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_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_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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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被誉为是继陆地、海洋、大气层之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第四环境。随着空间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对外空的探索和利用活动越来越广泛:宇宙飞船的成功发射、载人航天的梦想成真、空间站的建造运营、月球上的漫步遨游、太空育种的问世……这一切使人类对外空的探索、开发和利用,已经逐渐淡化其原始的政治和军事功能,而愈益彰显其经济和商业价值。在外空活动商业化和私有化程度大大加强的情况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空间私权利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然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相关的国际外空法均未明确规定外空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远远落后于空间技术的发展。为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一份关于知识产权与外空活动的专题报告。①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而任何国家不能凭借外空探索活动对外空主张主权,这是否排除了外空知识产权保护?外空法以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否与旨在保护私权的知识产权法相矛盾,两者何以能够协调?同时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与管辖、智力成果的归属、卫星遥感、卫星直播、太空育种和外空技术强制许可等,也是外空活动中所面临的难题。本文试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外空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只是在近10年来才引起广泛注意。主要原因如下:

1.外空活动迅速从国家行为向私人和商业行为转化。随着空间技术的进步、发展和普及,外空遥感、卫星直播、微重力环境下的研发和制造以及太空旅游等日益活跃。民间私营机构、企业和实体在外空活动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这些非政府实体更注重它们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因此,赋予外空活动中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专有权,能够激励私人和民间机构积极参与外空活动的投资,进而对未来外空技术的总体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2.外空活动的全球化亟需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随着国际空间站的建设,多国投资者参与的外空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才能顺利开展。由于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各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导致各国间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国际社会必须就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一致,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权利许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和商业秘密以及争议的管辖,等等。

3.外层空间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商机对现行知识产权法提出挑战。例如,外空发明创造成果的归属或专利权的保护,外空活动中获得数据的著作权保护,外空环境下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等。此外,随着太空运输技术的发展,普通民众的外空旅行也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②

4.外空活动中的个人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加以平衡。按照国际外空法的基本原则,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世界各国谋福利,各国均享有平等自由地探测和利用外空的权利,并不得将探索成果据为己有。这些原则亦适用于私人参与的外空活动。然而,如前所述,不管是国家还是私人,从外空活动中获得的知识和信息,通常应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因此,为了使全人类的外空整体利益与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相协调,以促进外空的开发和科技的进步,需要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衡平功能。

二、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外空国际条约

(一)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及其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

1.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这是工业产权领域的最基本的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它是重要的国际版权保护公约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这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该公约增加了一些其他版权公约未明确保护的作品形式。

2.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

以上国际公约均没有明确规定外空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其所制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是所有缔约国应予遵守的。

与外空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基本原则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等。

与外空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规定主要有:一是交通工具临时过境的规定(《巴黎公约》第5条之3),即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a)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b)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城,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8条),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三是强制许可的规定,《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成员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

(二)相关外空国际公约及其基本原则

1.相关外空国际公约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制定了5个有关外空活动的条约。它们是:1967年《关于各国探测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空活动所应遵守的原则条约》(简称《外空条约》);1968年《关于援救宇航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归还射入外空之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与返还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1976年《关于登记射入外空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和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其中,《外空条约》是一部外空活动的准宪法,构成所有其他空间条约的基础。以上这些条约构建了规制国际空间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他较有影响的外空多边或双边条约主要有:《欧洲空间机构公约》、《国际通讯卫星组织条约》和《国际空间站条约》等。

2.国际外空法的基本原则

在阐述国际外空法的基本原则之前,须先明确外空的法律地位。国际法承认国家对其领土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即领空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问题在于,能否按照“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无限上空”的古老罗马法法则,认为国家主权及于外空?外空活动的现实表明,要有序地开展空间活动,必须确定外空的法律地位。《外空条约》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了外空“共有物”或“公有物”的法律地位,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外空的全部或一部据为己有。与外空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划分外空与领空的界限,③因其涉及复杂的政治、安全和技术因素,这一问题至今尚未解决。

依据1963年《外空宣言》、1967年《外空条约》及其他相关条约,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如下4项:

(1)共同利益原则。《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事情。”这就是空间法上著名的“共同利益条款”。1996年联大《外空国际合作宣言》进一步将“共同利益原则”引申为包括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空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应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并按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不得有任何歧视,天体的所有地区均得自由进入。”“利用”泛指对外层空间的各种使用和开发,如卫星遥感等。当然,在地球上通过一定的工具(如望远镜)对太空的观察不能认为是对外空的利用。④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外空条约》第2条规定:“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不得据为己有”的对象是整个外空,既包括外空的空域,也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及其自然资源。

(4)和平利用和国际合作原则。《外空条约》第3条规定:“探索和利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按照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并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增进国际合作与谅解而进行。”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中如各国自行其是,势必形成互相干扰的状况,因此国际空间合作一直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有关外空的条约、原则和宣言中,成为指导各国空间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

三、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法与外空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冲突之缘起

1.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规范外空活动的国际公约中,均没有明确地规定外空活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无论是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还是源于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的哲学基础,都体现了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私有财产,属于主权国家的管辖范围。而国际空间法所保护的外空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有学者将其与航空法相比较,阐述了外空法的特点。从外空的地位和外空活动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于航空法而言,外空法律制度的哲学基础是独特的。这是因为外空作为人类共同的财产,任何国家或个人都不能对其任何部分主张所有权。与此相反,航空法是彰显国家主权原则的。所以就航空飞行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适用。⑤外空法是以旨在保障世界各国在外空的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首先要考虑的是私人利益,而外空法所要维护的是人类的整体利益,两者的价值目标定位不同。

2.地域性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例如,一项在中国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效力仅限于中国。上述发明未在他国授权而遭到仿冒,通常难以得到救济。然而,《外空条约》确立了任何国家不得对任何外空主张领土主权的基本原则。既然主权的概念意味着一国对某地域排他性控制,《外空条约》就有效地排除了任何国家在外空行使主权。

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为“非主权化”的外空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设置了障碍。这种冲突在外空中信息领域表现尤其突出,比如A国打算下载其正在开展有关外空的研究计划的材料和数据,其他国家正好截取该信息并直接传送到自己的外层空间站,或者更为甚者,其他国家直接获得并使用A国拥有的外空探索的材料和数据,A国是否可以求助于国内的知识产权法来制止上述不当使用。⑥

(二)冲突之协调

1.价值目标的协调。从价值目标上看,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是一致的。国家间之所以签订诸多条约、协定、公约,并非仅仅为了国家利益或保护私人利益;同样旨在促进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维护了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整个国际社会。我们不能说外空法的价值定位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从而就否认国家、非国家实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国家行为或是非国家行为均有趋利性,外空活动是有成本的,无利益回报而纯粹基于好奇的探索几乎不存在,即使存在,若缺乏“供血”机制,亦不会长久和持续。故外空法和知识产权法在价值目标上是可以统一的。

在开展外太空活动的国家之间实现技术共享是外空活动持续发展的关键。TRIPS正好将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与技术分享有机结合。尽管外空活动与人类福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确定联系尚无定论,然而TRIPS中关于技术创新的基本原则的确有助于促进外空活动的展开。⑦

外空开发要为全人类谋利益,应特别兼顾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和利益。TRIPS同样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和互相协商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第67条)。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能建立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第66条第2款)。上述两条约的规定看似各异,但它们最终从不同侧面设定发达国家为其他不发达国家转移和共享外空信息与技术的义务,从而鼓励并推动各国间的外空活动的合作。

另外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各种智力成果和信息受保护的基本条件、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限制从反面可以使知识产权保护与空间法所要追求的共同利益相一致。

2.地域性问题的协调。《外空条约》虽然确立了外空“共有物”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任何国家无权控制自己的空间设备和技术人员。《外空条约》第6条确认了国家有权对国内非政府组织或实体所开展的外空活动享有审批权和持续监督权。第8条授权国家享有对发射到太空中以其国籍注册的物体以及相关人员的管辖权。1998年关于国际空间站的fortiori国际协定的相关条款,明确授予各成员国方对于以其国籍注册的发射物享有领土主张。因此,一套以某国名义注册的而属于该国所有的太空舱,依照该协定可以被视为该国的领土。这一原则规定在该协定的第21(2)条中具体化,规定任何在太空舱内的发明可以视为在太空舱所属国国内的发明。同时任何发生在空间站太空舱有关外空飞行的部件可视为专属于其注册国领域之内。⑧

3.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协调

鉴于空间物体或空间站的领土属性状态,根据TRIPS第1条第1款⑨的原则规定,一成员国可依法对太空舱或其他属于该国的物体主张主权。这条规定不仅授权成员方从本国利益出发自主解释和执行TRIPS的原则,而且也通过授权使一成员国的专利法灵活地运用到外空,以便在外空与地球之间形成适用知识产权的纽带。同时该条款在逻辑上也将《外空条约》第8条联系起来,按照一国的意愿将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引入外空活动中。⑩根据TRIPS第27条之1的规定,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而给予歧视。依据这一条解释,太空中的发明同样可以获得一国专利法保护。

又如《巴黎公约》第5条之3对专利权作了一个特别限制,以维护运输自由之公共利益。原则上,在联盟国家内,其他成员国的船舶、飞机、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其领土时,该交通工具本身或其附件中使用了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时,不应认为是侵犯了专利权。这种临时许可条款是否适用于宇宙飞船的问题被提上日程。既然《巴黎公约》第5条仅提到了飞机或者陆地工具这些交通工具,空间工具不在这些范围内,因而临时许可条款对于发射器不会自动适用。据此,在国际合作中,如果甲国的航空器由在乙国注册的发射器发射,依据发射器国籍为乙国的事实判断,甲国的航空器如使用了在乙国已授权的专利对象的器械时,就侵犯乙国的专利权。这样,可基于空间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对《巴黎公约》第5条之3作扩大解释,将临时许可条款适用于空间工具,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现状

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在1996年作出的一份《关于国际合作和平利用外空,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开发、利用外空的宣言》中,明确提到了知识产权的问题。它的第二段阐明:“国家在参与国际合作开发利用外空中,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自由决定所有问题。合同条款应该公平、合理,不得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知识产权。”(11)

1997年,WIPO在欧洲、日本、美国顾问的帮助下,重点研究了外空活动中发明创造归属及使用的规范和原则问题。顾问们特别提出以下几点:(a)澄清《巴黎公约》第5条声明的原则。(b)WIPO的成员国是否应该澄清,对一国领土之内的发明适用的法律是否也应该适用于在该国注册的宇宙飞船内的发明。(c)应在外空活动国家间的国际合作协议中创设或适用保护发明和商业秘密的标准化条款。不过,这项研究最终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就外空中的发明创造或使用的保护进行专门的国际立法。

1999年7月,关于外空中的知识产权的专题研讨会与第三次联合国探索及和平利用外空会议(UNISPACEIII)同时进行,由该专题研讨会提出的建议被UNISPACEIII修改并采纳。会议报告包括如下内容:(a)鉴于与外空相关活动的商业化和私有化越来越强,外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引起更多的关注。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应该和联合国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如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的原则)一同考虑。(b)协调国际知识产权标准和外空中知识产权立法的可行性,提高国际合作和国家与私有部门的合作等尚需进一步研究。特别是下列问题需要审查和澄清:国内立法在外空的适用;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的归属与使用;合同和许可规则。(c)所有国家在对包括与外空相关的技术提供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要鼓励和促进基础科学信息的自由流动。(d)应鼓励与外空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教育活动。在UNISPACEIII后,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的法律小组的一些代表提出,知识产权问题应该列入法律小组的议事日程。由于缺乏成员国的支持,外空知识产权没有作为优先考虑事项,但WIPO国际局参加了会议并就此主题作了专门的演讲。(12)

另外,中法两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的协定》(1997年5月15日)的附件中,专门规定了双方或执行机构在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益分享以及转让等问题。《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22条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问题。

目前,外空活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已引起我国的重视。2006年8月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召开的“外层空间法现状与展望研讨会”上,在讨论制定我国空间活动管理条例时,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强制许可等内容。

四、外空活动中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和实施

依一般法理,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一般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的领域范围内适用和实施。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和实施适用于其所授权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国际空间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国家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然而,外空条约区分了“自然存在的外空”和“发射到外空的物体”。就发射到外空的物体而言,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对该物体进行登记注册的国家应享有对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发射国”应该在适当的登记处对该外空物体进行注册。“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就应该在它们之间确定谁对该物体进行注册。总之,对外空物体和与之相关的任何人的管辖和控制是由该外空物体的国籍(登记国)来决定的。

知识产权法的地域管辖是否准许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延及到发射至外空的物体?有人认为,考虑到领土概念的宽泛性,根据一国的专利法可以适用于在公海上挂有该国国旗的船只和由该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的情况,该国的专利法可以对在该国登记的外空物体类推适用,即使该国的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外空物体是适用的。(13)美国是唯一就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的国家,该规定通过发明、管辖和地域这三个主要因素的互动来确定专利法的适用(Section 105 of 35 U.S.C.)。美国的专利法对一个在美国登记的太空物体规定了准领土的效力,除非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议另有规定。(14)准领土原则适用的前提是那些可能与知识产权有联系的外空物体的登记注册。这些外空物体不仅仅是太空船和太空站的构成部分,还包括在外空中可能存在标有商标的广告牌。据称,目前的登记公约碰到了一些实际的困难,如登记公约没有考虑已登记外空物体所有权改变的问题,这是在该公约订立时未曾预见的。(15)

对外空物体适用准领土原则意味着,外空物体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将取决于该外空物体登记国的法律。任何在外空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害将被视为在特定国家范围内发生的侵害。对于一国内所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由该国的法律来决定管辖法院。一般而言,管辖、适用法律、域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取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一般确定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就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而言,可以是登记地或抵押地,或在知识产权侵害成立的情况下,该侵害事实发生地或损害结果产生地。存在合同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太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规定管辖法院的选择条款,这在国际商事协议中尤为普遍。

空间站纠纷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更为复杂。空间站是一种新事物,在法律上面临诸多新的挑战。比如,多国参与的国际空间站及其组成部分如何登记;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应依哪国的法律取得;知识产权的纠纷依据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等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各国,特别是从事航天活动的国家进一步的国际合作才能解决。(16)

(二)智力成果的归属

从事空间商业活动的主体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二是某一国家;三是非政府实体或个人。以下分三种情况讨论外空活动中的智力成果归属。

1.外空国际合作活动中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在中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的协定》的附件中对智力成果归属的规定是: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第22条之1规定:在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中或利用本组织拥有的资源取得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应为本组织所有。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联合进行的项目或活动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或利用双方或多方共有的资料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归双方或多方共有;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在合作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智力成果归该方所有。当然,缔约国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特别约定。

2.政府雇员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一国单独的外空活动,是通过其雇员完成的,因此这里讨论政府雇员的智力成果归属问题。在美国,第10096号行政执行令规定由美国政府对政府雇员的有关发明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当此类发明是在政府雇员相关的职务范围内设计或制造时,由政府获得发明的全部权利、资格和所有的利益。美国宇航局(NASA)及其他类似组织的活动遵循上述规定。(17)与美国不同,加拿大并未颁布关于外空活动中发明或其他成果归属问题的法令。然而加拿大1990年通过了《加拿大空间机构法案》,规定建立专门的加拿大空间机构来负责加拿大所实施的外空活动。该机构作为联邦政府部门,机构人员受《雇员发明法案》的约束。该法案第三部分罗列了一系列该法案下的发明,并规定所有公务人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或依靠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资金支持而获得发明的有关权利均属于加拿大联邦政府。(18)

3.非政府实体或个人的智力成果的归属

现有空间法并不禁止任何非政府实体从事空间活动,只是要求国家的批准和监督,并由国家承担国际责任。因此,私营企业能否从事空间活动以及从事空间活动的范围和条件,主要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就国内法而言,多数国家允许私营企业从事空间商业活动,并为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从事空间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

非政府实体或个人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归属于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明确空间活动中的责任主体。在国际法上,国家不但是其直接从事的空间活动的责任主体,也是本国国民或企业从事的空间活动的责任主体。无论从事外空活动的主体是谁,在对外关系上,责任主体只能是国家。非政府实体所从事的外空商业活动被视为是该实体所属国的活动。同样,非政府实体因从事空间活动而应承担的义务应通过其所属国来履行,如卫星登记、损害赔偿等。至于国家与本国非政府实体的关系,在该国内部,是行政上的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规范非政府实体的商业行为。在国际上,非政府实体的空间活动均被视为是该实体所属国的行为,因其从事空间活动而在空间法上产生的权利应由政府来代表和保护,应承担的义务也应由政府来履行。(19)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非政府实体或个人所得到的智力成果归非政府实体或个人所在国所有,由政府来代表和保护。当然,政府应对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予以奖励,或是智力成果归创造者所有,但其适用、转让、许可等要受到诸多限制,特别是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智力成果。

(三)卫星遥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卫星遥感地球,是指利用在外空中卫星上的传感器观察和探测地球物的一种空间科技方法,广泛适用于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察、地质测绘等诸多领域。卫星遥感数据是指卫星所载遥感器取得的并用遥测方式以电磁信号,用照相胶卷、磁带或其他手段从空间播送或传送到地面的数据。198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41/65决议即《关于从外空遥感地球的原则》,是唯一专门指导卫星遥感活动的文件。随着越来越多的私人团体有能力完成卫星遥感的全过程,使得卫星遥感项目会有更多的私人商业团体投资并利用。保护卫星遥感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成为发展遥感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各国在商业运作的框架下进行遥感活动,无一例外显示出对遥感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兴趣。(20)

最初,美国政府对卫星遥感资料这些数据产品不主张任何财产权利,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政府的民用和国家安全的太空部门才完全控制了遥感资料。当外国和商业部门对遥感卫星表现出浓厚兴趣时,使用尖端技术已不再是“陆地卫星”计划的唯一目标了。现在,“陆地卫星”计划更注重于满足民间和科学研究的特殊需求,把陆地卫星遥感数据商业化,向用户出售遥感数据以获取利润。商业公司可通过和美国政府签订合同来出售相关遥感数据。陆地卫星计划赋予商业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对遥感数据从获得开始之日起10年的独占销售权,10年后,数据进入公有领域。美国起初对这种数据提供类似于著作权的保护,后逐渐转为商业秘密保护。(21)

另一个问题是,依据《外空条约》第1条,外空的开发和利用必须考虑所有国家的利益。空间活动带来的信息和知识应该由全人类获得,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关农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防止的地球观察数据可能在某些领域对所有国家都至关重要。对一个国家或其他资源进行遥感侦察,应否事先征得他国同意;因遥感侦察取得的资料,是否应公开发表或自由转让给第三国;被侦察的国家对遥感资料的取得是否有优先权,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太空伦理道德守则。毫无疑问,各国有权依国内法对外空活动进行调整,但如果对卫星遥感数据仅依各国的国内法来保护,则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所难免。因此,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制定统一规则来保护卫星遥感数据势在必行。

(四)卫星直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卫星广播节目是指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特定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根据联合国探索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大会1968年通过的《空间科学和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规定,卫星广播包括点对点广播、节目分送和卫星直播。其中,点对点广播涉及卫星转播,卫星节目分送涉及到间接卫星转播。(22)这两种是由通讯卫星转发电视信号,由大型地球站接收,再经地面线路送往电视中心,然后向用户播发。本文只讨论卫星直播问题。

卫星直播是指通过卫星将电视广播直接传达至地面电视机,而不需要通过地面电视接收站的电视广播。这类电视广播直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卫星直播是否应征得接受国的事先同意,未按照国际法则进行的或为接受国明确禁止的广播是否构成未经许可的非法广播,原始著作权的利益如何保护等。卫星直播中需要解决的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大量的潜在观众和无法对广播者进行控制损害了原始著作权人法定利益,谁应承担支付版税的义务。依据1974年《布鲁塞尔卫星公约》第3条、《伯尔尼公约》第11条及与之相关的《无线电规则》第1条第20款对无线电分布的定义可得出结论,卫星直播中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受保护,但有效的保护需要广泛的国际合作。在不同国家获准对享有著作权作品进行卫星直播,以及对版税的支付和原始著作权人的确定程序是极其复杂的。有专家提出,首先应建立一个国际版权清算机构(international clearing house)对因电台和电视台的卫星直播而收取的费用,在著作权人中进行分配;其次,在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组织和代表广播电视的组织之间达成标准协议是有可能的;最后,通过卫星直接进行广播须交付附加费用。(23)

1982年第37届联大通过了《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权利;从事卫星活动应遵照国际法;各国对该活动负有国际责任;有关国家有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这些内容看,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卫星直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及基本人权的关系。

(五)太空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

航天育种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航天育种是指将植物种子搭载于返回式航天器,利用空间磁场、失重、辐射等环境因素,使种子基因发生突变,在返回地面后,通过育种专家的精心培育,从中挖掘优良丰产新品种,从而显著提高农作物产量和品质。那么利用人类共同所有的太空环境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呢?

若育种者只是单纯利用外空环境(共享性),则通常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排他性)保护;如果在利用太空条件的同时,投入或渗透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且其高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则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太空“修炼”的种子所以能产生优秀的后代,是因为普通种子在空间微重力作用、强宇宙粒子射线辐射和高真空环境下,诱变出大量植物的新种以及繁多的突变体。航天育种前期的诱变过程,是通过太空环境实现的,而种子经过空间搭载返回地面以后,必须经过专业育种人员至少3年至5年的筛选、淘汰、稳定化试验等过程,才能最终从中选出有价值的、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品系。(24)从太空植物新品种产生的过程看,育种者是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的。如果该品种符合独特性、同质性和稳定性标准,即达到一定的法定标准和高度,则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发展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太空植物新品种都是必要的。

各国基于国情和其他因素的考虑,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专利法、专门立法(如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两者的结合。

法律保护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尤其如此。太空植物新品种与一般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同样面临着如下利益平衡的问题:育种者与其他利益主体(如农民)的利益平衡;育种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遗传资源的提供者与植物品种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太空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不管采取什么模式,均应考虑到利益分配的公正性以及全人类共同发展的需要。

(六)外空技术的强制许可

《月球协定》规定,“月球的探索和利用应是全体人类的开发范围,并应为一切国家谋福利,不管它们的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那么,在外空中所产生的空间技术是否受到保护?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削弱航天技术的发展势头。

联合国大会1982年通过的《海洋法公约》,把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作为开发深海资源的先决条件。这是把深海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结果。它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希望从深海资源开发中获得特定的利益。《月球协定》也确认“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并规定“一俟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要建立指导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包括适当的程序在内。”发展中国家认为,从表面上看,任何国家都可以平等地开发利用天体资源。但事实并非如此。既未掌握航天技术又无能力开发空间资源的国家,很难共享空间资源开发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要求把《海洋法公约》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移植到外空资源的开发中。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美国和前苏联等航天大国的反对。美国代表认为,重犯在海洋法方面接受“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这一已被证明的错误,将危及美国的前途。前苏联法学家则认为:“已在空间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方面投入巨额资金并直接参与了月球探测的各空间大国,不大可能接受一项以技术转让作为他们开发月球资源的前提条件的规定。要想把强制性技术转让办法从海洋法移植到外空法中是极其困难的。”(25)

参与空间开发的国家或私营公司都企望收回其大量投资,并对他们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如果把强制性技术转让作为太空资源开发的先决条件,似乎对技术的发明创造者不公。但对空间技术给予强专利权的保护,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不公,也有悖于外空法“共同利益”原则。这个问题应该依“共同利益”的原则协调。当然依此原则,并非不保护开发国的利益,而是在让其享有因投资获得收益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总之,应在衡平利益的过程中实现太空法所追求的“共同利益”目标。

注释:

①See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②太空旅游通常会涉及旅游产品与路线创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旅游产品与服务的商标、商号、商业装饰(tradetress)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保护。参见刘敢生、傅剑清:《论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旅游学刊》2004年第3期。

③关于领空和外层空间的划分问题,有两种主张:一为“空间论”。从自然科学的角度出发,利用物理性质来对外层空间进行界定,认为应该以空间的某一高度为界限来区分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关于空间的高度,又有多种标准;二为“功能论”。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出发,不对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进行人为划分,而以空间物体本身的性质和功能为分界标准,即如果飞行器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航空器,就适用航空法,若属于航天器,则适用外空法,而不问其是否飞行在空气空间或是外层空间。参见赵理海:《外层空间法介绍(二)》,《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柯玲娟:《外层空间定义定界问题研究》,《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1期。

④See Leo B.Malagar,Marlo Apalisok Magdoza-Malagar,International Law of Outer Spac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fall,1999.

⑤See Ruwantissa I.R.Abeyratne,The Philosophy of Air Law,37AM.J.JURIS,1992,pp.135-144.

⑥See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⑦See Puwantissa Abeyratne,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Journal of Space Law,vol.29,2003,p.16.

⑧See Ruwantissa Abeyratne,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Journal of Space Law,vol.29,2003,p.3.

⑨该规定如下:成员方在各自的法律系统和实践中有自由的权利来解决采用适当的方法来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内容。

⑩See Ruwantissa Abeyratne,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Journal of Space Law,vol.29,2003,p.16.

(11)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12)See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13)See Arnold Vahrenwald,"Industrial Property on the Space Station FREEDOM",E.I.P.R.,Vol.15,No.9,1993.

(14)See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15)Petr Lála,"The United Nations Register of Objects Latunched into Outer Space",Joint United Nations/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Air and Space Law Workshop on Capacity Building in Space Law,The Hague,November 18 to 21,2002,http://www.oosa.unvienna.org/SAP/act2002/spacelaw/presentations/index.html.

(16)就国际空间站的构成部分的管辖和控制达成协议的一个典型例子是:美国、欧洲太空机构(ESA)的成员国、日本和加拿大之间于1988年达成的关于永久性人造民用空间站的具体设计、发展、操作、利用的协议(政府间协议(IGA))。有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关于民用国际空间站的合作协议于1998年达成,尽管该协议更新了1988的IGA,但这两个协议都包含了建立国际空间站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条款(第21条)。See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pace Activities Issue Paper,April,2004.

(17)NASA制定了独立的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参见NASA Act § 305(1958),amended by 42U.S.C.§ 2457(2003).

(18)See Ruwantissa Abeyratne,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Journal of Space Law,vol.29,2003,p,18.

(19)参见黄惠康:《世纪之交空间法的回顾与展望(下)》,《中国航天》2000年第10期。

(20)See Valerie Kayser,Commercial Exploitation Air and Space Law:Developing Domestic Regulation,17 Annals Air & Space L(1992),p.187.

(21)See RuwantissaI.R.Aberyratne,Frontier Of Aerospace law,Ashgata Publishing Limi/ted,2002,p.88.

(22)参见任秋娟:《论卫星空间活动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学术论坛》2006年第4期。

(23)See Leo B.Mslagar,Marlo Apalisok Magdoza-Mslagar,International Law of Outer Spac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sl Property Rights,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fall,1999.

(24)参见中国农业科学院航天育种中心主任刘录祥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汪玮玮采访所作的回答。参见《掀起航天育种的盖头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5年10月31日。

(25)焦勇:《空间法面临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中国航空》199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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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知识产权_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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