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分型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安乐死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在安乐死的研究中,关于安乐死类型的划分,较多地受西方的传统观点的影响,把安乐死的类型划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分型在安乐死的定义和权利上,存在着概念模糊和界限不清的问题,特别是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界定不明确,在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上,是难以认可的。这种分型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一、关于“主动”与“被动”的权利主体问题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有的称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对何为“主动”、何为“被动”的意见也不统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措施加速病人死亡”;而被动安乐死则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注: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另一种认为,“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医学无法挽救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为主动安乐死;“对确实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中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任其死亡”为被动安乐死。(注:陈明光、刘本仁:《卫生法学》,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6、387页。)
上述两述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从法律角度看,二者在安乐死的主体问题上,即“主动”与“被动”的主体是谁?医生、亲属、其他人还是“病人”本人?缺乏明确界定,但不外乎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建立在“病人”本人自愿基础上的主动“采取措施”或“中止维持”,另种是建立在“医务人员、亲属或其他人”意愿上的擅自行为,若为后者,则是我国法律不能认可的。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安乐死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排除他人代为行使的特点,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公民该权利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
二、关于“主动”与“被动”的划分依据的准确性问题
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如“根据实施中的‘作为’与‘不作为’将其分为‘主动’(或积极)安乐死’和被动(或消极)安乐死”(注:卓小勤:《关于安乐死的本体论研究》,《湖北医科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显然,这里所说的“作为”是指“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也是一种作为。“采取措施”与“中止维持”不过是两种不同形式的“作为”。从国内外对“主动”与“被动”安乐死的界定来看,“作为”与“不作为”实际是专指是否采取“结束生命”或“加速死亡”的“作为”。如果以这样的“作为”来区分“主动”与“被动”,那么,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医生或他人主动地采取“作为”来结束病人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若不是建立在“病人”本人的自愿基础上,那么,这是否是杀人?上述安乐死的定义本身不能作出否定答案,立法也不能给予认可。
三、关于被动安乐死界定的严格性问题
一般把被动安乐死定义为“对确实无法挽救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现实的条件下,这类情况是复杂多样的,有的情况属于安乐死范围,如“无法挽救的病人”存在死亡痛苦且自愿要求中止维持措施,而中止措施本身又能减痛或除痛的。但有些情况并不属于安乐死范围,如:未经本人同意,由医生或他人决定中止维持的;虽无法挽救但“病人”并不存在死亡痛苦而给予中止维持措施的;虽有痛苦但“中止措施”本身不能减痛、除痛的。
中止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它本身不决定“无法挽救的病人”死得是否安乐,更难以确定“无法挽救的病人”的死是否属于安乐死。医生或他人(如亲属)擅自决定中止虽无法挽救,但“病人”并不存在“死亡痛苦”情况的维持措施,作为医生是违背医德和法律要求的,而亲属则难逃不尽义务、故意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之嫌。用“中止维持”作为界定“被动安乐死”的主要依据,是难以成立的。
四、关于非自愿安乐死能否允许问题
有的分型是按患者是否自愿,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同意(或请求)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意愿”的安乐死。(注:卓小勤:《关于安乐死的本体论研究》,《湖北医科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有的具体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婴儿、脑死病人、昏迷不醒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注: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2页。)这种划分中的自愿安乐死,注意并体现了患者是权利的主体,是可取的,但是,“非自愿安乐死”仍然存在其法律地位难以被确认的问题。其一,对于意识清醒、能表达意思者,“无意愿”而实行安乐死,缺乏公民本人的自愿,是由他人强加的,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能允许。其二,“脑死病人”、“昏迷不醒病人”无法感知痛苦,他们在“脑死”和“不醒”中自然离世本身就是一种安乐的死亡状态,不存在人工减痛、除痛问题,因而其本身不属于施行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如果再对他们施行“被动安乐死”,同样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其三,病体“婴儿”、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是否已处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晚期状态?是否都存在列亡痛苦?如果对那些仅仅没有或失去表达意愿能力,但并未处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晚期状态,且不存在死亡痛苦者,施行“非自愿安乐死”,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这种“非自愿安乐死”不但其法律地位不能予以肯定,而且为法律所禁止。
五、关于安乐死的定义问题
上述分型所存在的问题,其实质涉及到安乐死定义的界定问题。
不论是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还是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两种分型均未对安乐死定义给予明确界定。从前种分型的表述看,只要具备了“医学无法挽救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的剧痛苦”这一客观条件或称自然条件,即可成为安乐死。而后种分型则主要注重了“患者”是否自愿这一主观条件或称权利条件,而忽略了客观条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作为安乐死的立法,对安乐死的构成必须有两种规定,一是客观条件或自然条件,即存在死亡痛苦。“死亡痛苦”中的“死亡”是指医学无法挽救的、不可逆的晚期状态;“痛苦”是指死亡过程中躯体上的疼痛。二是主观条件或权利性条件,即自愿要求。即指公民根据本人的意愿和利益明确地作出选择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有第一条没有第二条,就易发生侵权行为;如果具备第二条,缺乏第一条,易错误地扩大安乐死的范围,将不属于安乐死的情况,划入其中,使安乐死陷于非法。
因此,安乐死的定义应该表述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