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对新义市紫金矿业溃坝事件的思考_法律论文

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由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宜论文,紫金论文,母子论文,矿业论文,人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3年12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2-0158-11

一、问题的提出——由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引起的思考

2010年9月21日,受“凡亚比”台风极端气候影响,导致广东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宜紫金”)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漫坝决口,信宜市钱排镇石花地水电站大坝溃坝,造成22人死亡和大量财产损失。灾难发生后,政府和受害村民提起了一系列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损失。信宜市法院因此事件共立案2502宗,索赔总金额达到4.01亿元人民币。部分案件的诉讼情况如下:

对于此次重大环境事件所受到的损害要进行救济和赔偿的前提是厘清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而该案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却存在很大的复杂性:首先,由于该事故而提起的一系列案件中牵涉到很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如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构筑物倒塌责任等,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需要考虑。其次,由于各方对责任的主体存在不同认识,对承担责任的主体需要进行认定。政府责任报告中,认为信宜紫金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监理方、设计方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矿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却有不同意见。最后,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政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问题也值得思考。由于信宜紫金、宝源矿业、监理方、设计方等都属于中小企业,没有进行完全赔偿的能力。因此,在这些问题中,能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要求紫金矿业对其子公司信宜紫金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受害人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关键,也成为系列案件中人们关注的焦点。分析紫金矿业的公告以及图1中案件的被告情况我们发现,对于这一问题,政府和环境受害人的意见存在差异。

判断紫金矿业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确紫金矿业与信宜紫金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紫金矿业发布的公告显示,2005年1月紫金矿业收购了原信宜市实源矿业有限公司(银岩锡矿是原该公司资产)、广东信宜市东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07年1月由两公司合并设立了“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信宜紫金注册资本2亿元。通过该公告,我们可以看出,紫金矿业是信宜紫金的股东,信宜紫金是紫金矿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紫金矿业也以此为依据认为:虽然紫金矿业是信宜紫金的股东,但仅此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紫金矿业与本案无关,应由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但在上述以紫金矿业为被告的一系列案件中,原告提出人格否认要求紫金矿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紫金集团是信宜紫金的唯一股东,信宜紫金注册资本未缴足、未建立财务账册、没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在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都与紫金集团人格混同,即信宜紫金公司法人没有独立人格权,所以将紫金集团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紫金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这是《公司法》实施以来首例上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判决结果必将对今后的公司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产生标志性的影响。因此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很大关注。部分学者尤其是一些公司法学者如赵旭东教授认为:“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人员、业务等事项的统一管理是公司集团本来就有的法律特点,不等于法人人格的混同和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必须有极为明确的界定,否则,一旦通过司法判决开了母公司要为下属有限责任的子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先例,开了股东要为有限责任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先例,受影响的可能不仅仅是司法,而是整个中国经济。”[1]但笔者很遗憾地发现,对于该法律问题,更多的是公司法的学者在进行分析和讨论,环境法学者并未发出自己的声音。笔者认为,一方面,母子公司关系形成的途径主要有三种:投资、收购、订约,无论是哪种途径,都必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达到一定比例,形成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财产、组织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必要特征,对公司集团的人格否认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人格否认应持谨慎的态度。但另一方面,我们需要考虑到对于矿产、石油、化学等一些特殊而危险的行业中发生的大规模的环境事件,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只要求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将会造成大量损害得不到救济,社会利益受到损失等不公平的后果出现,也会使得一些公司利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由子公司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活动,但子公司的利润等财产却往往由母公司获得,从而达到逃避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目的,这将违背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对于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中认定的问题不仅需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考虑,也需要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去考虑,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中运用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上述事故最终在信宜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宜市钱排镇人民政府代表“9·21”事件受灾村民和有关单位,与信宜紫金就一揽子解决“9·21”事件的灾损索赔事宜达成协议。对于责任的认定采用了模糊处理的方式,但从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并未包括紫金矿业。但本案留给我们的问题仍需探讨:对于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母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根据法人人格否认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是否应该与一般案件存在不同,原因何在。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一)母子公司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我国母子公司关系的存在及子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何为母子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界定,各国学者和立法也有不同认识。能达成共识的是:(1)母公司和子公司具有独立性,两者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实施法律行为,并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2)母公司与子公司存在控制、支配关系,该控制和支配关系是广泛、持久而深入的,母公司可以决定和控制子公司的意思表示。主要的分歧在于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达到多少为母公司,对此,我国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股人的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参考。我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母子公司有以下几种:

第一,全资控股母子公司,即一公司通过新设或收购拥有他公司100%的股份或资本;

第二,控股母子公司,即一公司拥有他公司有表决权的50%以上股份或出资资本,或者拥有他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第三,持股母子公司,即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一公司对他公司可以进行实际的支配和控制;

第四,控制关系母子公司,通过控制协议,董事交叉任职等方式,一公司对他公司可以进行实际的支配和控制。

(二)环境侵权有关法律下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障碍

在信宜紫金矿业的案件中,环境受害人考虑到子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通过公司人格否认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前,首先应明确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母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应排除是否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直接认定母公司为环境侵权人。因此,在环境案件中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路径为:一是根据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认定母公司为环境侵权责任人;二是认定子公司为环境侵权人,通过人格否认要求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美国,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很严格,使得很多案件中,母公司逃避了对子公司环境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美国《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简称CERCLA)中出现了“所有者—经营者”理论,用于追究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的严格责任。依此理论,法庭只需确定母公司是否在事实上“经营”或“有能力控制”子公司的有毒物质排放,就有可能将母公司以“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身份拉入环境侵权诉讼中[2]。这对于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来讲,认定条件更加宽松。

我国当前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于公司的环境责任,主要依据侵权法和相关环境法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可能与高度危险责任发生重叠,尤其是与其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发生重叠。例如,高度危险物、民用核设施不仅造成了严重环境后果,而且以环境为媒介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就会出现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竞合。而我国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主体存在不同。因此,归纳起来,环境案件的潜在责任主体包括环境侵权人即污染者①、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②、所有人或管理人③、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④等。但在通过《侵权责任法》或相关环境法要求母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时,我国现有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分散、模糊,不易适用。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实行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双轨制”,规定分散,不能统一,且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侵害责任的竞合法律并未规定如何适用;第二,在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中,适用范围较窄、具有封闭性,不包括石油物质、危险设施、矿物垃圾等;第三,对于现有法律中的责任主体如所有人、占有人等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在适用时如何解释属于模糊;第四,责任认定困难。现有责任主体的认定是从“行为”而不是“法律身份”来判断,环境侵害人需要通过举证证明母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这种证明非常困难。因此,现阶段在我国运用环境侵权责任或高度危险责任通过对母公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来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具有很大困难,仍需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来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环境责任。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公司制度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确立,可以减少投资风险,鼓励股东进行投资,提高资本的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大发展。依据公司有限责任,母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需承担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3]。

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制度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⑤,从1905年桑伯恩法官(J.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创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起,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借鉴并发展出了自己的一套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我国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4],因此,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也属于公司的债权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律难题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严重,赔偿数额往往巨大。如果母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通过设立子公司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进行生产或母公司借助子公司名义进行排污致使当地居民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环境法或侵权责任法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形下即使该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根据传统的有限责任,却难以使母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可以追究公司背后的滥用控制权股东的责任,以更好地救济受害的当事人,最大程度地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并且,回顾国内外发生的重大环境事故,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公司环境责任的情况尤其适合适用于大型的跨国公司和集团公司造成环境损害的案件中,由负有过错并且财力雄厚的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损害负责任。比如,1984年2月,美国联合碳化氢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开设的农药厂农药泄漏,导致重大伤残,即著名的“博帕尔惨案”。印度最高法院判决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氢公司负有责任,赔偿损失共计4.7亿美元,这对于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无疑具有重大意义[5]。而我国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爆炸,约100吨苯类物质(苯、硝基苯等)流入松花江,造成了人员伤亡,并导致江水严重污染,沿岸数百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即“吉林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应判令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一起承担对松花江水污染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6]。

三、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特殊性

(一)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运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却因该规定过于模糊,没有操作性而存在很多问题。在环境案件中对母子公司进行责任认定时,这些问题体现得更为明显: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规定模糊。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独立人格;(2)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滥用行为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但这些构成要件相对主观,对于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实际应用中没有明确标准,而不同的公司类型、债的种类在实践中运用时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特殊考虑。具体到环境案件中对母子公司的认定上,这些特殊性体现为:(1)母子公司的组织构架与管理模式与一般公司有所区别,法人股东与子公司的关系与自然人股东也有一定区别,母子公司中滥用法人人格现象非常普遍,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母子公司的具体规定却寥寥无几,对母子公司的人格否认也并未做特殊规定。因此,应对母子公司的概念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清晰定位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并分析人格否认在母子公司认定上的特殊性,防止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地位;(2)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所谓自愿债权人是指基于合同等包含了自己意志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如合同债权人;所谓非自愿债权人则是指由于侵权等并非由于自己的意志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如劳动关系债权人,但主要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如产品质量损害的债权人、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债权人、环境损害中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等[7]。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属于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之间关于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应有不同。因此,应分析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明确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运用的条件。

第二,揭开公司面纱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公司法对举证责任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那么,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而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可见,前者为特别法律规定,后者为一般法律规定。那么,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否适用于母子公司的环境责任认定呢?这是需要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举证责任仍区别对待,但考虑到人格否认的证据一般都为公司的内部资料,因此,放宽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三,一般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对具体的连带责任类型存在不同认识,有共同连带责任说、补充连带责任说、资本充实连带责任说等。具体到环境案件中对母子公司责任认定时,母公司是仅就子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母子公司在承担责任时没有先后次序,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需要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共同连带责任说较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共同连带责任说切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其次,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损害那些没有滥用股权的无辜股东的利益。若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受损,则不仅公司自己可以另行起诉滥用控制权的股东,而且即使在公司自身怠于诉讼时,其他没有滥用股权的无辜股东还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再次,补充连带说中的先诉抗辩权说和先执行公司财产说为债权人追究股东的侵权责任设置了人为障碍,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8]。

第四,公司法仅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未对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归纳进去。以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先河而著称于世界的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如此描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一般规则是公司被认为是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者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9]在美国,不同州的法院在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但共同的因素包括欺诈、违法、违反合同、公共不法行为,不公平以及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否为了损害公共利益[10]。然而我国公司法却并未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含在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中。环境污染除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外还会造成环境本身的损害,属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恢复一般数额巨大,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待确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包括:第一,明确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即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二,对举证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对于后者的完善,具有共通性,适用于所有的公司类型和不同的债权种类,属于对人格否认一般制度的完善。而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却因公司类型和债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而我国并未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和不同的债权种类进行区分和完善:区分母子公司背景下的揭开面纱和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情形;区分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下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情形。在公司法进行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这些特殊性,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二)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特殊性

1.母子公司关系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母子公司形式为公司集团,即两者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却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实体。作为公司集团化经营策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业务往来、资金流动和人员调配是正常现象;在集团公司内部,从整体上看,子公司的业务安排常常属于公司集团的一部分,如上述案例中的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矿业公司,其根据需要通过收购或新设了一系列的子公司,信宜紫金矿业是其中之一,这是降低经营成本的有效措施,也是集团公司存在的价值所在。因此,作为法人股东,区别与自然人股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这一单一要件,并不能导致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

基于此,在美国揭开母子公司面纱一般包括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子公司是否成为母公司的工具或代理人,丧失独立地位;第二,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第一条件,法院要考虑下面这些问题:(1)母公司是否拥有子公司所有的或大部分的股份?(2)母子公司是否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3)子公司资本是否严重不足?(4)母公司是否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直接使用?(5)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是否并不为子公司的利益服务,而是直接受母公司的指令?对于第二个因素,法院要考虑:(1)母公司是否利用子公司进行犯罪或其他违法活动?(2)母公司是否转移了子公司的财产以至于子公司没有财产留给债权人?(3)母公司是否利用子公司进行虚假陈述?(4)母公司是否利用子公司进行侵权?[11]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有限责任是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在世界各国对公司集团的人格否认制度都持克制态度,董事的交叉任职、母公司对子公司发挥影响等都不足以让母公司承担责任,需要考虑其他很多因素。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德国法国仅对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刺破制度,在美国存在对上市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理论,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出现这样的案例。而我国虽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的人格否认也从未运用,信宜紫金矿业案件是要求上市公司人格否认第一例,但最终也未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到母子公司的特殊性,倾向于对母子公司的认定持谨慎态度,认定标准较为严格。

2.侵权案件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尚方宝剑,但是这一事后救济原则是否对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同等适用,学者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债权人是否是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决定股东是否应当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或伤害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在适用条件上应有一定的区别,侵权债权人是非自愿债权人而合同债权人是自愿债权人,因此,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应有不同。

在合同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商主体,其在与公司交易之前,有能力也有可能对公司进行充分的了解,以确认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条件的缺陷。如在债权人没有进行调查就签订了合同,而公司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如果债权人经过调查发现债权人有不能偿还债务的危险或存在缺乏实质的情况,他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如公司拒绝或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交易。如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仍与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也意味着他自愿承担债务可能不能偿还的风险。因此,在合同案件中,债权人有预先防范风险的能力。而在侵权案中,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在应债权人之所请、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稍微宽容一些[3]。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公司利用有限责任肆意污染环境或侵犯员工利益等现象普遍,造成后果严重,法院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保护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利益。

在美国的判例中,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揭开面纱的标准也不同。在合同案件中,法院经常围绕两个方面的要件作出分析,来确定是否要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承担责任,这两个要件是:首先,母公司支配着子公司;其次,母公司有欺诈、违法及其他不正当的且产生不公正后果的行为。与合同案件不同,在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美国的一些法院这样认为: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控制,并且母公司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并导致了损害,则公司的面纱将会被揭开[12]。据此,有学者甚至公开支持放弃侵权案件中公司的有限责任。

我国并未对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进行区分性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到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侵权案件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相对合同案件要宽松。

四、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认定的特殊性

(一)母子公司与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情形的冲突

是否符合适用情形是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由于制定法中对于人格否认制度认定标准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具体认定。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母子公司的特殊性要求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在对母子公司进行适用应该持谨慎的态度,而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却要求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要持宽容的态度。而信宜紫金矿业的案件处于两者的交叉地带,因此产生了认定标准、利益选择的冲突与矛盾,这也是在紫金矿业的案件中存在分歧的原因所在。信宜紫金矿业属于环境侵权案件,环境侵权案件相比一般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又导致这种冲突加剧,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第一,一些大型的环境案件造成后果严重,损失巨大,责任的承担与社会的稳定紧密相关,如信宜紫金矿业案件造成的损害严重,影响极大,如不能及时进行救济,对环境本身、社会都会产生恶劣影响;第二,环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重重,相比其他一般侵权受害人,得到救济更加困难。因此,在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侵权案件中认定时,是维护公司的本质适用母子公司的较严格标准,还是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适用侵权案件的较宽松标准,存在问题。

在实践中,面对两种认定标准、适用情形的冲突,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分析该冲突背后隐藏的利益冲突,通过价值选择,来确定具体的适用情形,解决这种矛盾。

(二)法律所保护不同利益的冲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的正义,而做出的选择。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的运用中之所以出现适用情形的冲突,是所体现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我们对这些交织的利益进行评估、衡量和平衡。这些需要衡量的利益体现在:

第一,有限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衡量。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定的基石,保证投资者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1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的例外和补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的数量、规模不断增大,公司对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要求公司不仅应只谋求盈利,更需承担起对债权人、社会公众等与企业发展相关主体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违反社会责任的一种矫正。但在实际运用中,这种矫正要达到哪种程度需要我们考虑。

第二,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信宜紫金矿业事件中,公司法学者之所以对该案适用人格否认持谨慎态度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制度是为了通过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扩大公司规模,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即上市公司适用人格否认,更可能对整个市场经济产生影响。但另一方面,有限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是对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债权人非常不公平,尤其是公司如造成环境侵权,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平衡需要考虑。

第三,民商法“利益最大化”与环境法“损失最小化”的衡量。民商法为保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是为了保障人们追求更幸福的生活。而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为“损失最小化”。“损失最小化”应包含有两个要素:确实受到损失且必须付出;损失为别人所得,因此利益的获得者必须支付对价[14]。母公司设立子公司是为了利益最大化的需求,而造成了环境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损失最小化”的原则,除需子公司承担责任母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会限制经济发展,因此,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的正当利益之间,需要我们进行利益衡量寻找平衡点。

五、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一)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运用的方法论基础:利益衡量

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秩序所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法律权利,“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5]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的作用都在于,在多元而复杂的利益矛盾中进行衡量,协调各方关系。那么,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该坚持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具体到母子公司人格否认时在环境案件中的运用时,我们应坚持以下原则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

第一,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在进行价值衡量时考虑最多的是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与平衡问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就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制度的设计就是通过法官在个案中对否认制度的适用,来达到对有限责任的完善,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公平、正义是我们在衡量时考虑的关键。另外,在不同的时期对公平和效率有不同的选择,当社会的公平度较高,而社会的效率较低时,就应当考虑让利益受损者的利益适当受损以换取得利者利益的较大幅度增长。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水平发展低下,这个时候应适用效率优先,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就是在那个时代背景下制定。但当社会的效率较高,而社会公平度较低时,就应当考虑让在现实中已经得利的一方做出适当让步,通过减少既得利益者的部分利益来换取利益受损者利益获较大幅度的增长,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在当前社会,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发展经济已经换来了高速的GDP,在这种情况下,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应该更加重视公平的价值,这种公平包括对环境受害人等弱势的保护,对环境侵权等问题救济的加强。因此,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来看,应更重视保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不仅要在共时性的诸种利益之间进行评估和比较,而且还要对历时性的利益态势作出评估,选择最佳的利益方案以达到综合利益最大化、代价最小化的目的,这就是综合利益最大化的原则[16]。利益的选择需要考虑社会环境和社会背景,而我国当前处于环境多发时期,大型公司集团的环境案件多发,民众对环境的要求提高,对环境现状不满,而很多大型公司却忽视环境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重视公司社会责任,优先保护环境利益这一紧缺利益、优先利益。

因此,综上所述,通过利益衡量,对于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中的运用中,要更重视保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对人格否认的认定条件要宽松适用。但宽松适用并不是意味着毫无条件的保护,而应有明确的条件。

(二)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形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明确认定条件、举证责任等问题,使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明确;另一方面要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规定。区分母子公司背景下的揭开面纱和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条件;区分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下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条件。而具体到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中的认定,因该类处于两种分类的交叉点,具有特殊性,通过利益衡量,对该类案件的适用条件,应宽松而明确。因此,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中运用时只需要考虑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只要母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子公司进行不恰当的控制就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来讲:

第一,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符合一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当然需要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包括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等子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或形骸化。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例如: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绝对控制,以至于子公司不再追求其自己的利益,日常的经营活动是基于母公司的利益出发,或者子公司实际上仅是母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2)子公司一直被声称是母公司的一部分,例如,作为一个“分支机构”或“地方机构”而不是作为一个子公司;

(3)子公司作为独立公司的程序要求未被遵守;

(4)子公司被以一种“不公正的方式”经营,例如,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款是如此规定以至于利润归母公司而损失归子公司;

(5)没有明确一致地区分哪些交易是母公司的,哪些是子公司的[17]。

第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也当然可以认定母公司需对子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不正当支配主要表现在:母公司通过与子公司的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子公司的财产。

第三,母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子公司进行不恰当的控制就应当承担责任,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场所有控制权,或能够对子公司的环境政策施加影响等,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子公司受其母公司的指示或安排从事某项活动造成环境损害;

(2)母公司能够对环境损害的发生或环境政策的制订有实质性控制;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场所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了实际控制;

(4)母公司能对子公司的危险物质或危险设施有控制权;

(5)母公司有能力阻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对场所、设施有阻止的权限与能力;

(6)子公司和母公司基本上经营的是同一个完整的业务的不同部分,并且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应付从事特定经营所不可避免的并且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

(7)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应付从事特定经营所不可避免的并且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

除外,还有一些母子公司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深石原则,子公司破产,母公司对环境债权人负有偿还责任。

(三)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相关问题

第一,构成要件。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运用还需符合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1)母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取得了法人资格;(2)由环境侵害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而不能由公司本身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即公司不能进行自我否定。这里的环境受害人不仅包括受害的自然人、法人等,也包括在造成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时,为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政府机关、NGO等主体;(3)母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子公司实施了不恰当的控制;(4)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环境受害人的损失。

第二,举证责任问题。环境受害人在面对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诸多不对等。作为公司集团相比受害者,具有充足的资金、专门的人员准备诉讼,而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多经济实力与社会实力较加害人弱的普通居民,在诉讼能力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并且证明母子公司不恰当控制的证据,一般为公司的内部资料,受害人很难取得。因此,对于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案件中运用的举证责任问题,不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应如上文所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如没有任何证据而提起人格否认,会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因此,应采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环境受害人提供一定的初步证据。具体来说:环境侵害人应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不恰当的控制,并且该控制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后进行取证;母公司需证明其行为是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否则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

第三,连带责任问题。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侵权应承担一般的连带责任。具体到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母公司承担一般责任的前提是环境受害人有证据表明子公司不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第二,环境受害人可以将子公司与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母公司承担一般连带责任。第三,如果在环境受害人对子公司的诉讼结束后,发现子公司没有足够资产进行清偿,环境受害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存在障碍,可以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但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在适用情形、举证责任、连带责任等问题上规定模糊,不易适用。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明确认定条件、举证责任等问题,使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明确;另一方面要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规定。区分母子公司背景下的揭开面纱和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条件;区分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下的揭开面纱的不同适用条件。具体到母子公司在侵权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母子公司的特性,应对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而在侵权案件中,由于受害人是非自愿债权人,又要求在适用时持较宽松的态度。这种冲突也是导致紫金矿业事件争议的原因。面对这种情况,应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坚持法的公平正义与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优先保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对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中的认定条件持宽松的态度。如能证明母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子公司进行了不恰当的控制,就应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③《侵权责任法》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④《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按照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

⑤在德国法上,该制度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urch-giff)、直索责(Durchgriffshaftung)或法人格的轻视(MiBachatung),而法国法称之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格的滥用(abus de 1’antomomie patrimomiale ou 1’abus de la personale morale)。各国的名称虽然不同,内容上也有一些细微差异,但从本质上看差别不明显。

标签:;  ;  ;  ;  ;  ;  ;  

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对新义市紫金矿业溃坝事件的思考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