新的环境,成为 理论与实务界所共同关心的议题。对于面对普遍实行全能业务范围的外资银行的中国金融机 构而言,提高竞争力是当务之急。而合业经营作为世界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趋势,对于金 融机构选择自身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范围,实现在各类业务中“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 ”的灵活经营思路,提高竞争力具有很强的推动作用。

一、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及原因

当前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合业经营制,又称全能银行制,是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一切金融服务,包括各种期限和种类的存贷款、各种证券买卖 以及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即商业银行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信 托业务等于一体,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此种制度下,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没有界限, 商 业银行可以做投资银行的业务,投资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做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德国 、荷兰、瑞士、奥地利等国一直实行这种制度。其二是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保险、证券 、信托等金融业彼此分开经营,以往美国是采用这种经营模式最典型的代表。1929年世界经 济大危机之前,美国原本没有分业限制,其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可以混业操作。大危机后 在检讨危机原因时,美国立法界认为证券业的风险太大从而也导致银行风险过大,不利于 金 融稳定。因此在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迪格尔法案》,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开, 银行业不能从事证券承销和代理买卖业务,证券业也不能从事贷款和储蓄业务。与美国相比 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同样也经历了类似先合后分的过程。例如在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信托业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信托业务。”除此之外,当时的证券、保险业务也统一由央行管理,各专 业银行均各自开设了证券部、信托部、保险公司等从事混业经营。这种最初的以合业为核心 的经营制度为中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融资立下汗马功劳,但其后不断出现的各种 风险,严重影响了金融稳定。于是在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我国明确了金融分离、分 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改革目标,此后又相继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具体相应法条规定 有《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6条、《保险法》第104条,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 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保险公司的资金 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 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我国之所以建立起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核心的金 融法体系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限制,究其原因是为了降低由于现阶段金融市场不规范、 金融体制不完善以及资本市场和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混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的系统性金 融风险。支持分业经营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因业务性质不同,一般来说银行所从事的 储蓄业务属于零售性质的金融业务,不论其业务规模有多大,这部分始终属于短期资金,储 户随时可能提取,因此银行不宜将其储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投资。而证券、保险、信托均属 风险性较大的批发性业务,适于长期资金投资。如冒险将储蓄这种短期资金用于证券、保险 、信托等投资,则金融市场就可能因银行无法收回投资,储户利益受损,而发生巨大动荡。 第二,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 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 上不同。第三,风险分担不同所导致的存款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程度大小不同。信托投资、股 票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潮时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而市场低落时则可能 遭受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因信托投资种类的不同,风险 可能由投资人承担或由信托公司承担,也可能两者按比例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仅由银行承担,储户不承担任何风险。 因此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要分业经营。(注:参见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此外,我国国情方面的原因也决定了必须实行分业 经营制度。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均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无论是资 本金、资金总额、存款规模,还是信贷规模,四大商业银行所占有的比例都在60%以上,处 于几乎绝对的金融市场垄断地位。(注:参见干杏姊、徐明棋:《浴火重生:入世后中国金融的结构变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 版社2001年版,第93页。)相比之下发展较晚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则势单力薄,仅占有不到10%的市场份额。因此,如不采取一定措施限 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进行分业经营,那么建立在银行一个支点上的金融市场就可能会 因为这一种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而发生剧烈动荡。所以为保障市场的长久稳定,避免出现较大 的金融风险,需要实行银、证、保、信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但几年的分业经营实践 并没能证明这种过于偏重于稳健的经营体制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相反随着 入世的到来,国内金融机构由于严格的分业限制导致竞争 力偏弱,已受到了即将抢占中国市场的外资全能银行的极大威胁与挑战。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全球金融合业趋势

如果说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以往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金融分业的国家一直略占上风的话, 那么从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近20年的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西欧和日本等国采取的“ 全能银行”模式则显露出其巨大的优势,并给美国金融界造成越来越大的压力。以美国为例 ,1975年以西欧和日本为首的外国银行贷款业务只占美国商业贷款的10.4%,而1989年则上 升为28.5%。在这两种不同金融经营模式的较量中,美国本土银行因过多地受束缚和限制而 竞争力不强,地位和利润日趋下降。正是基于新技术的崛起,传统金融服务领域界限的进一 步模糊以及国内外的压力,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12日宣布废除60多年来隔离银行、证券、 保险业的《格拉斯·斯迪格尔法案》,并通过了《金融业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而标志 着美国分业制度时代的结束和全能银行的到来,并由此推动了新一轮的金融混业改革。在该 新法案中,美国的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再受到限制,可以相互在彼此的 市场进行竞争。美国金融经营模式的一系列变更,很好地印证了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道理 。而导致美国打破单项作业的陈规实行金融混业的原因归根到底是来自金融市场,分为外因 和内因两个方面。首先,在美的欧日外资银行与美国本土银行竞争力的优劣是使美国告别金 融分业管理制度的外因。根据美国在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迪格尔法案》,美国的银行 业与证券业是彼此分开的,银行业不能从事证券承销和代理买卖业务,证券业也不能从事贷 款和储蓄业务。由于该法案对银证分业的严格规定,美国本土银行的业务范围长期受到局限 ,无法实现规模经济效应,更谈不上向其他金融领域的渗透,因此大大降低了其资金的安全 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相比之下,欧洲及日本等国由于二战后继续资金投入以恢复经济, 从而放开了对分业的限制,为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而此后建立的以美国为中 心的国际货币体系的崩溃更使得在美的欧日银行得到迅猛发展。进入90年代,美国金融市场 面临即将被外国超级全能银行分食的厄运。其次,美国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势力的不断增强 以及网络等新技术的兴起和传统金融服务领域界限的进一步模糊,是导致美国银行掀起混业 浪潮的内因。第一,美国80年代初期进行了以“放松管制”为代表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美国 国会相继通过了《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1980年)和《加恩-圣日尔曼法》(1982 年)等一系列法律,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管制,但由于这一时期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在金融业 的放松协调上没有做好,使得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管理的放松,金融创新、脱媒现象的出现 ,大举进行跨范围业务并且发展迅速,逐步抢占了商业银行的许多业务,而原本就由于业务 范围过窄而面临生存危机的银行经营更是举步为艰。第二,1995年10月世界第一个网络银行 美国安全网络银行的诞生,标志着传统金融与网络高新技术的成功结合。这种结合一方面促 进了银行业的自由竞争和经营效率化,提高了银行业的经营本质,另一更重要的方面是借助 信息技术,银行不断进行超越传统商品的金融创新,促使混业经营。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银 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这使得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失去了最基本 的保障。正是迫于上述内外压力,美国最终解除了对本国金融业的分业限制,允许银行、证 券、保险、信托之间的互助合作,开创了金融史上又一重大变革。同时在国际金融传导机制 的作用下,诸如亚洲的马来西亚等许多国家纷纷效仿,掀起了一股强劲的金融合业的改革浪 潮。

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金融合业模式的必要性

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法》,开始实行分业金融模式。将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 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 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年的实践来看,这种金融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非 但没有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反而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注:江春、胡昌生:《中国金融业成功应对WTO》,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首先,由于严格的分业规制, 至1998年底,各国有商业银行与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经济主体彻底脱钩, 其业务范围和盈利空间越来越局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同时国有独资性质的产权和政府的干预 ,使得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投资仍然局限于经济效益普遍偏低的国有企业,造成不良资产的 进一步扩大;而另一方面银行为了安全起见而惜贷,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利用率低、盈利 性差,业务入不敷出,出现大面积亏损,这种经营方式实质上已严重背离了《商业银行法》 第4条对于商业银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原则的规定。即便是在资产负债业务 方面,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也存在被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侵吞的危险。因为无论是从金 融创新上、技术上、管理上、体制上而言,具有明显优势的外资银行吸引了国内众多的中小 型企业业务。这部分正日益成为我国目前新的经济增长点的中小型企业,较之于少数的大型 国有企业更能提高银行资金的流动性、社会性及盈利性。相比之下,国有商业银行正面临失 去这片繁荣市场、竞争力不断下降的危险。其次,从保险业来看,按照国际惯例,保险公司 收取保费,为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关键要通过投资将保费资金用活。摩根·斯丹 利就曾断言:“投资是保险业的核心业务。”(注:同参见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但在现行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 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及少量特殊债券如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银行连年降息,并且国债利率偏 低,致使保险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或国债利息收入无法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许多 保险公司出现亏损趋势。再次,从证券市场上看,由于分业管理和缺少必要的融资渠道和手 段,股市低迷时,许多证券营业部因交易量过小,其代理费收入不足以抵销其各项开支;若 行情高涨时,一些证券公司又常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以提高其自营业务能力。最后,从信 托上看,分业的限制使得信托业不得不从许多盈利的部门退出来,而仅靠信托理财等传统业 务 形式很难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金融市场。虽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金融分业模式是建立在总结 过去合业经营失败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但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其弊端和缺陷逐 渐显露,并会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发展的桎梏。因此通过业务经营体制的变革来提高金 融机构的效益性和竞争力已成为当务之急。

入世后由于国内金融市场的开放引起的竞争环境的变化将进一步强化我国实行金融合业经 营的必要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中,与金融开放有关的主要有1995年1月1日正式 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中的有关条款和附件,以及1999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 《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国加入WTO以后,在享受入世所带来的金融方面的各种实惠的 同时,也将毫无疑问地遵守以上两个协议,逐步地开放中国金融市场,而这势必会使分业模 式下的各金融机构面临更大的困难。

首先,根据GATS中第三部分第16条对市场准入原则的规定,即“1.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1条 所认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应不低于在其承担义务计划中同意和指明的期限、限制和条件所规定的待遇。2.在承 担市场准入义务的部门中,一成员除了在其承担义务安排中规定的措施外,不应在某一区域 分部门或在其全境范围内保持或采用下列措施:(1)对服务提供者的总量加以限制;(2)以数 量配额经济需要为借口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额;(3)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量;(4)限制服务 提供者的雇佣人数;(5)规定服务者必须以何种形式经营;(6)规定服务者的持股数。”由此 可见中国入世后必须逐步开放金融服务业,减少或消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种种限制,使其获 得充分的市场准入。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或业务范围的限制性条 款将不得不修改,如我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 院规定。”的条款;《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作出的保险、邮电通信等服务行业外资 企业禁入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又与许多国家达成了放开金融业的协议。 例如,中美协议在金融服务业方面规定了我国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协议,我国将在2005年 之前允许外商独资银行经营零售业等全方位服务,并允许外国银行在2005年之前开办人民币 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拥有直至50%的股权,并增加设立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城市数 量。(注:参见林毅夫、胡书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挑战与机遇》,载《国际经济评论》2000

年第5期。)这样将进一步促使我国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种限制措施,外资金 融机构的数量及业务量将随之迅速增长。由于这些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经营的模式,可以依靠 其控股或全资拥有的投资银行、抵押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咨询公司,以银行为 一个窗口向客户提供包括存贷款、投资发展、资产管理等内容的全面服务,而较之于中国金 融机构更能满足客户的要求从而不断占领市场。因此无论从金融服务的品种、质量上还是从 服务效率上,外资金融机构都将明显优于国内金融机构,从而赢得客户,占领市场。

其次,GATS第二部分第2条中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 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这样的待遇标准给予其他缔约方相同的服 务或服务提供者。”依据此条款,所有WTO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均可以同样的待遇条件进入我 国,而面对这些以追求规模经济效益为宗旨的采用混业经营的外国超级金融机构的竞争,国 内金融业能否坚守分业经营的阵地不无疑问。

最后,在GATS第三部分第17条中,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规定。该条要求各缔约方应根据其 计划表所列的部门和表内所规定的条件和措施,对其他方(外国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 在同等条件下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等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内待遇。按照这一规定 ,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将不再享有入世前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而与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公 平竞争”。但经营模式的落后,业务范围的局限,中国的金融机构很难与外国的全能银行竞 争,处于事实上劣势不平等的地位。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因其缺陷所引发的各种金融风险将随 着入世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而不断加剧。中国金融业如果希望在入世后能成功应对来自发 达国家金融业的挑战,并在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则应顺应全球金融一体化、自由化的浪潮 ,立足于本国的金融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兼顾稳定性、效益性和公平性,选择一条适合的 将金融经营制度由分到合的道路。

四、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顺应合业趋势的几点思考

在对我国金融业务制度稳步地由分业向合业过渡的探索中,科学完善的金融法规是关键所 在。笔者认为,应结合即将入世这一基本背景,对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 改进完善,确保业务过渡的顺利进行。

第一,明确我国金融法规的指导思想,既要考虑入世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以合 业取代分业,从而提高民族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又必须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运 行。

第二,在立法上应取消现有法律中有关分业的严格限制,对分业经营的界定条款应模糊化 ,确立起有限分离制度并最终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的目标。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经济发展的水平 ,金融制度分业向合业经营转变在短期内无法实现,所以应先明确混业经营的目标,在立法 上对分业限制实行弹性操作,从而为金融机构发展业务交叉经营创造有利空间。当务之急是 应将现行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中有关分业的严格规定加以修订,建立起有 利于向合业转化的有限分离制度。

第三,在混业经营的目标基础上,将决定是否合业、何时合业及具体怎样合业等统归于企 业的经营自主权赋予各金融机构,使之能够根据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的发 展状况,自由调节业务范围,根据盈利空间大小自主配置资源,实现在各类业务范围中“有 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而推动金融业务制度变革的整体进程。同时为确保银行不会 过度参与股票等批发性业务,淤塞资金流通,危及短期资金流动性和安全性,造成支付能力 不足,甚至危及银行体系安全以及银行凭借其雄厚资金实力瓜分证券、保险市场,形成垄断 ,危及金融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从立法角度通过资格审查、许可证等手段规定 一定的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一律平等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以限制过度竞争。如所有跨界经营的 金融机构应依法申报,分别领取自己所从事业务范围的各种许可证。这样一来监管当局可以 对金融机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并可根据金融经济发展状况有效控制某一具体业务范围的从 业机构数量,以避免过度竞争。

第四,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突破传统业务的局限进行业务创新,以初步实现向综合经营的 过渡。例如,近期出现的称之为股票质押贷款的银行证券抵押融资业务,证券公司通过向商 业银行提供证券质押(包括股票和债券)申请贷款进行融资从而进入货币市场,从某种角度上 具有综合经营的性质。而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是一项既有一定风险又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 融资业务,打破了以往的金融机构之间严格的界限。对这类形式的金融创新,应由有经营自 主权的银行自己去选择,立法上不应予以禁止,以实现分业经营向合业经营转化的平稳过渡 。

第五,目前监管体制仍然宜采用以分业监管为主,监管机构相互协调的监管体制。尽管随 着金融自由化、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金融业呈现由分业向合业经营发展的趋势,金融监管 体系也正朝着由分到合的方向前进,但鉴于我国目前金融经济发展的局限性以及金融监管法 律制度的远未完善,大一统的合业监管不利于监管力度的强化、监管效力的提高,因此当前 仍需保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足鼎立、相互独立的分业监管模式,以 便于监管机构发挥各自优势在职权范围内实行有效监管。与此同时在实际运作中还应注重和 强调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配合,建成一套信息共享及协调解决机制,从而有效服务于金 融分业向合业的平稳过渡。现时我国金融监管大环境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 转轨的特殊磨合期。虽然从理论上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均属于有严格 职权划分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管理机构,均应各自独立地行使对银行、证券、保险业 务的监管职能,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传统认识所形成的种种误区,使得各监管机构之间权利 和职责的划分、监管任务的协调、监管信息的共享等问题难以得到保障,极易形成“不该管 的都在管并且都要管,该管的却管不了或管不好”等监管越权或推诿监管等现象。因此为避 免出现重复监管或推诿监管等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应努力强化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的协 商作用,通过制度化定期召开此类会议,有效解决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界面问题;同时应 鼓励监管机构之间就相关界面问题共同协商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如部门规章等加以调整, 从而得以协调各部门利益,并能根据各机构的实际监管能力或监管技术手段及各自的职权范 围针对所需解决的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分工安排,以便于实际执行;此外如果具备必要的制 度环境,还可以在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主体的同时专门设立承担起管理、协调三大监管机构的 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建立起有分有合、目标一致、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体系,在业务 界面上协调监管,信息共享,有效维护金融机构合业经营的正常竞争环境。当然,待条件成 熟时,也可考虑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内设几个专管部门,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管。

总之,尽管目前我国所实行的金融分业制度是在总结20世纪80年代金融业混业经营失败的 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当时金融市场不成熟、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的 必然选择,但随着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深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入世的背 景,采用合业经营模式,使中国金融融入世界金融一体化已成为趋势。而只有通过在经济、 金融、法制等方面进行相应改革,充分吸收外国经验教训,才能最终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经营 的全面综合化和较强竞争力,也才能保证效益的普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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