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文明建设与传统法律观念的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精神文明建设论文,观念论文,法律论文,与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新阶段。邓小平同志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最根本的是要使广大人民有共产主义的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1〕改造传统法律, 更新传统法律观念,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传统法律及法律观的形成与历史发展相联系,它对社会的进步起过推动作用,有些制度在建立时是合理的、积极的,但以现代的标准去加以评判,它的许多内容确实已显得陈腐、落后。不过,传统法律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同一特点优长与不足并存,蕴含着正、反两个方面。在现实法制建设中,它的某些原则,既可能有积极的意义,又可能有不良的影响。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能以史为鉴,有效地利用传统法律的资源,我们必须对传统法律与传统法律观念及其影响做科学的分析。
1.刑、礼、德相为表里的利与弊
中国传统法律是刑、礼、德有机的结合体。“德”是人们追求的目标,“礼”是德的外在体现,“刑”是维护德与礼的强制性规范。这种刑、礼、德相为表里的传统法律体系及影响在现实中有利有弊。在加以更新的前提下,其“利”为:
第一,有利于综合治理。中国传统法律重礼、重德使法律的控制手段不再显得单一。在“以力服人”的同时,法律也具有了“以理服人”的特征。它促使人们自觉地加强道德修养,鼓励家庭、社会、官吏承担起教化百姓的责任,社会控制手段因此而大大丰富。教化的引导,舆论的鞭策、道德的追求、风俗的熏陶不仅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而且可以防止官吏舞文弄墨及一些人以钻法律的空子为能事,促使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综合治理实为传统法律优长所在,现实法制建设可以籍此而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完善法律的同时,完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道德体系,净化社会环境,并为执法、守法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第二,有利于标本兼治,法律体现礼治的精神,符合道德的要求,大大缓解了由法律强制实施而激起的各种社会矛盾,传统法律由此而呈现出一些开明的气象,由于强调礼治、德治,所以重视人情的感化。与法律的严惩相比较,统治者更垂青教化,期望用礼、用德唤起人们的良知,使人们不仅远离犯罪,而且能够知道犯罪的可耻,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礼治、德治对犯罪确实有着预防作用。孔子在总结西周礼治经验时就指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2 〕传统的道德规范虽与我们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要完善的体系有着本质的差别,但道德与道德教育对犯罪可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这一社会治理的规律并不过时。“礼禁于未然之前,法施于已然之后。”这句古语对今日的社会治理仍有着借鉴意义。
强调礼治、德治,除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还可以有效地改造罪犯。由于注重人情,社会对过失、偶然及“情有可原”的罪犯给予一定的谅解和同情,为罪犯提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一些确实犯了罪的人,也希望他们在“伏法”的同时能够“服法”,翻然悔悟,革心洗面。
以礼治、德治预防犯罪、改造犯罪,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是中国传统法律在数千年的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现实的劳改制度已成功地撷取了这一传统的精华。劳改制度是一种迫使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劳动改造自己,弃恶从善成为新人的制度。犯人在为自己罪行受到惩罚的同时,在生活上、精神上仍能感受到人间的温暖。人道主义的待遇、细致的思想工作、自食其力的劳动是劳改制度的特点。这种改造方式不仅可以将犯人改造成有用的劳动者,而且可以改变他们以往的观念,使他们产生“知耻”之心,从而与犯罪生涯决裂。据有关资料统计,40多年来,在新中国的监狱中,几百万各类犯人通过劳动改造,其中大多数人在释放后成为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新人。
源于传统法律的综合治理与预防犯罪、改造犯罪的制度将理想道德的教育、社会风气的净化、法律的制裁作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一成功的经验引起了世界的注目。1985年5月, “联合国在中国北京召开了世界‘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中国的劳改政策和劳改工作的经验,受到了与会者的普遍肯定和高度评价。中国专家对社会治安及犯罪问题结合中国国情提出的‘综合治理’的方针,引起与会的五大洲各国专家的重视,并普遍为联合国成员所接受,承认它是解决全球问题的‘东方经验’”〔3〕。
其弊为:
第一,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狭隘,并由此而窒息了法学的研究。
与西方社会“法治”传统截然相反,中国传统社会中,很少有人将法律与权利、正义联系在一起,也很少有人将社会治理的希望寄于法律的完善上,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只是治国治民的工具而已。在与道德、礼教、风俗、家规互相渗透时,法律将自己局限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中。传统社会中的“法”实质上就是“刑”。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律是暴虐、或是“以暴制暴”之器,它掌握于统治者的手中,用硬性的规定赋于皇帝以至高无上的权力,赋予官吏以不同于百姓的特权,而对于百姓而言,法律就是剥夺。这种对法律的畏惧,是人们不接受“法治”的原因所在,将法与暴政相联系而与权利相脱节的观念至今仍普遍存在,它是一些公职人员,尤其是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一些人甘愿以“法盲”自居的历史原因。改变这种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将人们从封建社会“法制”的阴影中解放出来,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和公民意识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狭窄,还影响到了法学研究的发展及法学理论的创建。在传统社会中,由于重礼、重德,法律没有独立性可言。从学术上说,法学只有附庸于经学才有存在的价值。魏晋时律学的发展,目的并不是要建全法学体系,而是为了给经学提供注释,使律能够充分体现礼的原则。由于法学枯萎,所以中国传统社会中没有出现过“法学家集团”。法学理论的阙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重视一时效用,而忽视长远利益;重视条款完备,而轻视体系科学化的倾向。这些传统都为现实法制建设的长足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第二,造成人们法律意识的淡漠,使社会缺少他律。
强调礼治、德治,使法律充满“人情味”固然缓和了社会矛盾,但也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威严。当法律与人情、礼教、道德相冲突时,再完备的法制也变成了一纸空文。礼重家族重亲情,父子、兄弟、亲朋、故旧、门生、故吏方方面面的人际关系置人们于“情网”之中,无暇他顾。这个情网不仅扼杀了个人性格,而且足以形成抗衡国法的力量。一事当前,人们首先考虑的是“合情”与否。为了一己私情,人们可践踏法律,也可泯灭良知。雄才大略的康熙早就察觉到“良法美意,泽未下究,而累已及民”〔4〕。清末著名的杨乃武案件, 官员对明知的错判或装聋作哑,或顺水推舟,近百名官员竟无一人挺身护法,为被冤枉的杨乃武说一句公道话。官场上的情面使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法立而不守”成为传统社会的普遍现象。
法律对礼教、道德、人情的屈从,自然会助长人们的轻法意识。在传统社会中,人们往往恃道德而对法律不屑一顾;恃人情而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恃礼教而蔑视法吏的裁决。清代士人以言法为耻,称法吏为浊吏。民间亦将代人撰写状纸称为“讼棍”。由于法及法律意识淡漠,社会缺少他律。国家一旦失去圣君贤臣的统治,制度便成为虚设。法律不仅无法遏止腐败,反而会成为助纣为虐的武器。在人情的掩护下,官官相护、任人唯亲,将家族利益置于公众利益之上,有法不依都成为情有可原之举。人们期望的社会公正,只能在统治者良心发现,或深厚的道德修养中得以实现,而统治者的良心发现与道德修养又是多么难以保障和企及的事情。
法律意识淡漠,社会缺少他律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一些人,尤其是一些执法人员受轻法意识的影响,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在“人情网”中被扭曲。当人们对法律的束缚持有淡漠的态度时,社会公德早已丧失殆尽。许多人在甘愿为家庭或小集团利益牺牲个人一切时,对国家利益、对社会公益却漠不关心。
轻法意识是中国传统法律之大弊,是中国社会进步的阻力。早在魏晋时就有人指出“王政之弊”在于“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之所卑下。”〔5 〕也许正是因为私议对法律的“轻贱”,近代国人才一次又一次地将西方的“法治”拒于国门之外,以至传统法律的发展在新形势下限入困境,并由此影响了中国近代社会的变革。
2.人治与清官观念的利与弊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受人治思想影响,圣君、清官最受人们的欢迎、爱戴。宋代清官包拯、明代的海瑞至今仍是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人物。因为人们确信:有了圣君才能有公道的王法;有了清官,王法才能惩恶卫善。正因如此,人们对清官的乞盼如饥似渴,而对设法立制则显得有些淡漠。崇拜清官,视清官为解民倒悬的救星,是谓“清官观念”。
不可否认,人治、清官观念与现实法制建设有不合拍之处。由于对“人”的期望值过高,反而会忽视法制的健全与作用。而“人”的随意性过大,容易造成同罪异罚,使法制机制陷入混乱的状态。而且,与制度相比,人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局部的。重人轻法,容易造成局势的动荡,法律的不统一及朝令夕改,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制不明、君权至上的社会环境中,清官的出现实非易事。宋代的包拯曾屡遭人非议,明代的海瑞也曾丢官罢职,下过大狱。
但是,我们亦不能否认,“人治”与清官观念的积极作用,不可小视人治的思想与清官观念对现实政治和法制的有利影响。首先,人治思想的核心是要求统治者的“身正”,而统治者的身正对克服立法与司法脱节,保障法制准确实施至关重要。圣君、清官治下,社会之所以安定,原因就在于圣君、清官能够做到率先守法,而且能依法为民作主。包拯曾留下著名的家训:“后世子孙仕官有犯赃滥者,不得放归本家;亡殁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之中。不从吾志,非吾子孙”〔6 〕清代清官李毓昌为依法严惩贪官,不畏恐吓,不为利诱,最后竟惨死贪官之手。清官维护了法律的形象与权威。其次,人治与清官观念有利于形成激浊扬清的强大舆论阵地。当人们怀着感佩的心情传颂圣君清官业绩时,对昏君贪官无疑是一种舆论上的鞭鞑。这种分明的善恶是非观,可以净化社会风气,可以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这种舆论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后盾。第三,它有利于培养官吏的敬业精神。清官观念的核心内容是赞扬官吏的表率作用及不畏权贵的品格。它鼓励官吏以身作则,不循私情,一丝不苟地执法。在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官吏的敬业精神尤其重要,它可以弥补法律的缺漏与疏忽。第四,它有利于确立法律的威严。圣君清官的魅力就在于将传统社会中难以实现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理想变为现实。在圣君清官治下,执法的公正性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包拯曾打开开封府衙的大门,允许有冤屈的平民直接到公堂上陈述屈直,鸣冤叫屈,以致“贵戚官宦为之敛手”〔7〕。 当百姓拍手唱道:“关节不到,有阎罗包老”时,心中充满的不仅仅是对清官的感激与信赖之情,而且也增强了对法律的信念与对公正的期望。
因此,人治及清官观念与现实法制意识的培养并非是截然矛盾,势不两立。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这一传统法律观念经过改造,可以与现代法制意识培养形成目的一致,方法互补的关系。无论在什么社会中,官吏的地位、素质都是十分重要、举足轻重的。若没有廉洁奉公、卓有才能的官吏,一切制度都是空谈。身正而令行,在现实社会的发展中,人治与清官观念是不会被抛弃的。
3.“无讼”观念的利与弊
“无讼”观念源于人们对法的轻视,同时,“无讼”也是礼治兴盛、教化流行的标志。“无讼”观念表达了人们清除暴力、和睦相处的理想与愿望。
“无讼”观念植根于古代宗法社会中,宗法社会中浓厚的“人情”关系是它产生的温床。与西方不同,中国古代进入文明时,经济的发展不足以冲破氏族血缘的网罗,统治者为弥补发展不足的经济,需要用传统、用亲情来凝聚自身的力量,巩固自身的统治,而普通百姓对那个君如父母、天下一家的氏族社会更是怀念不已。“无讼”正是氏族社会的特点之一。《礼记》所记载的“大同之世”、《桃花源记》所描述的人间乐土都是消除了纷争,人们和睦相处的社会。忍让在这个古朴社会中受到尊敬,无论有理与否,在传统社会中只要沾惹上公堂之事,便会受到社会的歧视。
“无讼”观念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可有利地防止人们将法律视为万能之器。这种观念促使了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调解制度的形成。也促使礼教与道德普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自古以来,中国城乡中的基层组织就极为发达,如里长、亭长、三老、有秩及族长等皆担负着以礼教民,止争息讼的职责。达官贵人及其子女时时受到仁、义、礼、智、信的道德教育自不待言,乡村野夫也无时不在忠、孝、节、义的熏陶中,教化、道德的普及有利于人们素质的提高,有利于统治者的自律,也有利于对犯罪的预防。明代为止争息讼,于“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8〕。 现实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以说正源于此,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在于“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建立和发扬社会主义新型的人际关系”、“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的传统美德”〔9〕。据有关资料统计, 目前全国城乡设有102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近几年来平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700多万件〔10〕。调解不仅在和睦人际关系、保护人们心情舒畅方面有着显著的作用,而且在增强人们道德观念、是非辨别能力及移风易俗方面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国际刑法学会第十三届年会”指出:“中国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11〕。人民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表明传统法律在现实中仍大有可为。
“无讼”观念的副作用也显而易见。当人们过分强调和睦忍让时,对法律自然失去了信心。人们过分相信道德良知,依赖社会整体的公正。一旦道德废颓,人们便束手无策,社会的安定转为停滞,甚至倒退。人们对丧失了良知的贪官污吏更是无能为力。对“无讼”的追求,也曾酿成过无数善良人的悲剧,《明史·列女传》记载:有一位名叫王妙凤的女子嫁与吴奎。王妙凤的婆婆十分淫荡,乘儿子外出经商时,常约相好来家饮酒作乐。为了掩饰自己的不轨行为。婆婆竟唆使相好,欲污辱儿媳。王妙凤誓死不从。从此,婆婆与相好百般设计陷害,王妙凤命在旦夕。王妙凤父母得知此事,欲告官追究,但王妙凤却说:“我死便死罢了,岂有儿媳告婆婆之理”。时隔不久,这位以忍顺为贵的良家妇女终于命赴黄泉〔12〕。二十四史《烈女传》中如同王妙凤这样死于礼教的人难以计其数。“无讼”观念使家庭宗族有权私设公堂,有权滥用私刑,“族人有讼,不鸣不官而鸣之祠”〔13〕,族规家法对人们的束缚可以说是传统社会中最为黑暗、恐怖之处。对一些应通过法律解决的案件,许多人却不愿走上公堂,一任“私了”。这种传统观念使现实法制建设倍受困扰。
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我们应该防止将传统完全对立化的倾向。马克思曾告诫人们:“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他们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14〕。传统虽然有阻碍社会发展的隋性力,但是传统中毕竟凝聚着民族的精华,继承、发展优良的民族传统是民族崛起的希望。经过几千年积淀的传统,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常常是一种无法抗拒的力量,不可随意改动。现实的精神文化建设若与传统过分相悖,则难免陷入“欲速而不达”的境地。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8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论语·为政》
〔3〕《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第207页, 当代中国出版社, 1995年版
〔4〕《大清圣祖仁皇帝实录·七一》
〔5〕《晋书·刑法志》
〔6〕《宋史·包拯传》
〔7〕〔8〕《大明律集解附例·二六》
〔9〕〔10〕《人民日报》(海外版)1993年12月7日许锡福《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1〕《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第109页
〔12〕《明史·列女传》
〔13〕《广阳杂记·四》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 197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