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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 (2000)03—011—12
财产及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这种观念在我们社会里已经根深蒂固,甚至成为了西方人生活中的一种深刻社会信仰。本文围绕财产权,考察了几个基本范畴,同时介绍和评析了几种近现代的主要哲学思想。
一、财产、财产权及私有财产权
1.财产
财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的总称。除动产、不动产以外,它还包括权利和义务。一般来说仅指资产(积极财产),不过有时也包括负债(消极财产)。通常人们所说的积极财产,主要是指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人际关系与信用也是一种财产,是利益源泉的财产,但是传统的财产法不论及这种带有比喻意义的财产。”〔1 〕(P.3)现代法往往把这种财产称为“权益”。
财产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很宽泛,几乎与“财富”一词同等看待。然而,其财产法同样是以物为核心发展起来的。学者们认为财产法是调整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物不仅包括能被感官观察到的诸如牛、轮船、房屋和汽车之类的具体物,还包括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抽象物,如债务、股份、专利和版权等。这样,经过理论上的法律拟制,实践上所形成的“财富法”变成了与大陆法一致的财产法的概念,(注: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2版),施天涛、 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页。在美国法学会所编的《美国法律整编·财产法》中,仅仅规范了租赁法律关系,这只是出于编纂方面的考虑。美国财产法同样将“property”视为与物相关联的人们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用边沁的话说是一种“能够从物当中获得一种利益的期待”(李进之、王久华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 月第1版,第1页)。)而且在经济学家们看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没有什么不一致的地方。(注:波斯纳说,“经济学家并没有感到有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的不一致。”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47页。)
2.财产权
财产权是对财产的全部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财产权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规定(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合理补偿, 私有财产免受政府征收。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1)财产不受侵犯;(2)财产权适应公共福利的需要由法律规定;(3 )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之下可以用于公共目的。)。财产权往往与职业选择的自由(“任何人只要不违背公共福利就享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并称为经济的自由,从而与思想、行为等精神自由相对应。当然,这种区别并不是很严格的。“因为经济自由与精神活动具有共通的地方,这不仅因经营管理等经济活动的自由体现了精神自由,而且财产权本身还包括消费财产、享受财产以及单纯持有财产的权利。”〔2〕(P.1)
从实质的角度看,“财产权是指以能带来的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货为内容的权利,原则上应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转让或担保客体的权利。”〔3〕(P.42)财产权从权利分类形式的角度来看, “是与身份权、人格权分属于不同类别的权利。”〔4〕(P.47)因此, “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是指物权而非债权;而财产不是财产权而是财产权的对象,而且更多的是所有权的对象。”〔2〕(P.3)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并且,“在西欧,财产权与所有权的意义已经逐步同化。”〔1〕(P.4)
3.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简言之,即私人对财产拥有全部权利。它是与公有财产相对应的概念。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人们普遍关心私有财产权:(1)人类试图成为自己的主人、 并竭力满足自身需要的普遍情感(注:亚里士多德说,财产私有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某一事物被认为是你自己的事物,这在感情上就发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击”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5页。);(2 )私有制所形成的交易规则和历史文化传统;(3 )公有财产权主要与政治权力结合,是人们为了公共安全而“转让”了的权利,(注:这是近代启蒙思想以来“社会契约论”的重要理论。)并且一旦公有财产权进入市场,它也同样适用私有财产权的交易规则。
财产权的外在表现为一种对物的权利,但其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我”拥有某物的权利,也就是排斥其他任何人对该物的作为;这就表明“我”与其他任何人的一种关系。同时,“你”欠“我”100元人民币, 也就说明“你”和“我”的关系必须以“你”还“我”100元人民币了事。当然,在这两个事例中, 前者是“我”和其他任何不特定人的;后者是“我”和特定人(“你”)之间的。不论是哪一种情况,财产权所体现的这种人与人的关系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财产权的出现,正是为了实现这种意义。因此,从一开始,财产权就似乎是为了实行私有财产权而提出的。因为一种完全公有形态下的财产权的界定没有任何意义。经济学家费希尔(I.Fisher )认为:“产权是享有财富的收益并且同时承担与这一收益相关的成本的自由或者所获得的许可……产权不是有形的东西或事情,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产权不是物品。”(注: I.Fisher,Elementa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New York:Macmillan,1923,P.27.转引自(南)斯韦托扎尔·平乔维奇:《产权经济学——一种关于比较体制的理论》,蒋琳琦译,张军校,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8—29页。)经济学上的产权就是指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产权的界定是因为资源稀缺的存在,从而引起人与人之间的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的相关的关系。确定财产权利的这种不同归属或分配,是私有财产权提出的核心内容。
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私有财产权经常与财产权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
4.小结
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我们发现在财产法的范畴中,物、所有权是其核心。因而,与英美法将财产法视为“财富法”的观点相对,在大陆法系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法为物权法”。诚然,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但是,对财产的保护首先从静态规范以寻求稳定,这是法律设计的基础和出发点。这就自然出现了物权法优位的论点。以物权法为核心,辅之以对财产流转、侵害救济的规范,这就构成了财产法的全部。
二、物和所有权
1.物
大陆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一般的看法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为有体物”。〔5 〕尽管各国立法中已经将可让与的权利(如债权、土地使用权、版权、专利和股权等)规定为担保物权,但是,有人仍然认为,“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历来是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故属于准物权范畴。可见,绝不能因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之客体为权利,而就因此曰物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而还包括所谓权利。”〔6〕(P.49)甚至有人认为, 坚持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是对大陆法严谨体系的维护。
《德国民法典》第90条、《日本民法典》第85条都坚持了“物为有体物”的观点。然而,《拿破仑法典》第529条则规定,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并且,“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授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注:同时,第536条规定, “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这也表明权利是被视为动产的。)实际上,它延续了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罗马法将物分为两种: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查士丁尼说,“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并区分了这两种物,“(1)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 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2)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 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不论用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注:J.2.2.pr.1—2.)这是一种较为开放的物的概念。英美法区分具体物和抽象物的理论,与之相吻合。它们都是以能否被感官、触觉所感知来划分的。这样,物与财产之间就更为趋同和接近。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无体物的使用多“在教研中”,认为“将权利称为无形物,莫如称之为无形财产。”〔7〕(P.193)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使用了“财产所有权”、 “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而且在担保法中将担保物权的客体定位为“财产”。这就回避了由物的争议而引发矛盾。必须指出,有人为消弥这一矛盾而提出的所谓“准物权”〔8〕(P.80)〔6〕(P.50)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准物权”或“类物权”,在物权法中是一个专门的概念,是指“占有”,它不包括他物权或限制物权。认为“准物权之客体为权利”的主张,既混淆了他物权与类物权的区别,又混淆了客体与客体所指对象的区别。
还有一点应该指出,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有区别的。相比较之下,物权权利体系稳定并具有封闭性;而财产权权利体系灵活并富有开放性。这就导致财产权的客体范围相对宽泛一些。即使在德国,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所称的物却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含权利)。 而且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为“Gegenstande”,不同于物权法中的“Sache”。前者为广义的物,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而后者却为狭义的物,仅限于具体的、可直接感知的物品。而且,后者也仅限于物权法上的意义。并且,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人类的认识领域不断扩大,支配力也不断增长,物的概念必须持开放的观念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的进化。
是否物的意义仅限于物权法,或者物的范围应该扩大?哪些是财产权利,哪些是财产权利的载体,哪些是财产权的客体?这是很有意义的问题。我们以一部小说为例来说明。首先,小说的载体是纸张加墨水——设为X,它承载了某人的构思、创意和文笔。其次, 按有些学者的说法,这种构思、创意和文笔可以称为“知识产品”〔9 〕或“权利人之精神产物”〔8〕(P.80)——设为Y,它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再次,这种知识产品或精神产物为A所创作,即A享有著作权——从内涵上讲,这种权利是对知识产品或精神产物的所有权。最后,A 将此著作权质押给B,即B对此著作权享有质权(或质押权);由此该项著作权作为权利本身又成为担保物权(质权)的客体。这里,我们要澄清两个容易致人模糊的观念:其一,由于知识产品或精神产物作为一种存在物而在物理形态、价值功能和思想观念上的特殊性,对其拥有或所有的权利也不同于传统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因此,人们界定或称这种“所有权”为著作权(版权);其二,著作权本身也包含了一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所能质押的,一般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即往往只有这部分才能成为质权的客体。
这样,通过分层考虑我们可以发现,权利并不是处在同一个层面,我们称之为客体的某物所指向的权利,很可能会成为另一权利的客体。如A的著作权的客体为Y,而A的著作权本身又成为了B的质权的客体。因此,在我们称之为财产(或物)的时候,这种财产(或物)是指某种财产权利的客体,而不是这种权利本身;但这种财产权利却也可能成为另一项财产权利的客体。可见,一旦我们突破了物必须为有体物的狭义概念,抽象的物的概念是十分广阔的。我们所要探讨的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比物权法上的物的狭义定义要广,它还包括一些用益权、质权、抵押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因为它们正在发挥着实现社会价值的功能,并且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同时,这一概念又比经济学上的财富的概念要窄,因为“财富”目前尚未完全处于人们的支配力之下,而且使用它容易导致忽视各种物之间的区别。
2.所有权
“所有权为社会之产物,故其为历史之观念而非逻辑之观念。”〔10〕(P.118)但是,古希腊、 罗马还未产生完全意义的所有权的概念。“雅典人没有描述‘财产法’的一般词语,也没有相当于‘所有’的抽象词汇。法律术语‘ουσiα’并不意味着抽象的‘所有’, 而是为某人所拥有的具体意义上的某物或物之集合”。因此,雅典人尚未能抽象出对物的权利的绝对性,即对世权性质,“雅典人对物主张权利只意味着较A、B或C有更优越的权利”。(注:(英)A .R.W.Harrison:The Law of Athens,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68, P.201.‘ουσiα’可音译为“屋西阿”。这种所有者占有物之集合或总体的含义有雅典早期公社所有制的特点,反映一种公社的分配制度。)罗马人则更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概念。所有权基本上是由“此物是我的”所确认,即由某物属于某人并由此人“直接”行使对该物的那种归属权所确认;所有权结果被表述为“可以合法地使用(usare)、 获得孳息(trarrei frutti)、拥有(avere)和占有(possedere)”。(注:确切地讲,在《民法大全》中,没有一章专门论述“所有权”,也没有关于它的定义,所有权是由一组权利概念组成的。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择(Ⅲ)·物与物权〉说明》,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这一组所有权权利的概念,虽然不能说是严格的定义,但是,连同所有权的描述以及取得、丧失及救济的一连串的规定,基本上确定了近代民法所有权的内容。
在中世纪不存在与所有权相当的词语。以德国为例,虽然存在有关对物支配的各种词语,但是只是具体表明各种利益的形态和内容。有关物的支配的共通的词语是Gewere,指对物的现实支配。“然而,与古罗马和近代法不探究现实支配正当性(权源)的占有不同,它与现实支配的权源紧密相连。中世纪人们眼中的权利于现实支配的不可分告诉了我们什么?学者们仅将其归结为当时的人们不习惯于抽象思考而只能通过具体现象作表象反应。这种认识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当时社会——法的构造,权利的维持与实现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的实力。当时的自力救济(Fehde)被认为是与裁判相并列而实现和维持权利的正当方法。”(注:这称为“裁判与自力救济的二元性”。但这种自力救济是一种“限定的武斗”,有规则存在。见(日)石井紫郎:《财产与法——从中世纪到现代》,载《基本法学(3)——财产》,岩波书店,1985年5月17日第1版,第6—7页。)
近代所有权的形成是一个取消裁判与自力救济二元性,并使裁判制度合理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也伴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所有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以人格的自由为基础,被规定在近代国家的宪法中。以此为基础,分割所有权理论确立。它将所有权分为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将处分权赋予了前者而将利用权赋予了后者。(注:实际上,中世纪就存在这种学说。参见(日)石井紫郎:《财产与法——从中世纪到现代》,载《基本法学(3)——财产》,岩波书店,1985年5月17日第1版,第12—13页。 )(实际上在中世纪就有分割所有权的学说)近代所有权以人格的自由为基础,作为自然权(基本人权)的一种规定在近代国家的宪法中。所有权的概念就这样沿袭而来,它被概括为“对于物之概括的支配权也”〔11〕( P.523)这一概念颇具个人主义色彩。及至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后,所有权受到限制,逐渐社会化。因此,所有权又被定义为“乃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之物权”〔10〕(P.119),以说明其社会性质。
有人将所有权的要素解释为11种:完整权;占有权;管理权;收益权;资本权;安全权(不被没收等);继承的可能性;期间的不存在(日本法中的所有权的恒久性);防止加害行为的义务;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的地位;残基性(即所有权的弹力性)〔2〕(P.6—7 )。这些要素被所有权的四种主要功能所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功能从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说明所有权权能,也暗含了其消极功能,即排除他人之干涉。
三、私有财产制度
财产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政治社会之上的社会基本制度。私有财产制度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私有财产制度,就是指私人拥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并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私有财产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三个方面:(1 )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自由人格以经济独立自主为基础。私人创造和拥有财产是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经济民主化的重要体现。(2 )私有财产权具有激励作用,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因为所有权的缺位,必然导致资源的浪费和无效率;而国家主导所有权又会产生监管问题和垄断问题。(3)可以明晰权利、止定纷争,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
古典产权经济学派认为:“单纯的市场交易必须以产权的私人所有为基础,因为对具有私人物品属性的资源来说,产权的私人所有是使市场交易费用降到最低的惟一制度。”〔12〕(P.81)从个人产权到复合产权,产权问题一直是其关注的核心。但事实上,完全界定的私有产权不过是一种理论预期,无论从过去还是现在来看,一个国家的产权结构往往是多重的,而不是单一的。私人财产权的重视程度与社会占主导的所有制形态有重要联系。所谓“一个国家之物权法及其法律秩序,因其是否或在何种程度承认私有财产制而有不同。”〔13〕(P.21)在这一点上,我们倒不必因为迎合某种政治思想而丧失学术的彻底性。但是这到底是一种怎样的联系,或者一个国家应该实行什么样的所有制结构,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我国大陆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革开放以来,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实践中已在财产的范围、产权的界定和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丰富和完善了这一制度。但是,立法和理论还有滞后的地方。例如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保护、(注:1982年宪法第12条宣示“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个人财产则缺乏倡扬。)物权法立法问题等。同时,理论上也缺乏系统的建构。
当然,强调私有财产权,并不是将它神圣化、绝对化。即使在倡扬权利的近代,私有财产也受到约束,更何况是强调社会化的今天。所有权应受到限制,负有社会义务,这是人们的共识。只是我们的本位和基点应是强调权利!这才是人本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出发点。
四、财产权的哲学基础
《旧约全书·诗篇》第115节说:“天,是耶和华的天;地, 他却给了世人。”尽管西方世界从远古以来就虔诚地生活在这一神话之下,但它却不能成为我们今天解释财产权的理论基础。财产权或财产所有权理论的众多学说(神授说、先占说、劳力说、法定说、契约说、自然权利说和社会说等),作者无意一一介绍。这里谈谈近现代以来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1.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
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是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著名代表。他将自然权利学说系统化和理论化,并运用于财产权理论之中,成为财产自然权利理论的经典代表。
(1 )主要内容:近代自然法学的理论家们为了阐明自己的国家和法律学说,创造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自然理性和自然法等语汇,试图从人类发展史中发现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上的国家与法律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洛克认为,在前政治社会(即“自然状态”)下,人们就享有普遍的天赋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然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入了政治社会(即“公民社会”),人们仍然保留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分割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4〕(P.6 )而“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4〕(P.77)相应地,“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的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就不能继续存在”〔14〕(P.53)。
洛克这里所说的“财产”,就是指的私有财产。不过,他有时也把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统称为“所有权”(property)。他说:“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14〕(P.18—19)在这种私人所有的基础上,洛克阐述了被后世称为经典的所有权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14〕(P.19)这样,私人所有权的获得就有两种方式,除天赋财产权利以外,劳动成为重要的途径。紧接着,洛克进一步说明了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果腹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劳动使它们与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他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谁会说,因为他不曾得到全人类的同意使橡实或苹果成为他的所有物,他就对于这种拨归私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呢?这样把属于全体共有的东西归属自己,是否是盗窃行为呢?如果这样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给予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早已饿死了。我们在以合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那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的;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或那一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14〕(P.19—20)于是,洛克又成为了近代“劳动价值论”的创始人(注:洛克的这一思想对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卡尔·马克思等人的理论有重要影响。)。在从“天赋”—→“劳动”的论述中,洛克也同样完成了从“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的过渡。所谓因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所以他的身体和双手所从事的劳动,也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这样,通过劳动价值理论,从“狭义的自己所有权”导出了对外物的“广义的自由所有权”(注:狭义的自己所有权是指对身体和思想的自由,而把狭义的自己所有权和由此导出来的财产权称为广义的自己所有权。这是两个相对的概念。)的命题。也许这种将对人身的权利和对外物的权利相提并论的看法,过于宽泛;特别是与很多人把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权利的观点不一致。但是,“这两种权利本质上没有区别,它们都发端于自己所有的思想。”〔2〕(P.19)而且, 这一命题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两个方面达到同构:一方面使我们重视个人身体和自由的自己支配权,并认识到这种权利的权源与财产权的性质相同;另一方面,将财产权作为是自己所有权的延伸,或是类似物,赋予财产权以人性基础。这种同构在倡扬权利和反对专制的过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然而,在具体制度的建构中,也有人不仅仅停留在主张人身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上,甚至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这一观点又有些走得太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要求不得在自己的居住区附近喧哗或从事危险活动的权利显然是一种对福利的精神权利,很难说是一种财产权。对名誉的权利也是如此。只因为它是对特定的物体支配的权利,就把它视作对财产利益的权利,这也未免过于牵强。”〔2〕(P.24)
狭义的自己所有权导出对外物的广义的自己所有权命题虽然是通过劳动价值理论直接提出的,但它却以自由理论为基础;换句话说,这一命题必须通过劳动价值理论和自由理论来实现,二者缺一不可。劳动创造须以自由为前提;而自由须通过劳动来实现。而且,自由理论在实现所有权的消极功能(排除他人干涉)上有积极意义,但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时没有很强的说服力;劳动创造却在时间和空间上拓展所有权的积极功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确立了财产权的存在。同时,这两种理论也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财产权。因为即使对他人的权利不构成侵害而创造出的经济价值,也不一定你就拥有这一价值的财产权,例如美化自己庭院而致使邻家房价上涨,你就不能享有该价值的财产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创造者的对象须在其物理活动领域。”〔2〕(P.59)
(2)评价:洛克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财产理论, 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本理论。尽管有些观点不是他的独创,如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的观点分别都有人论述过,(注:关于财产权,法国思想家让·布丹曾说过,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臣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关于自由权,约翰·弥尔顿曾倡导建立自由共和国,在那里人民享有全部的自由。关于生命权,托马斯·霍布斯将自然权利概括为“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是一种自卫权。)但是他却将这些观点理论化、体系化,形成资产阶级革命的系统学说,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概而言之,洛克的财产权理论的主要贡献有三个方面: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当然,也有人认为他的天赋权利学说与劳动价值学说相矛盾,并认为劳动所有权论是将有体物与劳动混同以后的形而上学的诡辩等等;但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建构近代私有财产制度方面的贡献却是功不可没的,而且这种自然权利思想至今仍是许多人的一种深刻的信仰。
2.黑格尔的意志(理念)学说
德国哲学家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将财产权利纳入其哲学体系,创立了意志学说。
(1)主要内容:黑格尔认为,法是意志的体现。他说,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他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5〕(P.10)在他的抽象世界里,法、意志和自由是同一体;人有了自由意志,他就享有权利。因此,他的法哲学实际上也是权利哲学。
黑格尔的自由意志不是虚无缥缈的,而主要是通过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来表现。“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15〕(P.50)这一外部领域就是财产。因为“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的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5(P.54)〕而且,黑格尔关于人的概念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具有自由意志或自治的单位,在其对外部世界作出反应之前不具有任何有形的存在。由此,他推断,人只有在与外部的某件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成为真正的自我。这样的关系是人存在的目的,并且具有绝对性。黑格尔写道:“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 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15〕(P.52)这样,财产不仅是自由的最初的定在,而且成为了人自身实践的终极目标,并使人对财产有一种绝对权利。从这个角度出发,他宣扬私有财产的永恒性、合理性:“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15〕(P.50)
黑格尔确立了他的意志学说以后,他便详细地说明了财产所有权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三个环节。其一,关于对财产的“占有”或所有权。在这里,他似乎将财产的“私有”或所有权与通过占有它而代表其意志的自治单位放在同一层面上。其二,关于所有权的转移。这是通过契约双方的共同意志来实现的,即“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其在自治家庭意志的环境下讨论时有权由一方转移于他方而获得存在。”〔15〕(P.48)其三,关于财产权的排他性,也就是当“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由意志与他人的“特殊意志”相殊异而对立时的情况。这就是不法与犯罪的问题。
(2 )评价:黑格尔的私有财产理论建立在他的哲学领悟的基础上,具有抽象、凝练的特点。它不仅对德意志立法体系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法哲学领域也具有开拓性和划时代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