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的反倾销研究_wto论文

中国加入WTO后的反倾销研究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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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1)-03-0064-05

世界贸易组织(WTO)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来,对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影响日益加深,多边贸易体制对各国贸易政策的制定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中国入世谈判多边进程进入最后阶段,中国已经站在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门槛上。加入WTO将使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会引起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大而深刻的变化。加入WTO还有助于消除贸易对方在反倾销问题上对我国的歧视。我国与WTO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已占我外贸总额的90%左右,由于不是WTO成员,一旦发生磨擦,无权引用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下的权益,只能按争端国贸易立法或政策措施来解决。这种争端的解决是依某一方自身的利益或标准来判断的,很难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使我国在贸易中处于被动地位。

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已成为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反倾销的主要对象。自1979年6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糖精钠和机械闹钟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开始,外国对中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数百件。而我国对外国出口产品倾销的指控仅四例,说明我国在反倾销与被反倾销问题上极为被动。[1]笔者认为,应在符合WTO法律框架内构筑我国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建立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以对付外国在我国的倾销,另一方面要积极应对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

一、WTO反倾销法使各国反倾销立法趋向一致

倾销是指一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以低于正常的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向另一国大量出口某种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威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销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反倾销法是对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1948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反倾销内容包括在其第六条中,肯尼迪回合缔结了《反倾销协定》,东京回合修改了《反倾销协定》,称为《反倾销守则》,乌拉圭回合在对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成员制定其反倾销立法提供了一个总的框架。《1994年反倾销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适用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2]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一些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如墨西哥政府于1993年4月在事先不公布、不酝酿的情形下,突然对我国销墨产品金额75%的商品征收300-1105%的反倾销税,是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典型。)《1994年反倾销协议》使得反倾销问题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向着更加透明、更加合理的方向前进了一步。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和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只对其签约国有效,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它们的影响范围有限。《1994年反倾销协议》是属于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对WTO全体成员都有效,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

反倾销是民族工业成长过程中的自然伴随产物。运用反倾销规则针对的是国际贸易中的不法行为,宗旨是推动自由贸易,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体系。但是滥用反倾销制度,起到了与非关税壁垒相同的作用,属于贸易保护主义,与WTO宗旨相违背。反倾销制度是WTO所明文规定的、各国通行的、合法的措施,与非关税壁垒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反倾销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当今许多国家或共同市场施行反倾销法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采取所有一般或特殊的必要步骤,以保证其可能适用于有关成员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这就要求WTO的成员方有义务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以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反倾销法的演化来看,它日益向着以保护民族工业为目的的方向发展。反倾销法既有恢复市场正常秩序的正面效应,又有限制贸易自由化的负面因素,这成为反倾销领域内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西雅图会议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严重分歧的一个主要问题。

二、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有国内外两方面的原因,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自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问世确定了反倾销原则后,60年代后期随战后经济恢复、各个生产领域竞争的加剧,发达国家将GATT/WTO认可的反倾销等措施作为保护国际经贸秩序规范,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合理侵犯的主要手段。据不完全统计,1969-1995年,世界范围内发生了3100多起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种类超过了3000种,受影响的贸易额在1000亿美元以上。[3]我国是继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之后国际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一些国家至今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频频对我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截止1998年底,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发展中国家也加入对华反倾销行列。据WTO统计报告,WTO成员在1996年共启动了206项反倾销调查,作为反倾销调查的对象国,中国出口产品高踞首位,多达39起,占总额的18.9%,出现了反倾销案件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反倾销税率逐年攀升,价格比较缺少公平合理性等特点,[4]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

改革开放20年中,我国的国际贸易规模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快速增长。从1980年到1997年,我国在世界商品出口额中占的比重由0.9%上升到2.5%。到1998年,我国的出口和进口规模分别跃居世界第9位和第11位。对外贸易与国民经济的关系越来越紧密,成为拉动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支柱之一。我国由于经济水平和贸易能力的稳步提高,引起了许多国家的警戒,产品直接成为这些国家反倾销矛头所指。

我国产品在国外频遭反倾销还另有其原因。在国内方面为我国外贸出口结构不合理、出口企业低价竞争及人们对反倾销性质认识的偏差所导致的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等原因。在国外也与指控国随意裁定,没有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任意选择替代国等因素有很大关系。

我国企业不应诉、应诉不力是引发国外反倾销调查的诱因。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的规定,当反倾销当局调查出口公司状况、倾销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和数量、相似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时,如果出口商答复不完整、不全面或出口商不允许、不配合主管当局的调查工作,主管当局可以依据其获得的最佳资料作出裁决。最佳资料通常为起诉方提供的资料。由于企业不应诉,无法提供翔实、充分和真实反映中国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的基本数据,使用起诉方提供的资料对我产品成本的评估与真实情形相去甚远,这样会导致不利于我出口企业的裁决结果。

问卷是调查国政府在调查反倾销中的主要手段之一,问卷的目的是调查所有申请“市场经济”和“分别裁决”待遇的出口企业是否有提出上述要求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如美国政府向出口国家的生产厂或出口商所发出的问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美国政府规定,对于不回答问卷、置之不理者,将被列为“不合作对象”,在倾销定案时,将施加以最高幅度的倾销税率,给予调查中与美方合作的厂商以低幅度税率。[5]我许多企业对国外反倾销当局裁决倾销成立给国内相关产业带来的丢失国外市场的后果认识不足,只计较眼前利益,或怕承担律师费;或持观望态度,期望其他企业胜诉而搭车出口;或对应诉结果不报希望;或对丢失市场无所谓,以致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其后果不仅引发了高比例倾销案裁定的成立,还会给外国反倾销调查机构造成误解,认为我国政府对自己企业的出口倾销是默认、鼓励和支持的,由此引起其他国家连锁反应,影响了我国出口传统市场和新开拓的市场。1993年墨西哥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过去对中国12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国企业未应诉”。此案还引发了阿根廷、巴西、智利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解决企业应诉不力的问题,一方面要强化企业应诉的积极性,明确“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具体落实奖惩措施,促使企业敢于应诉、认真应诉。另一方面,政府的介入成为必然,反倾销应诉不仅是企业行为,而且是政府行为,政府要运用政治手段及磋商机制,对国外反倾销裁决施加影响。我国加入WTO后,如果其他成员国对我国的反倾销是依据没有严格遵守WTO规则的反倾销立法,则我国有权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第三,各进出口商会应及时发布通知、组织对外应诉,发挥协调作用。

按照GATT/WTO的规定或解释,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为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出口国结构价格。这些方法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采用特殊标准。至于何谓“非市场经济国家”,《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除美国外,各国的反倾销法也都没有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通常是采用列举的方法,直接将东欧、前苏联和我国等十几个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6]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有关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这些国家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具体实行两种制度:一个是采用替代国制。即反倾销当局在计算我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时,不考虑我国的国内价格,而是使用替代国价格,即第三国生产相似产品的出售价格或成本。根据美国贸易法,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与进口国相当,并且是市场经济国家。欧盟规定选择替代国(参照国)应是“适当的”,选择方式“不应是不合理的”。[7]实践中针对中国的替代国主要是印度、印尼、泰国、马来西亚、韩国等。我国的经济规模及其巨大的劳动力资源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要素价格体系,任何一个替代国价格都不能反映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这些“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往往高于我国,成本和物价一般都比我国高,因而通过选择替代国价格作为衡量标准和裁决依据,我国出口产品很容易被认定为倾销,并征收很高的反倾销税,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难以得到发挥。由于替代国事先并不确定,我国对其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幅度如何确定,事先都无法预料,增加了出口企业经营的风险性。二是实行“统一税率”原则。一些国家在对中国的反倾销裁定中,认为我国产品的价格是受政府控制的,因而一律征收“统一税率”,而不是个案处理。反倾销税一旦裁定,五年中适用于我国有关产品的所有出口商,从而对我出口极为不利。

我国已不是美国反倾销法中定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8]我国在十四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标,并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我国企业正在或已经变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资本、劳动、技术、信息等资源基本上通过市场得到了配置;政企分开,政府职能得到转换;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和形成;资本市场在培育和发展之中,我国处在向市场经济转换的阶段。GATT和WTO虽然是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基本目标而组织和运作的国际经济组织,但它接受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正是要在市场经济的共同基础上,实现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共同之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不能以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而对社会主义市场国家采取歧视态度。

西方国家正在重新审视并逐步调整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美国自1992年起,首先对中国改革的市场化趋势作出反应,要求中国政府和反倾销方在有关的反倾销案中,就是否继续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提出看法。在中国经济达到更大市场化之前,只能对其具体部门进行具体分析和个案处理。任何出口厂家或公司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证明其商品的价格不受政府控制,无政府干预,都是自行核算、自行决定的,美国方可以给予个别税率。自1998年起,欧盟已通过了取消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法令,但仍然没有把中国完全视为市场经济国家,而是作为一个附有苛刻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并要在履行约定的程序之后才作出决定,与此相关,对于个案处理也附上苛刻条件,且倾向于合资企业。尽管如此,已比以前前进了一大步。1994年4月在欧盟对我黄磷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云南马龙化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此案是欧盟对中国实行新的反倾销政策的第一案件。澳大利亚未将我国视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但也已宣布承认中国为转型经济国家,在具体操作中,已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有半数国家和地区对我反倾销涉案企业开始区别对待,但各国差别较大,且比例尚低。对我国而言,应尽快加入WTO,享有有效参与制定全球经济贸易规则的资格,从而能够影响有关协定的修改。我国还要继续努力,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完善国内的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三、建立、完善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

WTO犹如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如何运用它关系到其成员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一旦中国入世,除了要利用WTO法通过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其他成员修改其反倾销法,以消除对我国出口贸易不利的制度因素外,还要建立完善自己的反倾销法,尽可能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和幼稚工业。同时,还有助于更好地对付外国的反倾销,影响外国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修改。我国正在遭受外国产品的倾销,外国产品的倾销已在彩卷、建材、计算机、造纸、化工等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建立的威胁及抑制作用早已显现。面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我们必须坚决地采取反倾销措施。世界上运用反倾销法的主要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欧盟(欧共体)。发展中国家仅能对发达国家出口的是原材料、劳动密集型产业,对发达国家不会造成多大的损伤,却屡屡被指控为“倾销”。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朝阳产业和许多支柱性产业的倾销,给发展中国家经济造成的损害正逐渐被认识。近几年来,我国及其他一些饱受反倾销制裁之苦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制定反倾销法。它们不再是被动地受到制裁,也可以主动采取制裁措施。我国在外贸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条款,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也是我国深入实施WTO国际规则的重要步骤。

《条例》从起草到实施的过程来说,都是与国际惯例衔接得最好的一部法规。但《条例》仅对许多关键性条款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可实施性较差。如关于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认定没有列举性的规定,对提起调查的申请人资格、多少进口量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承诺应符合哪些条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开始时间和有效期没有具体规定。对我国反倾销调查的四个主管机构的交叉职责未加以明确。《条例》缺乏司法审查条款,这既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外国产品反倾销机制作用的发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只是行政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因此,我国应在《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GATT/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量化某些技术指标和时间期限,增加可操作性,同时在决定反倾销问题时给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司法审查条款,确定一个完全独立于负责反倾销调查与裁定的主管当局的机构,对反倾销主管当局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的监督和审查。

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澳大利亚在1901年,加拿大在1904年,美国在1919年相继有了本国的反倾销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才刚刚起步。我们要借鉴美国、欧盟等的反倾销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机制。从GATT/WTO第六条、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到现在WTO的反倾销协议,其主要规定均据美国、欧盟(欧共体)的国内法而来,美国、欧盟(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对GATT/WTO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0]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无论是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比GATT/WTO反倾销法详尽和复杂。目前,美国、欧盟反倾销法向复杂、严密和不断被强化的方向发展,措施的使用更加频繁。因此,研究美国、欧盟反倾销法有助于我们把握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反倾销法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指出的是,反倾销法是为了保护我国国内产业,但绝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反倾销法应成为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企业共同遵循的竞争规则。

收稿日期:200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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