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俄边境贸易争端的解决_中俄论文

试论中俄边境贸易争端的解决_中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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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9月中俄两国融通开贸以来,因易货贸易活动而产生的边贸争议呈直线上升。如何通过切实有效的途径解决边贸争议问题,一直是法律专家、经济学者共同关注的热点。本文亦就中俄边贸纠纷解决的途径问题谈谈粗浅看法。

一、目前中俄边贸纠纷的基本特点:

1.中方边贸顺差额度大,分布地区集中于双边口岸,跨越时间较长。从对黑龙江省边贸顺差调查情况看,截止1994年12月18日,该省对独联体国家边境、地方经济贸易的顺差额度不低于1.6亿美元。其中,从俄罗斯的地域分布看,阿穆尔州拖欠3028.94万美元,滨海边疆区拖欠5367.63万美元,两地发生额占顺差总数一半以上。从我省12个地市分布看,涉及有边贸经营权公司52家,纠纷合同189份。其中,黑河市5378.7万美元,占总额的1/3,绥芬河市1052.39万美元,占6.6%。从合同履行期限上看,1990年、1991年所签合同约占总数1/2。1993年纠纷发生额明显下降。

2.俄罗斯企业对中方违约问题的争议,反映相对敏感,向政府部门请求帮助、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信函和来访相对频繁。通过中国驻俄罗斯使(领)馆经商处、俄罗斯驻华使馆商务处、沈阳领事馆商务处转交函件121件。

3.发生纠纷的中俄双方,涉及无对外经营权的委托公司多,索赔过程复杂,不易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委托公司发生额度占46%。

二、边贸顺差的产生原因:

1.易货贸易方式本身的不规范性,以物易物缺乏履约保障,是产生单方违约的根源。在易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往往忽视出口产品质量、数量与交货期的明确规定,因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顺差调查材料显示,俄方强调因中方过货质量不符合俄方标准,要求退货或就地处理而拒绝还货的占1/3。

2.俄罗斯对外贸易政策的不断调整,促使中方企业边贸顺差不断增大。其一,因原苏联的解体使20%的企业破产或面临破产,导致中方的贸易伙伴销声匿迹,又没有哪个部门肯承担履约责任的,占顺差发生总额的5%。有这样一起典型的纠纷:1992年5月,中方一家公司与俄赤塔农工道路建筑联合体签订了白糖换卡玛斯车的易货合同,7月中方如数发货,俄方以各种理由推迟还货,后因俄境内的政策变动,该联合体无力继续经营宣布解散,而尚未履行的标的额为55.4万美元还货问题,遗留至今。其二,1991年1月20日,苏联部长会议发布《关于确定1991年外贸进口关锐税率》的命令,使原苏联进出口关税范围扩大,税率提高;1993年8月1日,俄罗斯实行新的海关税法,取消以前的所有进出口关税的优惠。从而使中方一些出口产品丧失了价格优势,这样就造成了双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其三,原苏联原材料生产产量下降、卢布暴跌,促使出口价格提高,俄方借此大幅度修改原合同价格条款,中方企业无法接受,对我国的进口造成明显不利。

3.由于双边口岸的运输、仓储等瓶颈问题,以及因领事馆签证时间长、收费高使赴俄不便等困难,造成了相当一些合同逾期履行等一系列后果。至于运费、仓储费、货物短损使原合同履行不畅的,为数更多。

4.仲裁无据,举告无门。1990年3月13日,中国与原苏联签订了《交货共同条件》。这是黑龙江省与独联体国家易货贸易共同遵循的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随着时势变更,条文涉及的国家机构及管辖权都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譬如,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关于“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处仲裁”的规定,由于苏联解体而俄罗斯国际商事对政治解体前原苏联工商会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承关系,因此,中方企业如果未在本合同中特别约定仲裁机构,依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制式文本签约,那么,举告无门在所难免。

5.忽视仲裁和诉讼时效而丧失法律保护的时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边贸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这意味着中方相当一部分边贸顺差日益走向“呆死”,而边贸企业并未普遍认识和重视起来。

三、中方企业摆脱边贸纠纷困境的法律途径

边境易货贸易是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我国实施沿边开放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为了进一步发展中俄边贸,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估价当前中俄边贸中的问题,积极探讨解决边贸纠纷的途径,尽快使中方企业摆脱目前的困境,把边境贸易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此,笔者建议:

1.加强协、商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从目前中俄边贸的现状看,大量的涉外调解工作由省政府边贸主管部门承担。这显然适应不了中俄边贸的实际。笔者认为,立足于边贸的特殊性,成立“中俄双边边贸调解委员会”,以其组织调解方式解决好目前边贸中的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中俄边贸有地域性和可协调性的突出特点,那么,由双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面,成立边贸纠纷调解组织(可由双边相应的海关、商检及法院、律师组织的业务专家、涉外经贸的法律工作者组成),对现行不合理的贸易因素互通信息,引导各自国内的边贸企业适应现行的经济政策,避免问题发生;同时对业已发生的贸易纠纷,通过例会方式,向对方政府、调解组织,提供申请的材料,同时督促标准合同的履行,或者为对方提供调解事务的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建立地方性贸易纠纷调解组织,使其以有权威、有信誉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是边贸公司的共同呼声,随着中俄双边贸易的日趋复杂化,调解组织将会发挥越来越明显的作用。

2.完善仲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边贸顺差纠纷的法律手段,主要是仲裁。然而涉外仲裁不仅有严格受案程序,而且我国受理国际贸易仲裁的机构设在北京(上海、深圳设有分会),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设在莫斯科。由此导致了两国相应机构受理仲裁申请的数量极为有限。故笔者建议,我国国际贸易仲裁机构应当在中俄边贸发达地区增设仲裁分会,以适应解决日益增多的边贸纠纷的需要;同时,建议国家通过外交渠道促使俄罗斯在其远东地区适当地方也建立相应的仲裁分会,使仲裁成为解决两国边贸纠纷的一种有力的方式。

3.注重诉讼手段。从中俄边贸纠纷的实际看,如前所述,中方企业提请仲裁条款,普遍存在“失效”问题。为此,我国已采取了相应措施。199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边贸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由于苏联现已解体,故凡约定由苏联工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法执行。故在此种情况及其它仲裁协议不明确的情况下,中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外方起诉的,可径行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受理。这项从答复起即产生实施效力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中俄边贸严重的顺差问题,是十分有利的,应当引起边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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